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依据老鼠会报仇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港公司、任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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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5号
当事人: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政权。
任红,女,1955年11月出生,时任新港公司负责证券投资部门的负责人、南京辽通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通电脑)执行监事,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长江之家公寓20号602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新港公司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任红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当事人新港公司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新港公司的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辽通电脑系新港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06年4月10日,资金账户0510××××9962(户名:辽通电脑)在华泰证券上海安龙路营业部(现上海威宁路营业部)开立,任红担任账户代理人,代理账户开户及证券买卖事宜。该资金账户除下挂辽通电脑机构证券账户外,还下挂上海、深圳自然人证券账户各20个。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新港公司利用辽通电脑资金账户下挂的30个自然人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违法所得138,750,172.4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账户资料、资金往来凭证、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券营业部情况说明、新港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港公司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对于新港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任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新港公司主要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其一,新港公司并未通过辽通电脑进行证券交易,实际上是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补充开发区建设资金缺口,经集体研究决策后将预算外自有资金委托辽通电脑进行资本运作;其二,证券交易资金均来源于管委会,相关证券交易收益在缴纳所得税后均由管委会享有并用于南京市及开发区重点项目建设,与新港公司无关;其三,新港公司对于子公司辽通电脑利用自然人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其四,任红系管委会从其他单位借用后委派到辽通电脑负责资本运作的人员,从未在新港公司任过职。据此,新港公司提出其不存在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不应当成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当事人任红在书面申辩材料中提出,她本人于2006年2月受辽通电脑委托,全权负责管委会自有资金的证券市场运作。利用自然人证券账户进行交易系她个人在没有请示情况下的决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新股申购中签率和二级市场新股配售中签率。任红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请求我会从宽处理。
我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辽通电脑系新港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实质上是新港公司进行资本运作的平台
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辽通电脑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新港公司出资49万,新港公司持股99.5%的子公司南京新尧新城开发建设公司出资1万元;辽通电脑工商注册登记的董事长周某某,系新港公司财务部员工,周某某还担任南京维世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泰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港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南京盈泰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4家新港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长。周某某只是按新港公司领导的要求出具手续,提供身份证用于成立下属子公司,其本人对辽通电脑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辽通电脑工商注册登记的执行监事任红,系新港公司负责证券投资部门的负责人,是辽通电脑账户的代理人,同时也是新港公司另外两家全资子公司南京维世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南京泰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的代理人。任红下属工作人员张某某是新港公司两家全资子公司南京港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盈泰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的代理人;辽通电脑无独立的工作人员,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章等均保存在新港公司,由任红掌管,用于在证券公司开户及办理相关业务,辽通电脑账户的开立、资金存取及销户均由任红、张某某负责办理。
任红、倪某某(新港公司监事会主席)、马某(时任新港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新港公司员工)、周某某(新港公司财务部员工、辽通电脑等5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任红系新港公司负责证券投资部门的负责人,辽通电脑没有实际业务,是为了给新港公司进行资本运作提供平台而设立。任红称:“(我)九七年、九八年到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工作,在证券部工作至今……2005年底成立南京辽通电脑有限公司,至今该公司未进行实体业务,无独立的工作人员,所有的公章均保存在新港开发总公司。这个公司就是为了进行资本运作而设立的,没有实际业务……我们只是用他(周某某)的名义开立了辽通电脑公司,他只是新港开发总公司财务部的普通工作人员……周某某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都由我们来保管。周某某不参与证券部工作。”倪某某称:“(新港公司)2000年左右进入证券市场进行投资,证券投资部也是为了投资成立的,主要的成员是任红、张某某。最初是在2000年决策决定进入资本市场运作。