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ta2什么app好用:国家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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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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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9
服务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  …………………………………………………14
商务部 统计局关于印发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的通知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30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41
作品自愿登记办法  ……………………………………………………………………43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44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49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54
2007-2008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 …………………………………………56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65
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69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76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82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84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服务业发展总体方向和基本思路,为加快发展服务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大意义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加速发展时期,已初步具备支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诸多条件。加快发展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尽快使服务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产业,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有效缓解能源资源短缺的瓶颈制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迫切需要,是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实现综合国力整体跃升的有效途径。加快发展服务业,形成较为完备的服务业体系,提供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丰富产品,并成为吸纳城乡新增就业的主要渠道,也是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为此,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高度,把加快发展服务业作为一项重大而长期的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服务业发展,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和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服务业规模继续扩大,结构和质量得到改善,服务领域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在服务业发展中还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过于看重发展工业尤其是重工业,对发展服务业重视不够。我国服务业总体上供给不足,结构不合理,服务水平低,竞争力不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不高,与经济社会加快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不相适应,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和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不相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转变发展观念,拓宽发展思路,着力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快把服务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推动经济社会走上科学发展的轨道,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发展服务业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战略思想,将发展服务业作为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坚持以人为本、普惠公平,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功能合理的公共服务体系和机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和水平;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促进服务业拓宽领域、增强功能、优化结构;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发挥比较优势,合理规划布局,构建充满活力、特色明显、优势互补的服务业发展格局;坚持创新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技术和管理方式,提高服务业国际竞争力,实现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十一五”时期服务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到2010年,服务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比2005年提高3个百分点,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比2005年提高4个百分点,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超过国内生产总值和第二产业增长速度。到2020年,基本实现经济结构向以服务经济为主的转变,服务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50%,服务业结构显著优化,就业容量显著增加,公共服务均等化程度显著提高,市场竞争力显著增强,总体发展水平基本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相适应。
三、大力优化服务业发展结构
适应新型工业化和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新形势,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规范提升传统服务业,充分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作用,优化行业结构,提升技术结构,改善组织结构,全面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
大力发展面向生产的服务业,促进现代制造业与服务业有机融合、互动发展。细化深化专业分工,鼓励生产制造企业改造现有业务流程,推进业务外包,加强核心竞争力,同时加快从生产加工环节向自主研发、品牌营销等服务环节延伸,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的附加值。优先发展运输业,提升物流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水平,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积极发展信息服务业,加快发展软件业,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完善信息基础设施,积极推进“三网”融合,发展增值和互联网业务,推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有序发展金融服务业,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加快产品、服务和管理创新;大力发展科技服务业,充分发挥科技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鼓励发展专业化的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工业设计和节能服务业;规范发展法律咨询、会计审计、工程咨询、认证认可、信用评估、广告会展等商务服务业;提升改造商贸流通业,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现代经营方式和新型业态。通过发展服务业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人尽其才,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加快走上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大力发展面向民生的服务业,积极拓展新型服务领域,不断培育形成服务业新的增长点。围绕城镇化和人口老龄化的要求,大力发展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和物业服务、社区服务、家政服务和社会化养老等服务业。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力发展教育、医疗卫生、新闻出版、邮政、电信、广播影视等服务事业,以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为重点,加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城乡区域服务业结构,逐步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围绕小康社会建设目标和消费结构转型升级的要求,大力发展旅游、文化、体育和休闲娱乐等服务业,优化服务消费结构,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服务业是今后我国扩大就业的主要渠道,要着重发展就业容量大的服务业,鼓励其他服务业更多吸纳就业,充分挖掘服务业安置就业的巨大潜力。
大力培育服务业市场主体,优化服务业组织结构。鼓励服务业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整体素质和竞争力,不断进行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产品创新。依托有竞争力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上市等方式,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服务企业或企业集团。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业,积极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发挥其在自主创业、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
四、科学调整服务业发展布局
在实现普遍服务和满足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依托比较优势和区域经济发展的实际,科学合理规划,形成充满活力、适应市场、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服务业发展格局。
城市要充分发挥人才、物流、信息、资金等相对集中的优势,加快结构调整步伐,提高服务业的质量和水平。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其他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发达地区特别是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地区要依托工业化进程较快、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较高的优势,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服务业升级换代,提高服务业质量,推动经济增长主要由服务业增长带动。中西部地区要改变只有工业发展后才能发展服务业的观念,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业和传统服务业,承接东部地区转移产业,使服务业发展尽快上一个新台阶,不断提高服务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规划、城镇化发展趋势和工业布局,引导交通、信息、研发、设计、商务服务等辐射集聚效应较强的服务行业,依托城市群、中心城市,培育形成主体功能突出的国家和区域服务业中心。进一步完善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运输体系,加快建设上海、天津、大连等国际航运中心和主要港口。加强交通运输枢纽建设和集疏运的衔接配套,在经济发达地区和交通枢纽城市强化物流基础设施整合,形成区域性物流中心。选择辐射功能强、服务范围广的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建立国家或区域性金融中心。依托产业集聚规模大、装备水平高、科研实力强的地区,加快培育建成功能互补、支撑作用大的研发设计、财务管理、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平台,充分发挥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作用,建设一批工业设计、研发服务中心,不断形成带动能力强、辐射范围广的新增长极。
立足于用好现有服务资源,打破行政分割和地区封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区域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促进服务业资源整合,发挥组合优势,深化分工合作,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防止不切实际攀比,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五、积极发展农村服务业
贯彻统筹城乡发展的基本方略,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服务业,不断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加快构建和完善以生产销售服务、科技服务、信息服务和金融服务为主体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的扶持力度,积极开展种子统供、重大病虫害统防统治等生产性服务。完善农副产品流通体系,发展各类流通中介组织,培育一批大型涉农商贸企业集团,切实解决农副产品销售难的问题。加快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加强农业科技体系建设,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检测与认证、动物防疫和植物保护等农业技术支持体系,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加快实施科技入户工程。加快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形成连接国内外市场、覆盖生产和消费的信息网络。加强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其他金融组织的作用,发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农业保险,增强对“三农”的金融服务。加快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农机服务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大力发展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其开展市场营销、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农资采购经营。
改善农村基础条件,加快发展农村生活服务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推进农村水利、交通、渔港、邮政、电信、电力、广播影视、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和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力发展农村沼气,推进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大力发展园艺业、特种养殖业、乡村旅游业等特色产业,鼓励发展劳务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加快发展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事业,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扩大出版物、广播影视在农村的覆盖面,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丰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加强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搞好农民和农民工培训,提高农民素质,结合城镇化建设,积极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
六、着力提高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
坚定不移地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着力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按照加入世贸组织服务贸易领域开放的各项承诺,鼓励外商投资服务业。正确处理好服务业开放与培育壮大国内产业的关系,完善服务业吸收外资法律法规,通过引入国外先进经验和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服务企业。加强金融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增强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抗风险能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把大力发展服务贸易作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把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作为扩大服务贸易的重点,发挥我国人力资源丰富的优势,积极承接信息管理、数据处理、财会核算、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具备条件的沿海地区和城市要根据自身优势,研究制定鼓励承接服务外包的扶持政策,加快培育一批具备国际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形成一批外包产业基地。建立支持国内企业“走出去”的服务平台,提供市场调研、法律咨询、信息、金融和管理等服务。扶持出口导向型服务企业发展,发展壮大国际运输,继续大力发展旅游、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等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贸易,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扩大互利合作和共同发展。
七、加快推进服务领域改革
进一步推进服务领域各项改革。按照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将服务业国有资本集中在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深化电信、铁路、民航等服务行业改革,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推进国有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推进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对竞争性领域的国有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使其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明确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公共服务职能和公益性质,对能够实行市场经营的服务,要动员社会力量增加市场供给。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事业企业分开、营利性机构与非营利性机构分开的原则,加快事业单位改革,将营利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并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继续推进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配套服务改革,推动由内部自我服务为主向主要由社会提供服务转变。
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服务业,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服务企业,提高非公有制经济在服务业中的比重。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服务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凡是向外资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内资开放。进一步打破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推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各地区凡是对本地企业开放的服务业领域,应全部向外地企业开放。
