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战越勇20170819:馒头不能大于蒸笼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6:36:32
2007-04-26 21:24:09.A_font_change_big {FONT-SIZE: 16px; LINE-HEIGHT: 27px}.A_font_change_big A {FONT-SIZE: 16px; LINE-HEIGHT: 27px}.A_font_change_mid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24px}.A_font_change_mid A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24px}.A_font_change_sml {FONT-SIZE: 12px; LINE-HEIGHT: 21px}.A_font_change_sml A {FONT-SIZE: 12px; LINE-HEIGHT: 21px}大中小         馒头不能大于蒸笼      劲飚

 

      据说,在上海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习惯做法”,即在公房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的房屋迁让民事纠纷中,不管承租人与同住人是什么关系,也不管承租人是不是老年人,承租人要求同住人迁让,而同住人的他处住房如果是自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承租人若不向同住人支付一定的“迁让补偿款”,则其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2003年9月5日《上海老年报》在第二版以整版篇幅刊登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两位法官的论文,题为《涉老案件中迁让补偿款的法律思考》(以下简称《思考》),系统、深入地分析、论述了这一“习惯做法”的不妥之处。从此文中,我们得以知悉这“习惯做法”是确实存在的;而且也了解到:上海市的民主党派民革上海市委在上海市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已经提出了议案,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涉老房屋纠纷。看来,这个问题已经造成较大的社会后果和不良影响。但是,到2003年底之前,尚未在法院的实际操作上看到积极的变化。
       笔者无法考证此“习惯做法”始于何时,是针对何种案情做出,又是以哪一部法律作为依据的。但既然已成“习惯”,看来就不是一年半载内形成和保持的。然而,这“习惯做法”却不能不引起人们一系列的思考和质疑,除了《思考》一文所论及之外,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个问题是需要们认真进行探讨的。
       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究竟是“以法律为准绳”呢,还“以习惯做法为准绳”?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对于此后的个案,只具有参考价值,而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道理很简单:世间事物千差别,要想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只有实事求是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拿“习惯做法”去套用所有同类案件,显然是只承认矛盾的一般性而否定了矛盾的特殊性,这种思维方式对于法官来说,无疑是很有害的。
        其次,笔者无法知晓尚有哪些地方也在运用这样那样的“习惯
做法”,但可以推断出:以“本地特色”为由,制定有悖于国家宪法、法律的地方性法规者,绝非仅此一例(电视上屡有报道,如北京市地铁对外地残疾人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优待;东北某城市公交线路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等等)。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但在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同类规定中却没有了“承租的”三个字(也许上海市的老年人比其他地方的老年人都富裕,都拥有自有住房了),这就是说:国家法律保护的老年人对自己所承租的住房的承租权,上海市不保护;国家制定的法律,在上海市执行起来要“打折扣”(从《思考》一文中可以看出,为此还“一直存在争议”)。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该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还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该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既然如此,那么还有什么可以“争议”(而且是三年来“一直存在争议”)的呢?即使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于承租人与“同住人”的一般性规定,但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正是“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特殊关怀和保护。如果没有“立法法”的这些规定,那些热衷于“争议”的人也许还可以找出千条万条理由来争辩;但是,三年前国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公布实施的规定,难道那些自命为“忠实于法律”的人,还不清楚应该怎么做,还需要《思考》的作者建议对此进行“扩大化解释”吗?司法工作应该改革创新,与时俱进,但决不能忘了一句名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官的“良知”应该首先表现在这一点上。笔者决不是反对“地方特色”,因为这正是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然而,正如谚语所说:“馒头再大,大不过蒸笼”,如果各级地方政权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自行其事,各搞一套,“族盛卑邑,邦大下国”,那么“依法治国”又将如何实现?
        第三,“习惯做法”对于涉老房屋纠纷处置上的荒谬之处,在于它违背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原则。在过去漫长的计划经济时期中,广大劳动者绝大多数
都不可能拥有“自有住房”,而是承租单位、国家分配的福利性公房(所以,现在公房的承租人大多是老年人,而子女及其他亲属则是“同住人”)。虽然“公房承租权含有一定财产权性质”,但在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指导下,在“粥少僧多”的情况下,福利性公房的分配,主要是考虑待分配者的工龄、级别、工作表现、劳动贡献等条件(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以优先分配住房),虽然也有考虑住房困难程度的因素,但“同住人”再多,居住再困难,待分配者的表现不佳,这福利房也还是到不了这个家庭的手中,也决不会分配给不是本单位成员的“同住人”,因此,福利性公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承租人的劳动付出换来的。而且,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让子女分享了自己的福利,“同住人”只是依附于承租人,在享受国家、社会分配给承租人的福利而已。如今房改之后,单位福利分房已不复存在,子女要有自己的住房,只有购买商品房(按照“习惯做法”设定的条件,就有权向承租人要求“迁让补偿费”),在这样的情况下,有良心的、好的子女会精心安排老人的晚年生活,尽力改善老人的居住条件;但也不乏这样一些子女:买了商品房就“理直气壮”地“依法”向老人索要“迁让补偿费”,而法院依据“习惯做法”居然还支持这种子女的要求,哪位老人面对这样的判决时,会赞美“法律的公正”?所以,如果在涉老住房承租权问题上,不顾国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把老年承租人与其子女(或者把老年承租人与一般承租人)混为一谈,就必然要犯形而上学的错误,造成伦理、道德、法律逻辑上的错乱。这与国家的立法意图是背道而驰的。
        我们的法律、司法工作者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了大量的工作,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这日新月异、迅猛发展的形势下,产生一些误差是可以理解也是在所难免
的。但是,司法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千千万万人的命运,一件错案对于法官来说,也许只是百分之一甚至更小的比率,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伤害。特别对于老年人来说,法律救济是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连法律都不能为他们“做主”的话,对于为社会辛勤劳动贡献了一辈子的老人来说,弄不好他将带着这心灵上的伤痛离开这他曾经热爱过的人世,想挽回也无法挽回了。
         但愿我们的法官老了之后不会遇到这种伤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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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
     此
文于2004年文写出以后一直没有发表。偶尔整理文件发现了这篇东西,虽然已经过去了几年,但是即使上述情况已经改变(多么希望真的是改变了),也是一种真实的历史反映,希望这样的情况今后能够越少越好。这样我们的“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真正加快实现。
                                             
20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