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笑心情好的图片唯美:税收优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2:45:29
一、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减免

  1.不定期免税项目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初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

  (8)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9)粮食经营企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

  其它粮食经营企业销售给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10)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11)部分农业生产资料;

  (12)五大类饲料产品;

  (13)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

  (14)残疾人专用物品(假肢、轮椅、矫形器);

  (15)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2.定期免税项目

  定期免税项目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公布项目为准。

  3.出口货物退(免)税

  (1)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的计算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购进金额和相应的退税率计算。基本公式如下:

  应退税额=外贸收购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退税率

  或=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单价×退税率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按以下公式计算退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注明的征收率

  其它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确定。

  (2)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施“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当期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3)外贸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货物的消费税退税办法分别依据该消费税的征收办法确定,即退还该消费品在生产环节实际缴纳的消费税。计算公式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征收办法:

  应退税额=购进出口货物的进货金额×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办法: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单位税额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定额税率+出口销售额×比例税率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1、按100%比例退税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6)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或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或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7)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8)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9)动漫产业。

  2、按50%比例退税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3、按限定金额退税

  (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按每人每年3.5万元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三)消费税减免

  (1)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

  (2)从2009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营业税减免

  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主要项目有: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3.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营业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4.普通学校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含)或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化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

  8.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9.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

  10. 对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可享受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减征营业税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11.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

  12.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符合本市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

  13.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4.对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当年扣除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政策享受期限为3年,该政策审批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

  15.从2006年1月1日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除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政策享受期限为3年,该政策审批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

  16、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17、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18、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9、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海上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自2009年5月1日起,对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自2009年5月1日起,对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21、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22、对部分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根据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10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3、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上海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4、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五)车辆购置税减免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4)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5)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六)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A.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a.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b.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c.中药材的种植;

  d.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e.牲畜、家禽的饲养;

  f.林产品的采集;

  g.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h.远洋捕捞。

  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a.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b.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B.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C.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D.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a.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b.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c.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A.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B.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A.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B.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C.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D.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E.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5)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A.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B.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6)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7)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A.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B.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8)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9)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0)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个人所得税减免

  1.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项目有: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11)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额在1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4)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6)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17)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下列项目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八)土地增值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下列项目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

  2.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九)印花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使用下列凭证可以免征印花税:

  (1)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除外);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4)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5)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十)房产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居住非营业用的房产。

  (十一)车船税减免

  1.非机动车船(非机动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

  3.捕捞和养殖渔船;

  4.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和警用车船;

  5.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7.经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十三)耕地占用税减征、免征规定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3.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4.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5.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单位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1.流转税方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的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如符合条件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限额(本市为3.5万元/人·年)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其中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

  2.企业所得税方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申请享受流转税优惠政策的条件

  从事货物的生产销售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主的单位以及提供“服务业”税目劳务(广告业除外)为主的单位,如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超过25%,并通过民政局或残联资格认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与每位残疾职工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为每位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同时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上述所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4、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流转税优惠政策的申请

  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在取得相关资质认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后,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减免税的申请事宜。

  (二)残疾人个人就业税收优惠

  1.流转税方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规定的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个人所得税方面

  (1)按照《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沪地税所二[2005]2号)、《关于继续延长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7]30号)、《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继续实行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0]101号)的有关规定,残疾人员取得劳动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于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2)本市残疾人员所取得的劳动所得,经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期限继续延长三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3)本市残疾、孤老和烈属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提高至每年最多减征3600元。

  (4)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6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36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600元。

  采用其他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3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00元。

  工资、薪金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3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00元。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3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00元。

  对同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一)至(四)项所得,其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次数不得超过12次,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总额不得超过3600元。如果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600元以上,但实际全年定额减征税款总额不足3600元的,可在年度终了的一个月内,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退还未享受足的定额减征税款额。

  5.残疾人个人就业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申请

  (1)纳税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申请,同时附报残疾人员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残疾人员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后,应对书面申请及附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减征条件的,应将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对经审核不符合减征条件的,应将不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残疾人员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并在享受政策的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未足额减征税额时,盖章确认并提供有关扣除缴税的明细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