八、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完善和细化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从财税、信贷、土地和价格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促进服务业发展政策体系。对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物流企业,以及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软件研发、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信息技术研发、信息技术外包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的服务企业,实行财税优惠。进一步推进服务价格体制改革,完善价格政策,对列入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逐步实现与工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基本同价。调整城市用地结构,合理确定服务业用地的比例,对列入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在供地安排上给予倾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一般性服务行业在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等方面降低门槛,对采用连锁经营的服务企业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经营审批手续。
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力度。国家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发展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调整政府投资结构,国家继续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逐步扩大规模,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地方政府也要相应安排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企业予以信贷支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开发适应服务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通过股票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新业态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九、不断优化服务业发展环境
加快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建立健全服务业标准体系,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抓紧制订和修订物流、金融、邮政、电信、运输、旅游、体育、商贸、餐饮等行业服务标准。对新兴服务行业,鼓励龙头企业、地方和行业协会先行制订服务标准。对暂不能实行标准化的服务行业,广泛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范等制度。
积极营造有利于扩大服务消费的社会氛围。规范服务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监管制度,坚决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保护自主创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对合理合法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规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落实职工年休假制度,倡导职工利用休假进行健康有益的服务消费。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城乡居民对信息、旅游、教育、文化等采取灵活多样的信用消费方式,规范发展租赁服务,拓宽消费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加快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放宽进入城镇就业和定居的条件,增加有效需求。
发展人才服务业,完善人才资源配置体系,为加快发展服务业提供人才保障。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及有关社会机构的作用,推进国际交流合作,抓紧培训一批适应市场需求的技能型人才,培养一批熟悉国际规则的开放型人才,造就一批具有创新能力的科研型人才,扶持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服务机构。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发展,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等服务体系建设,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提供高素质的劳动力队伍。
十、加强对服务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快发展服务业是一项紧迫、艰巨、长期的重要任务,既要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国务院成立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服务业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加快服务业发展的方针政策,部署涉及全局的重大任务。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应建立相应领导机制,加强对服务业工作的领导,推动本地服务业加快发展。
加强公共服务既是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推动各项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要进一步明确中央、地方在提供公共服务、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责权范围,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大财政投入,扩大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和社会满意水平,同时为各类服务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充实服务业统计力量,增加经费投入。充分发挥各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服务行业统计信息交流,建立健全共享机制,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规划、政策提供依据。各地区要逐步将服务业重要指标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体系,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服务业的具体要求,实行分类考核,确保责任到位,任务落实,抓出实绩,取得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抓紧制定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
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要求和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提出的政策措施,促进“十一五”时期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
(一)抓紧制订或修订服务业发展规划。各地区要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积极并实事求是地制订本地区服务业发展规划,提出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和保障措施。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发展目标,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或修订相关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完善服务业发展规划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把服务业发展任务分解落实到年度工作计划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服务业发展考核体系,在条件具备时,定期公布全国和分地区服务业发展水平、结构等主要指标。
(二)尽快研究完善产业政策。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抓紧细化、完善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行业发展重点及支持方向;要根据服务业跨度大、领域广的实际,分门别类地调整和完善相关产业政策,认真清理限制产业分工、业务外包等影响服务业发展的不合理规定,逐步形成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产业政策体系。各地区要立足现有基础和比较优势,制订并细化本地区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突出本地特色,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
二、深化服务领域改革
(三)进一步放宽服务领域市场准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并研究在营业场所、投资人资格、业务范围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做规定的服务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加大铁路、电信等垄断行业改革力度,进一步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入竞争机制。继续稳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委托企业经营。认真做好在全国范围内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落实工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体育、建设等部门对本领域能够实行市场化经营的服务,抓紧研究提出放宽市场准入、鼓励社会力量增加供给的具体措施。
(四)加快推进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国资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国有服务企业股份制改革和战略性重组,将服务业国有资本集中在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鼓励中央服务企业和地方国有服务企业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服务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继续深化银行业改革,重点推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和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强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三农”服务的功能。
(五)推进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要转制为企业,条件成熟的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央编办会同财政部、人事部等部门抓紧制定和完善促进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配套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深化后勤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后勤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实现后勤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创新后勤服务社会化形式,引进竞争机制,逐步形成统一、开放、有序的后勤服务市场体系。对后勤服务机构改革后新进入的工作人员,应实行聘用制等新的用人机制。
三、提高服务领域对外开放水平
(六)稳步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基础上扩大服务业利用外资规模。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服务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城市加快形成若干服务业外包中心;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公共平台建设及企业发展。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服务贸易给予货物贸易同等便利,改进服务贸易企业外汇管理,保证合理用汇。交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解决中资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问题,发展壮大国际航运船队。加快建设上海、天津、大连等国际航运中心,鼓励在其保税港区进行服务业对外开放创新试点。
(七)积极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各有关部门要研究采取具体措施,为服务企业“走出去”和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环境。对软件和服务外包等出口开辟进出境通关“绿色通道”,对中医药、中餐、汉语教育、文化、体育、对外承包工程等领域企业和专业人才“走出去”提供帮助,简化出入境手续,并纳入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国内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为我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金融服务。同时,要鼓励贸易、咨询、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人力资源等企业积极为服务业“走出去”提供服务。
四、大力培育服务领域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八)积极创新服务业组织结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鼓励服务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促进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服务业龙头企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支持设立专业化产业投资基金,主要从事服务业领域企业兼并重组,优化服务业企业结构。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商业网点规划调控,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专卖店、专业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鼓励软件和信息服务等现代服务业专业协会发展。
(九)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鼓励企业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培育发展知名品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务部等部门应将其纳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等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扶持中华老字号企业发展,在城市改造中,涉及中华老字号店铺原址动迁的,应在原地妥善安置或在适宜其发展的商圈内安置,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鼓励服务领域技术创新。科技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抓好现代服务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充分发挥国家相关产业化基地的作用,建立一批研发设计、信息咨询、产品测试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一批技术研发中心和中介服务机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对服务领域重大技术引进项目及相关的技术改造提供贷款贴息支持,对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提供研发资助,在政府采购中优先支持采用国内自主开发的软件等信息服务,进一步扩大创业风险投资试点范围。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知识产权交易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大服务领域资金投入力度
(十一)加大公共服务投入力度。进一步明确政府公共服务责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提高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和社会满意水平。中央财政要继续增加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节能减排、住房保障等方面的支出,重点提高对农村、欠发达地区和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公共服务水平,支持医药卫生体制等重大改革。国家财政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和固定资产投资主要用于农村,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尽快使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得到改善。调动地方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中央和省级财政要通过转移支付等对服务经济发展较快但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支持。
(十二)加大财政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继续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及服务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重点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农村服务体系。整合服务领域的财政扶持资金,综合运用贷款贴息、经费补助和奖励等多种方式支持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要加大对规划内重点服务业项目的投入,同等情况下优先支持服务业项目。地方政府也要根据需要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扩大资金规模,支持服务业发展。
(十三)加大金融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等要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应服务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业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债券等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供水、供热、环保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修订和完善有关股票、债券发行的基本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制度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得到批准。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搭建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要给予重点资助或贷款贴息补助。
六、优化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十四)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支持服务企业产品研发,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所得税抵扣优惠。加快推进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展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所得税、营业税政策试点,积极扩大软件开发、信息技术、知识产权服务、工程咨询、技术推广、服务外包、现代物流等鼓励类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开展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提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相关服务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大对自主创新、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利用等方面服务业的税收优惠力度。在服务业领域开展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试点。对吸收就业多、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低等服务类企业,按照其吸收就业人员数量给予补贴或所得税优惠。研究制订社区服务、家政服务、实物租赁、维修服务、便利连锁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中华老字号经营等服务业和出口文化教育产品等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五)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各地区制订城市总体规划要充分考虑服务业发展的需要,中心城市要逐步迁出或关闭市区污染大、占地多等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城市建设新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和改进土地规划计划调控,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服务业发展用地。加强对服务业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管理,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服务业项目供地。积极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十六)完善服务业价格、收费等政策。价格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减少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定价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要结合销售电价调整,于2008年底前基本实现商业用电价格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并轨,对列入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用水价格基本实现与工业用水价格同价。清理各类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要按照规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安装和维护与政府部门联网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软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各地区要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以及岛屿、库区、湖区等乡镇渡口和客运经营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
