炉石传说二王哪里合成:周泽:贵阳黎庆洪涉黑案原二审辩护词(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18:55:26

第二部分: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提要:同案被告被指控的具体犯罪没有一项是有组织犯罪。众多被告被指控的具体犯罪中,黎庆洪一项都没有参与,更无组织、领导;他人违法犯罪也与黎庆洪无任何利益关系。黎庆洪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黎庆洪被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完全是司法机关嫁接和强加在黎庆洪身上的。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黎庆洪、何菊建、李相建、黎猛、李光奇、李湘波、蔡峰、梅芸瑜、罗浩、程良静、何先杰、曾令勇、谭涪锦、梁显贵、蒙祖玖、龙康等人,在被告人黎庆洪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实施了为黎庆洪等人经营的矿业提供非法保护、垄断一方矿业经营;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聚众赌博;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贵州省开阳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及在卷证据材料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黎庆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何菊建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际上是根据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拼凑、填充相应“犯罪”的“构成”,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符合性而作出的准确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的前提,是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完全依托于具体的有组织犯罪而存在。没有具体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不存在,无论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都不能成立。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而且组织、领导相应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非法利益及在一定行业和领域的非法控制地位。主观上则需要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谋取非法利益及在一定行业和领域的非法控制地位的直接故意。黎庆洪显然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花梨帮”与黎庆洪没有任何关系。黎庆洪既不是“花梨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也不是其参加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黎庆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所谓的“花梨帮”。 一审法院认定,“花梨帮”是由1999年黎庆洪与何菊建、蒙祖玖、龙康等二十余人成立的“同心会”演变而来的:2005年,被告人李相建、梁显贵、曾令勇与谭小龙等人成立了一个以谭小龙为“大哥”的帮派。2006年何菊建“在黎庆洪同意之下推荐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蔡峰、罗浩及罗毅等人加入‘同心会’。与此同时,被告人黎庆洪之弟黎猛开始混社会,黎猛的同学大部分是谭小龙的手下,由于黎庆洪有钱有势,谭小龙手下的人遂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手下”。“从2006年至2007年,逐步加入到黎庆洪手下的成员有被告人黎猛、李相建、李光奇、梁显贵、曾令勇、蔡峰、程良静、相湘波、谭涪锦、梅芸瑜、罗浩、何先杰等人”。“上述后加入‘同心会’的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因这部分人多为开阳县花梨乡人,故‘同心会’逐步被当地百姓称为‘花梨帮’”。(判决书P21-23)

  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来看,所谓“后加入‘同心会’的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实际上就是李相建、李光奇、梁显贵、曾令勇、蔡峰、程良静、李湘波、谭涪锦、梅芸瑜、罗浩、何先杰等人被指控的打架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几项犯罪。

  一审法院认定“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源于“同心会”,并根据上诉人黎庆洪在“同心会”中的地位,将其认定为 “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完全是牵强附会,根本经不起推敲。

  首先,黎庆洪1999年组织成立的“同心会”是一个互助性组织,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早在2000年就已解散,不存在2006年2007年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的问题。

  在卷证据证实,黎庆洪在1999年确实与包括本案被告人蒙祖玖在内的二十个朋友“滴血结拜”仪式,与这些人结拜为兄弟,成立过“同心会”,并由结拜兄弟们尊为“大哥”。当时大家约定,“不论哪家有事相互之间有个照应,有什么是解决不了的,兄弟之间共同帮助,今后我们遇到强的不怕,遇到弱的不欺,有福共享,有难同当”,并订立了两条帮规:一、每个人每月交会费30元,在任何兄弟遇到困难、急需用钱或者兄弟之间聚会时提供;二、不论哪个兄弟家办酒,除自己送的礼钱外,还要交纳人民币30元(吃父母“丧酒”或兄弟结婚“喜酒”每个人起码交50元),用来购买鞭炮“冲喜”及牌匾,剩余作为集体送礼。同心会”成立一年左右,就因为一些成员觉得交会费没有意思,不再交会费,不了了之,自行解散了侦查卷:公安机关对黎庆洪、杨松、蒙祖玖等“同心会”成员所作的笔录

  从“同心会”的“会规”来看,黎庆洪与包括同案被告人蒙祖玖在内的二十人在1999年结拜弟兄,成立“同心会”时,完全是为了相互帮助,而不是为了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通过违法犯罪谋取非法利益。当时成立的“同心会”完全是一个以相互帮助为目的的互助性组织,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同心会”成立后,其成员没有实施过一起共同违法或犯罪行为,除了一些人个人参与赌博娱乐外,也没有一个成员有过单独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其实,黎庆洪对2000年解散之前的“同心会”,并不享有任何组织、领导、管理的权力,对“同心会”成员也不具有惩戒的权力,其张罗成立“同心会”,与一些要好的朋友结拜兄弟,只不过是积极倡导和主张大家相互帮扶,并积极承担相互帮助的责任而已,这根本谈不上对一个组织的组织和领导。就算黎庆洪是“同心会”组织者和领导者,这也不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和领导,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关。而且,就算黎庆洪是“同心会”组织者和领导者,黎庆洪对“同心会”的组织、领导已早就随着“同心会“的解散而结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庆洪到了2006年至2007年还在组织、领导“同心会”,以致有人还来“加入”,进而导致“同心会”演变成“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

  成立一年左右就自行解散的“同心会”,并没有以“同心会”的名义开展过任何公开活动。除了蒙祖玖等少数几个人在“同心会”解散后还常与黎庆洪保持交往,经常联系,并在后来在生意上有些合作之外,其他人都很少联系,社会上也不可能有人知道有个“同心会”。 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及谭小龙的手下,也根本不可能知道有个“同心会”而在2006年至2007年间要求“加入”!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以及谭小龙的手下因是黎猛同学而 “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的手下”,完全不符合情理!根据“同心会”的规矩,“同心会”成员是需要每月交钱用于解决兄弟之间的困难并在任何兄弟办酒席时要相互送礼吃酒的。所谓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加入“同心会”的李相建、李光奇等人以及 所谓“逐渐通过黎猛加入”“黎庆洪的手下”的谭小龙的手下,并不没有每月交会费钱给谁,也没有与当初的“同心会”成员之间存在相互吃酒,这些人怎么算加入了“同心会”呢?

