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女单鞋:货物与劳务税政策管理 考试教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20:13:11

 

货物与劳务税政策管理

 

       第一章  增值税政策

 

 

第一节   增值税基本要素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国务院令第538号】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二)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征税范围

(一)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

1.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的货物。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2.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1)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2)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二)视同销售的范围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三、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非应税劳务

(一)混合销售行为

1.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2.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二)兼营非应税劳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国务院令第538号】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四、税率与征收率

(一)税率

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2.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4.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令第538号】

5.有关税率的其他规定

参见【财税【2008】第171号】【国税函【2009】177号】【财税【2009】第009号】

(二)征收率

1.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令第538号】

2.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参见 【财税【2009】第009号】

 

 

第二节   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一)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国务院令第538号】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三)进口货物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销项税额

(一)销项税额的概念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国务院令第538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三)销售额的确定

1.销售额的范围

(1)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国务院令第538号】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2)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① 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A、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B、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③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A、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B、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C、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④ 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3)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4)包装物押金

参见【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04】827号】【国税发【1996】155号】【苏国税发【1996】435号】【国税发【1995】192号】

(5)折扣销售

(6)以旧换新

(7)还本销售

参见【国税发【1993】154号】

(8)委托、受托代销货物

参见【苏国税发【1995】402号】

2.价格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的销售额的确定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国务院令第538号】

(2)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①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②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③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四)销项税额的扣减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国务院令第538号】

三、进项税额

(一)进项税额的概念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国务院令第538号】

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本文发布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税函【2007】第350号】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国务院令第538号】

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国务院令第538号】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国务院令第538号】

5.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令第538号】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9】第617号】

7.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非应税劳务抵扣进项税额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三)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务院令第538号】

2.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国务院令第538号】

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国务院令第538号】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国务院令第538号】

3.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5.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即2.(1)——(5)] 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7.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的有关问题

参见【总局公告【2008】第001号】

8.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参见【财税【2008】第170号】【国税函【2009】第090号】

 

 

第三节   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国务院令第538号】【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二、不征税货物或劳务

1.施工现场制造预制构件。基建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加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2.销售母带、软件。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3.供应或开采天然水。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的,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发【1993】154号】

4.销售进口免税商品。经批准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对其所属免税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发【1994】62号】

5.执照、牌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1995】288号】

6.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69号】

7.体育彩票收入。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6】77号】

三、农业生产资料免税

参见【财税【2001】113号】【财税【2005】087号】【财税【2004】197号】

【财税【2003】186号】【财税【2008】056号】【国税函【2008】第1020号】

四、部分饲料产品免税

参见【财税【2001】121号】

五、废旧物资先征后退

参见【财税【2008】第157号】

六、军队、军工系统的军警用品免税

参见【财税字【1994】11号】【财税【2007】第172号】

七、对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

参见【财税【2007】第092号】【国税发【2007】第067号】

八、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参见【财税【2009】第148号】【财税【2008】156号】【财税【2009】第163号】

九、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参见【财税【2009】第31号】【财税【2009】第147号】

十、其他免税项目

参见【财税字【1994】60号】【财税字【1997】66号】【财税字【1999】198号】

【财税【2000】42号】【财税【2000】25号】

十一、其他要求

1.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国务院令第538号】

2.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3.起征点

(1)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2)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3)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4)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务院令第538号】

(5)自2003年10月1日起,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如下: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200元。

苏国税发[2003]179号

 

 

第四节   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国务院令第538号】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A.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B.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C.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D.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E.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F.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G.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3)项至第(8)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财政部【2008】第050号】

2.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国务院令第538号】

3.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纳税期限

1.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国务院令第538号】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财政部【2008】第050号】

2.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国务院令第538号】

三、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4.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5.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国务院令第538号】

四、增值税征收机关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二章  消费税政策

 

 

第一节   消费税基本要素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国务院令第539号】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二、税目、税率

(一)税目、税率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令第539号】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表

税  目       税  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30%加0.003元/支

  2.雪茄烟 25%

  3.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黄酒 240元/吨

 3.啤酒

  (1)甲类啤酒     250元/吨

  (2)乙类啤酒     220元/吨

 4.其他酒    10%

 5.酒精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0.28元/升

  (2)无铅汽油     0.20元/升

 2.柴油 0.10元/升

 3.航空煤油 0.10元/升

 4.石脑油    0.20元/升

 5.溶剂油    0.20元/升

 6.润滑油    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二)税目、税率的具体规定

1.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财税【2001】091号】

2.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1)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2)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①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②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3)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3.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1)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3)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4)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5)适用税率:5%。

