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出租车最新文件:言论自由与消费者权利保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07:55:04
何 兵
一、案情
1997年8月,本案第一被告王洪从北京安特明公司(恒升公司代理商)购买恒升SLIM-I笔记本电脑一台,收据上记载的购买单位为保定市科华公司,交款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科华公司及王利成皆向法院出证,电脑实际是王自费购买,属王个人所有。)1998年6月,王洪因故将电脑送安特明公司维修。次日,安特明公司要求王交纳7300元成本费。王认为电脑尚在保修期内,应免费修理,双方产生分歧,王数次至京未果。王自觉上当受骗,在互联网上发表《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下称《过程》)。《过程》在介绍纠纷的详情后,称:“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同时,王在互联网上设立名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并通过链结方式指向其它留言板。后,恒升于同年8月免费修理好电脑。
1998年8月10日,《微电脑世界周刊》发表《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一文称,王洪在接受采访时直言:“恒升笔记本死机频繁、温度烫手、娇气得像块豆腐”。 1998年7月28日,《生活时报》发表题为《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称:“据网上反映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1]
恒升公司认为上述三方行为侵害其名誉权,诉请司法保护。
二、争点及裁判要旨
案涉之争点:1、非产品的直接买受人能否取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上的消费者地位?[2]2、王洪将恒升电脑比作“垃圾”、“豆腐”,是否构成侵害名誉?3、王洪在网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链结,应否对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论负责?4、传媒发表他人不利于商家的言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3]
一审裁判要旨 :1、王洪并非该电脑的购买者,不是恒升商品的消费者;2、《过程》一文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3、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注:实为提供链结),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4、《微电脑世界》发表王洪含有侮辱性的评论,《生活时报》称“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4]完全失实,损害了恒升名誉权。
三、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事实的陈述与评论
法院判决理由之一是“《过程》一文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这一理由涉及言论者真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和对事实自由评判的权利二个问题,其背后涉及的是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的利益衡量。
在法治国家,言论自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宪法为了保护个人自我表现、自我实现和自我决断的一种基本权利,是民主和法治的基石。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一书中将言论自由对于民主的价值归结为以下几点:1、唯有自由表达,人们才能有效地参与政治。如果不能自由地表达意见,人们无法交换观点,形成一致。自由表达不仅意味着我们有权利说出我们的观点,它还意味着我们有权利听到别人的观点;2、要对政府各种可能的行为和政策有充分的知情,也必须有表达的自由。通过自由的表达,公民可以向专家、政治候选人等请教、质询;3、公民一旦丧失表达的自由,很快就会对政府的决策议程无能为力。沉默的公民或许会成为独裁者的理想臣民,但对于民主制度来说,却是一场灾难。[5]当然,即便言论自由如此重要,自由也不是信口开河,为所欲为的通行证。