(十七)加强服务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快将服务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尽快修订《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参保范围。针对服务行业就业形式多样、流动性较强、农民工居多等特点,加快推进服务业企业参加医疗、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服务业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鼓励和引导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计划。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方式,2008年底前,将原行业或企业自行管理的企业年金业务,逐步移交给有资质的运营机构受托管理。
七、加强服务业基础工作
(十八)大力培养服务业人才。教育、科技、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积极引导高等院校完善并加强与现代服务业发展相适应的学科专业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与有条件的服务业企业建立实习实训基地,鼓励建立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服务业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完善和规范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尽快设置相应的服务业职业资格和职称。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十九)健全服务业标准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质检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和修订物流、电信、邮政、快递、运输、旅游、体育、商贸、餐饮、社区服务等服务标准,继续推进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政府部门依法共享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就业、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府采购等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信息。
(二十)加强服务业统计工作。完善服务业统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和协调各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服务业统计工作。统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建立政府统计和行业统计互为补充的服务业统计调查体系,健全服务业信息发布制度。结合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重点摸清我国服务业发展状况,为国家制定规划和政策提供依据。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服务业统计,地方财政也要增加投入。
(二十一)加强服务业法制建设。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制定和修订促进服务业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工作,为服务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八、狠抓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
(二十二)抓紧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措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7号文件和本意见要求,对已经明确的政策抓好落实,对需要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措施的要抓紧研究制定,成熟一项,出台一项。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服务业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不断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推进服务业改革和发展。各地区也要抓紧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二十三)加强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发展服务业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工作任务,切实把中央确定的各项方针政策落到实处。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总体协调作用,做好服务业发展目标落实与考核、政策措施制定等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服务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
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有力推动下,服务贸易迅速发展,在全球贸易总量中的比重不断扩大,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服务贸易发展日益成为各国关注和竞争的焦点,发展程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十一五”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加快服务贸易发展,进一步发挥服务贸易在转变外贸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商务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纲要。
一、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状况及面临的环境
(一)历史回顾与发展现状
我国服务贸易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一是服务贸易规模迅速扩大。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982年的44亿美元增长到“十五”末期(2005年底)的1571亿美元,23年间增幅接近35倍。其中服务贸易出口2005年达到了739亿美元,增长近29倍。二是服务贸易增速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20世纪80年代以来,除个别年份外,我国服务贸易出口增速一直高于同期世界服务贸易平均出口增速和全球服务贸易主要出口国家(地区)平均水平。1982-2005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年均增长16.8%,服务贸易出口年均增长15.9%,均为同期世界服务贸易平均增速的两倍左右。三是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地位不断提升。1982-2005年,我国服务贸易占全球服务贸易的比重从0.6%增长到3.3%,服务贸易出口占全球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由0.7%增长到3.1%,出口世界排名由1982年的第28位上升到2005的第8位,进口世界排名由第40位上升到第7位。服务贸易规模居发展中国家之首。四是从“十五”开始我国服务贸易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五年间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达5494亿美元,占服务贸易发展以来(1982年—2005年)进出口总额10022亿美元的54.8%。五年间服务贸易出口总额达2547亿美元,占1982年—2005年间出口总额4752亿美元的53.6%。“十五”期间服务贸易发展进一步加快,进出口总额于2003年跃上1000亿美元台阶,2005年又突破1500亿美元关口。五是我国服务贸易全面发展的格局初步形成。运输、旅游等传统服务贸易部门继续稳步发展,通讯、保险、金融、专有权使用和特许、计算机信息服务、咨询、广告等新兴服务贸易部门开始兴起。在区域发展方面,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天津等东部沿海省市,发挥地理区位优势,立足于扎实的现代服务业基础,成为服务贸易发展的主力军;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发挥独特优势,不断加快发展步伐。
目前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部分新兴服务贸易领域加快发展,出口增速正在赶超发达国家,服务贸易已具备了快速发展的条件。但同时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总体仍比较落后,存在着服务贸易部门结构不平衡、市场和地区发展过于集中、统计体系不健全、管理体制亟待完善等问题,与发达国家和世界整体水平,以及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都有较大差距,需要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应对,以保证我国服务贸易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一五”期间我国服务贸易发展面临的环境
“十一五”期间我国服务贸易发展面临着历史性机遇。一是世界经济前景看好、全球产业结构升级、货物贸易持续增长、国际投资倾向于服务业等因素,将推动世界服务贸易稳定快速增长。二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面临大好发展时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快发展服务业和服务贸易,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把发展服务业上升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服务业发展为服务贸易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发展服务贸易可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效带动现代服务业,规范提升传统服务业,两者相辅相成。三是服务业对外开放和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将使中国的服务贸易企业获得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和更广阔的市场空间。
与此同时,在服务贸易全球自由化的大趋势和全新的开放环境下,仍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服务贸易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将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发达国家的服务贸易进出口额占全球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的75%以上,其中美、英、德三国占世界服务贸易总额的30%左右。美国服务贸易进口额、出口额和进出口总额均高居世界第一,在世界服务贸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发达国家服务贸易越来越向资本和技术密集型行业集聚,并已建立了完善的服务贸易管理体制,立法机构、主管部门、中介机构有机协调,制定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发展战略,并利用其服务贸易水平领先的优势,通过各种多双边谈判要求世界各国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以此来扩大服务贸易出口。服务贸易已经成为WTO新一轮谈判以及区域性经济合作谈判的主要议题。
另一方面,来自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日趋激烈。墨西哥、巴西和印度等多数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发展相对缓慢,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所占比重较小,排名靠后,服务贸易处于逆差状态。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纷纷调整发展战略加快服务贸易发展,服务贸易整体出口竞争力逐步增强,在世界服务贸易中的地位有所改善。尤其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世界范围内进行的广泛的经济结构调整,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服务的外包与离岸日益成为当今全球新一轮产业革命和转移中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这给广大发展中国家带给了机遇。
二、发展服务贸易具有重要意义
服务贸易发展水平是衡量一国对外贸易以及国民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发展服务贸易是提高我国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能力的新举措。“十一五”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加快服务贸易发展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带动服务业发展
服务业是服务贸易发展的基础。长期以来,中国服务业发展滞后严重,影响了服务贸易的发展。2005年,中国服务业占GDP的比重为41%,远低于发达国家72%的水平,甚至低于发展中国家52%的平均水平。2001年以来在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推动下,我国服务业快速发展,年平均增速达13.3%,远远高于中国经济的平均增速,发展服务业已经成为我国一项重大而长期的战略任务。
发展服务贸易有利于提升服务业水平。我国服务业的总体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加大服务业引进外资的力度,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有利于我们学习、借鉴和吸收外国在服务业管理、市场运作等方面的经验,加快提升我国服务业水平。目前,中国服务业还不是外商投资的主要领域。2005年我国服务业领域新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7445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16.8亿美元,仅占同期全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实际使用金额的19.4%。而外资服务企业占有的中国市场份额一般仅为百分之几。从中国经济的实际发展需要来看,扩大服务业市场准入范围,放宽准入限制,吸引外商投资还应当有较大的增长,特别是在物流行业以及会计、法律、计算机、工程管理和其它咨询服务业,发展空间较大。
(二)有利于优化对外贸易结构
1982-2005年,我国服务贸易出口额占我国对外贸易出口总额的比例一直保持在10%左右,仅为全球平均水平的一半,中国服务贸易企业没有同比例享受到货物贸易增长带来的好处。发展服务贸易,提高服务贸易在对外贸易中的比重,可有效改善我国对外贸易结构,改变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发展不平衡的局面。货物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长期居于主导地位,服务贸易的发展有利于货物贸易结构优化,以及质量和效益的提升,两者相互促进。此外,服务贸易自身也存在着出口结构不够合理的问题,运输、旅游等传统服务出口居主导地位,信息技术、金融、保险和专利使用等现代服务出口则占比偏低。
目前我国服务贸易领域已经形成一些优势产业,具有一定发展基础,旅游业、建筑业、其他商业服务业、运输业等在国际市场的份额排名都比较靠前。特别是中国货物贸易已经排名世界第三,持续高速的货物贸易增长对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服务贸易的带动作用非常明显。根据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地位的大幅度提升和国际经验判断,中国在部分服务贸易领域已经进入快速发展的转折性阶段。
三、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扩大服务贸易规模,改善服务贸易结构,积极稳妥推进服务业开放,提高我国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的能力,提升服务贸易的质量和效益,推动服务贸易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总体要求
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服务贸易发展规律。以国内产业特别是服务业发展为依托发展服务贸易;在扩大传统服务贸易规模的同时,积极发展现代服务贸易;分享发达国家发展服务贸易的经验,吸收适合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合理成份。
坚持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总量增长与结构优化。统筹兼顾服务贸易总量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在发挥比较优势、弥补资源不足、扩大发展空间、提高附加值的基础上,加快发展服务贸易,不断优化服务贸易结构。
坚持市场化取向,加强政府宏观指导。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和调节作用,同时政府加强对服务贸易发展的宏观指导和支持,完善管理体制,促进区域、行业协调发展。
(三)主要目标
服务贸易规模显著扩大。2010年,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年均增长20%;力争提高服务贸易出口在我国对外贸易出口总额中的比重,在世界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稳步提高。
服务贸易结构不断优化。2010年,运输、旅游等传统劳动密集型服务出口继续扩大,占我国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力争下降到60%以下,提高通信、保险、金融、计算机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广告等新兴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占我国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逐步减少服务贸易逆差。
服务贸易领域更加开放格局基本形成。通过利用外资,通信、保险、金融、计算机信息服务和商业领域的经营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国际服务外包承接业务量明显增加,沿海地区和内陆重点城市建成10家左右示范性服务外包基地。
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开拓能力大幅提升。服务贸易“走出去”产生明显成效,境外采购、分销、研发、远洋运输、物流、金融、保险、旅游等服务机构数量显著增加,形成1-2个境外中资服务企业集群或服务贸易合作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规模和水平继续提高。
四、构建服务贸易发展管理体系
(一)加强部门间沟通与协调
加强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各行政管理部门间的交流与合作,协调解决服务贸易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结合国际服务贸易需求,制订符合国际惯例的批发、零售、金融、电信、运输、旅游、餐饮、展览等行业的标准化体系,统筹安排我国服务贸易的规划、统计、立法、政策、对外谈判和促进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对服务贸易管理效率和水平。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加快培育社会化、专业化、规范自律的服务贸易行业协会,整合行业资源,加强对外宣传,提升行业整体形象。行业协会要与国内外服务贸易相关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国际服务贸易的动向和需求,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积极为国内服务贸易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充当政府和企业之间沟通的桥梁、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的纽带。行业协会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推动服务贸易区域协调发展
根据国内不同地区服务贸易发展特点和行业优势,以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重点城市为依托,在服务贸易重点领域确定一批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予以重点支持,培育服务贸易出口主体和增长带。通过窗口和辐射作用,引导和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服务贸易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地方政府为服务贸易企业提供各项政策支持。
五、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
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社会化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科学、有效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工作,为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提供数据信息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建立中国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建设中国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库系统、发布权威统计数据和深入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分析等。
(一)建立中国服务贸易统计制度