  (6)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7)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8)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9)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税[2009]84号

4.白酒税率

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国税函【2005】333号】

5.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2001年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财税字【2001】084号】

果啤是一种口味介于啤酒和饮料之间的低度酒精饮料,主要成份为啤酒和果汁。尽管果啤在口味和成份上与普通啤酒有所区别,但无论是从产品名称,还是从产品含啤酒的本质上看,果啤均属于啤酒,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税函【2005】333号】

2006年1月1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财税【2006】020号】

6.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国税发【1997】084号】

7.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无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

含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8元提高到每升1.4元。

柴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

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消费税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财税【2008】第167号】

8.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1) 黄酒 1吨=962升

(2) 啤酒 1吨=988升

(3) 汽油 1吨=1388升

(4) 柴油 1吨=1176升

(5)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6) 石脑油 1吨=1385升

(7) 溶剂油 1吨=1282升

(8) 润滑油 1吨=1126升

(9) 燃料油 1吨=1015升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三)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国务院令第539号】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第二节   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

1.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国务院令第539号】

2.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二)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

1.销售额

(1)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国务院令第539号】

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3)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①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4)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5)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6)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国税发【1995】192号】

(7)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国税发【1994】156号】

(8)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自产品的计税

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国税发【1993】156号】

(9)生产销售卷烟的计税依据

① 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② 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③ 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④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财税【2001】091号】

(10)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的有关问题

参见【国税函【2009】第041号】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1)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国务院令第539号】

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国务院令第539号】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3)自2006年4月1日起,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财税【2006】033号】

(4)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甲类卷烟10%;乙类卷烟5%;雪茄烟5%;烟丝5%;粮食白酒10%;薯类白酒5%;其他酒5%;酒精5%;化妆品5%;护肤护发品5%;鞭炮、焰火5%;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汽车轮胎5%;摩托车6%;小轿车8%;越野车6%;小客车5%。

国税发【1993】第156号

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高档手表为20%;游艇为10%;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实木地板为5%;乘用车为8%;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财税【2006】033号】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国务院令第539号】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国务院令第539号】

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3)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受托方末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以上规定,应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1995】122号】

5.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国务院令第539号】

(1)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A.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B.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2)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①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②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③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6.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二、已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税额扣除

(一)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国务院令第539号】

(二)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税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1)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①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②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③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④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⑤ 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①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②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③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④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⑤ 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已纳消费税税款是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国税发【1993】156号】

(3)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①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②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③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④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⑤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税【2006】033号】

(4)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财税【2008】第019号】

(5)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财税【2008】第168号】

(6)为生产出口卷烟而外购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予扣除

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国税函【1997】306号】

(三)抵扣凭证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含销货清单)。纳税人未提供发票和销货清单的不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

2.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

3.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4.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

【国税发【2006】49号】

5.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税款抵扣凭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2009年1月1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执行。

6. 纳税人应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立抵扣税款台账。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账核算的管理。

【国税函【2008】1072号】

(四)抵扣税款的计算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购进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

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为纳税人取得的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2006年4月1日以后开具的,下同)。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

【财税【2008】第019号】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为本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国税发【2006】49号】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注明的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国税发【2006】49号】

(五) 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0.2元和燃料油每升0.1元一次性计算扣除。

【财税【2008】第168号】

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已税原料(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内按照生产原料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计算的税款扣除金额大于当期应纳税额部分,可结转到下期扣除。

2009年1月1日后,生产企业在记录前款一次性领用原料税款抵扣台账时,可按照先进先出法记录原料领用数量(领用数量不再作为计算扣税金额)。待一次性领用原料数量用完后,再将发生的原料领用数量作为当期计算税款抵扣的领用原料数量。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8】1072号】

 

 

第三节   消费税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

 

一、税收优惠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令第539号】

1.石脑油

(1)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2.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3.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8】第168号】

4.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财税【2006】33号】

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6】049号】

二、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3.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4.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二)纳税地点

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国务院令第539号】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国务院令第539号】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4.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

(三)纳税期限

1.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国务院令第539号】

2.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国务院令第539号】

(四)征收机关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令第539号】

 

 

 

 

 

 

 

 

 

 

 

 

 

 

 

 

 

 

 

 

第三章 货劳税在征管信息系统的应用

 

 

第一节   增值税认定类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依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二)操作实务