自由滥用的结局也将是一场灾难,避免这种灾难的有效机制是“为自已的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运用到言论自由之上,即是为自已所言的真实性和自已所论的妥当性负责。 然而,说“真事”并非易举,我们都遇过“事说不清楚”的人,对于他们来说,“全面客观地说事”是一项痛若的事业,这些人应否有权说话,有权投诉?即便是思如泉涌,妙语边珠的文化人,也未必能全面客观地说事。“全面”意味着什么?断章取义、掐头去尾当然不行,但是否就应象写“行述”那样,从生辰八字入手直至死后哀荣?问题是生活之波绵延不息,我们应当掐取其间“哪一段事实”来言说方可称得上“全面”?这仅是就事实报道的广度而言。就事实报道的深度而言,“全面”是否意味着必须工笔细绘,作“上穷碧落下黄泉”式的深层次报道,浮光略影、轻描淡写式著文应否准允?实际上,浓妆淡抹、或详或略地介绍事实是执笔为文的基本技巧和自由,失此,文章就成流水帐了。文章是否“详略得当”不仅与作者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能力有相当大的干系,而且与读者主观评价有相当的干系。作者认为全面的文章,读者认为“详略不当”(教师对学生的常用利器)势在难免。为此,对于大众的言论包括消费者投诉,只要不失“大格”,应当都允许,失此就没有言论自由可言。结论:“全面”只是相对的,言论只要基本属实,使听众或读者对事实的轮廓有一个基本真实的认知即为已足。这一点在最高法院的有关名誉侵权如何认定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的反映。相关司法解释中所定的标准是“基本事实情楚”,“全面”并非法定的维度。 笔者将《经过》一文与判决书中“本院查明”一段各自对事实的描述进行了比较,结论是《经过》比“本院查明”来得更全面。《经过》全文约1500字,首先介绍了购买电脑的时间、地点、经过(但未写明发票上落款是利华公司)。随后,详细介绍了电脑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及其外在表现。文章最后介绍了因维修而发生争议的过程,包括引起争议的原因以及双方争执中具体的语言冲突。《经过》未提及的一个事实是,王洪曾将笔记本内存从16M升为32M。“未提及”在性质上属于遗漏。遗漏不同于捏造,遗漏是指对已知的事实因遗忘而未予表述,主观形态为过失;捏造则是“将无说有”或“将有说无”,主观形态为故意。遗漏也不同于沉默。沉默是对他人所言事实的真实性不置可否,主观形态也为故意,其“主观恶性”应大于遗漏。即使是沉默,也并非一律构成欺诈。大陆法上认为,只有在法律上、合同上以及交易习惯上有说明事实真相的义务时,沉默才属于欺诈。英美法允许对事实保持沉默,但同时认为,既然开口说明事实,则应将全部事实讲清,否则构成欺诈,[6]但这决不应被理解为,一但事实遗漏即应承担法律责任。笔者以为,遗漏事实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通过比较遗漏部分在所述事实中所占的份量,遗漏事实的重要性以及这种遗漏在通常情况下发生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量。须知,挂万漏一总是难免的。
“经过”一文的真实性法院并未否认,未指其“经过”失实。反观“本院查明”对该段事实的主述,从字数上而言仅约300字,为“经过”一文的1/5。“查明”一段中,对电脑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销售方是否不当索取过费用,王洪是否曾为此六上北京并多次电话交涉等事实皆未作认定,属典型的对案件重要事实漏而不判,已构成民诉法所言的“主要事实”不清。较之于“过程”,判决书介绍事实是极为不全面的。
“经过”一文呼吁:“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此段文字并非对事实的陈述,而是对事实的评论。判决混淆了“事实的陈述”与“事实的评论”两个不同的情况,并采同样的标准对其衡量。事实的陈述是作者对客观发生的事实的具体描述,对“陈述”把握的尺度是客观。事实的评论则是作者对已发生的事实的性质、意义、影响等的主观评价。由于评价总是主观的,因此对于评论不能要求其客观,仅能要求其妥当,不构成恶意中伤即为已足。要求评论“客观”,不带有主观性实质上是禁止人们发表评论。有时,一段文字属陈述还是属评论,从一句话的本身无法识别,应结合上下文以及说话时的周围情势即语境来判断。例如,某人称“王小二是个呆子”,此是陈述还是评论?仅从这句话本身是无法得出结论来的,必须联系这段话的上下文及语境来判断。如果文章说:“王小二今年六岁了。王小二是个呆子,到现在还不认识爸妈”,我们可以断定这是在陈述一个事实。如果文章的内容是:“王小二放了处长不做,自愿扫大街。王小二是个呆子”,我们就可以知道,后面半句话是作者对王小二弃官不做这一事实的感想,是一个评论。这种评论生活中每时每地都在发生,报章上也俯拾即是。就本案而论,人们当然不会因为王洪称恒升的产品是垃极,就会认为王在陈述一个事实,恒升的产品真是垃圾。