本着“科学、全面、协调、统一”的精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依据,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的基本要求,并结合中国服务贸易的具体情况,制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管理办法》,使中国服务贸易统计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管理办法》要明确中国服务贸易统计的目标与原则,确定服务贸易统计范围和基本组成部分,规定统计资料的收集与统计数据的发布方式,以及统计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等。从内容上看,中国服务贸易统计包括中国居民与非居民服务贸易(BOP)统计和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FATS)统计两大主线,覆盖《服务贸易总协定》涉及的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四种供应模式。
(二)建设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库系统
建设中国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库系统,为国内外服务贸易统计信息的收集、展示、预警、分析与发布构建基础性平台;落实《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细化服务外包统计口径,逐步建立完善全口径、多层次的实时服务外包统计体系;配合实施技术进出口的相关管理目录,继续做好技术进出口统计,掌握技术贸易的总体情况,使服务贸易信息资源得以较好地开发与利用,进而为国家制定政策、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和国际交流与谈判提供数据信息。
(三)发布服务贸易统计数据
定期发布中国服务贸易(含服务外包、技术进出口)权威统计数据。于每年9月30日前发布《中国服务贸易统计》,公布上年度中国服务贸易总体统计数据;发布上年度《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全面介绍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状况、相关政策与未来趋势。
(四)深入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分析
建立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分析指标体系,加强对服务贸易结构变化及其对国民经济影响的分析。开展服务贸易进出口运行分析,掌握服务贸易总体动态;开展附属机构服务贸易企业经营情况分析,关注附属机构企业发展态势及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开展双边服务贸易统计比较分析,把握国别(地区)市场状况。不定期发布服务贸易进出口分析报告、行业分析报告和国别(地区)市场分析报告等。
六、建立服务贸易发展促进体系
(一)建设服务贸易公众信息网
建设服务贸易公众信息网,发布政策法规、行业资讯、企业动向、市场动态、贸易机会、统计数据、研究分析等国际服务贸易信息,帮助服务业企业了解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信息,引导企业加快国际化、市场化进程,满足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贸易出口促进工作
注重服务贸易对外推广和促进工作,密切与各服务业行业及重点企业的联系,选择重点行业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行业专家的指导下,依据不同行业特点,研究制定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了解国外市场,提供贸易机会,向有需要的企业发送最新市场调研报告,帮助企业竞争海外大型服务项目,协助了解境外合作伙伴背景和资信,为国内外服务业企业合作牵线搭桥。
(三)利用各种会展平台,加强国际交流
支持和组织服务业企业赴境外参加各类服务行业专业展会,同时以国内著名综合性展会为平台,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软件交易会、文博会、中部博览会、广交会、东盟博览会、厦洽会、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中国国际教育展、中国国际广播影视博览会等国内知名展会的作用,增加服务贸易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整体宣传我国服务业企业形象,通过展览和洽谈,寻找出口和对外合作商机。
(四)创立我国服务贸易会展品牌
借助香港的区位优势和服务业国际化优势,定期在香港举办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洽谈会,并积极开展国际推介,树立国际声誉和影响力。通过合作举办推广活动,加强与香港贸易发展局、香港服务业联盟等港澳、境外专业服务贸易促进机构的合作,建立长期合作机制,相互交流信息,为中国企业开拓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牵线搭桥。
(五)着力培育中国服务贸易品牌
深入实施品牌战略,扶持服务贸易自主出口品牌,打造一批主业突出、具有核心竞争力、能够发挥龙头骨干作用和参与国际竞争的服务企业和企业集团。全面研究规划现有服务出口品牌,根据不同行业和不同目标市场国家(地区)的特点,进行分类研究,重点分析有比较优势行业的自主出口品牌现状,研究制定品牌扶持和推介的措施,引导企业创品牌,提升服务层次和水平,逐步提高和扩大品牌国际影响力;保护我国知名品牌在海外的合法权益,为自主出口品牌“走出去”提供法律和政策保障。
(六)推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贸易发展格局
顺应世界范围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推动服务贸易多层次发展。稳步发展电讯、咨询等跨境交付模式服务贸易,逐步扩大和规范旅游、留学等境外消费模式服务贸易,不断提升发展质量和水平,夯实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基础。
实施“走出去”战略,推动商业存在模式服务贸易发展。以优势服务业和大型企业为依托,鼓励各类有实力的企业和机构到境外从事贸易分销、物流航运、银行、保险、证券、期货、基金管理、电子信息、旅游、教育、文化传媒和中介服务,增设境外经营网点和分支机构,获得国际知名品牌、先进技术以及营销网络,增强服务业国际竞争力。
有序促进自然人移动模式下的服务贸易出口。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优势,密切跟踪国际市场需求动态,继续扩大医护人员、律师、教师、厨师、农技、建筑、制造、空乘、海运、医护、农林牧渔等传统优势领域人员外派规模;顺应科技进步和全球产业结构调整趋势,稳步扩大信息产业、教育、生物、环保、计算机、电信、金融保险、法律、商业流通、旅游等领域自然人移动模式服务贸易出口;加强对外派人员技能、知识培训,提高外派人员素质,优化外派人员结构;完善体制机制,维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积极稳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
(一)继续扩大服务贸易领域开放
把握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机遇,积极稳妥扩大服务业开放;强化外资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积极作用。充分利用多双边服务贸易谈判的契机,建立独立的行业开放度评估体系,促进中国服务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
(二)引导外资合理有序流向服务贸易领域
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吸引包括新建、并购、风险投资在内的多种服务业跨国投资,建设若干个国际服务外包基地。引导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培训中心。吸引外资能力较强的地区和开发区,要注重提高层次和水平,积极向研究开发、现代流通等领域拓展,充分发挥集聚和带动效应。合理把握服务业开放的力度和速度,降低风险,保护国内敏感服务行业。
(三)分阶段、有重点地扩大服务贸易进口
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着眼于全面提升我国服务业发展水平,分阶段、有重点地扩大服务贸易进口,构建充满活力、特色明显、优势互补的服务业发展格局;着重引进境外先进的经营方式、先进适用技术、管理理念和经验,充分利用境外教育、科技、智力资源,有步骤扩大研究与开发、技术检测与分析、管理咨询等领域服务进口,加大城市规划与环保服务、环境服务等进口,提升我国服务业相关领域的创新能力和技术水平,优化服务业产业结构。
八、分类指导,重点促进服务贸易发展
综合考虑世界服务贸易发展趋势、国际市场需求前景和行业优势等多方面因素,按照“分类指导,重点促进”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对运输、旅游和建筑等传统服务贸易部门,予以深度挖掘,充分发挥其潜力,不断提高出口效益和附加值,保持服务贸易出口骨干部门地位;对通信、保险、金融、动漫、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利特许等部门,予以重点培育,激发增长潜力,加快发展速度,使之成为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新增长点;对教育、文化、咨询、音像、体育、分销等部门,予以特别指导,发挥我国特色优势,顺应国际市场需求,不断扩大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一)进一步发展旅游业
进一步提升旅游供给水平,鼓励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加快完善旅游产品体系,整合力量集中培育大型旅游节事活动,增强入境旅游吸引力;加强宣传促销,促进旅游与外宣、外交、外事、经贸、文化各部门联动,通过驻外使领馆和多种商业渠道,搭建多种平台,强化国家整体形象宣传,建立完善配套服务,进一步推动公路、铁路、航空、航运、口岸等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完善适应入境旅游需求的信用卡支付、外币兑换等金融服务体系,推动建立健全旅游紧急救援体系,提升入境旅游便利化水平;加强旅游国际和地区合作,探索和深化有效合作机制,不断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参与旅游国际规则的制定,增强话语权;推动国内旅游企业参与国际旅游竞争,鼓励和扶持一批大型旅游企业在境外建设服务网络;积极稳妥推进出境游业务的试点开放,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
(二)大力促进以海洋运输为主的运输出口服务
加快航运立法步伐,加大航运市场监管力度,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运市场;参照国际惯例,对国家骨干船队实行合理的载货保留;稳步扩大企业规模,鼓励运输企业对外投资和跨国并购,鼓励中资外籍国际航运船舶回国登记,悬挂五星红旗营运,扩大五星红旗船队规模,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加大对国家主力船队的扶持力度,通过外交协调维护国有船队的利益;在对外谈判中,争取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多地开放国际海洋运输及其服务,取消港口设施的进入额和使用限制,并开放多式联运;逐步完善现行政策,鼓励企业在海外投资(含跨国并购)码头和港口等基础设施,以及建立营销网络;适当调整有关的税收政策,加大船舶折旧的速度与力度,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与财务状况,自由选择有利于船舶更新换代的折旧法。
(三)采取措施促进建筑服务出口
研究国际建筑市场发展趋势,立足于我国建筑企业的特点和水平,加大扶持力度,促进提高我国建筑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强境外能源、交通、电力、通讯等领域调研,掌握国际建筑市场动态,鼓励企业进入国外大型基础设施和能源领域;通过国际多双边谈判,争取世贸组织成员取消中国建筑企业和相关技术人员“走出去”的限制,放宽对中国企业的许可、标准和资质要求。
(四)积极发展金融保险服务
借鉴市场经济成熟国家的金融法律框架、原则和基本内容,吸收国际先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的经验和惯例,进一步完善金融法规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为积极发展金融服务创造条件。积极稳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有关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改善法人治理结构,通过合理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高管理水平,优化金融结构和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业整体竞争力。同时,鼓励中资金融机构“走出去”,在全球化进程中为国民经济改革发展提高更好的服务。加强征信、支付体系等金融基础建设,不断加强金融监管,在维护国家经济和金融安全的同时,为金融机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进一步完善金融保险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构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高保险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境内保险公司为中国出口货物提供相关保险,促进保险服务出口。
(五)积极发展特许和专利权使用服务
积极引导各方科技力量支持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体系,实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开发-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良性循环;推动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利用产业的海外转移,把成熟和实用的技术推向国际市场。利用各种资金资源,重点扶持专利和专有技术对外许可、技术咨询和服务,并实行税收优惠,对出口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在“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中,建立技术出口项目库,公布国外相关领域的技术需求,加大对中国成熟工业化技术的对外宣传力度,大力开拓技术出口市场。
(六)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
发挥我国人力资源丰富的优势,积极承接信息管理、数据处理、财会核算、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具备条件的沿海地区和城市要根据自身优势,确定服务外包重点发展领域,加快培育一批具备国际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形成一批外包产业基地。
研究制定鼓励承接服务外包的扶持政策,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加大对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企业国际资质认证或评估、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等的支持力度;将软件设计、技术研发、流程改造、基础设施管理等服务外包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推动跨国公司把一定规模的服务外包业务转移到中国,制定《服务外包出口指导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项目和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经劳动部门批准,实施适合服务外包行业特点的弹性劳动工时制;加强服务外包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信息数据保密规则,通过建立有效的数据安全机制规范服务外包领域的商业秩序;制定服务外包基地城市评估考核体系,充分调动各地方政府积极性,强化中央与地方的互动;全面落实《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完善反映中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特点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数据的深入系统分析,掌握服务外包产业动态和发展趋势,指导产业的可持续快速发展。
(七)继续大力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
全面落实商务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06]520号)和商务部、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我国信息产业“走出去”的若干意见》(商合发〔2005〕6号),加大对国家级软件出口基地和产业基地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基地发展情况逐年增加;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等,鼓励软件企业自主创新、采用国际标准实施软件开发过程管理,加大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援助与支持力度;鼓励政策性银行在业务范围内为软件出口项目提供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针对软件企业特点给予扶持;鼓励保险公司为软件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帐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允许软件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求保留一定比例的外汇。
(八)加大技术引进和创新的扶持力度
全面落实八部委《关于鼓励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若干意见》(商服贸发[2006]13号),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企业通过引进技术和创新扩大出口;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积极开展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贷款业务;为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提供必要的金融和外汇政策支持,重点支持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九)积极开拓对外文化贸易
全面落实财政部等八部委《关于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若干政策》(国办发〔2006〕88号)文件精神,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推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扶持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演出展览、电影、电视剧、动画片、出版物、民族音乐舞蹈和杂技等产品和服务的出口,支持动漫游戏、电子出版物等新兴文化产品进入国际市场;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形成一批具有竞争优势的品牌文化企业和企业集团;培育从事演出展览、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业务的对外文化中介机构;支持国内文化企业与国际知名演艺、展览、电影、出版中介机构或经纪人开展合作,向规模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借助国际性的电影节、电视节、艺术节、书展、博览会等平台,积极推介中国文化产品和服务;构建国际文化营销网络,重点抓好影视剧、出版物、文艺演出三大国际营销网络建设;继续做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给予支持;重点支持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将其建设成为重要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平台;完善出口表彰和奖励政策,对出口规模较大、出口业务增长较快的文化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
九、服务贸易发展保障措施
(一)积极推进服务贸易便利化
建立服务贸易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服务贸易指南网站,为国内服务贸易出口企业和海外进口商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对有实物通关需要的服务贸易出口企业实施便捷通关措施,对企业所必需的临时进口货物,可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予以延期出境。鼓励服务贸易出口企业开展国际安全认证、质量认证、环保认证等工作,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减少抽查批次。对服务贸易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护照及签证手续上提供便利。
(二)建立境内外服务贸易支持网络
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驻外使领馆为主体,建立境内外及时沟通的服务贸易支持网络,为中外服务贸易企业的交流合作提供信息服务和必要的支持。建立服务贸易预警应急机制。加强对重点服务贸易企业的经营信息的收集与观测,做好各种危机事件的应急处理方案。研究合理利用紧急保障措施来保护国内服务贸易企业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
中国加入WTO以来,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规章逐步健全,基本完成了服务贸易全国对外开放的法规格局,从政策上拓展了国外服务提供者进入中国的领域和地域范围,降低了有关行业的准入门槛。今后要着眼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逐步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服务贸易秩序,保护企业和个人在海内外的合法权益。制定与国际接轨的中国服务业标准化体系,提高整体水平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有关部门要利用现有渠道继续加大对服务贸易出口的资金支持。鼓励国外资本、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加大对发展服务贸易的投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完善制度安排与设计,支持和鼓励服务贸易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加大对国家级软件出口基地和产业基地的资金投入。加强服务贸易人才培训,在大专院校开展面向服务贸易出口市场的专项语言培训。
(五)加大税收优惠力度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和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借鉴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研究适用于服务贸易的税收鼓励政策,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服务贸易重点领域内的投资项目,在规定范围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加大金融保险支持力度
