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通行证是否大一寸:法律法规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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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
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1230

  【实施日期】 19980101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
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以下统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
区、县卫生局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未确定
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的;

  (三)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有害作业单位,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
医疗急救用品,未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的;

  (四)转让有害作业项目不提供防护资料的;

  (五)对职业性健康检查中发现的职业禁忌症人员,不及时调离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
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不组织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对职业病患者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四)对疑似职业病患者不及时申请诊断的;

  (五)不接受监测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

  (七)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职业危害的项目,未配备有效卫生防护设
施的。

  第五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
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
投产的;

  (二)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未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属情节严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
,并且造成职业危害或者职业危害死亡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以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停产整顿处罚的,必须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
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卫生局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九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的人员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市或者区
、县卫生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