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虚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侮辱并因而产生侵权的结果自当别论。 依据我国法律,侮辱法人名誉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侮辱不以捏造事实为条件,即便引用的事实属实,如果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也可能构成侮辱,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7]。恒升所一直耿耿于怀的是王用“垃圾”“豆腐”一词形容恒升产品,这是否构成侮辱?笔者认为,这些词语具有相当的贬义,但并未构成侮辱。原因在于语词的内涵是社会而不是个人赋予的,而社会是在不停地流变,其所赋予某一词的内涵及“轻重”也在不停地变更。“垃圾”及“豆腐”在当今社会是公众形容产品质量低下,品质差的经常性用语。正如人们所说的,如果判决成立,是否被称为“垃圾股”、“豆腐渣工程”的公司皆可以起诉侵犯名誉权?法律若要控制、禁止某一行为,首先要考虑这种行为的可控制性,无视社会常情而强行实施控制,不仅造成人人自危,噤若寒蝉,而且根本上不可能实现,美国及前苏联历史上禁酒失败即为明显的例证。
四、消费者内涵的界定:解释权力与规则
在《艾丽丝镜中游》中,一个叫矮胖子的人说:“当我用一个词的时候,我说是什么意思它就是什么意思——不多也不少。”艾丽丝问:“你能使你造出的词表明许多不同的事情吗?”矮胖子回答是:“问题是,谁来做主——就这么回事”>[8]矮胖子所言正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常见现象——法律解释。仔细研读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发现它有前后不一、丢三落四或者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之处,需要法官加以解释和阐明。即使法律的某一规定在常人看来一清二楚,律师或法官也可以通过解释的技巧来制造岐义,从而假解释之名,行一已之私意,用矮胖子的话来说就是:我说是什么意思,就是什么意思,关键是谁来做主。[9]法律上限制此种任意“作主”现象的有效方法是解释规则的运用,法官必须依合理的规则解释法律。
本案法院判决王败诉的另一理由是,王不是电脑的购买者,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其投诉行为主观上存有毁损恒升集团的故意。至于为什么购买人不属于消费者,法院未予任何解说,为前引矮胖子的话提供了新注脚——我说谁是消费者,谁就是消费者。如前所言,法官有权依据某种恰当的理由将使用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10]但法官应当在判决中阐明这种理由。阐明理由至少有以下意义:1、如果法官的理由是正确的,人们可以从中获益,得到知识上的增长,防止将来出现类似错误。如果这种理由是错误的,人们可以批评指正,防止法官现在和将来出现类似的错误。2、纠纷往往起因于人们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公认公理,婆认婆理,无法达成共识,为此才诉诸法院。当事人要求法院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结果,更主要的是要求法院给出一个理由──要一个说法。唯有提供判决理由才有可能让当事人口服心服,知错认错,从根本上解决纠纷。3、为判决提供理由比摄影机进法庭更能保障裁判的严肃性和合理性,这比直接追究法官个人的误判责任更能防止司法上的陋见和偏见。如果法律解释学不能最终落实到判决理由上,那么一切便成为空谈。[11]缘此,为判决结果提供合理的解释是判决之所以构成判决的根本条件。一份判决如果只给出结果而不给出理由,实际上根本不能成为判决。无论法官作出判决时内心是否公正,一份只给结果不给理由的判决从外观上看与摸奖并无二致。[12]
法律解释有其内在的规则,法官应按规则行事,否则法律将会因为法官的见仁见智而四分五裂。笔者现依法律解释学上常用的几种基本解释方法,对法院的解释提出质疑:
1、目的解释说。目的解释着意于从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动机来探求法律的本意。立法的目的通常在法律条款中有明确的说明,当法律没有说明时,解释者也可以通过立法的背景文件探知。消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该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条文明言,消法的任务是保护人们的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享有的权益。立法者在谴词造句时,小心翼翼地在“购买”和“使用”两词之间加上“、”号,说明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处于同等受保护的地位,即购买人的权益和使用人的权益在法律上是一视同仁。购买、使用、服务三者均分了消法保护的蓝天,若法官将使用者人为地从消费者中剔除,打入冷宫,三足失却一足,消法顿成跛子。
