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威dc电影全部资源: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2:55:15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西方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制度是一项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或曰混合合议庭制。
 
    实行陪审制度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司法民主。恩格斯在《〈刑法报〉停刊》一文中指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也应当由国民享有。实行陪审制度为国民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途径,无疑直接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原则。

    西方的陪审制度直接源于古老的同类人审判的司法理念。根据同类人审判的理念,人们在接受审判时,有权选择与自己同类的人作为审判者,因为只有同类人才能真正体会被审判者的感受,考虑被审判者的权益。有同类人参与审判,是审判本身值得信赖并具有权威的基础。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上的差异,陪审制度逐渐演化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曰混合法庭制度。这两种陪审制度虽有不同,但究其本来目的,都是通过普通民众代表社会良心参与法庭审判,促进司法的公正。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由丝毫没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法律的适用则是法官的责任。批评者认为,一方面,陪审团制导致了诉讼的旷日持久,与现代社会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相背离;另一方面,陪审团对案件的认定和判断并非建立在严谨的逻辑推理之上,而是出于那些根本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基于所谓“社会正义感”的主观判断。这种出自外行人的裁决是非理性的。有人甚至认为这种将人的财富、尊严乃至生命置于12个临时召集起来的、毫无法律知识和经验、有着不同动机和背景的人的意志之下,由其作出生杀予夺的决定却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制度是可笑的。支持者则认为,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实际分割了法官的权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滥用审判权;陪审团均为临时组建,成员均为随机抽取,参与审判活动后即与外界隔离,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陪审团成员虽不具有法律背景,但具有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道德良知,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在生活经验方面的不足,进而保证审判的公正。

    建立陪审团制度的理论根据,就是“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基本原则。 陪审团不仅仅是诉讼审判制度,而且是美国分权制衡体制中的一个重要权力机构。想当年,为了杜绝专制腐败,美国制宪先贤在制度设计上费尽心机。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国家权力被一分为三,即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由三个机构行使,同时又相互制衡。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司法权予以分立,将司法审判权再一分为二:一是事实认定权,二是法律适用权。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权,只是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查,而非事实审理,其作用仅在于监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在基层法院的诉讼审判中,法官只是“陪审”的裁判、司仪和量刑官。就此而言,将英文Jury译为“陪审团”,似乎有失其准确含义。实际上,陪审团是与检察官和法官分享司法大权的“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并非“陪着法官审判”的陪衬或摆设。

    美国陪审团制度简介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理和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

    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

    美国的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只处理刑事案件,职责是听审证据,也就是根据检察官、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起诉;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并决定是否赔偿。我们一般所说的陪审团主要是指小陪审团。

    1、美国采纳陪审团制度的主要原因
    美国人之所以推崇陪审团制度,主要有几个原因。一是历史原因。一般而言,真正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人踏上美洲大陆,自然而然地将其所熟悉的法律制度带到了美国,陪审团制度便开始生根发展。另外一个原因就是美国人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比较强。美国人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允许一个独立的陪审团参加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可以防止政府在法律制度中滥用权力。同时,美国人认为由于陪审团要反映社会的人口特征和价值观念,这就令他们感到自己通过代表参与到了法律制度的运作之中。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美国人认为所有人在这个制度中都是平等的,他们都将同样接受陪审团的评判。

    2、陪审团制度的具体实施
    (1)选拔陪审员。一般来说,陪审员是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口中挑选的,尽可能代表美国社会的各个阶层、各种人群。应该说,在美国,担任陪审员的门槛很低,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担任陪审员,不分贫富、种族和性别。当然,美国法律对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也是有一定的要求的,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要求,但一般来说,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陪审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因为参加陪审团服务就参加选举和担任公职,要对国家的政治和司法制度负有责任心,而国籍可以体现这一点。大部分州还规定了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等一些条件。比如《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能以一定的熟练程度读、写和理解英文,不能令人满意地填写陪审员资格表或者不能读英文,就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担任陪审员。对于符合条件的人,都会被列入陪审团原始名单。在制作陪审团原始名单时,多数州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依据的,以尽可能多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情况下,一份原始名单要包括80%~90%的地区人口。

    (2)选任陪审员。在审判的当天,法院中的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通过随机方式从一大批报到的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中选出分派到各特定的审判中的陪审员名单。一般情况下,报到的人员一定要多于最终进行审判的陪审员的人数,因为在随后的审核中,存在预先审核和要求陪审员回避的程序。在预先审核的过程中,候选陪审员有可能通过“有理由的要求回避”和“绝对要求回避”两种方式被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所谓“有理由的要求回避”是指律师可以将那些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或者不能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的人从陪审团中除名。如果律师有理由地要求一位陪审员回避,这一要求将由法官审理并决定是否将该候选陪审员除名。除名的理由一般为两种情况:一是候选陪审员生理上或法律上没有能力担任陪审员,二是该候选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怀有实际的偏见或倾向。“绝对要求回避”是律师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而无需作出任何解释,这一制度被认为是被告所拥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这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性。例如律师可以利用“绝对要求回避”的权利将某一种族的人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如今,美国最高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指出任何以种族或者性别为依据而有意排除这一类人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以此作为对“绝对要求回避”权利的合理限制。美国联邦和各州法律对行使“绝对要求回避”的次数都有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如果被控之罪行可判处死刑,每方有权用2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政府方有权作6次绝对要求回避,而被告或所有共同被告有权用10次。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者两者并罚,每方有权作3次绝对要求回避。”

    (3)陪审团裁决。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双方做完最后陈述以后,法官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包括法律原则及其应当如何适用,陪审团必须根据这些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一般而言,陪审团作出裁决包括几个步骤。首先是陪审团评议。陪审团在评议时一般是与外界隔离的,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下进行评议。陪审团评议后作出裁决。对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必须要求是一致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美国大部分州也同样要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裁决作出之后,法官会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裁决的内容。随后,陪审团就会被解散,陪审员可以自由离去。

    (4)进一步的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无罪,被告就不能因为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受到起诉,被告通常也无需进行其他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通常会由法官在随后的程序中进行量刑。也有一些州通过立法规定由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同时由其对量刑作出决定,但这属于少数情况。通常情况下,对被宣判有罪的罪犯进行量刑是法官的责任。

    (5)特殊情况。有时候,陪审团经过长时间认真评议后,仍然不能作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就会宣布“失审”,失审的意思是在作出判决之前审理就告结束了。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在未来的某一时候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再审,直到陪审团达成一致意见。