  从未公开以“同心会”的名义进行过任何活动,且早已解散的“同心会”,老百姓根本不可能知道其存在。“当地百姓”怎么可能因“后加入‘同心会’的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因这部分人多为开阳县花梨乡人,而“逐步”将“同心会”称为“花梨帮”?!——这岂不是意味着“当地百姓”在这些动辄打架、闹事的人加入之前就知道有个“同心会”并将某些人称为“同心会”?否则,“‘同心会’逐步被当地百姓称为‘花梨帮’”从何说起?!

  显然,所谓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以及所谓谭小龙的手下“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的手下”,完全是侦查机关捏造的!虽然侦查机关对何菊建及黎庆洪的讯问笔录中,都提到了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以及谭小龙的手下“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的手下”的问题,但在一审庭审中众多被告都称受到刑讯逼从的情况下,如此不合情理的笔录内容是如何形成的,可想而知。

  在卷证据显示,到2005年黎庆洪已经成立了包括腾龙宏升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领导着众多的公司员工;而在当时,已经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黎庆洪,已因为配合开阳县政府争取到在开阳举办全国汽车拉力赛、组建汽车接力车队参加汽车拉力赛、公益捐赠等一系列活动,赢得了开阳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完全可以依靠政府的支持和帮助,实现自己的经济发展目标,根本不可能再去组织、领导以本案其他被告为成员、成事不足败事有余的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来实现自己的任何利益目标。

  其次,“花梨帮”完全是因为李相建、李光奇等以花梨人为主的人动辄打架、闹事而得名,其成员仅限于参与这伙动辄打架、闹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等未参与过因动辄打架、闹事而得名的“花梨帮”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与所谓“花梨帮”没有关系。

  从一审法院对“花梨帮”得名过程的叙述来看,法院所认定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是因为李相建、李光奇等以花梨人为主的人动辄打架、闹事而得名的。但对于“花梨帮”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组织,包括哪些人,内部结构是怎么样的,就是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花梨帮”组织成员的被告人也说不清楚。而判决书所引诸多“证人”证言,也说法不一。

  比如,黎猛关于“花梨帮”的说法是:2005年5月以后,其长期与方超、罗毅、李光奇、王春宏、刘荣锯等人一起在社会上混,他们推其为“老大”,取名“花梨帮”,后来通过李光奇认识李相建,得知李相建的大哥是何菊建,其哥黎庆洪是何菊建的老板,“后来‘花梨帮‘的老大应该是我哥黎庆洪”, “花梨帮”的人有黎庆洪、谭小龙、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方超、蔡峰、程良静、罗毅、罗浩、尚中华、谢应林、蒙祖玖、龙康、吴刚林等,下面还有小弟。——显然,黎猛这个曾经的“花梨帮”“老大”,也不清楚“花梨帮”后来的“老大”究竟是谁,只是以黎庆洪是何菊建的老板而其他人都听何菊建的,就认为黎庆洪是“花梨帮”的大哥了。黎猛所认识的“花梨帮”实际上只是他们在一起混的这些人,而不是一个犯罪组织。如果按照黎猛对“花梨帮”的定义,完全没有跟他们这些人一起混的黎庆洪,连“花梨帮”成员都算不上,更谈不上组织和领导了。

  被告人李相建关于“花梨帮”的供述提到,“花梨帮”成员共有四五十人,何菊建是大哥,他是谭小龙介绍加入“花梨帮”的。(一审法院认定李相建是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加入“花梨帮”的)。

  被告人李光奇关于“花梨帮”的供述则称,外面的人称他们这帮人叫“花梨帮”,约有七八十人,这伙人的真正大哥是黎庆洪。李光奇关于“花梨帮”成员的层级与李相建,又不一样。

  其他被作为“花梨帮”成员的“证人”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也都有很大差异:对于“花梨帮”成员,说“二十几个人”、“30多个兄弟”、“三十几人”、“大约四、五十人”、“大约六十余人”的都有;对于“花梨帮”的结构,也说法不一:对于“花梨帮”的“老大”,有说谭小龙的,有说何菊建的,有说谭小龙和何菊建的,也有说黎庆洪的。而对黎庆洪是“老大”的说法,表述也各异:说老大“应该是”黎庆洪的,有说“听说大哥是黎庆红”的,有说“真正的大哥是黎庆洪”的,有说“这些人都听何菊建的,因何菊建是黎庆洪的‘红人’,也就是听黎庆洪的”,有说“我们的总大哥是黎庆洪”或“听说黎庆洪是‘花梨帮’的总大哥”的,有说“黎庆洪才是真正的幕后老大”的。