加大政策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对符合国家宏观经济、产业政策的服务贸易企业的金融服务,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开发适应服务贸易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加大技术引进和创新的扶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金融产品,在业务范围内应积极开展涉及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贷款业务。保险公司在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范围内,积极创造条件,为服务贸易出口项目提供保险支持。简化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手续,鼓励服务贸易企业境外投资。
(七)强化人才保障
落实和完善各项吸引和培养服务贸易人才政策,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加强培养和引进金融、保险、信息、商务中介等行业急需人才。建立健全服务贸易人才信息库和人才服务机构,加强学历教育、职业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服务贸易出口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可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励。造就一大批精通业务、熟悉国际规则,又熟练掌握外语、涉外工作能力强的复合型人才。符合条件的服务贸易出口企业聘用的中国籍人员,按规定给予商务赴港、澳、台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出境便利。
(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坚决查处各种侵犯服务贸易出口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服务贸易出口企业的知识产权,积极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维权。加强服务贸易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建立服务贸易的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加强服务贸易领域知识产权调研,在学历教育、人员培训、统计分析、企业交流等方面与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加强合作,组织好中外服务贸易领域的政府间沟通。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反映企业诉求。与国内外服务贸易相关部门、商会协会建立联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合作,有效组织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积极为中国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九)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统筹规划WTO、自由贸易区等多双边谈判,细化落实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服务贸易的有关协议,建立政府间服务贸易合作机制,利用多双边政府渠道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磋商和协调;紧密结合我国服务业发展现状和实力,在国际多双边谈判中根据不同谈判对象,有针对性地制定“要价-出价”方案,争取合理权益,推动我国具有优势的“自然人移动”领域实现进一步自由化;通过国际谈判,推动建立平等、自由的国际服务贸易体系,推动世界各国逐步放宽对服务贸易从业人员出入境管理;深入分析研究服务贸易不同领域的发展阶段和特点,分析不同行业的比较优势,针对不同国别(地区)市场特点和需求,统筹规划服务贸易出口格局,促进服务贸易规范有序出口,为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环境,推动更多的中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
商务部 统计局关于印发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有关部门:
为了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科学、有效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工作,为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提供数据信息服务,商务部、国家统计局遵循国际标准,并结合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和特点,共同制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
总说明
第一条 为了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科学、有效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工作,为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提供数据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统计制度。
第二条 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与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中国居民,是指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经济利益中心的经济单位。不属于中国居民的各种经济单位,称为非居民。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服务贸易包括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相互提供服务的贸易行为,以及外国附属机构提供服务的贸易行为等。
第五条 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服务贸易统计范围,包括作为中国境内服务贸易出口的中国居民对非居民提供的服务,以及作为中国境内服务贸易进口的中国居民从非居民处获得的服务。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统计范围,包括内向外国附属机构的服务贸易和外向外国附属机构的服务贸易两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所统计的服务贸易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等内容。
第七条 服务贸易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服务贸易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八条 服务贸易统计采用统计报表和综合核算相结合的方法。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可组织专项调查,收集、整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本制度数据采集的基本办法是: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对外投资主体实行全数调查;同时综合利用相关部门数据。
第十条 商务部负责服务贸易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全国服务贸易总体统计数据的汇总、管理和发布。
第十一条 服务贸易相关部门对服务贸易统计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数据汇总后应及时(最晚不得迟于发布前)向国家统计局提供服务贸易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服务贸易总体统计数据实行定期对外发布制度。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次年9月30日前以《中国服务贸易统计》和《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商务部可根据服务贸易的实际情况对上年度数据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贸易统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并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应按《统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服务贸易的统计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一律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主要概念与指标解释
(一) 主要概念
1.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等内容。
(1)跨境提供。是指服务提供者从中国境内向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以及服务提供者从其他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是指在中国境内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以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是指中国境内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企业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
(4)自然人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提供服务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提供服务。
2.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Foreign Affiliates Trade in Services,简称 FATS):
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方式控制另一国或地区企业而在该国或地区内实现的服务销售,即外向附属机构服务贸易;以及外国或地区的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方式控制的中国境内企业在中国境内实现的服务销售,即内向附属机构服务贸易。
(二) 主要指标解释
1. 销售(营业)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2.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其他资产等用货币计量的价值总和。
3.负债总额:反映报告期末企业承担的能够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4. 所有者权益: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5. 利润总额:是企业在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6. 从业人员:指报告年度末在境(内)外企业从事一定的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 作 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10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 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 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 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 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 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 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作品自愿登记办法
(1994年12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四条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2.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
3.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4.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第七条 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则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处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搞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九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作品登记号格式为作登字:(地区编号)一(年代)一(作品分类号)一(顺序号)号。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的作品登记号不含地区编号。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作品登记情况报国家版权局。
第十二条 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查阅作品应填写查阅登记表,交纳查阅费。
第十三条 有关作品登记和查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4.02.09—实施日期:2004.0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得到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省级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特别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特别规定由文化部、商务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8〕9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以下简称国发7号文件),现就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
服务业发展水平是体现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扩大就业、解决民生问题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抓紧抓好加快发展服务业这项重大任务,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际竞争力整体跃升,推动国民经济走上又好又快的科学发展轨道。
金融系统各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大局意识、发展意识、创新意识、责任意识,积极组织学习国发7号文件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要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把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作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狠抓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充分考虑服务业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坚持重点支持与统筹发展相结合,市场导向与政策扶持相结合,抓紧研究制定加快服务业发展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机制、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科学制定指标,完善考评程序,努力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逐步形成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金融环境
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整体实力。积极培育银行类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提高银行业对经济增长贡献率,发挥银行业在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中的作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市融资和探索推进综合化经营,积极提供综合性、多样化、优势互补的金融服务。引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整合营业网点,拓展电子服务渠道,优化业务流程,积极加强和改进对客户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倡导银行业实施品牌战略,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完善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领域。
进一步提升证券业的综合竞争力。适当放松管制措施,抓紧落实基础性制度,丰富证券市场产品,继续发挥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传统业务的支撑作用,提高综合经营水平。积极引导和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创新活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改善盈利模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完善产品结构,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和指导,提升安全运行水平、优质服务水准和市场运作效率。继续加强市场稽查和执法工作,加大对证券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因势利导,推动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深化保险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试点,促进保险机构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完善责任保险配套法规体系,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加快发展健康保险。完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支持保险机构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金融机构要强化忧患意识和前瞻意识,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反馈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动态信息,有效防止金融发展中的新生因素对金融稳定的冲击,不断提高抵御风险综合能力。
三、科学发展,统筹兼顾,加大对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多领域开发适应服务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引导金融机构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趋势,研究服务企业个性化信贷需求特征,建立符合服务业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面向服务企业的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和约束机制,积极创新适应服务企业融资需求的债券品种。发展外汇、黄金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为服务企业提供外汇避险工具和对冲利率风险工具。引导保险集团公司发挥子公司协同效应和集团优势,推动金融业务的交叉销售和综合拓展,促进保险服务多元化发展。加强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管理,推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顺利开展。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鼓励多层次拓宽服务业融资渠道。努力消除市场分隔、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对服务业发展的阻碍,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形成高效率的场外交易市场,建立适合国情特点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拓宽服务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制订和完善股票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准则时,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直接融资便利。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批准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监管政策,鼓励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服务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托、融资租赁服务。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扩大受托范围,培育市场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强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发挥民间借贷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依法进入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
四、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大力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快发展