流程:登记认定受理岗------多流程并发启动------输入纳税人识别号------在并发流程列表中选中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点击并发启动进入流程受理。

 

 

第二节   增值税企业资格认定类

 

一、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11 资格认定类”,流程小类选择“213016(江苏)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受理环节。

2.受理节点

该业务环节包括“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事件。进入后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认定的信息。

 

(1)点击“保存”按钮,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按钮,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2)点击“提交事件”、“资料归档按钮,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审核环节。

3.审核节点

该业务环节包括“流程终审税务机关级次设置”和“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审核”两个事件。

(1)流程终审税务机关级次设置

 

其中终审税务机关级次要为必输项,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2)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审核

 

其中有效期起、减免原因和减免幅度为必输项。

 

审核人为当前操作用户,审核日期为当前系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自行输入。

(3)点击“同意”按钮,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需要调查”或“不需要调查”(需要调查,其中税务机关、需要调查的事项、调查对象情况说明和需要调查的缘由为必输项,系统进入调查环节;不需要调查,系统进入核批环节);

(4)点击“保存”按钮,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

完成上述2个事件后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调查环节。

4.调查节点

该环节包括“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调查”事件。

 

(1)其中调查核实信息、调查人员和调查日期为必输项,其中调查人为当前操作用户,调查日期为当前系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自行输入。

(2)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3)完成上述事件后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核批环节。

5.核批节点

该环节包括“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核批”事件。

 

审核人为当前操作用户,审核日期为当前系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自行输入。

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系统根据受理环节受理的信息显示纳税人的申请,审批人可以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核批。

 “审批结果”选择“同意”,

 

审批人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6.文书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二、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符合条件的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2)流程大类选择“11 资格认定类”,流程小类选择“213017(江苏)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受理环节。

2.受理节点

(1)该业务环节包括“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事件。进入后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认定的信息。

 

(2)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3)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审核环节。

3.审核节点

该业务环节包括“流程终审税务机关级次设置”和“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审核”两个事件。

(1)流程终审税务机关级次设置

 

其中终审税务机关级次要为必输项,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2)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审核

 

其中有效期起、减免原因和减免幅度为必输项。

 

审核人为当前操作用户,审核日期为当前系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自行输入。

(3)点击“同意”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需要调查”或“不需要调查”( 需要调查,其中税务机关、需要调查的事项、调查对象情况说明和需要调查的缘由为必输项,系统进入调查环节;不需要调查,系统进入核批环节);

(4)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5)完成上述2个事件后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调查环节。

4.调查节点

该环节包括“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调查”事件。其中调查核实信息、调查人员和调查日期为必输项,其中调查人为当前操作用户,调查日期为当前系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自行输入。

 

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完成上述事件后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核批环节。

5.核批节点

该环节包括“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核批”事件。审核人为当前操作用户,审核日期为当前系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自行输入。

 

(1)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2)系统根据受理环节受理的信息显示纳税人的申请,审批人可以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核批。

(3)审批人选择同意。

 

(4)审批人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

完成上述事件后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核批环节,如果该业务环节为流程定义的最后一个节点,则该节点为最后终审节点。

6.文书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三、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取消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已认定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的取消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11资格认定类”,流程小类选择“291102(江苏)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取消”;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受理环节。

2.受理节点

该业务环节包括“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取消申请”事件。

 

(1)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认定的信息。

(2)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3)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核批环节。

3.核批节点

该环节包括“增值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取消核批”事件。

 

审核人为当前操作用户,审核日期为当前系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自行输入。

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系统根据受理环节受理的信息显示纳税人的申请,审批人可以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核批。

“审批结果”选择“同意”,

 

审批人输入取消理由和取消生效日期,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4.文书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四、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取消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已认定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的取消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2)流程大类选择“11资格认定类”,流程小类选择“291103(江苏)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取消”;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受理环节。

2.受理节点

该业务环节包括“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取消申请”事件。

 

(1)进入后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认定的信息。

(2)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核批环节。

3.核批节点

该环节包括“消费税税收优惠企业资格取消核批”事件。

 

(1)审核人为当前操作用户,审核日期为当前系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自行输入。

(2)点击“保存”按钮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按钮,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3)系统根据受理环节受理的信息显示纳税人的申请,审批人可以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核批。

审批人选择同意:

 

(4)审批人输入取消理由和取消生效日期,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5)完成上述事件后提交事件,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核批环节,如果该业务环节为流程定义的最后一个节点,则该节点为最后终审节点。