2、文义解释说。文义解释要求解释者从法律所运用的语词本身寻找立法原意,而不管立法者目的为何。文义解释又细分为平义解释和特殊文义解释。前者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按平民百姓通常所理解文字的涵义来解释法律,采用的是“常人标准”。 后者则强调法律文字的专业性,认为法律不应按常人的使用习惯来理解,而必须按法律界习惯来理解,采用的“专业标准”[13]。平义解释最广为适用,这是因为法律是为常人制定的,是立法者为常人制定的行为规范,它要求人们按常态的情形去理解和执行法律。某一语词的“平义”到底为何,一般可以从词典中查阅,因为词典编纂者在定义某一语词时,是以社会通用的涵义为标准(如果某词尚有其它理解,一般是以这种理解的使用率及使用面为序,梯级罗列)。检阅《现代汉语词典》,[14]“消费”一词是指:“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 使用即是消耗的过程,从这一角度而言,使用当然属于消费的范畴,使用人应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消费”一词在法律界并无异乎常人的新解,纵令采用“专业标准”,也谅无别解。故此,“消费者”一词就其文义解释而言,也必须包括使用者。
3、利益衡量说。此说著重法解释所生之社会效果兼及法的目的衡量,以社会学方法作为法律解释的工具,对案涉的相关利益进行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此说侧重于利益上的实质平衡,以裁判的实质正义为理想目标。由于利益衡量实质上一种价值选择,不是一个推理的过程,而是一个“选择”或者说“举手”的过程,原则上应由立法机构进行,法官唯有在法有二解的可能时,才可依自已的情性对案件进行裁判,否则构成对立法权的僭越。如果让三、五个法官轻易地在案件中以自已的好恶代公众作价值判断——为人民作主,则有法官专制之虞。限制法官滥用利益衡量的另一个理由是,一份判决所影响的社会利益根本无法量化,法官无法证明更无法确保其所作的利益衡量是合算的。一份“头头是道”的判决,所生的结果可能出乎意料──中看不中用。再者,利益衡量的特征是“说不清楚”, 法官倒底居于何心,外人难以知晓,法官也难以“洗清”自已。此种解释方法既可能成为法官遮掩个人意图的托词,导致对法官约束困难加大,也可能使法官个人受到猜疑,蒙受不白之冤。最后,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许多真正构成法律问题案件无法通过正常的上诉渠道诉至最高法院,难以通过逐阶的审级制度实现各级法官的价值观整合和统一,出现同类的案件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判词。最为典型的例证是王海类的“知假打假”案在某一地区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另一地区却受到法院的拒斥。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近年来,个人名誉权逐步得到重视,但法人名誉权相对被忽视了”。他希望这一判决起到一个很好的惩戒作用。[15]这段言论说明判决所以如此,一个原因是法官认为法人的名誉权未受重视,要侧重保护。法官的这一利益衡量无论在实体上是否成立姑且不论[16],从形式上而言,法官的行为属于滥用利益衡量之权,因为利益衡量的前提是法有二解的可能性,而“消费者”一词在文义上无法解释为“仅限于购买人”。从实践上而言,法院的这一判决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判决无视商品流转这一特性,强行要求必须是原始购买人才可依消法投诉。设想甲购买一部电视机赠送给乙,乙卖与丙,丙转赠丁……直至N,一旦电视出现质量问题而无人愿意修理时,则N无权依消法投诉,必须委托丁,丁转托丙,丙转托乙,乙转托甲来喊冤。中间如果有任何一个环节断裂,N只能抱曲而终。这事听来荒唐,却正是法院判决的逻辑。再者,从民法原理而言,商品的出卖人对于出售的商品负有瑕疵担保的义务,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缺陷或其它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品质问题以至于其用途或使其价值减少时,出卖人就承担修理、更换、赔偿等民事责任[17]。这一义务源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附随于商品本身而不是附随于买卖合同。商品流动到天涯,义务追随到天涯。[18]法院的解释违背民法的这一基本原理。
五、邀请他人发表言论应否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条件何时成原因?
