超昴闪忍 无修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遏制预防减少犯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9:59:11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遏制预防减少犯罪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亦即预防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再犯罪和警告、教育社会上的人不去犯罪。这里所说对犯罪人处罚的目的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依据之一,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因此,我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准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
  (一)刑事政策基本原理
  1、刑事政策的概念。关于刑事政策的研究起源于19世纪初的德国,费尔巴哈首先提出刑事政策的概念:“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一般认为刑事政策分为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由于狭义说抓住了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故被普遍采用。狭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以预防及压制犯罪为目的,以刑事法或者刑事司法为手段,而提出的犯罪防止对策。其内容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刑事实体法的批判与调整;二是刑事程序和刑事追诉制度措施的批判与调整;三是监狱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确立与改革。因此,狭义刑事的政策的调整对象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这三个同属规范性质的刑事领域,这也与我们所提“宽严相济”的范围理解一致。
  2、刑事政策的功能。刑事政策具有如下功能:第一,导向功能,刑事政策指导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活动,为犯罪预防、控制指明大致的方向、路线、途径。第二,规制功能,刑事政策为国家机关预防、控制犯罪确定了具体的行动规则,并进而影响一般公民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的行为,即刑事政策具有规制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的双重功能。第三,中介功能,一方面,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中间环节,在立法与司法之间起到一种中介作用,刑事政策既指导刑事立法又指导刑事司法。另一方面,刑事政策还是理论与实践——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中间环节,刑事政策表明国家在预防、控制犯罪领域决定和实际采取的行动,而不再停留在抽象的理性形态。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宽严相济现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为了更好地准确理解这一刑事政策的涵义,笔者认为可以从实践和理论两方面予以解读。
  1、实践中的解读。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作了概括的说明。他说,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难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矫正工作。”他说明了宽严相济的含义,并对“严”与“宽”两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阐述。
  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200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上强调,“审理刑事大案要案一定要在定罪量刑上把握好宽严相济这个度。要做到宽严并用,宽严有据,宽严适度,既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外开恩;也不能因为有社会舆论压力就人为拔高,不是越重越好,更不是不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重判。”7月4日,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谈到当前的刑事审判工作时提出,“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执行的关键是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效果良好。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坚决判处,毫不手软。同时,依法该从轻的,一定要从轻到位,以体现重刑的严厉,轻刑的宽大。”
  2、学者的解读。刑法学专家马克昌教授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总结为“24字”,即: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则通过对“宽”、“严”和“济”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揭示了宽严相济的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具体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二是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宽严相济的“宽”还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
  (2)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是直接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缓刑、假释作为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则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这两种情况体现的是刑法的轻缓化和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3)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因此,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但是,我们在讲严格和严厉时,更应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即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通过宽以体现严、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前者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后者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即因时而宜、因地而宜、因罪而宜。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并用。
  二、充分认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要性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应当说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大关系后的理性回应,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先进的理念,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等等。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贯彻实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是对法治理念的践行。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于对犯罪规律和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根据刑法自身发展得出的科学结论。从刑事犯罪的实践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使轻罪和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并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同时也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审判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除了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外,当前还要更加充分重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以更有效地预防、减少犯罪,包括重新犯罪。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扩大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都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基础上进行的,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同时有利于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体现刑法的宽缓和人性化。我们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把适用这两种程序作为提高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适用,不断加大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审理案件的力度。
  二是进一步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保证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社会关系,也体现对被告人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法官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被告人赔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加大调解力度,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切实维护团结,促进和谐。如对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般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还可考虑适用缓刑。
  三是进一步做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教工作。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主体和犯罪特点,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还要注意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相协调、相配合。对未成年人犯罪还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角度出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四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在罗干同志的前述讲话和最高法院的会议精神中都提到: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少年,可根据条件适当多判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我们知道,人类刑罚史经历了一个由重趋缓的基本过程,而缓刑正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种种弊端而走向刑罚舞台的。短期自由刑的主要弊端,其一,由于刑期有限,而改造需要一定时间,形成罪犯改造期与服刑期矛盾,以致罪犯不能从较短的服刑中吸取教训;其二,罪犯入狱后受监狱亚文化侵蚀,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受到交叉感染,习得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日趋人道化、社会化,缓刑作为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手段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且有显著的地位和作用。而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仍受重刑观念的影响,落后于时代的步伐。虽然刑事审判中也判了一些缓刑,在一些地方、一段时间、对某一类犯罪缓刑的适用率也不低,但现在看来还是不够的。为了更好地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们应当转变观念,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要敢于宣告缓刑,以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如果是符合各项条件而适用缓刑,即使适用的多,也不是滥用。再说,对于缓刑滥用现象我们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等进行限制。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我们现在提倡宽严相济,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大、轻缓的一面,如前所述。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只适用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或者只强调从轻、从宽处理犯罪问题。事实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因此,“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内容。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矛盾。也就是,我们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脱离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不是要法外开恩,严也不能法外施威,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第三,刑事审判中要正确对待社区矫正和刑事和解。现今论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途径时,几乎所有的文章都提到要推行社区矫正和采用刑事和解。虽然这两项工作都有大力推行和积极引进的必要,但刑事审判中也有一个积极探索和把握一个“度”,即依法的问题。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效果甚佳。但是,由于社区矫正仍然是一种行刑方式,不是一个刑种,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不应过多地直接参与具体矫正工作,法院的重要工作应是配合做好社区矫正,以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目的。因此,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
  刑事和解又是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刑事和解,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的刑法改革者,在对刑事司法体系内如何实现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这一重大课题进行探讨中提出的,并被美、英、德等国在司法实践中推广适用。严格地说,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是不存在刑事和解的,也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称谓,但有刑事和解的雏形,如刑事自诉案件允许自诉人行使或放弃诉权;提起刑事自诉后,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并从而撤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刑事和解制度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是,由于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着消极性和局限性及法律规定的缺失,我们在肯定刑事和解政策的同时,实践中探索和适用刑事和解时还必须严格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使之局限在社会危害性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未成年人等犯罪群体,而且,目前在刑事审判实务中,我们只能说是“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
  

  主要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10(上)。
  3、闫俊瑛等:《刑事政策选择与诉讼机制优化》,载《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6.4。
  4、刘彦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进和谐社会建设》,载《中国法院网》,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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