大力发展农村服务业。稳步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加快发展适合“三农”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大对农村服务业的信贷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农业发展银行大力支持生产型的农村服务业。全面推动小额贷款,大力扶持经营分散、资金需求规模小的农村服务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面向农村服务业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积极研究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逐步实行并推广对粮棉主产区主要农产品品种和养殖业的农业保险试点。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研究农村服务企业和农户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农村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方式,低成本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扩展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为农村服务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清算服务。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改善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资金汇划服务。
大力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优化中小服务企业融资环境。探索发展中小服务企业联保贷款业务。大力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特别是电子支付工具,加强非现金支付法规建设,防范非现金支付风险,加快支付服务领域价格改革和市场化步伐,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物流业加快发展。加快人民银行与税务、质(技)检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进程,为现代物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大力支持重点区域的服务业加快发展。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加快发展服务业有利于促进重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实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和优势互补。金融机构要研究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区域策略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业贷款利率差别化定价机制, 注意发挥重点区域的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的辐射拉动作用,推动餐饮、商贸、旅游等传统服务业改造升级,培育信息服务、环保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促进产业关联度高的生产性服务业和带动效应强的消费性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重点区域一、二、三产业统筹协调发展。
大力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适应国际市场竞争新形势,积极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健全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简化境内服务贸易企业对外支付手续,满足服务贸易企业合理用汇需求。对“走出去”服务企业的后续用汇及境外融资提供便利,支持有实力的中资服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完善服务企业出口信贷、服务产品买方信贷政策措施,对服务贸易给予与货物贸易同等的便利和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出口项目或企业,按规定给予贷款支持,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适应国际产业转移新趋势,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积极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积极开发新型险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对服务外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提供便利,大力支持服务企业对外承揽服务外包业务。
五、加快金融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服务平台
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有效发挥政府推动作用,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扩大征信产品使用范围。完善市场筛选机制和市场监管体系,培养具有民族品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机构,建立各具特色、功能互补的征信机构体系,满足全社会多层次、专业化的信息服务需求,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健全反洗钱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度,推进反洗钱工作从银行业向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纵深发展,研究制定支付清算组织、彩票、贵金属、房地产和汽车销售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加快监测分析系统和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促进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国民经济相关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
加快国库信息化体系建设。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建设,抓紧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建设,加快政府对服务业扶持资金拨付,加强税收入库全程监控,为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推动通过人民银行国库系统将政府性资金直接拨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的试点工作,推进由国库直接收缴和拨付社保资金业务,逐步将所有政府资金收支活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进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完善支付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第二代现代化支付系统和具有快速生产恢复能力、业务切换能力和数据查找功能的灾难备份系统,保障支付清算业务连续、安全运行,提高支付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设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外币支付服务。完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机制,督促银行加强流动性和支付风险管理,保障各类支付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抓紧新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人才战略。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健全人才工作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着力培养掌握市场规律、熟悉国际规则、具备创新能力的高级金融人才,大力提高金融系统干部队伍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为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金融人才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
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文件精神,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环境,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服务业是指《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3〕14号)中所称的第三产业。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国家战略重点服务业,以及具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良好社会效益的服务业;积极支持以高技术含量、高人力资本含量、高附加值为特点的现代服务业;培育和扶持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服务业,大力支持国家宏观管理部门按照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制定的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目录中所鼓励的服务业。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支持服务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根据自身业务优势,确立优先支持发展的领域,将支持和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发展战略。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业的研究,深入跟踪经济和产业形势发展变化,了解服务业及其市场主体的发展前景、运作模式及其特点,深入研究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服务业政策,提高识别、评价各类服务业企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前景的能力。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人力资源、授信安排、绩效考核等方面对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予以合理的倾斜。积极探索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路径与措施,认真摸索适应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服务模式,提高对服务业企业的营销主动性,形成有序稳定的联系沟通渠道和专业营销团队。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业企业进行必要的市场细分,针对不同类别和发展阶段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展产品创新,开发符合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提供差别化的金融服务,满足其个性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需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企业轻资产、重知识和技术含量、抵押品少等特点,大力开展服务创新。要积极开发新的授信经营模式,转变仅重视抵押品的传统授信经营模式,充分重视企业的现金流和流程监控。探索围绕核心企业、开发上下游企业的全景式供应链融资方式,满足现代服务业对供应链金融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网络化、信息化等特点,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大力发展电子银行等业务,推动自助设备的配置、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丰富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的特殊需求,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评估、财务辅导、融资设计等服务,协助服务业企业筹措、运用资金。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要求开展授信业务。应合理下放对服务业企业的授信审批权,优化内部审批流程,提高审贷效率。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和项目进行评估时应注意引入外部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专家对其技术、产品、市场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融资需求和现金流特点,设定合理的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可采取分期定额、利随本清、附加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积极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组合担保等已经相对成熟的业务,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质押等其他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服务业企业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加强风险的全过程监管,实现对企业金融服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服务业企业贷后管理。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重点检查贷款用途是否真实,企业贷后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抵押和第三方担保有效性是否发生变化,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在贷款期间是否出现负面信息等。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不断充实和完善服务业及其客户的数据信息,构筑风险屏障,提高风险防范的技术支持水平。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贷款的风险分类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足额计提准备。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服务业授信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与政府部门沟通,充分利用政府的信息和资源平台开展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工作,共同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工作成效显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增设机构和创新业务的申请,符合准入条件的,监管部门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有利于服务社区经济和服务业小企业的机构网点设置,监管部门将予以大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有利于支持和促进农村服务业发展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在市场准入方面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推动银企交流,组织召开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座谈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服务业工作的培训力度。
请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2007-2008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
【发布单位】商务部 文化部 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07年第99号
【发布日期】2007-11-23
为培育我国文化产业骨干企业,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扩大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增强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根据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共同制订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7号),经各地推荐、各部门评审,商务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共同制订了《2007-2008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2007-2008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现予以公布。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2007-2008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
(排名不分先后)
一、新闻出版类
1.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2.中国科学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辽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
4.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6.安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
7.江西出版集团公司
8.河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
9.广东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
10.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1.重庆出版集团公司
12. 深圳出版发行集团公司
13.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14.北京大学出版社
15.人民大学出版社
16.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
17.上海新闻发展有限公司
18.中国国际出版集团
19.山东出版集团
20.中国印刷集团公司
21.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
22.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23.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
24.中华商务联合印刷(广东)有限公司
25.广东致诚威光盘制作有限公司
26.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
28.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
29.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
30.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
31.北京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2.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33.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34.浙江省新华发行有限公司
35.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6.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7.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38.云南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39.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0.现代书店有限公司
41.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42.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43.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44.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
45.广东音像出版社
46.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47.江苏电子音像出版社
48.新疆电子音像出版社
49.《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
50.中国妇女杂志社
51.福建画报社
52.湖北知音传媒集团
53.女友杂志社
54.读者杂志社
55.人民日报社(北京环球人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56.中国日报(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
57.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上海新民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58.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59.广州日报报业集团(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60.今晚传媒集团(今晚报业(天津)贸易有限公司)
二、广播影视类
61.中国电影海外推广公司
62.中国电影集团公司
63.长春电影集团公司
64.西部电影集团公司
65.潇湘电影集团公司
66.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67.中视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68.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
69.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70.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71.北京东方传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72.九洲音像出版公司
73.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
7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75.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
