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士顿cloud2和黑鹰:对刑事拘留强化法律监督的程序构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6 07:42:39
对刑事拘留强化法律监督的程序构想 李一凡

    刑事拘留,是指除检察机关依法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定法定时间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外,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性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法定期限内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占有绝大多数的比例,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及刑事拘留的外部监督制度不完善,使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措施的决定及延长拘留存在很大随意性,严重影响公正执法和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被拘留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办案规程中对“特殊情况”和“重大嫌疑”没有明确规定,且都是由办案的刑警来自由掌握。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种仅次于“逮捕”的严厉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同样剥夺了人的自由,尤其是对于那些被采取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又没有查证到其犯罪事实和证据的人,无疑是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鉴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监督程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制: 

    一是建立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向同级检察机关即时通报制度。当公安机关在侦查某一刑事案件,决定拘留某一涉嫌犯罪的公民时,应当将决定拘留和实施拘留的实际事实向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即时通报,并将拘留决定书和拘留证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达给检察机关备案。 

    二是建立对被采取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办理案件的进展通报制度。建立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办案进展通报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适时掌握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是否合法,一旦发现侦查取证违法情况,检察机关有权依法进行纠正。 

    三是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的角度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制度。明确规定拘留时间延长的条件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明确对被拘留者的讯问次数、每次的讯问时间和地点等。 

    四是加强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监督。如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于拘留决定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撤销。而公安机关仍保留对重大嫌疑分子及现行犯拘留三日内提请审批和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四日的权力,同时应明确“重大嫌疑”和“特殊情况”的内涵。 

    五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或不当延长拘留期限等程序违法而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合法证据在审查逮捕时使用,因程序违法而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公安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中山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