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南茜美容学校:虚假陈述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的民事责任<张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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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的民事责任<张勇健>

时间:2004-11-30 00:00来源: 作者:张勇健 点击: 28次  分享到 :一键群发QQ空间新浪微博人人网更多...

虚假陈述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06号判决评析

张勇健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书中,有一份对河北省蠡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蠡县财政局)与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担保纠纷一案所做的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06号。

    一、案情与判决

    1995年7月,中原公司与留史银兴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商谈从境外购进皮毛到河北蠡县销售的合作事项。同年8月4日,蠡县财政局给中原公司出具担保函:“银兴公司属信得过企业,无外债,自有资金三千多万元,如贵公司(中原公司)在95年下半年后,与我银兴公司出资500万元合作,我县财政局愿以相应的抵偿做担保。”蠡县副县长在该函上签字:“只限于中原公司适用”。此后,合作双方进行筹资和办理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办理出国审批手续。同年12月20日和22日中原公司出资60万美元(按1995年12月21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497.844万元)通过香港金融机构汇款到芬兰,银兴公司出资12.719万美元。双方共同从芬兰购买狐皮4400张,于1995年12月28日从芬兰启运,由中原公司支付空运费83506.5港元,将货物运回深圳。中原公司还于1996年1月3日在深圳支付皮毛鞣制费233,200港元。上述三项合计中原公司共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