法院认为:“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19]
应当看到,这里有两个行为,其一是王洪在网上提供链结的行为,其二是他人按提供的链结,发表言论的行为。提供链结本身不可能构成对恒升名誉权的损害,若有损害,也是他人所发表的言论直接造成的。问题是:王洪应否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其背后的法理是:王洪的行为与损害有无因果关系?乍一看来,如果没有王洪提供链结,他人的行为不会发生,王的行为当然与损害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如果他人对王呼吁置之不理或者一违王的初衷,在网上对恒升的大唱赞歌,损害也不会发生。由此观之,则王的行为与损害又无必然关系,他人的言论虽受王的引导,但仍然是基于他人自已的自由意志作出。在这种情势下,是王为他人负责,还是他人各负其责?此问题的解说涉及到民法上极为繁杂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在法律上应否将王的行为视为恒升名誉受损的原因?此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万物都是联系的,某一事实之所以发生,往往是诸多原因造成的,即所谓多因一果,若将所有事实上的原因都视为法律上的原因,不仅会产生难以穷尽的困境,而且会形成无限株连的后果,导致连带责任的扩大化。为此,法律出于现实的考虑必须将大部分事实上的原因从法律上予以排除,即某一行为即使在事实上与损害有关联,在法律上也不认为其为损害的原因。本案王的行为无疑与恒升损害有关联,但能否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依据几种主要的因果关系理论试析如下:
1、相当说。该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原因,也就是说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相当说的优点是简便易行,客观性强,缺点在于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倾向,导致人们承担过度的责任,限制了人们行为的自由。为了克此弊端,人们采用了其他责任要素作为矫正手段,以主观过错或客观不法作为限制条件。行为虽在事实上是原因,但行为者本身若无过错,即不认为其是法律上的原因。例如,会议参与者在会议上大放厥词,中伤他人,会议组织者并不负责。会议组织者的组织行为虽然为加害行为行为提供了条件,由于组织会议行为本身并无过错,组织者不受归责。依此说,王洪为他人集体就某问题发表言论提供了一个条件,已构成事实上法律上的原因,但由于邀请他人就某事件发表评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无过错可言,在法律即不应受追究。[20]
2、直接结果说。此说认为,被告应当对由他的行为或者按规定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所生的一切直接结果承担责任,对非直接结果,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非直接结果是指那些与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继起的行为或事件造成的结果。这种学说的弊端在于实践中会造成许多被告以存在中介原因,不是其行为的直接后果为由逃避责任,为借刀杀人提供辩解的理由。典型的如医生的错误处方经护士的实施而致患者死亡,医生能否以处方本身不会造成死亡的作为规避的理由?克服此弊常用的办法是规定,只有在继起的行为是第三人的“自由”行为或继起的行为具有“反常”的性质以致无法预见时,被告人才能拒绝给付赔偿。[21]
笔者以为,此说背后的机理在于当本人在他人影响下为某一行为时,此行为到底应视为本人的行为还是他人的行为,关键在于他人的影响力的大小。若他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本人按周围的情式已无其它选择的可能时,该行为应为他人的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本人在此种场合下不过是他人的工具。比如,他人以性命相威胁,令本人损害第三人的财产,在此种场合下本人是无可归责的。归责的前提是过错,而过错又是以有选择的可能为前提的。无选择的自由则无归责的可能。王洪虽然为他人集体发表言论提供了条件,但他人是否发言以及如何发言完全是自由的。按“为自已的行为负责”法律原则,应由行为人负责,而且在技术层面上,王洪根本无法控制、左右他人在网页上将要发何发言。这当然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面是那些在网上大放厥词的人星落在世界各地,插翅难追,法律是否有可能追究?这才是互联网为我们出的一道难题。我们面临的困境是:让版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则网络世界遭受灭顶之灾;若王洪不责任,谁又应当并可能对网上言论可能发生的损害负责?