 

 

第三节   减免退税类

 

一、精简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申请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的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 “14 减免退税类”,流程小类选择 “291410(江苏)精简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申请”。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受理申请环节。该业务环节包括“通用退税申请”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申请”2个事件。

通用退税申请:

 

选择“征收项目”、“退抵税类型”和“减免原因”,填写系统中存在的要实施退抵税的税票号码或印刷税票号码,注意申请退抵税税额文本框只有在填写了征收内容数据窗口后其值才能自动带出。点击“保存”完成对本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申请:

 

录入相关内容,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7)完成上述2个事件后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

2.调查节点

 

(1)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调查”子菜单,进入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调查界面,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相关信息;

(2)进入“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调查”界面后,录入相关信息。点击“保存”完成本业务环节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按钮,可清除输入的信息;

(3)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

3.核批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调查节点的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通用退税核批”子菜单,进入通用退税核批界面,核批人根据调查结果输入审批意见,选择审批结果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 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结束任务”按钮,系统会弹出提示对话框(如图所示),核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系统显示终审确认页面,它是核批人员再次确认的环节。审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则点击“确定”按钮,流程结束。如无法确认则点击“退出”按钮,事件页面将返回到初始状态,审批人员可以继续进行上述操作的处理。

 

4.开具收入退还书

进入CTAIS2.0系统按照【税收会统岗位】—【税收会计】—【收入退还书业务】—【开具收入退还书】—【开具收入退还书】开具收入退还书。

二、精简增值税先征后返退税申请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增值税先征后返退税的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 “14 减免退税类”,流程小类选择 “291411(江苏)精简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申请”。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受理申请环节。该业务环节包括“通用退税申请”和“增值税先征后返退税申请”2个事件。

通用退税申请:

 

选择“征收项目”、“退抵税类型”和“减免原因”,填写系统中存在的要实施退抵税的税票号码或印刷税票号码,注意申请退抵税税额文本框只有在填写了征收内容数据窗口后其值才能自动带出。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增值税先征后返退税申请:

 

录入相关内容,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7)完成上述2个事件后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调查环节。

2.调查节点

 

(1)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增值税先征后返退税调查”子菜单,进入增值税先征后返退税调查界面,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相关信息;

(2)进入“增值税先征后返退税调查”界面后,录入相关信息。点击“保存”完成本业务环节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按钮,可清除输入的信息;

(3)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

3.核批环节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调查节点的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通用退税核批”子菜单,进入通用退税核批界面,核批人根据调查结果输入审批意见,选择审批结果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 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结束任务”按钮,系统会弹出提示对话框(如图所示),核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系统显示终审确认页面,它是核批人员再次确认的环节。审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则点击“确定”按钮,流程结束。如无法确认则点击“退出”按钮,事件页面将返回到初始状态,审批人员可以继续进行上述操作的处理。

 

4.开具收入退还书

进入CTAIS2.0系统按照【税收会统岗位】—【税收会计】—【收入退还书业务】—【开具收入退还书】—【开具收入退还书】开具收入退还书。

 

 

第四节   其他申请类

 

一、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收认定的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19其他申请类”,流程小类选择“291901(江苏)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受理环节。该业务环节包括“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受理”事件。

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受理:

 

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简易办法征收的信息。录入相关内容,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对该事件进行初始化。

(7)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核批环节。

2.核批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核批”子菜单,进入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核批界面,核批人输入审批意见,选择审批结果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结束任务”按钮,系统会弹出提示对话框(如图所示),核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系统显示终审确认页面,它是核批人员再次确认的环节。审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则点击“确定”按钮,流程结束。如无法确认则点击“退出”按钮,事件页面将返回到初始状态,审批人员可以继续进行上述操作的处理。

 

3.发放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二、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管理

(一)功能描述

对纳税人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进行管理。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模块。(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19 其他申请类”,流程小类选择“291903 (江苏) 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管理”。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则流程不能启动,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环节。该业务环节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管理申请”事件。

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管理申请:

 

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按照实际情况录入相关栏目,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7)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

2.核批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管理”子菜单,进入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管理界面,核批人根据调查结果输入审批意见,选择审批结果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结束任务”按钮,系统会弹出提示对话框(如图所示),核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系统显示终审确认页面,它是核批人员再次确认的环节。审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则点击“确定”按钮,流程结束。如无法确认则点击“退出”按钮,事件页面将返回到初始状态,审批人员可以继续进行上述操作的处理。