  多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所述的“花梨帮”则完全与黎庆洪、黎猛、蒙祖玖、龙康等人完全没有关系。比如,同案被告人梅芸瑜的供述(侦查卷8,P14-15)称,“花梨帮”大约有七八十人,谭晓龙是大哥,“花梨帮”所有的人基本上都一张卡片(通讯录),是统一发放的,上面有所有“花梨帮”成员的联系电话,卡片是2007年八九月份在曾令勇家吃酒时大家统一留下电话制作的。同案被告人李湘波的供述及夏锦龙等多位证人对“花梨帮”的叙述与梅芸瑜基本一致。这些被告人及证人所述的“花梨帮”成员并没有黎庆洪、黎猛、蒙祖玖、龙康等被告人,而出现在卷宗材料中的这些被告人及证人所述的“花梨帮”通讯录上,也没有黎庆洪、黎猛、蒙祖玖、龙康与何菊建等五名被告人。

  实际上,除了何菊建、龙康、蒙祖玖和其弟黎猛之外,黎庆洪对一审法院认定所谓参加“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案被告人,大多不认识,也没有交往,更不谈不上对以这些人为成员的所谓“花梨帮”的组织和领导。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证人”的“证言”综合分析,“花梨帮”是否包括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等人,同案中不同的被告人和证人的说法不一。而说黎庆洪是“花梨帮”老大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说法也不一致。其中明显有人是在胡编。一些人对黎庆洪在“花梨帮”的老大地位,完全是根据黎庆洪与何菊建的关系(两人曾经结拜过兄弟,黎庆洪是“大哥”)推导出来的,而不是根据黎庆洪在“花梨帮”中的实际表现来确定的。其逻辑就是:何菊建是他们这伙人的“老大”,而何菊建都叫黎庆洪哥,那黎庆洪当然就是他们这伙人真正的老大了。——按照这样的逻辑推导,那意味着何菊建自己的亲哥哥以及其他一切被何菊建尊重的人,都可以被认定为“花梨帮”的老大!实际上,何菊建作为黎庆洪多年的朋友和当年“同心会”的结拜兄弟,何菊建叫黎庆洪“哥”以及听黎庆洪的话,只反映了何菊建与黎庆洪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反映不了黎庆洪与其他所谓“花梨帮”成员之间的关系。何菊建叫黎庆洪“大哥”,并不意味着黎庆洪就是尊何菊建为“大哥”的李相建、李光奇等所谓“花梨帮”成员的“大哥”,以致可以由此将黎庆洪质换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一审判决引述多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以证明黎庆洪是“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虽然这些被告人“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不少都提到黎庆洪是“花梨帮”的“老大”或“真正的老大”,但没有任何证据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是向黎庆洪请示、汇报过的。相反,一审判决书P73所引述的何菊建的供述中,何菊建却称,因金华与何发平的矛盾,“花梨帮”与何发平团伙准备械斗,其“为了使‘花梨帮’不丢面子,也不惹麻烦,就拿了2000元给对方的人,叫他们来的兄弟吃宵夜,不要打了,后双方未打成”,此事后来他“给谭小龙汇报,谭小龙也非常满意”。从整个案件证据材料来看,谭小龙与黎庆洪没有任何交往,没有任何联系,如果说黎庆洪是“花梨帮”的老大,为什么对“花梨帮”准备与何发平团伙打架的事宜,何菊建为何不向黎庆洪汇报,而要向谭小龙汇报呢?

  从不同被告和“证人”对“花梨帮”的不同说法来看,所谓“花梨帮” 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组织,没有纪律和帮规,没有固定的成员,也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而是以某些人为代表的一群人的泛指,根本谈不上什么组织,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否则,不至于连所谓“花梨帮”成员和骨干,对“花梨帮”究竟包括哪些人,谁是“老大”,等等一些重要的“组织”问题,都不清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将黎庆洪认定为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没有确实的证据,纯粹是强加于人。

  实际上,如果将主要为花梨人、动辄打架、闹事从而赢得“花梨帮”名称的这伙人抽掉,就不存在所谓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了。同理,如果将这伙动辄打架、闹事的人一网打尽,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全军覆灭了。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将包括黎庆洪、黎猛等大量未参与过这伙动辄打架、闹事的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一并归入“花梨帮”成员,装进“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筐里,一并进行打击,纯属无端株连

  从在卷证据来看,所谓李相建、李光奇等人通过何菊建推荐加入“同心会”以及谭小龙的手下“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手下”,实际上是这些人相互之间通过老乡、朋友、同学,逐渐结识,一些人甚至通过黎猛、何菊建与作为当年“同心会”成员黎庆洪、何菊建、蒙祖玖等人认识,甚而成为朋友,而不是真正这些人对黎庆洪组织、领导的某个组织的加入。 黎庆洪对这些人显然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对其中的很多人,黎庆洪甚至都不认识,充其量是其作为成功人士,受到这些人的一定尊重而已。

  人们所称的“花梨帮”仅指主要为花梨人的动辄打架、闹事的团伙,而不包括而且也不应该包括其他遵纪守法的花梨人,也不包括未参与这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们的亲人和朋友,否则,那就无异于株连。与这个动辄打架、闹事的人组织的团伙的那些遵纪守法的亲人、朋友一样,也与这伙动辄打架、闹事的人之外的所有花梨人一样,没有参与动辄打架、闹事的“花梨帮”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的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当然不应被作为“花梨帮”成员!