    (6)陪审团裁决的终审性。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该次刑事诉讼中终局的和决定性的裁决。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作为认定的依据,或者诉讼中发生了法律错误,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都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3、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简单评价
    (1)对陪审团制度的正面评价。一般认为,陪审团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优点:陪审团制度通过公众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自由;陪审团组成成员的人民性和组成人数的多数性,衡平了社会的各种利益,尽可能地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提升了审判的公信力;陪审团制度使得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陪审员的遴选、参与审判、进行评议这一系列的活动,是一种生动、具体、深刻的生活化法制教育模式,它能够大大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会无形中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

    (2)对陪审团制度的负面评价。如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一样,陪审团制度也不是十全十美的。陪审团制度常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它的诉讼成本过高,不仅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而且还耗费大量时间,一个案子往往会审理很长时间才会有结果,大大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

    美国陪审团制度
    美国实行的是陪审制度,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可能被选入陪审团。法官只能帮助陪审团理解法律,无权干涉案件结果。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挑选的。到了法庭还不知道会被选入哪个案例。200多各个来自不同族裔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候选人等待入选。行贿受贿的可能几乎到了零。

    美国法律其中一个重要的观念是陪审团制度,也是属於普通法传统,在美国宪法的第六条修订案里列明人民涉及刑事案时有权要求一个陪审团的审讯凡入籍成为美国公民的人,有义务免费担当陪审员一职。移民美国的人,对此要有一定认识。 陪审团在西方社会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希腊的城邦时期,陪审团制度经已确立和流行。在阿里斯多德的名著《希腊宪法》中所述及的陪审团,与现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十分相似,这实在使现代人十分惊奇。当时希腊还没有审讯律师,人民是自我代表的,陪审员也是普通市民,可以说是真正的人民法庭。当时一件案的陪审团由二百至三百个陪审员组成;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审判团,就是由五百零一个陪审员所组成,结果多数陪审员判他有罪。开审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个小金属牌,一个铸著「有罪」,另一个「无罪」。当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就作出自己的判断,把其中一个金属牌放进一个罐里,最后点算金属牌来决定被告人是否被定罪。 

    今日美国的陪审团定为十二人,这是英国在一一六六年英皇亨利二世时所开始,而在一三六七年正式确立的。陪审员都是普通市民,他们要宣誓以公平客观的态度来听审,由法官主持和作有关法律上的指导,然后集体作出裁决。刑事案和民事案的陪审制度大致相同,但判决的标准则有所分别。 在刑事案方面,按联邦政府和大部分州的制度,一件案件的十二名陪审员一定要达成全体一致的决定(unanimousdecision),方能裁决。(俄勒岗州的刑事案,十对二即可裁决。)民事案的陪审员则只要达成大多数的共识,就可以判案。美国各州的民事陪审法律都有不同,例如加州是九对三,俄勒岗州是十对二定案,佛州是十对二。 

    刑事和民事陪审制度的另一分别,是民事案的陪审员往往要对案中个别的问题分别作出裁决,英文叫做「特别的裁决」(Specialverdict),例如案中某一事项判被告向原告赔偿,在另一事项上可能判决部分赔偿或毋须赔偿。 

    无论在刑事案和民事案中,如果陪审员 持不下,无法达成共识又怎样呢?这种情况远在希腊城邦时代已有出现。当时的制度是如果认为被告有罪和无罪的陪审员各占一半,被告人就会被释放。今日陪审员不能达成共识的话,就出现了"Hungjury"即「悬而未决的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陪审员中有一个认为被告无罪,就会造成"Hungjury";而在民事案中,按不同州的法律,陪审员不能取得大多数的共识,也会出现"Hungjury";当法官宣布案件是"Hungjury"时即宣布这审讯无效,要重订日期,重选新陪审员来审讯。

    刑事案必须共识
    为甚堋刑事案的要求要高得多,而在刑事案中陪审员必须达成一致共识才能定罪呢?这种一致共识背后的法律精神,是基於刑事案的被告如被定罪,涉及的惩罚是刑事的,换言之定罪后会坐牢,失去人身自由,重大的案件会涉及死刑,是生命攸关的事。可以说,被告的命运是掌握在陪审团手中的,所以一定要陪审团达成一致共识,对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定罪才算公允。这与刑事案中采用「毫无合理的疑点」的审判标准,原则上是一样的。 

    陪审团制度的原则是很理想的,可是也出现了很多引人争议的问题。八五零年后的欧洲,随著纳粹、法西斯和共产主义的出现,大部分国家经已取消了陪审团制度。一九四三年第二次大战时日本也取消了这种制度。现在的陪审团制度主要存在於英国和美国,而百分之九十的陪审团审讯案件,都在美国。

    (一)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二种方式捍卫公民自由:
    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

    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2]。

    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

    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4]

    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5]。

    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6]。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7]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8]。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二)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9]。

    1、组成成员的人民性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在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10],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2、组成人数的人民性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3、裁判的人民性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11]。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13]。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对此,英国法官有时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陪审团的裁决,而进行重新审理。而美国认为陪审团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觉的漠视的情形则比较多,尽管美国有的州法规定,法官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可以作出不顾陪审团决定的判决,但法官一般并不这样做,而是承认陪审团的裁判,并努力为这种裁判寻求合理的解释,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助成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14]。这种思想在辛格审判中已经凸现,殖民地陪审团不顾法律作出了约翰.彼得.辛格无罪的判决,就在此时产生了有关后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审团希望这成为他们的法律。所以陪审团确实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惊人力量[15]。陪审团制度实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不仅是案件的审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审判者。

    (四)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种是课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这种模式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另一种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比课程化教育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而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审团制度正是一种生活教育。

    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16],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17]。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18]


    试论英国陪审团制度改革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母国。英国自11世纪从法兰克王国引进作为团体证人的陪审团,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与演变,定型为今天的象征司法民主的“陪审制”。通常把英格兰现代陪审团制度的建立时间追溯到1215年的《大宪章》,英国于1933年基本废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1948年正式废除),在大陪审团废除以后,审查起诉的职责转由治安法官承担。至今仅有小陪审团即法庭陪审团,而且一般限于陪审重罪。小陪审团把握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判定,并且以罪与非罪作为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同机械地应用法律条文相比,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具有广泛的经验和洞察力的陪审团使知晓情理的陪审团和精通法理的法官巧妙地结合在一起,能给人以平等和公正感。然而在公认的实行陪审制比较成功的英国,近年来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也出现了萎缩的趋势,这在新一轮的英国司法改革中也有明显的体现。

  一、由法官独自审理重大、复杂案件《刑事司法议案》规定,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某些其他复杂和时间很长的案件,或者陪审团可能受到恐吓的案件中,允许控方申请刑事法庭无需陪审团而直接由法官进行审理,由一名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同时由两名选拔出来的民间成员参与对于案件事实的裁决。在确实存在干扰陪审团的风险的情况下允许无陪审团审判,如果有证据表明陪审团受到干扰,将允许控方申请在审判中取消陪审团。

