拳皇伊格尼斯1打8视频:陈九霖:吴英罪不至死 法院葫芦僧乱判葫芦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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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九霖:吴英罪不至死 法院葫芦僧乱判葫芦案(2)

2012年02月11日 07:27
来源:华夏时报 作者:陈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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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吴英并未使用诈骗方法来骗取贷款

法院认为的“以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作各种虚假宣传”的诈骗方法同样值得推敲。所谓的“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即是我们常说的“高利贷”。这种司空见惯的民间金融方式,在苏、浙、闽、粤等地素来十分发达,甚至堪称当地经济的“引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金融市场尚欠发达,中小民营企业很难从银行等正规途径获得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同时,由于近一两年经济形势并不景气,各种投资渠道受阻,银行存款利率又低于CPI,人们更愿意通过民间集资渠道获得高额回报。吴英通过高利贷获得借款是结果,金融市场不发达、法制不完善才是本因。在本案中,吴英所采取的集资手段,并非特别,而是当地甚至全国都很普遍的金融现象。以社会普遍的金融现象,对吴英个案作出特殊的处理,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也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声称做生意或者企业经营缺少资金。此外,吴英一案的债权人,即高利贷掮客,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他们借钱给吴英,是基于信息对称下的理性选择。也就是说,高利贷掮客是出于投机获利的欲望主动借款给她,由此产生的风险自然应该由掮客们自己承担。虽然吴英借款时承诺了高回报率,但高利贷掮客们本来就是以高息为借款条件的,其目的就是为了追逐高回报率,可以说这是借贷双方的合意,而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吴英一方抛出的诱饵。由此可见,认定吴英采用诈骗方法骗取贷款,是存在问题的。换句话说,“受害人”没有被诈骗,怎么可以用诈骗罪对吴英判刑呢?

三、法官认定吴英非法集资,即吴英向“社会公众”募资一说也站不住脚

法律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何谓社会公众,应当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是社会上的任意人,没有具体的人数。非法集资应当理解为没有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向与债务人没有特殊关系的任意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是一种开放式的融资模式,融资对象应该是普通的陌生人,而非特定的熟人。吴英的债权人共计只有11人,其中,有亲戚,也有公司的高管和公务员,剩下的几名高利贷掮客更是主动将钱送到吴英手中。11人何以堪称“公众”?这一小部分人的损失何以构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别重大损失”?

二审审判长介绍说,目前认定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虽只有11人,其中仅4名受害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而这些人的下线就更多了,因此,认定吴英向社会公众集资,是于法有据、合乎情理的。本人由审判长的这一介绍来看,集资者不是吴英,而是这4名受害人。吴英只应对其从直接相对人处拿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直接相对人从其前手甚至于前手的前手处拿钱的行为负责,这是“自己责任”原则的当然要求。举例说,如果商店店员收取的价款来自于毒品贩子,商店是否也要卷入毒品案而承担责任呢?如果这样无限归责,交易安全必受影响,社会大众难免人人自危。因而,认定吴英向“社会公众集资”,似有不当。

因此,严格来说,掮客的下线人员本不应认定为吴英的集资对象。退一步讲,即使下线人数也计算入内,为什么对于在同一张高利贷网络中坐享利息差的掮客们,都以量刑远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得以金蝉脱壳呢?这种处理方式,实有双重标准和司法不公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