六、媒体存在的基础:为自已的言论负责
《微电脑周刊》称:王洪在按受采访时说,恒升产品象豆腐和垃圾。《生活时报》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并称网上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法院认定,上述报道完全失实并以此为由对两家传媒进行归责。
在判断媒体报道是否失实时,必须严格区分媒体报道本身失实与媒体所援引的被防谈人言论失实二个问题。媒体报道如果本身失实,媒体自应负责。至于被防谈人所言是否属实,媒体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媒体不对他人言论的实质真实性负责。实质内容到底是否实质真实,由言论人自已负责。法律给某类主体施加义务的前提是该主体客观上有履行此种义务的可能,否则即是强人所难。其结果是要么法律不被执行,要么此类主体不复存在。要求媒体对每日所发表的成千上万篇文章内容的实质真实性负责,无异于让媒体关门。
新闻要新,要及时,否则就成旧闻,同时新闻也要尽量保证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一家总出差的报纸是不会有市场的。真实性与及时性存在着内部的紧张关系,因为事实的查明和认证要有一个认识、再认识的过程,这需要以时间为代价。要求新闻记者在第一时间内将事实把握得完美无缺这是不可能的。记者不象法官,可以先要原告举证,再令被告举证,必要时动用司法权亲自调查,然后再慢条斯理地开庭,四平八稳地写判词。这些手段和时间是新闻难以承受的代价,为此,对于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要求必须政策放宽。只要基本事实无误,即使有所闪失,也不应苛求。总之,对于新闻的真实性,读者也罢,当事人也罢,法官也罢,都要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度量,这是我们每个人在享用新闻之时所必须支付的代价。这当然不是说,媒体可以为所欲为,闭着眼说话,而是说,在法律上,对于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考量应采用不同的标准。台湾学者林子仪即认为:“为避免新闻媒体因为疑惧其报道或评论会受到法律的处罚而作'自我检查’,甚至于噤若寒蝉,不敢多言,在其报导或评论涉及诽谤时,应给与某种程度的特别保障。”[22]
就《周刊》的报道而言,王洪并未否认曾有此言论,则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那么,即使王的言论失实,《周刊》的报道也是真实的,因为王洪就是这么言说的。至于《时报》称“网上满是声援和声讨”,即使笔者没有亲见也相信是真实的,因为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洪的主页中收有大量的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这足以证明声援和声讨是客观存在的,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法院认定《时报》的报道失实的一个理由是“生活时报社未能证明哪些消费者对恒升进行声讨,也没有证明恒升对消费者侵权。”这一判决理由可以用“古怪”来形容。媒体能够履行这样的举证责任吗?作为大众传媒,媒体经常以大众的口吻说话,比如“全国人民欢欣鼓舞,全国上下同仇敌忾”。对这些言论,读者和法官都是不能较真的,更不能让媒体去证明。试想媒体若要证明全国人民都有那么个意思,则媒体必须逐户挨家地取证──“一个都不能少”,这岂非成了笑话?这样的判决理由如果成立,新闻监督就不复存在了。
舆论自由是媒体的基本权利,是媒体的命脉所在。舆论自由的目的在于保障媒体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维持新闻媒体的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他人控制干预的资讯、意见,以促使人们对政府及公共事务的关心,并进而监督政府的功能[23]。在西方,有人提出“第四权理论”,将舆论自由视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由此可见舆论自由在法治国家的重要位置。从理论上而言,人民作为个体有权利监督政府,但实际上,人民如果不被组织起来,不过是一盘散沙,一般人民要对政府及庞大的经济集团进行有效的监督是相当困难的,唯有通过媒体集合人民来实施监督。舆论自由的最初目的在于反对政治垄断,而现在,舆论自由也是反对经济垄断的利器。 笔者以为,在涉及媒体报道的案件中,法院在确定应否追究媒体法律责任时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失实的部分在整个报道中所占的比例;2、失实内容对于所要报道的事实的重要性;3、媒体的过错程度;4、事实调查的难度;5、失实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就本案而论,两媒体报道并无失实之处,而且即使有所失实,以上述的几个标准来衡量,也只是等若轻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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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详细案情及观点请参阅:张岩:《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微电脑世界周刊》,第30期;郑直:《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生活时报》,1998年7月28日;马军:《恒升集团法人名誉权损失获赔百万》,《中国律师报》,1999年12月27日;孔屏:《混战的网络,如何纳入'法网’》,《法制日报》,2000年1月10日;《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以题为《IT3·15案:用户要赔50万?》发表的一组评介文章。
[2] 法院认定王洪不是购买者,但这一认定颇值推敲。从研究的角度,更有意思的问题是:假使王不是购买人,应否受消法保护?