76.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77. 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78.天地人传媒有限公司
79.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80.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
81.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
82.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83.上海新文化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84.上海电影集团公司
85.天津电视台电视制作中心
86.天津电影制片厂
87.重庆享弘数字影视有限公司
88.浙江中南集团卡通影视有限公司
89.浙江华策影视有限公司
90.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91.杭州今古时代电影制作有限公司
92.杭州盛世龙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93.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公司
94.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
95.湖南山猫卡通有限公司
96.湖南宏梦卡通传播有限公司
三、文化艺术类
97.中国对外演出公司
98.上海城市舞蹈有限公司
99.天创国际演艺制作交流有限公司
100.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
101.北京派格太合环球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
102.北京保利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103. 北京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
104.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105.杭州金海岸娱乐有限公司
106.沈阳杂技团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107.云南映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108.河北吴桥杂技文化经营集团公司
109.河南省濮阳市华晨杂技集团有限公司
110.多彩贵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111.成都金沙太阳神鸟演艺文化有限公司
112.四川德阳市杂技团有限责任公司
113.中国对外艺术展览公司
114.自贡灯贸有限公司
115.江苏风灵乐器集团
116.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
117.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118.苏州蜗牛电子有限公司
119.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120.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121.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22.北京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123.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124.大连大青集团
125.大连普利文化传播(控股)有限公司
126.安庆市五千年工艺美术有限公司
127.天水汉唐麦积山艺术陶瓷有限公司
128.西宁新奇工艺装饰有限公司
129.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130.广州市凤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31.广东孔雀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132.广东音像城有限公司
133.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
134.中国唱片上海公司
135.广州爱必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36.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
四、综合类
137.江通动画 股份有限公司
138.天津神界漫画有限公司
139.深圳市华夏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140.环球数码媒体科技研究(深圳)有限公司
141.上海润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142.常州安利动画有限公司
2007-2008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
(排名不分先后)
一、新闻出版类
1.《中国民间文化遗产系列丛书》(外文出版社)
2.《数理专著系列》(英文版)(科学出版社)
3.《文化中国系列》(上海新闻出版发展公司、上海外文图书公司)
4.《中国100话题丛书》(汉英双语)(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5.《全景中国系列丛书》(外文出版社)
6.《感知中国——中国优秀文化基本读本丛书》(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 )
7.《中华文明史》(英文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8.《中医“走出去”图书系列》(人民卫生出版社)
9.《世界汉语教学类图书系列》(商务印书馆)
10.《走进中国系列丛书》(上海美术出版社)
11.《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12.《互联网图书》(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13.《神秘中国——丝路之谜》(新疆电子音像出版社)
14.《黄帝内经》(广东音像出版社)
15.《世界遗产——中国档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16.《汉语900句》(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17.《标准中文》(人民教育电子音像出版社)
18.《完美世界》(北京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19.《剑侠情缘》(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20.出版海外版(《中国国家地理》)
21.出版海外版(《读者》)
22.期刊出版与国际发行(《cell research细胞研究(英文版)》)
23.出版海外版(《世界中医药》)
24.出版海外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5.出版海外版(《现代阅读(北美版)》)
26.出版海外版(《针灸推拿医学》)
27.俄罗斯新时代印务有限公司扩建(安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
28.只读类光盘复制出口(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
29.APRICOT系列彩箱(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
30.CD-R光盘生产线技改生产(重庆新华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
31.境外设立提供印刷、复制、制作服务机构及印刷、复制、制作服务(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
32.DVD9的研发与产业化(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产品包装盒(天津市向日葵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34.只读类和可录类光盘生产出口(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
35.高清晰度包装印刷产品(江苏工业园区美柯乐制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36.CD-ROM光盘复制出口(梅州市嘉应万达激光有限公司)
二、广播影视类
37.《卧薪尝胆》(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38.《李小龙传奇》(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39.《中国维和警察》(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40.《越王勾践》(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代理部))
41.《夜深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制作部))
42.《台湾1895》(九洲音像出版公司)
43.《云水谣》(九洲音像出版公司)
44.《家》(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45.《西游记》(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46.《功夫传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47.《红楼梦》(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
48.《中国往事》(浙江华策影视有限公司)
49.《东归英雄》(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50.《国家形象》(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51.《奋斗》(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52.《夜幕下的哈尔滨》(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53.《家有儿女》(天地人传媒有限公司)
54.《江湖三女侠》(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55.《云水谣》(中国电影集团公司)
56.《集结号》(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
57.《少林四小龙》(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公司)
58.《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影片》(杭州今古时代电影制作有限公司)
59.《两个人的芭蕾》(天津电影制片厂)
60.《大国崛起》(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代理部))
61.《敦煌》(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62.《布达拉宫》(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63.《台北故宫》(九洲音像出版公司)
64.《跟我学汉语》(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65.《小鲤鱼历险记》(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66.《家有儿女》(天地人传媒有限公司)
67.《西游记》(北京辉煌动画公司)
68.《魔盒与歌声》(重庆享弘数字影视有限公司)
69.《蓝猫淘气3000问》(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
70.中国电视长城平台(中视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71.亚洲、非洲广电发射设备出口、建台(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72.老挝数字电视项目(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73.春晚海外多终端网络传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74.《三国》(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75.桑斯尔公司有线电视网(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三、文化艺术类
76.杂技芭蕾《天鹅湖》(上海城市舞蹈有限公司、广州军区政治部战士杂技团)
77.《功夫传奇》(天创国际演艺制作交流有限公司)
78.《京剧第一课》( 北京戏曲艺术职业学校)
79.《杂技魅影》(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
80.“音乐猫”音乐会(北京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
81.芭蕾舞剧《大红灯笼高高挂》(中央芭蕾舞团)
82.芭蕾舞剧《天鹅湖》(中央芭蕾舞团)
83.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中央芭蕾舞团)
84.共赏国粹艺术精华一、二(中国京剧院)
85.《少林雄风》(中国对外演出公司)
86.《海盗!海盗!》(中国对外演出公司)
87.《寺院内外》(北京保利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88.青春版《牡丹亭》(苏州昆剧院)
89.昆剧《1699•桃花扇》(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90.《野斑马》(上海歌舞团、上海东方青春舞蹈团、上海市演艺总公司)
91.《慧光——少林武魂》(上海美琪演出经纪公司)
92.杂技主题晚会《太极时空》(上海杂技团)
93.《霸王别姬》(上海歌舞团、上海东方青春舞蹈团、上海城市舞蹈有限公司)
94.《梦之旅》(南京杂技团)
95.音乐剧《金沙》(成都太阳神鸟演艺文化有限公司)
96.《中国印象》欧洲巡回演出(杭州金海岸娱乐有限公司)
97.《多彩贵州风》(多彩贵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98.《云南映象》(云南映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99.舞剧《大梦敦煌》(兰州歌舞剧院)
100.《一把酸枣》(山西艺术职业学校华晋舞剧团)
101.芭蕾舞剧《末代皇帝》(辽宁芭蕾舞团)
102.综艺演出《长城魂》(吉林省中外文化交流中心)
103.唐山皮影 (唐山市皮影剧团)
104.扬州木偶 (扬州市木偶剧团)
105.自贡灯会( 自贡灯贸管理委员会)
106.东方之光——华夏扶桑彩灯大典(自贡灯贸有限公司)
107. 东方彩灯——体验中国欢乐大田(自贡灯贸有限公司)
108.东方灯韵——远东的故事(自贡灯贸有限公司)
109.冰雕艺术展(黑龙江省文化艺术发展中心)
110.风灵提琴 (江苏风灵乐器集团)
111.风灵吉他(江苏风灵乐器集团)
112.大芬油画 (深圳大芬油画村管理办公室)
113.乌石浦油画(厦门乌石浦油画村)
四、综合类
114.《传奇世界》(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115.《游戏机(保龄球)》(广东中山市世宇实业有限公司)
116.《完美时空》(北京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117.《天机》(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118.《凤舞天骄》(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文化部令第32号
一、将《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七)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八)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二、将《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音像出版、批发单位举办的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加强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应当在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结束后30日内,向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总结材料。总结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删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余各条顺序号依次上移。
三、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在线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在线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点播、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100万元以上的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设立以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修改为: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变更后6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修改为:互联网文化产品进口活动由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并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文化部令第11号
(根据2004年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贴、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我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必须服从国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五)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六)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七)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八)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九)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本地区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经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报批、执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20天以内的延期申请;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区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申请;
(六)认定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七)审核并认定本地区经营场所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资格;
(八)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九)协助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十)其他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经批准的第七条第(四)、(五)和(七)项的项目,均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文化部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有资格从事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厅(局);
(二)文化部认定的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本地区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部门和团体;
(四)文化部认定的有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机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有从事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场所(只限于来华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本规定,在接受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立项申请的同时,根据申请单位的工作和任务性质、业务和组织能力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对外文化交流业务和能力;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必需的资金、设备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相应的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组织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览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程序:
(一)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机构或经营场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提出申请。
(二)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进行初审,通过后,出具有效证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请。
(三)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
(四)经营机构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资信证明、资产使用证明、专业人员资历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五)经营场所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六)文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合格者发给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活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取得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凡不再具备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部门有权取消或暂停其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资格。