  政府之所以决定在一些冗长或复杂的案件中取消陪审团,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案件对陪审员来说过于繁重,时间长,往往太复杂或者困难致使陪审员难以理解。他们认为检察官被迫在陪审团面前减少事实,出于案件的处理性而非关联性以求简化案件,结果不能向陪审团揭示被告的全部罪行。

  然而英国刑事律师协会的一份报告指出,近年来,超过80%的严重诈骗案的罪名成立这一事实说明陪审团并没有受到辩方律师的蒙蔽。而且该协会认为没有研究能支持政府的观点,即当陪审员太辛苦。事实上,即使如此,其不便之处也只是为保留陪审团审判制度而付出的微小代价。为陪审团归纳和提炼需要由其做出决定的问题是出庭律师的任务。一旦这么做了,通常是应该恰当地由陪审团来决定,如被告是否行为不端,这应该根据普通人的价值观来检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根本改变审判方式的做法的真实理由似乎完全以花费和便利为基础。其实完全可以有选择性地淡化陪审团审判制度产生的危害,在有陪审团审判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被控严重犯罪的被告不应被随意地剥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有着悠久传统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应当植入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它如今在本质上是独立司法程序的一部分。任何以改革为借口削弱它的企图都有可能导致陪审团制度的终结。一旦开了先例,同一情况在情节较轻的案件里会再次发生,这对英格兰及威尔士司法独立的额外保护将受到侵害。

  二、被告有权要求法官独自审理案件《刑事司法议案》第36条规定,被告可以申请无陪审团审判而由法官根据起诉书单独审理,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这个申请,并说明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被告可申请无陪审团审判的提议曾被批评为具有分裂性,有可能制造多种司法制度并存的局面。这将使法官被置于媒体的显微镜下会累及公众对独立司法制度的认识。如果某企业主管在法官单独庭审中被宣告无罪,则有可能使信奉平民主义、干涉主义的媒体去暗示司法不公,尽管无凭无据,也会损害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还有累及司法公正的风险。

  三、取消部分人士豁免担任陪审员的权利这次改革还包括增加中产阶级陪审员。担任陪审员的权利本来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然而许多人并没有把它看作是一项特权和义务,反而尽力去逃避。英国中产阶层人士担任陪审员的比例一向偏低,因为他们当中许多是专业人士,因工作关系而有正当理由获豁免担任陪审员。这次改革提出取消部分专业人士的豁免权,包括法官、律师、医生、牙医、护士、宗教人士及上议院议员。而认为除了有精神疾病的人和有某些犯罪前科的人被取消陪审资格外,凡在英国居住满5年,18~70岁的居民都有权利和义务担任陪审员。每个登记投票的应当有被选举资格。诚然,为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大程度上的公正,陪审员资格作为一项权利和义务应该更能代表国家或地方社区,排除无被选举资格的阶层。

  四、扩大抽选陪审员的范围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财产、性别和种族等方面的限制,广大女性、少数族裔、有色人种及资产未达到一定数额者均被排斥于担任陪审员之外。陪审员一般为男性且拥有财产,这是基于“有财产的男人不易腐败,并可受罚金处罚”的考虑。这一资格要求意味着居民的一部分将被排除这一司法程序之外。随着各国民主观念及民主制度的强化,这些限制条件被逐渐取消。为了增加陪审团的种族代表性,白皮书提出扩大抽选陪审员的范围,避免涉及种族问题的案件中陪审团清一色的由白人担任。“每个人都应当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因为,在那些事关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能够,不应该让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情感作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然而,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罪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也就是说,把被告人交给同他自己相应身份的人去审判,可以避免来自地位悬殊的人的偏心,由于陪审时实行陪审员回避制度,排除了被告人信不过的人,被告人因此减少了对审判合法性的怀疑,从而也就减少了上诉的可能性。再者,中立的陪审员本着其良心与正义审判,由于这种良心与正义的标准与被告人的评价处于同一或者相似水平,因而被告人更愿意接受最后的判决。正是由于陪审团代表着公众的舆论、民众的良心,它就可以防止刑法与民众舆论间发生脱节与分离。因此对陪审员范围的选择事关陪审团存在的价值以及司法公正与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此次改革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对公民政治权利关注的潮流,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公正的呼唤。

  这次英国《司法改革白皮书》提出的一系列改革,总的来说将减少陪审审判的数量,削弱陪审团审判这一根本性原则。如允许法官单独审理“严重、复杂的欺诈案”(这类案件一年大概有20起)和有组织犯罪案件,被告可以申请无陪审团审判,将更加削弱本来已经呈衰落之势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制的产生决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有着深厚的理念作支撑,以权利制衡权力,已经成为保障现代民主政治的一块盾牌。而且让普通公民参与到司法权力运作的过程中,有力的抵制了司法权力的滥用,陪审团被视为是对于国家和社会阶级的权力滥用或特定法官偏见的制衡。所以让公民中的普通一员参与对另一员的审判,不仅更容易增加被告人对诉讼的认同感,而且也有力的确保诉讼向着公正的方向迈进。陪审团在公众眼里是真正独立的,因为他们防止法官免受偏袒暗示的影响。有调查表明,80%的人们更相信陪审团而不是法官会在较大程度上反映社会意见和价值观。

  而且刑事司法程序对陪审团数量的减少和对陪审团审判这一根本原则的削弱也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公众投入和社会参与、监督及批评的权利。即便是在短期内犯罪率上升需要对重大复杂案件提高审判效率的背景下,在为加强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建立更加灵活的刑事司法体系,重新平衡司法制度的初衷下,改革也要审慎地顾虑到对陪审制存在的价值理念的冲击和对公民权利还有心理产生的影响以及对司法权力运作的保障的弱化。陪审制不是应该被取消,而是应该进行改革和现代化。


    英美法系的独特法律制度—法盲陪审团
    陪审团(jury),正确的翻译应是“临时裁判委员会”,临时是为了防止老百姓被洗脑,和长期担任该职务后变成政府利益集团的一分子,裁判说明其拥有实权,完全没有“陪”的意思。美国的法庭里面的法官仅仅是个法庭的主持人,没有裁定罪名成立与否的权力,委员会说明其有多人组成。“jury”(陪审团)一词来源于拉丁文jurata,意思是“临时性的,应急性的”

