壁挂炉用什么暖气片好:许霆案将成为法制建设的试金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23:05:18

许霆案将成为法制建设的试金石  劲飚

 

据报道,进入重审程序的“许霆案”将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本人在前文(《再谈许霆案的“牛鼻子”》)中认为:该案无论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或者道德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现在来看,它已经远远超出了个案的意义,对该案的思考与讨论,将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和试金石。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建国五十年以后才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以后,人们对这个原则的理解和掌握的程度却并不是立即能够进入理想的状态的,有许多概念需要廓清,许多观念需要转变,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不这样,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将仍然是“镜花水月”。

社会真是五花八门、无奇不有。以前曾经听说房地产大鳄假惺惺地说自己是“弱势者”;现在由于有了许霆案,而群众对银行的失职与霸道表现给予了严厉的批评和揭露,对此,中国工商银行行长杨凯生居然表示:“银行其实是弱者,并非是公众想象中的垄断机构”。杨凯生说,在广州商业银行ATM机案件(许霆案)审理过程中,有些公众,包括一些律师的说法很荒唐,认为银行取款机系统有问题,犯罪嫌疑人就无罪。事实上银行的系统有缺陷是一个概念,本人犯罪是另一个概念。系统出了问题应由银行机构、银行监管机构进行问责,但不是某个人盗窃犯罪的理由。此话听起来似乎振振有辞,实际上却不值一驳:案件审理的是许霆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你银行是不是犯罪的问题,你着什么急?自己没把概念搞清楚,反而教训起别人来;自己没把本职工作搞好,却急于要求银行业协会能“帮助澄清”,实在是可笑之至。

法律是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与意志的体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该充分考虑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一经制定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既然这样,在法律面前就不应该再有什么“强势”、“弱势”之分,也不应该受“舆论”、“民意”的“引导”,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该坚决做到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法,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在许霆案中,由于该案涉及到人们与银行金融机构以及ATM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关系,尽管人们对许霆的行为在道德上属于“缺德”基本上没有分歧,但也仍然在法律上很明显地产生出许多误解与干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包括辩护人为其辩护与被告人自我辩护。被告人如何进行自我辩护,是他自己的事情,法庭只能依据法律和事实证据来决定是否采纳其意见,是否能够定罪;而不能根据其是否有“彻底的悔罪表现”来定罪。但是,我们看到的现实却是公诉人在案件尚未定性的情况下指责许霆“至今仍没有彻底的悔罪表现”;也看到了在许霆作出自我辩护以后,引起了一些网友的“大众判断”,原来“挺许”的一些人表示“狡辩不能让你伟大,判你无期一点都不冤”;但也有人问:到底是“大众审判,还是法律审判?”舆论监督是社会民主所必需的;但是,司法独立也是法律所确立的原则,也是社会民主所必需的。因此,我很同意许霆的辩护律师的话:“我们主要还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待这一案件。我们所关心的,还是事件本身的性质,而不是其他。”有文章评论说:“许霆在庭上的表现以及一切出格的言论其实并不必然带来法庭的负面评价。法官的最后判断也并不应该仅仅因许霆的几句‘自辩’就发生质的变化。法理层面的论证,事实层面的拷问,以及法律的合理适用,这些才是判决最后作出的根据。”

法律不是面团,可以让人随意塑型。特别是刑法,由于该法第三条“罪刑法定”的原则规定,不允许执法者随意作出扩张或者“类推”解释。在刑法没有修改或者最高法没有做出相关司法解释以前,判决许霆无罪或许“会催生更多的效仿者,影响社会管理”,但是,感情不能替代法律,不能为了一时的需要而破坏法律的严肃性。问题倒是银行应该改变作风,提高自己的责任感,不使用不可靠的ATM机,杜绝该案情况的再次发生。没有了“因”,何来之“果”?没有了许霆遇到的这样的ATM机,哪来的“效仿者”?又何至“影响社会管理”?银行业协会也就根本没有必要去“帮助澄清”了。

有人说:“如果尊重法律的严肃性,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强行附加,由此不认定许霆有罪,许霆则不一定是法律的‘牺牲品’,而很可能是最后一个幸运儿。”我却没有这样的乐观。且不说由于该案许霆及其家庭已经付出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毫无“幸运”可言;就看现在某些司法人员的做法,难保以后不再会出现“强行附加”或者“创造性”的情况出现。本人所写《“改革创新”与“执法必严”》一文中曾经谈到:“从报刊、电视上,已经看到过多件某些司法机关对现行法律‘大胆突破,勇于创新’的事例。”某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以翻窗、撬门、开锁等手段入户行窃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早在1979年我国刑法修改时,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再搞“类推定罪”。“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要件构成上,无论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或者侵害的客体来看都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可以随心所欲地用“丰富的想象力”去“装扮”法律,那就非但不能增加法律的尊严,反而是对法律的亵渎。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没有立法权;即使是司法解释,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的内容也不得与本法的立法意图相悖),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没有权力修改(或者解释)法律。此省的这个所谓“意见”,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行为,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由于对现行法律有意见或者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应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报请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来进行。该省为了“打击犯罪”而去违反法律,却恰恰是很不妥的做法。那么,其他地方会不会有这样的情况呢?

所以我在本文前面说了“对该案的思考与讨论,将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和试金石。”说“试金石”是要看看:我国的法律是不是能够真正按照刑法理论和法律的规定“严格执法”;说“里程碑”是该案确实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我们的法制建设确实还是“任重道远”啊!

200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