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人恶搞亲朋友脸:行政强制法讲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19:07:09

行政强制法讲座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了4个立法目的。

  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的设定是行政强制的源头,指的是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自行创设行政强制。行政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增加其责任的行为。如果不从源头上加以规范,一旦行政强制滥用,很容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所有机关行政强制设定权,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过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行政强制的实施是指是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一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强制的实施予以规范:一是实施的主体,即由谁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二是行政强制行为,即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可以采取哪些行政强制行为;三是行政强制的程序,即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应当采取的方式、步骤等。

  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3个方面:

  (1)“软”。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执行不力。

  (2)“乱”。表现为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不明确,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比较混乱。

  (3)“滥”。行政强制的具体形式名目繁多,缺乏规范,“滥”用行政强制普遍。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能够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行政强制的边界,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权予以监督和控制,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强制虽然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构成限制,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具体来讲,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不依法履行法定的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又不采取行政强制行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至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那么行政决定毫无权威可言,行政管理也无法顺利进行。再进一步,如果任由危害社会利益或公民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危险事件发生、恶化,行政机关却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预防和制止,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由此可见,行政强制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强制权的滥用同样会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侵害,所以有必要对其加以规范。可以说,对行政强制立法,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

  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权,可以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青睐、最宠爱的权力,也是最容易膨胀和最可能威胁公民权利、自由的权力。因此,首先必须以法律限制、控制其范围。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其最终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法》就是要通过划定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的疆域、规范行政强制权实施的程序、为受到行政强制权不当行使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在恰到好处地运用行政强制权的同时,防止其滥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行政强制法》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也必将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御行政强制权侵害的有力武器。

  湛中乐,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工商管理学会理事、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立法研究组成员等。曾参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多部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起草、咨询和论证工作。曾承担国家工商总局“十五规划”重点研究课题——《信息化建设与工商行政管理创新》第一子课题。著有《现代行政过程论》、《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法治国家与行政法治》等。此外,还主编了《行政法学》等30多部著作和教材,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

  高俊杰,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1级博士生。曾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研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障机制》等课题的研究工作,在《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宪法与行政法学》、《高等教育》等权威专业刊物发表多篇论文,受到行政法学研究界的普遍关注。

  □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的含义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强制包括两类: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预防性和暂时性等特点。

  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性体现为主体法定、内容法定、程序法定。

  第一,《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从立法原意看,这里的行政机关应当为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权的组织。

  第二 ,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包括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的暂时性控制两大类。

  第三,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在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和制止性。一般说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预防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有时是制止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继续,有时是兼而有之。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在危害行为发生之前采取,其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在这里,行政强制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往往是以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前提,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惩戒,迫使其遵守法律。

  行政强制措施还有紧迫性和暂时性特点。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理决定同步进行(无间歇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进行调查研究。为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或财物保持特定状态。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相连。执行机关在实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执行前必须防止被执行人逃匿财产,这就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较强的紧迫性。这种紧迫性也决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具有暂时性,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已经消失时,行政机关必须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以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具有3个基本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在我国,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享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决定,这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决定,则无须强制执行。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依法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行政决定,从而确保行政决定所设定义务的实现。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联系与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都带有强制性,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措施以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行为为前提,不一定以当事人负有法定义务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或行政决定设定的义务。

  第二,目的不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者事件的发生或者危害后果的蔓延,使人和物保持特定状态。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达至和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第三,起因不同。行政强制措施起因于特定行为、状态或者事件。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行政相对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一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授予工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一般说来,工商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以查封、扣押为主,不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工商机关不具有法律明确赋予的自行强制执行权。因此,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工商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得自行强制执行。

  □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

        《行政强制法》第三条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关于《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宗旨是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再次强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

  然而,《行政强制法》第三条同时又对适用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行政强制权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权力,为什么还要有适用的例外情形?又有哪些例外情形不予适用呢?

  1.突发事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是一项基本法律适用原理。如果相关领域已经有针对突发事件的特别法规定,则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法律”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畜牧法》、《食品安全法》、《防震减灾法》、《戒严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是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抗旱条例》、《防汛条例》等。

  此外,理解《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时,还需注意两点:

  第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适用例外仅限于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情形。

  第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适用例外仅限于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采取,而不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也就是说,即使是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仍然要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方面的规定。

  2.特殊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排除《行政强制法》的适用,主要由《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规范。

  这里的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是指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例外原则而采取的特殊措施。审慎监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目的,通过制定一系列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周密而谨慎的经营规则,客观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及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的监管模式。审慎监管原则出自作为国际金融惯例之一的巴塞尔协议。审慎例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国内金融秩序的稳定而采取的特殊措施,与巴塞尔协议中审慎监管要求的纠正措施相吻合。审慎例外原则不仅保留了金融领域里的监管灵活性,还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当出现紧急情况的时候,金融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特殊监管措施。此类措施因其特殊性而排除《行政强制法》的适用。

  第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是指海关、检验检疫机关针对出入境货物采取的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海关、检验检疫机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技术监管措施,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相关人员的进出境活动实施行政管理,其目的在于保证一切进出境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范,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具有特殊性,主要由《海关法》等规范,无须适用《行政强制法》。

  □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执行解析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含义和设定