  再次,“花梨帮”只是人们对以开阳县花梨乡人为主的李相建、李光奇等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的人构成的松散的恶势力团伙的习惯性称谓,而不是一个具体的组织,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在卷证据来看,所谓“花梨帮”,实际上是人们对以李相建、李光奇等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的这部分多为开阳县花梨乡人的群体的习惯性称谓。人们所称的“花梨帮”,实际上是指的是一群动辄打架、闹事的人。从这伙人给人看场子、收保护费、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表现来看,这个团伙的成员,不过是一群小混混,古惑仔,根本没有什么经济实力,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该具备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备的经济实力特征,也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问题,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同时,也不具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上诉人黎庆洪没有组织、领导同案被告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通过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过任何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事实”,包括:1、黎庆洪的父亲购买马口磷矿,黎庆洪与其父亲一起经营管理矿山;2、黎庆洪经其父亲同意转让马口磷矿部分股权;3、黎庆洪利用转让矿山股权获取的收益开办多家公司、与他人(包括同案被告人蒙祖玖、龙康、何菊建)合伙经营磷矿、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煤矿、独资开办“磷都”典当行;开设“涌鑫”电玩城;4、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高利贷、在赌场收取保护费等几类。

  稍微有正常理性的人都能够判断,黎庆洪的父亲购买马口磷矿,黎庆洪与其父亲一起经营管理矿山;黎庆洪经其父亲同意转让马口磷矿部分股权;黎庆洪利用转让矿山股权获取的收益开办多家公司、与他人(包括同案被告人蒙祖玖、龙康、何菊建)合伙经营磷矿、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煤矿、独资开办“磷都”典当行,开设“涌鑫”电玩城(一审判决认定为黎庆洪、黎猛与龙康、蒙祖玖等人共同投资开办,一审庭审可被告人黎庆洪、黎猛及龙康的陈述和辩解表明,黎庆洪、黎猛并未参与);等等事实,根本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而是正当的、合法的经营、投资行为。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作为犯罪追诉的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马口磷矿股权转让中未及时申报纳税、“涌鑫”电玩城设置赌博机三项“事实”,不要说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普通的个人或法人的犯罪行为,与有组织犯罪完全没有关系,更不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案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高利贷、在赌场收取保护费等事实,与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黎崇刚并无任何关系。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将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黎崇刚等被告人正当、合法的投资、经营行为与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高利贷、在赌场收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混为一谈,一并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事实”,如果不是缺乏正常认识判断是非的能力,就是别有用心,滥用司法权力,对黎庆洪等被告人进行枉法追诉、枉法裁判。

  本案中,司法机关通过个别媒体极度渲染的两起事件,确实都与黎庆洪及同案个别被告有关,但该两起事件,都只是一般的治安事件,均事出有因,并经过了公安机关的处理。而且,这两次事件中,都是对方过错在先,黎庆洪所在的一方,都是受害者,对方都被公安机关追究了相应责任,而黎庆洪一方则并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或犯罪。而这两次事件的众多参与者也根本不是由上诉人黎庆洪组织、领导的。

  第一次是“花梨事件”:2007年3月,三个从贵阳到开阳县花梨乡讨赌债的青年,在花梨街上因停车问题与黎庆洪的父亲黎崇刚发生冲突后殴打黎崇刚,并持刀将帮黎崇刚忙的街坊黎小成和陈勇杀伤,当地群众及得知情况的黎庆洪与其弟黎猛叫了一些朋友参与对凶手进行围追堵截,抓住三名贵阳青年后,黎庆洪一方的部分人对其进行殴打,被在场的公安人员制止。——此次事件中,上诉人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在父亲受到外来人员殴打和暴力伤害、凶手逃跑的情况下,叫上自己的朋友,参与对凶手围追堵截,并在将凶手堵住后进行殴打,完全是正常人在当时情境下的正常情绪和行为反应,属自力救济和防卫性质的维权行动,而根本不属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次事件中,黎庆洪家一方除了黎崇刚被打伤,还有两个街坊、乡邻被贵阳青年杀伤外,参与堵截的一辆车也被逃跑的贵阳青年偷开的警车撞坏,系受害者,开阳县公安机关也对贵阳青年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而且,帮助黎崇刚参与追打堵截行凶的贵阳青年的,除了黎庆洪及黎猛叫的朋友外,大量是黎家的乡邻、街坊或亲戚朋友。此次事件纯粹是一起突发性事件,且本案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并没有参与这次事件。一审法院将此次事件认定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作为受害者一方的黎庆洪、黎猛及其他同案被告的违法犯罪事实,对作为受害者一方的黎庆洪、黎猛等被告人进行追诉,是根本错误的。这也与当时警方对此事的定性和处理相悖。