第三章 派出和引进项目的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
(二)宣传我国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三)体现当今我国文化艺术水平的;
(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友谊的。
第十七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违背国家对外方针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和愚昧习俗的;
(五)表演上有损国格、人格或艺术上粗俗、低劣的;
(六)违反前往国家或地区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
(七)有可能损害我国同其他国家关系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优秀的、具有世界水平的;
(二)内容健康、艺术上有借鉴作用的;
(三)传统文明、民族民间的;
(四)有利于提高公众艺术欣赏水平的;
(五)促进我国同其他国家间友谊的。
第十九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反对我国国家制度和政策、诋毁我国国家形象的;
(二)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
(三)制造我国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干涉我国内政的;
(五)思想腐朽、颓废,表现形式庸俗、疯狂的;
(六)宣扬迷信、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的;
(七)有损观众身心健康的;
(八)违反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
(九)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友好关系的;
(十)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部对国际上流行,艺术表现手法独特,但不符合我民族习俗或有较大社会争议的艺术品类的引进,进行限制。此类项目不得进行公开演出或展览,仅供国内专业人员借鉴和观摩。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报批程序:
(一)项目主办(承办)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上述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文化部下达任务通知,各地方、各单位应认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由文化部确定任务,通知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具体实施;或由有对外文化交流资格的机构,通过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与外国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必须由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对外经营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机构、场所或团体提出申请,通过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报文化部审批。
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与外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涉外非商业性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请报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主办(承办)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背景资料;
(二)活动团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名单等;
(三)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场次、经费来源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如出国项目,需附包括本条(二)、(三)项内容的外方邀请信或双方草签的意向书。
第二十六条 申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项目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方在确定外方经纪机构资信情况可靠之后,与其草签的意向书。
意向书的内容包括:
1、活动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国别、名称及所在地;
2、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及参加团组的人员组成;
3、演出或展览场次;
4、往返国际旅费、运费、保险费、当地食宿交通费、医疗费、演出及展览场地费、劳务费、宣传费和生活零用费的负担责任;
5、价格、报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办法;
6、违约索赔等条款。
(二)涉外商业和有偿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证明;
(三)国外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等;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文化行政部门对节目或作品内容的鉴定意见(世界名剧和名作除外);
(六)申报艺术团或展览团出国的项目,需提供中介机构与相关艺术团、展览(博物)馆或其它部门之间的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杂技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杂技出国演出和跨出友好省、州、市之间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杂技团携带熊猫出国演出,须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和林业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条 携带其他珍稀动物出国或来国内展演,须按规定报文化部审批,并办理有关动物检疫和进出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须按审批程序,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跨部门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须附所涉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的同意函,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报文化部审批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须按审批程序,在项目实施前2个月报到文化部。
第五章 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承诺或与外方签订有关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正式合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报单位,必须是项目的主办或承办单位。严禁买卖或转让项目批件。
第三十六条 派出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国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以专业人员为主;
(二)在外期间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组织纪律;
(三)在外开展活动,须接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领导;
(四)禁止利用出国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之机,进行旅游或变相旅游;经营未经批准的商业活动;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活动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劳务输出输入名义,或通过旅游、探亲和访友等渠道,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的对外交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海关、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审计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办单位如需变更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内容,或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变更已经批准的意向书内容,须在活动具体实施前30天另行报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活动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的;
(二)未经批准,延长在国外或国内停留时间的;
(三)未经批准,与外方签定演出及展览合同或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四)倒卖项目批件的;
(五)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演出或展览活动的;
(七)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第四十条情况的部门或地区,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及暂停对外文化活动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关边境省、自治区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按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财务管理,按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文化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中,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
公告2007年第27号
为发挥中华文化的传统优势,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带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的且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拥有国际文化贸易专门人才、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电子出版物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成果15个以上或实物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出版物包括电子游戏出版物。
02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
重点企业标准:
1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或拥有在国外有一定影响、学术水平较高的学术期刊和大众化报刊;或出版海外版、在海外设有出版机构、向海外输出版权的报刊;或使用外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出版并发行到境外的报刊;或面向海外侨胞定向发行的侨刊乡讯。
03互联网出版物与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输出渠道,年出口额1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互联网出版物包括互联网图书、互联网杂志、互联网报纸、互联网电子出版物、互联网音像出版物、互联网学术文献出版物、互联网教育读物、互联网地图出版物、互联网游戏出版物、手机出版物等。
04中外合作出版物
重点企业标准:
1积极与国外出版集团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外向型产品;
2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中外合作出版物指:
1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物;
2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海外开拓市场的出版物;
3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
4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等。
05出版物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30项以上,或单品种(含系列丛书)出版物的年版权输出收益达到1万美元以上;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06出版物实物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销售潜力。
07重大国际性出版物商业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所承办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境内展览每届达成输出版权交易200项以上,境外展览每届达成输出版权交易200项以上或销售实物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所承办展会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08对外翻译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国内翻译界具有较高声誉,有突出翻译成果;
2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
09印刷、复制、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工艺达到国际水平。
10境外设立机构提供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制作等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版权项目数量或实物出口额在全国排名前十五名之内;
2具备较强国际市场开拓能力。
二、广播影视类
11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宣传片和素材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业绩(数量和金额)位于全国前二十名之列,或出口金额3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影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每年固定参加国际知名影视节展并设置展台;
4拥有良好的海外销售网络,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1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指经国家电影、电视产品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等播出许可的国产电影产品(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科教片等)和电视产品(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综艺节目等)。载体包括各种规格的胶片拷贝、录像带、光盘、数字电影硬盘、数字或模拟电视磁带等;
2电影、电视产品宣传片指经国家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的国产电影、电视产品的预告、宣传片(包括未完成的),主要用于为促进电影和电视产品出口而进行海外宣传、推广工作。载体包括各种规格的胶片、录像带、光盘、数字电影硬盘、数字或模拟电视磁带等;
3电影片、电视产品素材指根据电影、电视产品在海外发行、放映和译制工作的需要,应发行商要求,而向国外提供的国产电影、电视产品的翻正、翻底片及国际声带等素材;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2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海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3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对树立我国的国际地位及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3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14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5广播电视对外工程、劳务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6广播影视对外培训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7影视器材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18互联网视听节目与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三、文化艺术类
19商业演出类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意向演出费在每场3000美元以上;
2拥有一个或以上演出产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产品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20商业艺术展览类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一个或以上展览产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产品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21游戏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6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2美术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一个或以上美术品或者艺术家作品的海外经营代理权,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3乐器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4工艺品和手工艺品
重点企业标准:同上
四、综合类
25动漫产品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2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不包含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游戏、玩具等衍生产品。
26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
重点企业标准:
1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年出口版权数5个以上或出口额60万美元以上(含版权和实物出口);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27文化艺术商务代理
重点企业标准:
1已策划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文化艺术商务代理指文化艺术经纪代理,演员、艺术家经纪代理,文化活动组织、策划服务等。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09-02-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1),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 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三) 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 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 是否破坏环境;
(四)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 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3)。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 jsjckqy.fwmys.mofcom.gov.cn ),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凡进口《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经营者应主动向海关出具《技术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进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09-02-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第七条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60天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时,应提供提成基准金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进行合同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包括中文译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九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十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合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录"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合同变更协议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完备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持变更申请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遗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挂失。凭挂失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发布统计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