    英美法系一般都会有个陪审团,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会存在,陪审团一般由12-14名成年人组成,每个法院都有一个适合做陪审团的市民名单,每次,法院会从其中抽出一部分来供控辩双方挑选。控辩双方都可以弹劾其中某名候选人,但必须有正当理由,比如这个人可能会有种族歧视倾向,这个人可能会倾向于重刑,注意,是双方共同挑选的。然后,每方各有三次无理由拒绝的权利。他们必须是完全不懂法律的人,否则会有先入为主的观念。然后,还有两名候补陪审团员,一旦其他陪审团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陪审,立刻补上,并补足两名候补。最后定罪是陪审团,确定赔偿金额也是。但量刑是一个技术含量高的活,就该法官来了。

    每次庭审,双方最后陈述完之后,法官要给陪审团做辅导,比如什么叫一级谋杀,什么叫二级谋杀,对应的刑罚是什么等等。陪审团是不领取报酬的,但收到法院要求作为陪审团出庭是非常光荣的事情,这也是他们法定的请假理由,雇主不得因此而扣减他们的薪水或者解雇他们。有人提问说开始说陪审团成员必须是完全不懂法的人,但辅导后就懂法了,但要知道,因为做陪审团并不是接受专业法律培训,做完了还是不懂法律。

    成为陪审团员的法定条件主要是如下几点,有良好信用,成年人,永久居民,无案底。这其中没有信仰要求。

    不懂法的陪审团凭直觉判定是否构成犯罪,专业的法官按法律规定量刑,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制度的特点之一。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其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在12世纪的英国大致定型为今天这个样子。最早的陪审团按今天的话说其实是证人陪审团,已经成了过期粮票。现在的陪审团有两种,即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Grand Jury)也叫起诉陪审团,负责犯罪调查、证据审查,以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两年前把克林顿整得七荤八素的就是这个东东。它也不是本篇重点,以下提到的陪审团都是小陪审团。在美国,小案子不需要陪审团,法官自己就审了,为纳税人省钱。民事诉讼是否由陪审团来审,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但是重要的刑事案件,都要由陪审团来审,通常是12人组成,也有6人的,不太常见。还有,陪审团只出现在初级法庭中;上诉庭、高庭没有陪审制。所以本篇要重点交待的就是美国的刑事法庭的一些常识。

    在英美法庭上,把法官、陪审团、控方、辩方这几个要素联系起来的就是证据(证人、证物),对证据的使用使英美法系发展出有别于大陆法系的证据原则。案件最终是由陪审员根据摆在他面前的证据来裁定的,但是哪些证据能出现在他们面前,是经过控辩双方律师的斗争、并由法官裁定的。

    一桩刑事案件的审理,控辩双方律师和法官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组建陪审团。法官随机抽出二三百号本社区公民作为候选人。做陪审员是美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法庭召之即来,否则可能被控藐视法庭并课以约250元罚款。接下来就是对这几百号人过筛子。双方律师会对候选人行使否决权(不用说明理由),但是律师没有权力要求法官传召某人来作候选人。律师也不能和潜在的陪审员接触,否则将被吊销律师执照。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因为陪审团挑选不成功而使裁决出人意外的案子时有发生。有种律师就专门干挑选陪审团成员的工作。他们不打官司,但是能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直觉排除对自己的当事人不利的候选人。律师行使否决权也不是没限制的,具体能否决多少候选人也由各州法庭规定。最后法庭选出12人作为陪审员,另有一些人作为候补。如果这个案子影响不是很大的话,陪审员就是每天到法院上班,到点下班回家。如果是大案,报纸电视天天播的话,那么舆论就会对陪审员产生影响。这时候陪审员就得被拘起来,一般在旅馆,由法警看著,不许看报、看电视、打电话,在结辩之前也不许互相讨论案情,有事非要外出也得有法警跟著。一句话,被告不一定坐牢,他们倒先坐上了。象O.J.辛普森的案子,陪审员被隔离9个月,其中有10个革命意志不坚者中间不玩了。在案件审理期间,陪审员是停薪留职,由法院支付津贴,大概每天50块钱。对于那些致力于发家至富的人来说,陪审实在是赔钱的买卖,所以经常找个借口不干。真正当了陪审员的,是一些收入不高而且有正义感的公民,这正是法院需要的。陪审员大多数是退休者,文化水平也不高,白人多一些。碰到象辛普森这样的案子,黑人就多一些。相比之下华人对陪审就没什么兴趣,象轰动全球华人社会的纪然冰命案,陪审团里没一个华人。美国历史上的所有重大刑事案件,都是这样的陪审员裁决的。大部分州规定法庭上不得拍照、摄影、摄像、录音。某些州在法官允许的情况下可(乱码)是电视画面中绝不可暴露陪审团。

    陪审团选好了,接下来是审前听证。这阶段没陪审团的事。法官问被告是否承认控罪。不认?听证开始,陪审团隔离,因为接下来的程序就是他们不能看到的。听证的第一个程序是证据裁决,看看哪些证据应该出示给陪审团。检察官要出示所有证据,辩方律师则尽力避免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被陪审团看到,理由如这些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有无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啦,这些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啦,当然裁定证据是否有效是法官的权力,而这些争吵过程陪审团一无所知。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检察官找到新的证据,在出示之前陪审团也要先退庭,待法庭对新证据得出有效或无效的结论后才能回来。但是全部过程被告必须在场,这也是被告的宪法第六修正案权利。

    证据裁决之后,开始正式审理。这回被告要当著陪审团的面,再回答一次法官的是否认罪的提问。到这个时候,如果被告认罪,他有机会得到一个较轻的处罚,因为审理一起刑事案件劳民伤财,认罪就节约了纳税人的金钱和时间。还不认,则听证开始,检察官提起公诉。说明一点,刑事陪审团最终做出的裁决,必须是一致裁决(unanimous decision),也就是12人都同意或都反对才有效(俄勒岗州规定10:2即有效)。如果最终陪审团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这次审判就流审。如果发生流审,控方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放弃指控,要么重头再来,从组建陪审团开始重玩一遍。还有。陪审团只裁决控方的指控"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如果罪名不成立,被告当庭释放。如果罪名成立,量刑是法官的事。控方在刑事案件中通常是检察官(District Attorny)。检察官一开始必须考虑自己要提出什么样的指控。美国司法界对检察官的考评就是看他把提起多少次公诉,胜诉多少次,罪犯被判了多重的罪,越重越好。这和受害人家属的要求是一致的。所以即使不为正义仅为升官发财,检察官也要和受害人家属站在一起。但是检察官提出控罪时要考虑陪审团有无可能接受。比如你要指控犯罪嫌疑人一级谋杀,你就得证明他不仅杀了人,而且一定要证明他是有预谋地(否则只能控以二级谋杀)。陪审团对此做出的裁决是"全肯定或全否定"式的。如果最后的证据只能说明嫌疑人杀了人但不能充分证明是蓄意,陪审团就得裁定" 罪名不成立",当庭就得放人,而且这个人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将永远都不会再为这个问题受审,控方的辛苦就成洋白劳了。所以检察官既要为受害人家属谋取最大利益,也不能凭空加重指控。检察官同时要说明是否要求被告被处以死刑。死刑要求必须一开始就提出,不能审到半路发现原来此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临时要求死刑。这个死刑和前面的控罪放在一起。就是说,如果陪审团认为一级谋杀成立但是都不同意死刑,也是"罪名不成立",当庭就得放人。或者陪审团对死刑意见不统一,造成流审。在美国,很多陪审员对死刑要求下不了手。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宣布死刑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虽然1976年又决定恢复死刑,但是从那时到现在美国被判处死刑的总共只有三千多人,而真正被执行的不过三四百人。