 

3.发放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三、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一)功能描述

对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管进行管理。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模块。(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19 其他申请类”,流程小类选择“291904 (江苏) 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则流程不能启动,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环节。该业务环节包括“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申请”事件。

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申请:

 

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按照实际情况录入相关栏目,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7)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

2.核批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调查节点的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核批”子菜单,进入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核批界面,录入相关内容后,核批人输入审批意见,选择审批结果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结束任务”按钮,系统会弹出提示对话框(如图所示),核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系统显示终审确认页面,它是核批人员再次确认的环节。审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则点击“确定”按钮,流程结束。如无法确认则点击“退出”按钮,事件页面将返回到初始状态,审批人员可以继续进行上述操作的处理。

 

3.发放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四、税控收款机注销管理

(一)功能描述

对纳税人税控收款机进行注销。

(二)操作实务

(略)

五、一窗式比对异常结果处理

(一)功能描述

“一窗式”管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税务机关通过征管信息资源,在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和IC卡报税)时进行票表税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IC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税务机关办税大厅应设置申报征收岗、异常情况处理岗和复核岗,具体负责“一窗式”管理各项工作的实施。其中:申报征收岗、异常情况处理岗为前台岗位,复核岗位为后台岗位。复核岗位人员不得兼任申报征收岗位工作和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工作。申报征收岗位主要负责纳税人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受理、IC卡报税和票表税比对等工作。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申报、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复核岗位主要负责对申报征收岗位和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工作的监督考核、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及向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19 其它申请类”,流程小类选择“291912 (江苏)一窗式比对异常结果处理”;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

 

 

(7)点击【事件处理】—【流程受理】一【一窗式异常处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系统自动显示比对纳税人信息,包括企业申报信息和金税报税、认证等相关信息(其中票表类型列中,“票”为纳税人税控系统的数据,“表”为纳税人纳税申报的数据)。

 

              

(8)选择比对异常类型,包括“不符项”、“异常类型”、“异常结果”。

(9)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并说明不符原因,纳税人能直接说明问题的,经核实后,填写异常原因及处理结果,根据处理结果进行相关税务处理(需补税的作补税处理)后,选择“同意解锁”,同时进行“事件提交”按钮,点击“资料归档”按钮结束任务。

 

 

 

(10)如纳税人不能说问题,需提交“异常复核岗位”进一步核实的,选择“不同意解锁流程结束”。选择“事件提交”,进入“异常复核”流程。

2.异常复核

(1)“异常复核岗位”进行核实,纳税人能说明问题情况相符的,解除异常,操作金税系统对税控IC卡解锁;情况不符的,不得对税控IC卡解锁,填写处理意见,选择“同意解锁”, 选择“事件提交”,将处理结果返回【申报征收岗位】。【申报征收岗位】根据“异常复核岗位”反馈的结果进行相关税务处理(需补税的作补税处理)后,选择“同意解锁”,点击选择“事件提交”,点击“资料归档”结束任务。

 

(2)纳税人不能充分说问题,“异常复核岗位”无法核实,需提交“税源处理岗位”进一步核实的,“异常复核岗位”选择“不同意解锁流程结束”按钮,同时选择“事件提交”按钮,进入“税源处理岗位(税收管理员)”流程。

3.税源处理

 

(1)“税源处理岗位”进行核实,如纳税人能充分说明问题的,填写处理意见并选择“同意解锁”,并将处理结果依次返回【异常复核岗位】—【申报征收岗位】,【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税源处理岗位”反馈的结果进行相关税务处理(需补税的作补税处理)后,选择“同意解锁”,点击选择“事件提交”,点击“资料归档”按钮结束任务。

 

(2)如纳税人不能充分说问题,“税源处理岗位”也无法核实的,核批结果应选择“不同意解锁转稽查” ,“税源处理岗位”则应根据相关程序移送稽查处理。

(3)稽查部门接到资料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解锁”意见后转交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再转交复核岗位进行解锁操作。复核岗位接到税源管理岗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解锁”意见的《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操作一窗式票表税比对软件对税控IC卡解锁。流程终审结束。

(三)注意事项

1.销项比对

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中第1、8、15栏“小计”项合计的销售额、税额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2.进项比对

(1)非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票表比对内容。

①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中所填列的进项金额、税额栏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认证系统采集的税额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进项数据。

②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科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税额”项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③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中的“税款金额”栏汇总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5栏“海关完税凭证”的“税额”项汇总数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2)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票表比对内容:

①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分别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②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分别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完税凭证的数据。

③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8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分别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费发票的数据。

3.税款比对

 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数据与税款所属期为同期的已缴纳税款总额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应纳税额合计”小于或等于已缴纳税款总额。

 

 

 

第五节   单节点

 

一、代开统一发票(普通发票)

(一)功能描述

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国税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二)操作实务

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发票管理】—【外部管理】—【发票使用管理】—【代开统一发票】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本窗口分为“发票信息”和“代开信息维护”两个标签页面。

1.“发票信息”页面:录入代开的发票信息并打印发票和进行开票。

(1)录入纳税人识别号,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名称、地址、电话、操作状态以及本月代开发票的累计金额和税额等信息。

如果纳税人存在违章信息,页面提示该违章信息,根据“发票监控条件”设置情况决定是否可以代开发票。

该纳税人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则提示:“该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能代开发票!”。

(2)如果自用纳税人结存有代开普通电脑票,系统自动带出结存的“发票种类”、“发票代码”,以及自用纳税人结存中的发票最小号码。

(3)录入购货单位名称和地址。购货单位如果存在本系统,录入购货单位识别号后,则自动带出购货单位信息。

(4)录入开具发票信息:货物的单价、金额全部为含税,输入货物数量和单价,金额自动带出;选择“税率”后,“税额”自动计算带出。

(5)如果属于免税代开,选中“免税代开”标志,选择“免税类型”,表明本次代开不需预缴税款,系统不检索预缴信息,“票证种类”、“税票号码”以及代开发票信息行的“税率”和“税额”栏不可录入。

(6)代开发票前如果需以及税款,由下拉菜单选择“票证种类”,录入“税票号码”。如果属免税代开,“票证种类”和“税票号码”不可录入。

(7)申请信息录入完毕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代开的发票信息,〔打印〕按钮由灰色变为可操作。

(8)在代开“发票信息”页面,点击〔打印〕按钮,打印代开普通发票。

2.“代开信息维护”页面:代开发票后入发现错误,可以通过该页面进行作废后重新开具。

在“代开信息维护”页面,点击〔查询〕按钮,页面显示查询到已代开的发票信息,选中其中正常(没有作废标志)的代开记录,点击〔作废〕按钮,将该张代开的发票作废。将已作废发票的“作废标志”取消后,再次击〔作废〕按钮,可以将原作废恢复正常。作废后的发票不可以正常代开使用。

(三)注意事项

1.一般纳税人不能代开普通发票。

2.纳税人处于停业、非正常、注销等状态,不予代开。

3.为临时纳税人代开,必须先进行临时纳税人税务登记。

4.代开的公司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必须是代开人(自用纳税人)的发票结存中的空白发票。

5.点击〔继续代开〕按钮,可对同一纳税人继续连续代开普通发票。

6.界面右上角的“本月累计”主要记录代开纳税人本月代开的“金额”和缴纳的“税额”,便于代开人员对不达起征点户或者临时纳税人代开发票的监控。

7.在代开发票之前,必须进行特殊纳税人(自用纳税人)登记和“自用纳税人代开操作员设置”,而且为特殊纳税人进行购票员核定(不需核定票种)。

8.通过【申报征收】—【征收】—【税票录入业务】—【预缴开票】模块实现小规模纳税人预缴代开发票税款。

二、增值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

本流程实现对符合流转税优惠政策规定的纳税人进行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功能。

三、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工作流

本流程实现对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的功能。

四、委托异地协查函开具

本流程实现委托异地协查函开具的功能。

五、受托协查回复函开具

本流程实现受托协查函回复开具的功能。

六、协查回函发票结果信息录入

本流程实现协查回函发票结果信息录入的功能。

七、移送稽查发票查出结果录入

本流程实现增值税抵扣凭证移送稽查发票查出结果录入的功能。

八、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稽查清单

本流程实现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稽查清单的开具功能。

九、受托协查信息录入(省外委托)

本流程实现增值税抵扣凭证受托协查信息录入(省外委托)CTAIS系统的功能。

十、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移送稽查台帐查询

本流程实现增值税抵扣凭证移送稽查台帐的查询功能。

十一、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汇总台帐查询

本流程实现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汇总台帐的查询功能。

十二、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委托协查台帐查询

本流程实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台帐的查询功能。

十三、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受托协查台帐查询

本流程实现增值税抵扣凭证受托协查台帐的查询功能。

十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开具已抄报税证明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