由于考虑到不适合以新港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进行资本运作,经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开设南京辽通电脑有限公司……”倪某某称:“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设有投资管理部,其职责包括资本运作和对外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部门负责人是任红,她是从1999年就开始负责的,但是任红实际只负责资本运作,对外投资企业的管理不由她负责。”马某称:“(新港公司证券投资)由证券投资部负责具体的运作……当时是公司领导开会研究决定成立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张某某称:“(我)2000年左右到证券投资部工作至今。我的工作通常是根据任红经理的安排经办一些具体事务,同时监督一下资金流向,保证资金安全……(辽通电脑)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公司的财务章、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都是在任红经理处保管。”周某某称:“(我)1999年到新港开发总公司财务部工作……05年公司领导跟我说成立几家下属子公司,大概有四、五家,让我提供身份证用一下……当时办理辽通电脑等五家公司工商登记时我也没有去,只是按要求出具手续。”
二、涉案证券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为新港公司
2006年5月15日,新港公司分2笔向管委会银行账户划款8,000万元。同日及次日,管委会先后开出2张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3,000万元的本票给辽通电脑,由辽通电脑以背书方式存入华泰证券客户资金账户。2007年6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辽通电脑资金账户分17笔取出资金247,864,462.68元转入辽通电脑银行账户,并陆续转入南京维世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4家新港公司全资子公司。2009年4月2日,辽通电脑将资金账户内剩余的17,246,000.47元转入银行账户,同日开立本票将该笔资金转入管委会银行账户内,并于同日转入新港公司银行账户内。
上述资金划转过程与新港公司《资本运作管理规定》基本一致,即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划出时由新港公司经管委会划入证券资金账户,该资金划拨过程必须在正常可控时间内连续完成。资金划回时由证券资金账户经管委会回到新港公司账户,该资金划拨过程也必须在正常可控时间内连续完成。
同时,上述资金划转过程也与相关主体在调查中的陈述相符。2009年3月4日管委会在向我会出具的《关于南京辽通电脑有限公司持有“SST闽东”的情况说明》中称:“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开发总公司(注:即新港公司)抓住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全流通的契机,利用自有资金通过辽通公司介入股票市场,参与股票市场运作,以期获取收益。”“运作的资金属开发总公司自有资金”,“需要向贵局说明的是,辽通公司运作资金完全属于开发总公司自有资金。”2009年11月12日新港公司在向我会出具的《关于自然人股东账户的情况说明》中称:“2006年4月,我公司以子公司南京辽通电脑公司的名义,在华泰证券上海安龙路营业部进行资本运作”,“运作的资金属于我公司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共两笔,其中5,000万元和3,000万元分别于2006年5月15日、16日经由开发区管委会划入南京辽通电脑公司在华泰证券上海安龙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上述资金在交易完成后,已全部划回我公司,并投入到开发区建设中。”2009年2月25日辽通电脑在向我会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持有“SST闽东”的情况说明》中称:“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根据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全流通的契机,利用自有资金通过南京辽通电脑有限公司介入股票市场,参与股票市场运作,以期获取收益。”
任红、倪某某、马某、张某某、梁某某(时任管委会主任)等人在我会调查时也明确表示系新港公司以辽通电脑的名义进行证券投资,资金系新港公司自有资金,最后的收益也回到了新港公司。任红称:“资金都是新港开发总公司的自有资金,交易都是由我进行操作的,初步估算交易盈利在1.8亿左右。最初的资金是8,000万元。最终的资金均要回到新港开发总公司。我们证券部运作的原则是封闭运作,钱从哪里来要回到哪里去,不能支取任何费用。具体是钱从开发总公司出来经过管委会,然后交给我们进行证券投资,投资结束后所有款项都是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回到新港开发总公司。这样运作的原因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由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把关……资金最终都是要经过开发区管委会回到新港开发总公司。”倪某某称:“资金来源很明确都是新港开发总公司的自有资金。资金的具体划转我不参与,所以不清楚。但是投资结束后,所有的资金都回到新港开发总公司,都经过了审计,并且也对投资收益进行了纳税。”马某称:“当时是公司领导开会研究决定成立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证券投资的资金是新港开发总公司的自有资金。”张某某称:“(资金)从新港开发总公司经过管委会账户后划到南京辽通电脑有限公司、南京泰达投资等五家公司……这五家公司的资金划转都是由我们部门(证券投资部)办理……基本上我们用于证券投资的资金都是从新港开发总公司经管委会后转过来的,投资结束后,资金全部回到开发区管委会和新港开发总公司。”梁某某称:“(新港公司)以辽通电脑买卖股票的事情是由领导层集体决策。具体的操作是由投资管理部的任红负责,具体在哪里开户,如何运作都是任红全权运作。”
听证会期间及之后新港公司提出,相关单位及人员前期有关涉案证券交易资金来源与去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并提交了关于管委会土地出让收入的证明材料及其将所谓预算外自有资金用于开发区建设的证明材料。我会认为,新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说明涉案证券交易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均为管委会。新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管委会土地出让收入即是本案所涉证券交易资金,也不能证明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建设的所谓预算外自有资金即是涉案的违法所得资金,它们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因此,对新港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辩理由,我会不予采信。
三、对新港公司的违法行为,任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红作为新港公司负责证券投资部门的负责人,实施了借用自然人证券账户的行为,并在操作中实际决定交易股票的种类等事项,应对新港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我会已充分考虑其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的情况下,任红提出的进一步减轻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况,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新港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8,750,172.46元;
二、对任红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