  《行政强制法》明确界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外延,即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用强制力迫使义务得到履行的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或者改变一种法律关系,而是实现已有行政决定内容的一种事实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属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果引起争议,行政相对人应以被执行的行政行为为对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当然,如果行政强制执行超出了执行决定范围,超出部分事实上是一个新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超范围执行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执行是直接诉诸强制力的活动,在设定权上必须更加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持严格的法律保留态度,即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法律体系中,除处于最高层次的法律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都没有权力设定强制执行。同时,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行政强制法》列举了5种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法律保留事项,但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复杂性,《行政强制法》规定其他法律可以另行设定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在这5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和代履行。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一种执行罚,具有“执行”和“罚”的双重属性。从目的上看,罚是为了实现基础决定的内容,是一种以罚为手段的强制执行行为。税法规定的加处滞纳金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加处罚款,两者都是指对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支付行政相对人按日按金额比例加处金钱支付的行为,二者可以相互使用。

  《行政强制法》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处罚法》规定,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是3%。按照这一比例,基础决定的罚款数额将在33天到34天之间翻一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基础决定的数额,如罚款1万元,执行罚的数额不得超过1万元,即罚款总数不得超过2万元。

  如果自行政机关加处罚款之日起超过30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经行政机关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代履行在学理上是指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收取履行费用。《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制,仅限于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情况。例如,载重运输车辆翻覆在高速公路上妨碍了道路通行,当事人却不及时将翻覆的车辆拖走,可以通过代履行迅速使高速公路恢复通行。

  三、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从过程上看,行政强制执行执行的是行政决定,大陆法系国家曾将强制执行看做是行政活动的延伸,是行政机关的当然权力。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各国对公民权利越来越看重,意识到防止行政机关权力过于集中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因此不再把行政强制执行看做是行政机关的当然权力,而是把不同的行政功能分开,以职能分离作为制度设计的原点,除非法律授权,否则行政机关不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

  我国自改革开放、恢复法制建设以来,随着单行法的增多,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渐渐形成了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原则、以单行法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中国特有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行政机关的许多行政决定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尽管这种审查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但这把悬在行政机关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始终提醒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近30年来的实践表明,这种模式是适合中国国情的。

  《行政强制法》沿袭并肯定了这种模式。也就是说,除非单行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具体的强制执行权,否则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要求

  1.催告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标注明确的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的决定。

  2.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经过催告程序,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与催告书的送达要求基本相同。

  3.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紧急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4.中止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中止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了4项原则,即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和不得谋利原则。

  一、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强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当然,这里的“法律”可作广义的理解,并不单指《行政强制法》。尽管《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的主要法律,但它并不是唯一法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只要其内容涉及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都是行政强制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包括以下4个方面:

  第一,权限法定。即没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自己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范围法定。即对于应采取行政强制的事项,法律事先规定了范围,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行政强制。

  第三,条件法定。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时,才能采取行政强制。

  第四,程序法定。即采取行政强制,不仅要实体合法,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不越权、不滥用权,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的依据、主体资格、实施前审批、告知当事人权利、制作现场笔录、下达决定文书和财务清单等规定了一套严谨的程序。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改变以往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不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不注意为当事人保留必要生活用品等做法。

  二、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适当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运用,不仅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还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实施。适当原则强调行政强制应当作为行政执法的最后手段,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换言之,只有在采取其他任何手段都无法达到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都必须满足“最后手段”的标准,任何有权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时均应受到适当原则的约束。

  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果能通过指导、鼓励、协商等手段实现管理目标,就不应采用强制手段。这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告诫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工作,给当事人依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既要保持严肃性、权威性,又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当事人仍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

  教育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说理、讲解、宣传、鼓励,也可以是批评、督导。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仅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效能。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并不意味着说服教育是所有行政强制的前置条件,更不能理解为可以以教育来替代行政强制。应当说,教育与强制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行政强制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

  四、不得谋利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行政强制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存在和行使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不能实现利益与行政强制权的分离,行政强制权必然会被滥用,成为“寻租”的工具,既损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也会对公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包括不得为单位谋取利益和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本身,运用行政强制权为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谋取利益都是被禁止的。

  这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过程中,不得掺杂部门目的或个人目的,不得徇私枉法。行政强制执法不能与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挂钩。

  □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这是关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所享有权利的规定,分别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所享有的权利。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享有的权利

  1.陈述权、申辩权。

  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陈述自己对有关事实的看法及其理由和依据,有权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依据、理由予以解释、说明、澄清和辩驳,有权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要求。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认真研究,正确的予以采纳,错误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体现我国行政立法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一贯宗旨。对于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保护,《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实践中,工商机关在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同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必要时应组织一定范围的听证。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应该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不得作价贱卖。

  2.救济权。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但是由于执法人员的主观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实践中不免存在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有权利就有救济。目前,我国行政法体制中最基本的救济手段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前者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救济机制,后者则是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3.赔偿请求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往往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继续,换言之,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已经有效地取得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损害虽未实际发生,但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及时请求救济就必然遭受损害。这时,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变更行政决定或确认行政强制违法,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是行政强制已经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仅撤销、变更行政决定或确认行政强制违法无法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救济。这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将行政赔偿作为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必要制度设计。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对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能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应当遵循刑事赔偿程序。

  □北京大学 湛中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