  第二次是“织金事件”:2005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005年10月”),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链子村村民杨德林等人到黎庆洪与开阳人谢应林在当地合伙经营的煤矿拉煤时,因违背政府规定强行拉煤矿的块煤,谢应林在制止时被杨德林(劳改释放人员)带领村民打伤;随后,杨德林又带领上百名村民对煤矿进行打砸。接到谢应林电话通知后,黎庆洪叫了公司的几位员工前往处理。谢应林也叫了其他朋友,加上朋友叫的朋友,上百人先后赶赴织金,准备“教训”打伤谢应林、打砸煤矿的人。因当地警方承诺严肃处理殴打谢应林的人,前往织金的开阳人未与村民发生冲突。——此次事件中,黎庆洪在经营合作伙伴谢应林受到伤害、煤矿受到打砸,而当地公安部门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叫上公司多位员工与自己一起赶去织金处理问题是完全正常的。从开阳赶去织金的人数虽然达上百人,但黎庆洪叫去的只有几个人,其他人都是谢应林及其朋友通过朋友找朋友的方式通知去的,而不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而去的。这些赶去织金的开阳人,还包括简老五、冷光辉、夏周、何发平、袁雪飞、周启特等一些在开阳混社会的团伙头子及其成员,有的还是与所谓黎庆洪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多次互相打杀的恶势力团伙,而李光奇、蔡峰、罗浩等众多所谓“花梨帮”组织成员,却没有参与此次事件。(见:织金县公安机关对谢应林、朱国政、杨德林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对谢应林所作的讯问笔录、律师对黎庆洪、胡长江、谢应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如此大场面的行动,且跟黎庆洪的利益有关,连简老五和冷光辉团伙、何发平团伙、周启特团伙、袁雪飞团伙等等与黎庆洪完全没有关系的人都赶去了织金帮忙,而李相建、李湘波、蔡峰、罗浩、梅芸瑜、曾令勇、梁显贵、谭涪锦等众多动辄打架、闹事的所谓“花梨帮”组织成员,却没有参与,这些人拿他们的“老大”放在什么位置呢?他们怎么算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呢?!那么大的事,李相建、李湘波、蔡峰、罗浩、梅芸瑜、曾令勇、梁显贵、谭涪锦等众多动辄打架、闹事的所谓“花梨帮”成员,如果真是黎庆洪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那么大的事,黎庆洪怎么可能不带着这些人去呢?这些人又怎么能够不去呢?

  实际上,此次事件不过是包括黎庆洪在内的这些开阳人,认为朋友受到织金人欺负后,在警方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出于糊涂的本土观念和朋友义气而相互邀约前往“教训”殴打、伤害谢应林的人。这次事件根本不是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值得注意的是,黎庆洪作为煤矿股东,煤矿被打砸、合伙人谢应林及煤矿员工被打,属受害者一方;黎庆洪等人在此次事件中并未形成违法事实,而殴打谢应林的人作为违法者,则在事后受到了当地警方的拘留处罚。

  一审法院将上述两次对方过错在先、已方为受害人且当初公安机关出警都没有作为黎庆洪等人的违法犯罪处理的事件,认定为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上述两次事件中,到花梨乡讨赌债的三名贵阳青年(其中有人因为贩毒已被判刑)在花梨街上行凶,殴打黎庆洪的父亲,持刀杀伤黎小成、陈勇;劳改释放的杨德林带人强行违规拉煤,受到阻止后行凶打人,伤害谢应林,并带人打砸煤矿。——这些人显然都不是什么受人欺压的良民百姓,而是真正的穷凶极恶之徒。黎庆洪一方在这两次事件中,都是受害者,当初公安机关出警都没有作为违法犯罪处理,到了2008年底,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却翻出来作为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残害百姓的“罪状”,一审法院也将此两次事件认定为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所经营的磷矿、煤矿提供非法保护,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以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动辄指挥组织成员大打出手,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财物,穷凶极恶,甚至置警方职务行为于不顾”的“罪状”。真是此一时彼一时,形势比人强啊!

  值得注意的是,对“织金事件”,当时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证据材料反映,该事件完全是由于谢应林与黎庆洪合伙经营的煤矿所在地村民违规拉煤被制止后打伤谢应林及另一煤矿职工引起。行凶者也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拘留。本案侦查机关却歪曲事实,在其起诉意见书中称,这次事件是由黎庆洪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的煤矿污染当地环境、向村民供应劣质煤、村民杨德林(劳改释放人员,因带头打伤谢应林并打砸煤矿而被拘留)讨要赔偿与煤矿发生冲突打伤谢应林引起的;一审判决竟然也违背事实,认定“迫于‘花梨帮’的淫威,当地村民再也不敢向黎庆洪等人过问煤矿造成的污染问题和生活用煤问题”,无中生有地突出黎庆洪等人“欺压百姓”的效果!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简代平、冷光辉等人曾与所谓的“花梨帮”多次火拼,双方是水火不容的,然而一审法院在“织金事件”上,却又无中生有、自欺欺人地认定“‘花梨帮’成员被告人何菊建、龙康、李光奇等人在开阳县召集简代平、冷光辉等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200余人”赶去织金!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时去织金的开阳人有二百多人,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花梨帮”成员却只有16名,去织金的则只有黎庆洪、何菊建、龙康、蒙祖玖、李光奇等四五人,其他人都不是司法机关认定的所谓的“花梨帮”成员,当地老百姓哪知道去织金的这200余人中有什么“花梨帮”,而何谈迫于“花梨帮”的淫威呢?!

  对“花梨事件”,本是三个贵阳青年殴打黎崇刚并持刀伤人引起,当时公安机关已作过调查处理。但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打黑大队的办案人员在“侦查”中,不知道是不是发现当时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该事件的卷宗材料证明不了黎庆洪一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黑社会”面目,只让花梨乡派出所出具一个根本不具有证据意义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黎庆洪一家及其组织、领导的“花梨帮”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而对当时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件的卷宗材料,却未调取入卷。花梨乡派出所也不知是出于配合贵阳市公安局打黑大队把黎庆洪一家打“黑”的需要,还是有别的考虑,在其“情况说明”中把三名讨赌债的贵阳青年作为被“欺压”的“百姓”,对三名贵阳青年殴打黎崇刚、持刀杀伤黎小成、陈勇;偷开警车逃跑中撞坏堵截车辆;等等事实,只字不提。

  三、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有的根本不能成立,即或都能成立,也没有任何同案被告人的犯罪是在黎庆洪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实施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与黎庆洪等人经营的企业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同案被告人在黎庆洪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黎庆洪等人经营的矿业提供非法保护、垄断一方矿业经营,完全不符合事实。