    接下来检察官要陈列证据。在美国,证据是不能搞突然袭击的,必须在法庭指定的期限之前交到法庭,以便留出一段时间供辩方研究应对策略。大部分证据都要复制一份,例如现场采集的血样,检方当然会化验,辩方同样要拿一份自己找人去化验。

    在法庭上,陪审团只能带耳朵。美国法庭对被告有倾斜的保护政策,也就是检察官的证据必须能造成" 超乎合理的怀疑",对此检方必须能提供证明。而辩方只要对这些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即可,不必做出证明。对涉及到专门知识的证据,法庭会请专家来讲解。例如辛普森案中,法庭请专家来给陪审团讲课,介绍DNA的知识。本案12名陪审员中9名黑人、2名西裔、1名白人,只有3人有大学学历,我很怀疑他们是否真能听懂,并具有判断这些DNA证据是否有效的水平。法庭上最倒霉的角色其实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所能做的事情就是提问。提什么问题、怎么提法都是学问。与证人观点一致的一方,必须通过提问和证人的回答,使陪审团相信证词是可靠的。而另一方必须挖空心思千方百计地提出一些证人感到难以回答的问题,或者让证人的回答出现矛盾,或者刺激证人的感情薄弱点,使证人在情绪激动时证词出现漏洞,甚至于直接对证人本身的信誉和可靠性提出质问。在这种情况下,毫无法庭经验的证人当然很有可能被问得狼狈不堪。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被告有权要求法庭传召甚至强制传召对他有利的证人,而证人不得拒绝,否则是藐视法庭。虽然证人不出庭陪审团也能裁决,但是被告上诉后逃掉的机会就大得多。被告自己也可以走上证人席为自己作证,但是这有风险,有可能面对检方无情的提问。对于证人实在不便回答的问题,他可以要求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保持沉默。

    到这里我得说说法官的权力。除了裁决权,法官有法庭上的一切权力,特别是任意决定权(discretion) ,确保他可以在某些规定含糊不清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但是法官必须公正,否则事后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把他也告上法庭。如果大家细心看表现英美法系(包括香港)法庭的电影,会发现法庭上双方律师虽然唇枪舌剑,但是一般不直接对话。因为对话就可能争执,这是法庭严禁的。律师的提问是交叉式的:一方律师提问证人时,另一方不满只能向法官抗议。否则就是藐视法庭,将被当庭课以大约200块的罚款。如果法官裁定抗议无效,律师还会抗议法官。不仅律师之间不能争执,律师与证人也不能争执。律师对证人的提问过程必须全部用疑问句,不能用肯定句。当然把肯定句变为疑问句是我们初中做过的练习。这种提问也不能是诱导式的,即先给出结果然后问证人是不是这样,另一方必定抗议。

    陪审团在见过全部证据之后,庭审进入尾声。在结辩之前,控、辩双方律师可以向陪审团做最后陈述。这是他们唯一的对陪审团直接发言的机会。在法庭上,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都不得暗示自己是道义的化身、自己在伸张正义、为受害人讨还公道,违规者将被法官处罚。接下来法官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这些指示包括陪审团在合议之前,不得互相讨论案情;在合议之前,不得对案子形成固定的看法;陪审员必须按法律判断,而不能参杂自己的好恶;陪审员不得轻信双方的律师,要以证据为依据;陪审员不得由于对双方律师的印象好坏而影响对证据的判断;在双方的证据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倾向于相信证明被告罪名不成立的证据等等。

    案子转移到陪审团了后,陪审团开始闭庭合议。这段时间可长可短,长的话十天半月,短的话几个钟头。陪审团有法律问题可以请教法官,但是不能涉及案情,法官也不能暗示应当如何裁决。陪审团最后做出的裁决就是以下三者之一:罪名成立、罪名不成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从陪审团制度小窥英美法系
    从小对英美法庭辩论充满崇敬的我在准备看Justice背景下,听了郎咸平清华演讲的前提内,就这么被勾引了。

    常看电影的都知道,美国律师在电影里那个唇枪舌剑,眉飞色舞,你争我夺真的很帅,但很可惜,这一幕永远无法在中国的法庭上看到。因为法律体系的不同。

    同时你也会在电影里看到,英美法官最后会问陪审团的意见,让陪审团来判决。此时你会看到陪审席上坐着各种各样的人,有看起来像是精英的西装笔挺的家伙,也有貌似从小菜场买菜半路上来法庭溜个弯的中年妇女,也有看起来很面善年纪轻轻貌似涉世不深的小姐。对,你看到的都是事实。

    从根本上说中国和英美在法系上走上了不同的道路,源于中国尊崇精英主义,英美认为权利应该全部属于人民。什么叫崇拜精英主义?引用郎咸平的话:今天你去法庭,听说审判你案子的法官是哈佛博士,你万分舒心。又一天你去法庭,听说法官是一个农民,即使他很懂道理。你也觉得碰到这么个法官,自己算是完了。我们都知道,这个世界上太多的事情是很难用对错来判定的。中国认为只有那些接受过精英教育的人士才能用来审判别人,而英美认为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应该由人民的共同认识来决定,这样才具有公信力。甚至在英美如果发现陪审团的审议结果和明确的法律互相违背,那么他们会认为应该修改法律了而不是让陪审团来适应法律。英美法系中案件的审判结果一般都在最后由陪审团说了算。

    英美法系尊崇的是判例法。大陆法系尊崇的是法典。在英美,如果发生了案件,那么是参考从前的判例来判的,除此之外法官也可以考虑用成文法来判。相同的情形发生在大陆法系,就会在已经制定的法律中寻找条款来判。在英美法系法官扮演的是一个消极中立的角色,不参与辩论。(在我看来有点像主持人,下面管下面辩,陪审团管陪审团议,我主持次序,最后宣读下判决书。)在大陆法系中法官承担的是积极角色,并且与英美法系不同法官只能使用条例而不能使用判例。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英美法系的法官也在制造法律。

