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养陆龟品种大全: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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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张斌>

时间:2008-10-22 00:00来源: 作者:张斌 点击: 11次  分享到 :一键群发QQ空间新浪微博人人网更多...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张斌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文拟从委托理财合同中信托关系的视角,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所谓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固定本息回报。

    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现实运作来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大致有三种形式: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本息保底、超额分成;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资产管理领域,保底条款的约定同样存在。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苟同。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更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感情。

    信托内部关系中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

    我国《信托法》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从规范的信托法理论而言,受托人对受益人(因委托理财多为自益信托,故受益人多为委托人)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责任,不存在损失填补的问题。因此,保底条款的存在,似乎背离了规范的法理。但应当看到,由于信托契约属于契约的一种,故意思自治仍然是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商事信托,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在继受信托法制时,均允许受托人保证受益人的保底收益。在日本,对于运用方法无特定的金钱信托,法律允许有保底条款的约定。日本《信托业法》第9条规定:“信托公司按命令所定,只对运用方法无特定的金钱信托,发生本金的损失或未达到预先规定的红利时,可订立填补损失或补充红利的合同”。韩国《信托业法》第11条的规定与日本法相同。在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第29条也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信托资金,可以由信托投资公司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和最低收益率。

    上述比较法上的成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需从我国信托运作的实情出发来加以考量。我国《信托法》颁布施行之后,重组后的信托投资公司推出了一系列的信托产品,品种以资金信托为主,包括单独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这些信托产品以其高收益率、资金运作目的清晰、收益有保证等卖点得到了市场的追捧。其之所以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关键不是其承诺的高收益率,而是信托公司在每一项信托计划中都提供了投资者较为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