  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反映上诉人黎庆洪对同案被告中有领导关系的只有:1,判决书第22页认定的黎庆洪通过转让马口磷矿部分股权获取大量资金注册成立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任命被告人蒙祖玖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经营管理矿山;任命被告人何菊建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处理社会上的事务”;2、判决书第38页认定的黎庆洪出资在开阳县城关镇成立“磷都”典当行,由黎猛任总经理。除此两项,没有任何黎庆洪与上述被告存在“领导”关系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审庭审中,黎庆洪与何菊建被分开审问时,都明确表示,何菊建不是腾龙宏升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也证明,何菊建只是与黎庆洪在“野猫洞”强采点有合伙关系,而不是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总经理助理。退一步说,判决书所认定的该两项“事实”,即使完全与客观实际相符,上诉人黎庆洪对蒙祖玖、何菊建以及黎猛的任命,也只是对一个合法经营的公司的正当管理,是对公司管理人员的领导,而不是对犯罪组织成员的领导。任何一个公司的职员,都可能违法或犯罪,不能因其在公司中归谁领导,就将其所在公司的领导人认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的领导者,除非其违法或犯罪行为本身是由所在公司的领导安排、部署的,或者其所在公司本身就是犯罪组织。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黎庆洪安排、部署过上述被告人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庆洪的公司是犯罪组织!

  至于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蔡峰、梅芸瑜、罗浩、程良静、何先杰、曾令勇、谭涪锦、梁显贵等被告,黎庆洪则完全与之没有任何关系。这些人中没有一个人在黎庆洪的公司上班或任职。黎庆洪也没有提供资金供这些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组织、领导这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存在事前请示或事后向黎庆洪汇报的问题。只是因为其中的一些人是黎庆洪的弟弟黎猛的同学或朋友,李光奇还给黎猛开过车,罗浩也曾在“涌鑫”电玩城上过班,黎猛与这些人熟悉,甚至有比较好的关系,有事需要帮忙时也可能喊得动其中的一些人帮忙。在卷证据还显示,作为黎庆洪结拜兄弟的何菊建也与这些人有交往,与其中的一些人喝过酒、唱过歌,也喊得动这些人。但这并不意味黎庆洪与这些人属于一个犯罪组织,并领导着这些人。因为何菊建与黎庆洪结拜过弟兄,黎猛是黎庆洪的弟弟,何菊建和黎猛与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具有同学或朋友关系,一审法院就将他们与黎庆洪归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将黎庆洪认定为这个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极其荒谬的。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岂不是李相建、李光奇等一伙人的父母、亲戚、朋友、同学等都应该与他们归为一个犯罪组织,并应该将他们的父母认定为组织者和领导者!?

  实际上,在被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诸多被告中,何菊建、蒙祖玖和龙康的具体犯罪都只有一项赌博罪,而黎猛除被判了一项赌博罪之外,还有一项非法持有枪支罪。(黎猛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系指2004年时还是中学生的黎猛帮朋友保管过一支自制火药枪。此事当时已由检察机关作了不起诉处理。不知是否由于“打黑”的特殊需要,此次又被拿来重新处理,判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这被判犯赌博罪的四人中,蒙祖玖、龙康和黎猛被判犯赌博罪的“事实”,都有投资开设“涌鑫”电玩城,而黎猛则只有参股“涌鑫”电玩城(如辩护人在具体犯罪部分所辩,这根本不构成犯罪);何菊建被判犯赌博罪的“事实”则包括开设赌场并参与聚众赌博。这些犯罪即使都能够成立,也纯粹是个人犯罪,而不是有组织犯罪,没有一项是在上诉人黎庆洪领导下实施的。

  而在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蔡峰、梅芸瑜、罗浩、程良静、何先杰、曾令勇、谭涪锦、梁显贵等被告被判的具体犯罪中,李相建、李光奇的赌博罪完全属于个人犯罪,没有也不可能有人组织和领导;何先杰、程良静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完全属于个人犯罪,也没有人组织和领导。李相建、李光奇、罗浩、梁显贵、曾令勇、谭涪锦、蔡峰、李湘波、梅芸瑜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以及程良静、蔡峰、何先杰的聚众斗殴罪,都是这伙臭味相投的“古惑仔”中的部分人因一起或个别在歌厅、洗浴城消费或找小姐嫖娼引起纠纷后,群起闹事、行凶或临时纠集狐朋狗友寻仇、滋事所致。这些具体犯罪都与上诉人黎庆洪没有任何关系,黎庆洪没有参与,也没有组织和领导。

不要说李相建、李光奇等人与黎庆洪没有任何关系,就算这些人都是黎庆洪的公司职员,如果说他们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的,也只能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而不能将黎庆洪作为他们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追究。

  另外,上述被告中的一些人虽然参与了开设赌场(实际是临时找个场所约人聚赌)、为赌场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的违法活动,但也与上诉人黎庆洪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的。黎庆洪作为一个身家上亿的企业家,也不可能领导这些人去干开设赌场(实际是临时找个场所约人聚赌)、为赌场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这样的事。这些人赌博输赢,收取多少保护费,都是个人的事,与有组织犯罪根本没有关系。