    在英美法系中,英美有点不同。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的合议结果无法让自己接受,不符合法律,那么在英国通常法官会自行判决,而在美国则通常是尊重陪审团的意见。(虽然在很多州法官有不理睬陪审团结果的权利。)

    从律师的角度。英美法系注重律师辩论等实际能力的培养,在英美法系法庭中是通过控辩双方激辩进行的。大陆法系注重律师的法学理论的培养。两者在培养目标的不同完全是应法系的需要。

    曾经有段时间,美国是通过电话簿来挑选陪审团,但最终因为“这样的做法忽略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而被改进方法。陪审团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所以具有代表性,能够最广大程度的代表民众的价值观,民众的意见。同时12个人的陪审团规模,相比大陆法系,例如中国3人的合议庭制度更加的不容易贿赂,从另一个角度确保了公正性。

    不过很明显陪审团不是没有缺陷的。如果当事人用某些计量博得了陪审团的眼泪,最终博得了同情又怎么办?同时陪审团也很耗时耗力。因此陪审团在英美法系中是有适用范围的,并非什么案子都用陪审团。重大和普通刑事案件以及一般民事案件不适用陪审团。
 
    以上只是我所认识了解的英美法系,也只是英美法系的冰山一角。


    一些资料:

 
    法律结构
 

    浅谈陪审团制度
    “躲猫猫”、开胸劳动仲裁、唐福珍“暴力抗法”、“钓鱼”执法等这些让人感到沉重、和荒谬的案件,不得不引人深思究竟如何才能做到法律的公平、公开、公正。正因如此司法改革也已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热点。作为司法制度之一的陪审制度也成为讨论热点。

    一、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渊源
    陪审一词 ,英美法中称为 “Jury”“Acessor” 。(在美国的Vermont称陪审为陪席法官 Side Judge)。德国法中称为 “Geschworence ”、“Volkscricheter ”、“Ehrenartlicher Beisitzer ”、 “Slhoffe”。这些概念实际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公元前594年担任雅典首席执政官的梭伦改革率先设立了陪审法庭。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则陪审团人数越多。例如在雅典审理 Aleiblades案件时大约有1501个陪审员。这一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演变一直延用至今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的加洛林(Carolingian)国王时期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推行纠问式诉讼,陪审制度遭到封建国家的扼制和摒弃,陪审制度便逐步消失。但在1000年, Rurry Ncede征服英国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在英国,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工具有很高的声誉。此后,美国各州宪法及美国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制度。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是法国。开始于“加洛林”王朝,在中世纪时由于王权的扩张而逐渐消失。大革命时期由于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再加上18、19世纪,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权力来源和社会契约的学说在欧洲社会的广泛传播,使那里的人们对权力持有一种高度警惕的态度,同时又都将“天赋”的人权视为神圣以反对司法的独断专横 ,因此他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 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征服 ,陪审制也随拿破仑的铁骑踏进了德国。由于法德两国与英美两国的法律渊源、法系的不同,所以两国都根据本国的实际对陪审团制进行了改造,最终形成了大陆法系独具特色的参审制。

    二、陪审制度的本质及职能
    纵观陪审制度起源和发展的过程,尽管两大法系采纳陪审制度的原因有所不同,但其在整个西方社会中经百余年而不衰,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这除了其具备浓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基础之外,更主要的是它的价值意蕴和精神实质,陪审团制度的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与民主
    无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系,在陪审制度中都精心设计了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相制约的机制,其各自的形式虽然迥异,但整个核心的目的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专断,保证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这也标志着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同时,在当地社区选择陪审员也使得为本地民众所信奉的价值准则成为制约政府以及专业法官恣意的砝码,保障了人民能够成为真正的审判者。法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对陪审制度评价道“实行陪审制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国家存在的惟一理由就是人类生存需要以正义作为维系的手段,因此国家的目的从一个方面来说就是追求正义,而司法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现对于其他部门而言,具有固定的特出性,正是基于此,必须保其公正性。一旦出现腐败,后果不堪设想。培根曾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或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行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攻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使得职业发福安的一切行为都受到约束和监督,违法乱纪、枉法裁判等等“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就大大减少。陪审的真正生命生意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中,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在诸多维护司法公正的途径中,甚或更为重要性的却是一种对审判活动的制约与监督,从而有效防止的民间生活经验,较之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从而可以是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二)实现司法监督,保障司法廉洁
    由于陪审员的社会性、临时性、个案性和非职业性,使他们能充分发挥作用,排除后顾之忧,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审判中的长官意志和政治干扰。因为陪审员负责审理,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这就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主监督机制,从而有效防止法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行为。正如凯尔文所指出的,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必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因此陪审有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

    (三)促进司法公开,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
    普通公民参与审判,不但耳闻木对了司法机关的运作过程,而且直接行使着司法权力,提高了司法决策的透明度,增进了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了解。一方面可以更好地贯彻审判公开原则,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又增进了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强了审判机关的公信力。雅典与罗马的陪审员达400人甚至1000人,而现代的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个人,但他们要经过严格的遴选程序,也涉及到成百上千人的参与。遴选的过程本身也就是一个法制教育的过程,再加上审判过程,使得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这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与反思
    纵观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陪审制度就是民众参与国家事务的一种形式,它经过了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曾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还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程度,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具体如下:

    1、政治色彩浓厚
    我国的陪审制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是从市民与国家充分分立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是从饱受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土壤中走出来。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但由于长期实行集中型计划经济管理模式,没有独立的市民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阶层,在此大背景,陪审制的价值理念就注定了先天性的政治色彩。有很多学者论及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良好形式。这项制度的存在与发展,是基于团结群众,维护革命政权的政治需要,也是当时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2、陪而不审
    中国是一个乡土社会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整个社会仍然是一个相对静态的社会,尽管改革开放以后相对流动,但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和市场经济不发达,使人们摆脱不了血缘和地缘的人情关系网络的影响。由于民众历来“重人情,轻法治”,故一旦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就摆脱不了人情的影响。一则是狭小的社会空间和复杂的关系网络能为被审者容易找到各种关系前来说情;二则是陪审员担心自己“得罪人”,日后不好在这个熟人社会继续生存和发展,故从实践中来看,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