[3] 传媒发表对他人的不利评论应细分为两类:1 、传媒发表自已对他人的不利评论;2、传媒发表第三人(作者)对他人的不利评论。详见后论。
[4] 王洪称其并未在网上开设主页,而是提供了指向留言板的超文本链结。二者在法律后果上是否相同,详同后论。
[5]参见罗伯特·达尔:《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9年,页105-106。
[6] 参见王家福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页349-350。
[7] 参见王利民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页87-92。
[8] 转引自达尔:《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9年,而109。
[9] 对于法律的适用,存在法律决定论和法官主观论两种相对立的认识观。前者认为:法是全知万能的,是一个自我封闭、自我准据、等级森严的体系,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尽量排除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通过逻辑推理,得出无懈可击的法律结论;后者认为:法官如何适用法律,其实是法律的一种主观行为,法庭辩论以及法律解释只不过是掩盖其主观的任意性的伪装,用弗兰克法官的话来说就是:“跟着感觉走”,用霍姆斯的话来说则是:“一般命题解决不了具体案件”。季卫东先生在承认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的时同认为:“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就在于它能一视同仁给熙熙攘攘的人世间提供足够的安定预期。为此,在万变之中确立不变的规范根据,防止具体判断的主观性流于恣意,迄今仍然是法律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90-104。
[10] 我国现行的解释体制仅承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法官未被赋予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解释权。立法对法官个人法律解释权如此怀疑和谨慎是相信集体而不相信个人的司法集体主义以及相信上级而不相信下级的行政科层制的体现。这种解释体制无视这样的事实: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对任何一个裁判者而言,法律解释是其对裁判案件的基本需要。法官个人享有法律解释权后,如何避免法律解释因人而异?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完善审级制度,使真正构成法律疑难问题的案件,可以逐级上诉,如有必要,直至最高法院,从而使法官个人对法律的不同解释在上诉过程中不断地得到整合和统一(审级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即是统一法律的见解)。参见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陈计男等“民事第三审上诉制度之检讨”,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研讨》,三民书局,1996。
[11] 季卫东语。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144。季先生一向谨于立言,作此断语,当非意在耸人耳目。
[12] 摸奖是典型的只给结果,不给理由的程序。从参与人地位平等,机会均等角度而言,其程序是公正的。
[13] 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页33。
[14]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6,页1262。
[15] 本案主审法官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说:“判赔50万可起惩戒作用”。见《《IT3·15案:用户要赔50万?》,《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
[16] 法官认为,法人的名誉权被忽视了,应侧重保护,这也是值得怀疑的,应侧重保护的恐怕还是处于弱式的消费者。例如,王泽鉴先生即认为,“消费者主权”已名存实亡,原因在于:1、商品种类繁多、构造复杂,品质与价格是否相当、是否有危险性及副作用,一般消费者无法判断;2、企业以不实广告误导消费者;3、企业联营或合并增强其控制市场的能力,破坏市场竞争秩序;4、消费者零散不群,未能组织有效的利益共同体;5、企业假契约自由之名,订立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5、诉讼程序复杂,消费者难以诉追。参见:《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页16-17
[17] 参见王家福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630。
[18] 以上诸种解释方法是有现行法可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19] 王洪实际上并未开设主页,只是提供了向该留言板的超文本链结。该留言板不是王洪站点的组成部分,其网址与王洪站点的网址完全不同。
[20] 王洪邀请其他人发表评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集会行为。消费者集会是消费者团结起来,有效对抗有组织的企业者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国际上消费者运动的一个重要内容。消费者运动的主要目标是:1、提供消费者情报,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智识。2、处理消费者争议,协助消费者主张权利。3、集合消费者意见传达给企业者,并以团体的力量从事磋商或形成公共舆论压力,以改善消费者地位。4、参与当局消费者政策的制定,并要求当局建立消费者行政体系。5、成立消费者团体,确立消费者主权。6、加强消费者国际团体及合作。引自《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页31-32。法院的这一判决使我国消费者运动受到致命的硬伤。
[21] 以上几种学说理论参见王家福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475—491。
[22] 同上,页31。
[23] 林子仪:《新闻自由的意义及其理论基础》,《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