  所谓上诉人黎庆洪领导上述被告有组织地实施为黎庆洪等人经营的矿业提供非法保护、垄断一方矿业经营,也没有根据,且不合情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父亲黎崇刚一起经营管理矿山的黎庆洪,早2005年底之前,就因转让马口磷矿52%的股权获利2000多万元,并已在与蒙祖玖共同出资经营龙水乡小营场姊妹崖矿点(黎庆洪占85%股份,该矿点共计盈利2000余万元)和龙江磷矿(黎庆洪占85%股份,该磷矿共计盈利2000余万元),在贵阳成立了“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腾龙宏升汽车物流担保有限公司”、开阳县“磷都”典当行等企业。黎庆洪在没有什么经济实力、没有任何成就的时候,都没有组织、领导过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通过有组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在事业取得成功,具有强大经济实力以后的2006年之后,却去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目的是什么?其父亲黎崇刚早就是开阳县的政协委员,从2002年起就是贵阳市人大代表,黎庆洪本人在2005年就已经是开阳县的著名企业家,还与县领导一起争取到了在开阳县举办全国汽车拉力赛的项目,组建了开阳磷都拉力车队参加拉和赛,为开阳县争取荣誉,并在2006年当选贵阳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之后又当选贵阳市人大代表和贵州省政协委员。这些的背后,是开阳县党委、政府对黎庆洪及其经营的企业的全面的支持、帮助和保护。黎庆洪与其父亲黎崇刚对矿山的经营,完全是在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依法保护下,发展起来的。难道黎庆洪竟然愚蠢到认为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经营项目的保护比开阳县委、政府的支持更重要更有力吗?!否则,其何必去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自己的营业提供非法保护呢!?

  在2006年至2007年李相建、李光奇等花梨人为主、动辄打架、闹事的所谓“花梨帮”出现之前的2005年,黎庆洪就已经将矿山的大部分股权予以转让,并成立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磷都典当行等企业,开始经营房地产等项目,上诉人黎庆洪根本不可能到了2006年-2007年都转让矿山股份了还领导这些人去有组织垄断一方矿业经营。而且,也没有哪个地方的矿业是由上诉人黎庆洪垄断经营的!

  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与黎庆洪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作为身家上亿的企业家,黎庆洪也不可能去组织、领导一个所谓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更不可能通过这个所谓的“花梨帮”以向赌场、发廊提供非法保护等手段获取利益。黎庆洪在一审中陈述,其开办的典当行几十万借款没有收回,其经营房地产项目拆迁长期完成不了,如果说其是所谓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对开阳及周边地区都有重大影响、为非作恶,残害百姓的所谓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何不通过所谓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解决追收欠款和拆迁的问题?!

  四、上诉人黎庆洪被判处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实际上是办案机关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将动辄打架、闹事的“花梨帮”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家黎庆洪强行嫁接,人为制造、拼凑出来的。

  1、为让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办案机关将动辄打架、闹事却没有稳定组织、也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骨干成员的“花梨帮”,与早年基于互助目的组织成立并早已解散的“同心会”和有着公司治理结构的黎庆洪的公司、企业嫁接。

  在黎庆洪早年与一帮朋友结拜弟兄成立“同心会”时,黎庆洪是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大哥。而黎庆洪现在是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当年的结拜兄弟,有的也在其公司任职,或者与其合资经营企业。黎庆洪在这些人中无疑处于“大哥”的地位,是这些人中的“领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就将这认定为对早已解散的“同心会”和“黎庆洪手下”的“加入”,从而将“花梨帮”与黎庆洪早年基于互助目的组织成立并早已解散的“同心会”和其现在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嫁接在一起,进而将黎庆洪当年在“同心会”的“大哥”地位和现在在公司的老板地位,转换成了黎庆洪在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领导” 地位,由此“制造”出了所谓“花梨帮”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特征”。

  2、为让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办案机关将黎庆洪及其家人以及同案被告依法开办的经济实体,以及相应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转让等正常经济活动所体现的个人或企业合法拥有的经济实力,与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混为一谈,将两者强行嫁接在一起。

  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之“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节,法院罗列了黎庆洪投资在织金开办煤矿、与蒙祖玖共同出资经营姊妹崖磷矿及龙江磷矿和花山磷矿、投资开办开阳磷都典当行、开办贵州腾龙宏升汽车物流担保有限公司和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与龙康等开设“涌鑫”电玩城等一系列黎庆洪投资经营的项目,并列举了黎庆洪与蒙祖玖合伙承包“开阳县龙岗镇龙水乡第一分矿点”(实际上龙岗镇与龙水乡属开阳县的两个不同乡镇)过程中越界采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马口磷矿越界开采与其相邻的清江磷矿,以及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等人在休闲会所及其他地方参加赌博、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牟取非法利益。

  实际上,黎庆洪及其家庭投资经营的诸多项目,完全是其个人及家庭合法的、正当的经济行为,收益完全归其个人,与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没有关系。其经营过程中的采矿越界等行为,也只是普通的企业行政违法或民事违法问题,即使获得收益,也与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关系。黎庆洪投资经营企业,无论积累多少财富,都是其个人及家庭的财富。这些财富并不是通过有组织犯罪而获取的经济利益,也没有用于支持任何的有组织犯罪活动。

  而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等人在休闲会所及其他地方参加赌博、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牟取非法牟利,纯属个人行为,有获利也是具体的个人得利,对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完全没有影响,这种收益也不可能用来支持所谓“组织”的活动。