    3、陪审职能泛化
    司法作为一个职业性很强的行业,是社会分工的产物,故要求法官要有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诉讼过程中也一样,民众不可能像法官那样懂法,因此民众作为旁观者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定是被蒙蔽而认识错误,而常常是观念的非职业性带来对法律事务的陌生,使得他们无法对案件作出法律上正确的判断。因此,如果司法人员的意志被不懂法律、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意志所左右,非因案件本身以及法律原因而造成的错案就几乎不可避免。我国陪审职能并不像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那样只负责审理事实问,法官负责审理法律问题,两者在原则上互不干涉,这样在制度层面避免了陪审团因不懂法律而影响法官断案。我国的陪审员职能过于泛化,陪审员不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参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而且在庭审后的诉讼中,也与合议庭中职业法官具有相同的职权,既可对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发表个人意见,这势必从制度上造成了对案件审判质量的影响。

    无论陪审制度如何变化,都应建立在保护公民权利。公正执法的基础上。


    论美国之陪审团制度——观(法律电影)感
    摘要:欣赏《失陪的陪审团》《十二怒汉》等电影后,感受到美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即陪审制度。通过大量资料查询,对美国陪审制度有了一点的了解。本文针对美国陪审团制度做出简要介绍,然后对美国陪审制度的优缺点做出评析。并且对中国应不应该引进该制度进行了分析。

    陪审团制度是在英美法系当中,采用的一种裁判制度,以美国为例,陪审团一般有12名公民组成;在法庭上,听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及其律师陈述、辩论,并在闭门会议中,通过投票的方法得到统一判决意见,形成判决,交由法官宣判。优点是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避免程序不公正。缺点是容易造成嫌疑人不被定罪,从而逃脱法律制裁。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随着历史的发展,11世纪时期陪审理念渗入英国,亨利二世在位时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对于陪审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特点
    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 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

   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这是最后但决非最不重要的特点。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三)美国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陪审制度的不同表现形式,都以司法上的民主为制度的目标。在美国陪审团制度,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分离,陪审团负责裁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如何适用法律。而在我国,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其地位与权利与法官完全相同,能够负责裁定案件事实的同时,也负责如何适用法律。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优越性
    1、民主思想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民主思想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真正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享有管理国家和其他一切社会事务的权力。 要实现人民享有各项权利,就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陪审团制度,通过对法官司法审判权的分配,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具体过程中,陪审员的任职资格、陪审团的组成、一致裁决、陪审团的否决原则,无不充满民主的气息。

    2、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在陪审团制度下,使得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从陪审员的选用,到参与审判,再到进行评议,整个过程是一种生动、具体、深刻的生活化的法制教育形式,这无形中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

    3、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的出现。在审判的当天,法院中的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通过随机方式从一大批报到的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中选出分派到各特定的审判中的陪审员名单。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是最不受任何人操纵控制的。要去贿赂12个临时确定而且是处于隔离状态的陪审员总比贿赂某个人困难得多。

    三、美国陪审团制度面临的挑战
    美国司法体系中的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 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
  
   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只要是案发地法院的管区之内,年满十八岁以上的美国公民,都可以当陪审员,但实际上并非那么简单。
  
  首先是与案子有关的人员,包括与原告或被告有关联的人不得入选。初选陪审团时,法官为了公正,使建立的陪审团能够真正代表最普遍意义上的人民,他的选择会从选举站的投票名单或者电话号码本上随机选择。曾经轰动一时的辛普森一案,陪审团的初选共选出了三百零四名候选人,这是因为初选之后,还有一次严格的筛选,主要是剔除一些由于环境和经历所造成的有心理倾向的候选人,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判断。
  
  除了法官的审查,陪审员候选人还要接受辩方律师和检方的审查,他们对陪审员候选人都有否决权。另外,双方的律师团都只有否决权,任何一名入选的陪审员都必须同时得到双方的认可。
  
  最终所需要的只是12名陪审员和12名候补陪审员。自始至终,候补陪审员是和正式的陪审员一起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的。每当一名陪审员因故离开,就有一名候补的顶上。一旦候补的全部顶完,再有人必须退出的话,审判就可能由于陪审团的人数不足而宣告失败,一切都要重新开始。
  
   一般的案子,陪审员通常是可以回家的。但是,如果案子引起轰动,就必须隔离他们。这样,他们所得到的全部信息,就是法庭上被允许呈堂的证据,在判断时不会受到新闻界的推测和不合法证据的影响。自从陪审员宣誓就任之后,他们所能知道的信息远远少于一般的公众。他们被允许知道的东西只限于法官判定可以让他们听到和看到的东西。陪审员不可以看报纸,不可以看电视新闻,所以那些庭外发生的事情,比如辩护律师举行的记者招待会,被害者家属的声明等等,他们都一无所知。
  
  陪审员在这一段时间里,上食品店买吃的,都有法警跟着,以保证他们不与外界接触。在整个案子结束并移交给他们决定之前,陪审员不可以互相交流和讨论案情。总之,一切都为了使他们不受到各界的情绪和非证据的影响,以维持公正的判决。可以说,在这一段时间里,陪审员的自由度比该案的嫌疑犯还要小。
  
  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争议也很多。它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看上去是最薄弱的一个环节。陪审员随机抽样,来的人五花八门,人种肤色各异,有业无业不论,知识文化不论。在美国,最强大的就是法律队伍了,为什么偏偏要找一帮“外行”来做“法官之上的法官”呢?在美国,所有理解赞同这个制度的人,从来不认为它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只是找不到一个比它更好的制度罢了。这正像美国人有时候开玩笑的说法:如果你不把陪审团制度和其它国家的制度相比的话,它真是糟透了。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杰斐逊就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要重要。 
 
  固然,陪审团制度是有明显的弱点,所有的“法治”都会有“人治”的困惑,最初的立法、审理、最终的判定,都有“人”的参与。陪审团制度设计立论认为,如果一切是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的话,一般常人的智力就足以判断。美国人之所以坚持用陪审团制度,就是因为陪审员是最不受任何人操纵控制的。 
 
  陪审员独立于政府之外,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独立于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的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团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他们召之即来挥之即去,法庭为他们保密,使他们没有心理负担。他们只要自己不想出头露面,可以永远不被周围的人知道自己的角色。当然,这有一个基本条件,就是这个社会是自由的,普通民众是不受任何控制的。

该制度是对上述民主制度的挑战,辩护律师通过分析每个备选陪审团成员的职业、生活经历、教育背景,人生观,宗教信仰等等,以进一步分析陪审团成员是否对本案的诉讼有利。进一步收集陪审团员的弱点,用于影响他们的观点,或者威胁、利诱。而陪审团成员内部通过个人的影响力,利用人员的从众心理和一致性原则,来影响陪审团成员的决定。无论处于什么样的出发点,对美国司法体系中重要的陪审团制度,都是极大的挑战。

