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机录像是什么格式:工伤认定生效始于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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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生效始于送达
《中国社会保障》2011年第12期    作者:董军

案例 洪某是一化工公司员工,2010年11月16日因工作事故受伤死亡,公司未给洪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日,洪某亲属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在2010年12月24日作出洪某属工伤的认定决定,2011年1月4日分别送达洪某亲属及公司。在计算洪某工伤待遇时,洪某亲属与公司产生争执,公司认为洪某工伤认定在2011年1月1日前已作出,计算赔偿标准应按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29654元,即 54个月的当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当地为2401元);洪某亲属则认为如此计算洪某的工伤待遇不合理,首先新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差距较大,其次洪某的工伤认定是在2011年1月4才拿到手的,因此洪某的赔偿应按新规定计算。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执,由于协商未果,洪某亲属遂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国务院令586号即新《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洪某的工伤待遇。仲裁委认为,工伤认定决定只有在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认为是在2011年1月4日才完成的,工伤待遇标准应当适用新条例。据此仲裁委裁决,洪某亲属获得丧葬补助金14406元,即6个月当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两项总额达到357906元。

评析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最大的差别即在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在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新标准接近旧标准的3倍,因而很容易发生争议。

洪某的工伤待遇赔偿应适用国务院令586号即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是一项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作出的主体、内容、程序都合法的情形下才能成立,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未经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的约束力。因此送达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必备程序,行政决定送达之日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时。

从形式上看,洪某亲属是在2010年11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在2010年12月24日作出洪某属于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但实质上,人社部门在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洪某属于工伤的决定在当时并未生效,由于在程序上没有送达行政相对人,这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成立。只有在2011年1月4日分别送达洪某亲属及公司后才正式生效,其生效时间即在法律上确认洪某属于工伤的时间是2011年1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洪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在2011年1月1日时尚未成立、生效,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在洪某亲属及公司1月4日收到洪某的工伤认定书后,此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成立生效,因此,洪某亲属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新的标准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数额。

笔者认为,随着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施行,如何正确适用其条款及与旧《工伤保险条例》搞好衔接已成为当务之急。实践中,只有真正领会新条例的规定,熟练运用法律原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才不会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