  一审判决所列举的“体现组织经济支撑组织行为的具体事实”中,关于谢应林在织金的煤矿被打后黎庆洪等上百人前往织金准备“教训”打人的村民(未实际发生报复行为)一事,如前所述,上诉人黎庆洪自己投资经营的煤矿出了事,赶去处理,是完全正常的,其只叫了公司的几个人一起去,其余人都是谢应林叫的人或者应良叫的人再叫的人。其间,安排这些去织金的人吃饭,是人之常情;所谓的“花梨帮”没有人给谁发过好处费,吃饭的钱及给一些人发的车辆过桥过路费,都是煤矿发的。——这根本不是什么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来支持犯罪组织的活动。而且,这次前往织金的上百名开阳人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花梨帮”成员只有几个人,这次行动完全不是什么“花梨帮”的活动,也谈不上违法或犯罪。

  而“花梨事件”中,黎庆洪在事后支付被杀伤的人的医药费,并给付车辆被撞坏的人5万元补偿费——这也并不是违法或犯罪行为,更不是用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来支持的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他人因为帮助自己的父亲被杀伤,以及帮助堵截伤害自己父亲的人财产受损失,黎庆洪支付医药费并赔偿他人车辆被撞造成的损失,属人之常情。

  至于黎庆洪出资保释李光奇一事,则完全不存在;代李湘波、梅芸瑜赔偿赵一铮一事,也不符合事实;黎猛分别出资3000元保释被抓的蔡峰和罗浩,因其与二人作为同学、朋友,且罗浩还是法院认定其参股的“涌鑫”电玩城的工作人员,借钱给二人属人之常情;“涌鑫”电玩城出资20000元保释龙康不是事实,实际上20000元是公安机关对“涌鑫”电玩城的罚款。这些出资行为及对相应问题的解决,本身并不是违法犯罪活动,何谈以组织经济实力支持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处理这些问题的公安部门岂不是违法犯罪的共犯?!岂不成了所谓“花梨帮”的“保护伞”?如果这样,为何没有任何公安人员受到追诉呢?而且,这些出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何来“组织经济支撑组织行为”呢?

  3、为让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办案机关将黎庆洪拥有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普通违法行为(如越界采矿行政违法行为)、黎庆洪父亲被他人殴打后实施的防卫和自力救济行为,等等完全与有组织犯罪无关的行为,与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夜总会因消费纠纷发生的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等普通共同违法犯罪行为,拼凑在一起,强加在黎庆洪头上,作为其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4、为让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控制特征”,办案机关找不到什么事实和证据,就违背事实,上纲上线,毫无依据地强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开阳县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被告人黎庆洪采取隐瞒其违法犯罪事实等手段,于2006年起分别当选贵阳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贵阳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贵州省第十届政协委员等。

  实际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花梨帮”是2006年至2007年才因李相建、李光奇等以花梨人为主体的人动辄打架、闹事而得名的,之前根本不存在什么“花梨帮”。李相建、李光奇等动辄打架、闹事而被称为“花梨帮”的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黎庆洪根本没什么关系;而黎庆洪被认定的多项犯罪,均不能成立,其何谈在2006年之后通过隐瞒违法犯罪手段骗取荣誉?!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对外指向性,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利,黎庆洪如何能够隐瞒那么多违法犯罪事实?从花梨乡,到开阳县,到贵阳市,再到贵州省,再到中央有关部门,黎庆洪获得过很多荣誉,这些荣誉在评定过程中都是要公示的,其间怎么没有人举报,各级部门怎么可能都那么容易被蒙蔽被欺骗?!

  一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黎庆洪获得诸多荣誉后,利用该身份为其“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打击提供保护。——不知道一审法院是把上诉人黎庆洪作为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还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实际上,上诉人黎庆洪获得的各种荣誉并不是一种权力,其根本不可能利用身份为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打击提供保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哪个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因为上诉人的保护而逃避了打击!如果说有人违法犯罪应该打击而没有打击,那岂不是有关职能部门失职、违法甚至有人犯罪?怎么没有人因此受到追究呢?难道办案机关是在放纵开阳县公安局的失职、违法行为吗?

  一审法院还认定,以被告人黎庆洪为首的“花梨帮”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在开阳县花梨乡磷矿及织金煤矿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给开阳县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严重破坏了开阳等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这完全是对上诉人无限上纲。实际上,在上诉人被追诉后,其所在花梨乡上千群众集体为其写请原书,反映其捐资助学等造福乡里的事迹;县、乡政府、人大等部门也出具证明材料,表明没听说过黎庆洪有违法犯罪活动;而黎庆洪通过出资设立助学基金、组织贵州开阳磷都拉力车队参加全国汽车拉力赛等活动,为其个人及开阳县都赢得了极大的声誉,其谈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和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本案被认定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蒙祖玖、何菊建、龙康就是有点赌博行为,黎猛则只是因他人借钱没还以股权抵债而持有“涌鑫”电玩城股份,谈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和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这些人的所谓违法犯罪活动如何威胁开阳县的公共安全,如何破坏开阳县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开阳县花梨乡经营磷矿的不止黎庆洪一家,而黎庆洪家早在2004年就将所经营的马口磷矿大部分股权都转让了,谈何对开阳花梨乡磷矿行业的非法控制?!黎庆洪与谢应林在织金就开办一个和平煤矿,而且早在2003年就开了,后来也就是因为谢应林被打后带几个人与谢应林叫的其他人去了一趟织金,之后在织金的煤矿经营与之前也没什么区别,谈何在织金煤矿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至于被认定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李相建等人,也不过是三次因消费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毁坏财物、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违法犯罪行为,谈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和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谈何给开阳县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安全构成极大威胁,谈何严重破坏了开阳等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更何况,李相建、李光奇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上诉人黎庆洪全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