    四、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未来发展
    总体来说,现代陪审团制度是对抗封建司法专断的产物,在当时的历史环境,无疑是适合经济基础的要求的,并且当时法律涉及面不太广,专业性也不如当今强,以陪审员的素质是完全能够胜任的。但时至今日,它的这一历史任务已经完成,司法民主、公众智慧、教育民众等已不再是现代陪审团制度存在的主要依据,陪审团制度显得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环境的要求,陪审团制度的负面效应和内在矛盾日益放大。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推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都呈现出来某种衰退甚至萎缩的趋势。

    对于陪审团制度的未来,改革是必然的,但只有当改革后的能够适应社会环境的要求,它才有存在的价值,当它终有一天不能体现它价值的时候,它应该合理的消亡。

    五、我国该不该引进美国陪审团制度
    我国发展到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基本上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有着质的区别,我国的陪审员有一个从外行发展到内行、从非专业发展到专业、从不懂法发展到懂法精通法律的过程,而这种发展过程又基本上是通过参与陪审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的,这种特殊发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式下有着强劲的生命力,相信经过加强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一定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不必引进他国制度,首先两国的政治制度不同,人民信奉的观念也不同,不应一概而论,其次,每个国家的制度都是从本国历史的发展中不段总结发展出来的,是符合本国国情的!固然有缺点和不足,也不应舍弃,把它不断完善并发展才是硬道理!

 

    美国的律师制度
    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双轨制”,即联邦法和州法共存,再加上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美国没有统一的律师法。有关律师制度的法规,散见于宪法、判例法以及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守则》中。

    根据律师的任职情况,有人将美国的律师分为三种:政府机关雇佣的律师,企业公司雇佣的律师和开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挂牌律师”)。前两种律师是政府或企业公司的雇员,他们仅仅处理本政府机关、本公司企业的法律事务,并不接受社会上当事人的委托。后者是在社会上执行律师职务,为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服务,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又称“挂牌律师”。

    由于法律专业越分越细,近几十年来,美国出现了一些专门研究某门法律、专门办理某类案件的律师,律师分工的倾向越来越明显。目前,美国已出现了一批专利律师、合同律师、税法律师等等专业律师。

    美国律师的活动范围和业务是很广泛的。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律师活动。律师的业务从早期的刑事辩护发展到兼任法律顾问、提供咨询、代理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

    在美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是人们所向往和崇敬的职业。这种崇高的社会地位取决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美国是遵守判例法的国家,法律非常复杂,人们要处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种问题,就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否则寸步难行。除个人外,一些政府机关、企业、社会团体作出重大决策,即使不是由律师亲自作出,也往往要在慎重地考虑他们的意见后才作出决策的。第二,律师的经济收入较高。第三,律师资格是向上晋升的阶梯。迄今为止,美国有23位总统出身于律师,国会中有60%以上的议员曾执行过律师职务,法官、检察官一般都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

    由于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是很严格的,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大致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成年人;第二,经过品行调查证明没有劣迹者;第三,必须通过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在美国,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最高法院任命的主考人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主持,主考人一般是本州具有权威的法官或律师,应考者必须是美国法学院毕业,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孝试内容包括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考试通过后,由考试委员会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在一个州取得律师资格,并不等于可以在其它州从事律师职业。如要在另一州从事律师工作,还需要通过另一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美国律师开业有三种形式。其一是个人开业。其二是联合经营事务所。其三,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

    美国的律师组织是律师协会,联邦有联邦的律师协会,州有州的律师协会,县有县的律师协会。联邦和州的律师协会没有隶属关系。律师协会的任务一是制定《律师守则》,对律师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二组织律师进修和研究法律;三是对社会进行律师宣传教育。它还监督律师执行《律师守则》,受理公民对律师的控告。律师协会没有权力对律师直接作出惩戒、停止执业或开除律师资格的处分,这些权力由州法院行使。

    英国的律师制度
    英国没有系统的律师法典,有关律师制度的各项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性文件(如《人身保护法》)、习惯法以及其他单行法规之中。此外,律师自治组织制订的《律师组织规章》,虽然不是法律,但却起规范律师行为的作用。

     英国执行律师职务的人有二类,即大律师和小律师。

     大律师,在英国称为“Barrister”,中文名称除大律师外,还译为巴律师、高级律师、出庭律师、辩护律师、专门律师等等。大律师是指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指上院、上诉法院、刑事高等法院和巡回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大律师一般是精通某门法律或某类案件的专家。他们不仅通过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解答小律师们提出的疑难问题。此外,大律师经过大法官的提名,还可以由英王授予皇家大律师(Queen's Counsel)的名称号。大律师还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大律师办理的事务一般分两大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务,包括信托、移转迁户、遗嘱、公司法财产、移收等事务;另一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务,包括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亲属法等方面的事务。近年来,英国大律师的专门化倾向越来越明确,出现了商事律师、专利律师、税务律师等。

    取得大律师资格的条件较严格。第一, 取得大律师资格,要受过一定的高等教育。第二,必须参加一个大律师组织——四大法学院,作为该院的学生,完成学术与职业训练,参加法学院内一定的餐会次数(Dining Terms)。第三,必须提交品格良好的证明书。第四,法学院学习期满后,在有经验的大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签署入会誓言。以上四个条件具备后,方可成为大律师。

    英国的大律师组织有四个,即林肯法学院、内殿法学院、中殿法学院和格兰法学院。这四个法学院互不隶属,成员包括正在各该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该院毕业的大律师。这些学院没有法人资格,基本上是个自由的社会团体,它们自订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大律师资格的授与和免除。学院的职责是训练和考核律师,监督大律师的活动,决定纪律处分。

    小律师在英国被称为“Solicitor”,中文除翻译为小律师外,还翻译为沙律师、撰状律师、诉状律师、初级律师、事务律师等等。小律师是指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小律师的活动范围,远较大律师广泛。他们可以担任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可以在下级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验尸官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务,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

    取得小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为英国公民;第二,满21周岁;第三,成为法律社的学生,经一定时间的学习并通过专业考试;第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二年。

    法律社(Law Society)是小律师的领导管理机关。负责小律师的培养、教育工作。法律社还有授予小律师资格权,颁发小律师行业执照权,还可以对小律师进行奖惩,制订小律师酬金,掌握全国小律师名单等等。小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小律师的事务所一般是数人共同开业的,没有个人开业。

    大律师和小律师的关系 大律师和小律师是英国两种不同类型的律师,二者没有隶属关系,小律师也不能晋升为大律师。他们有各自的活动范围和工作方式。大律师一般是在高等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能,但大律师并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接受小律师的委托。小律师与当事人直接打交道,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接受当事人的酬金。如果案件是在高等法院诉讼的,小律师接案后,首先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案卷材料,然后将案件事实要点及“争论点”作一个扼要的“节略”(Briefing),交给大律师。大律师接受“节略”后,就负有处理该案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