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赫贝尔卡农小提琴谱: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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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

《 人民论坛 》(2011年第36期)

    王瑞  李文超

    【摘要】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现状十分严峻,食品的安全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不适应现实需求。针对食品领域大规模侵权事件不断发生的状况,从大规模食品侵权的性质、构成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同时参照国外的相关理论,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机制。

    【关键词】食品安全  大规模侵权  救助基金 

    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问题的提出

    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法律救济研究的必要性。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现状十分严峻,食品的安全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尤其是近年来我国接连发生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污染事件,食品质量安全重大事件的发生起数逐年增加。“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食品安全的现状让我们开始思考怎样对食品领域的大规模侵权展开法律救济。

    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不适应现实需求。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由同一起或者同一类事件引起的大规模侵权纠纷日益增加,在食品安全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为此我国启动了各种解决纠纷的机制,例如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完善行政执法部门监管系统等等。但是,由于我国对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不尽完善,大规模食品安全纠纷仍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被侵权人得不到充分、及时有效的救济。

    关于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认定

    关于大规模侵权的概念,一部分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不仅具有侵权行为的普遍共性,而且还表现出自身的一些特点,例如在责任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方面都有其特性。

    食品领域中的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主体。首先是侵害人与侵害对象地位悬殊。食品领域中的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多为企业,而受害人多为数量众多而又分散的消费者,不难看出两者实力悬殊,处于不平等地位。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往往是社会公害,危害影响范围大。这就需要我们对受害人一方多一些倾斜性的保护措施。例如在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的“大头娃娃”事件中,安徽省阜阳市查获的不合格奶粉经销者不仅涉及的人数众多,而且涉及的四十多家企业分布也极为分散,其中不乏没有厂址和厂名的黑窝点,这给食品侵权事件中的受害者维权带来极大不便。其次是食品侵权人具有广泛性。在传统侵权事件中,侵权人往往是具体明确的,但是在食品生产和加工过程中,各个环节都存在发生侵权行为的风险。例如在生产环节中可能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在销售环节可能因为储藏或运输不当,造成食品存在缺陷,这都可能引发大规模食品安全事件。因此,在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中侵害人具有参与的多样性,只要食品加工者处于相关食品生产链中,就有可能成为食品安全的侵害人。最后是侵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大规模食品侵权事件中,由于同种类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众多,受害人很难直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同质性侵权行为要求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采取理论抽象的方式,结合共犯原理将大规模食品领域侵权行为提炼为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确定相关侵害人的范围,进而对侵害对象进行赔偿。

    食品领域中的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特点。第一,大规模食品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相对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大规模食品侵权不是由具体明确的侵权人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首先作用于食品,以食品作为中介来对受害人的生命或者财产产生损害。相对于传统的侵权行为,现在的大规模食品安全侵权行为需要动用现代科技手段才能鉴定。第二,在侵权行为方面,由于现代社会生产具有规模大、销售具有网络化的特点,导致食品领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有22家奶粉生产企业的69批次产品中都检出了含量不同的三聚氰胺。第三,食品领域的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是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更加明显。在“大头娃娃”事件中,根据相关调查的数据,截止到2004年5月,仅安徽省阜阳市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的婴儿就有229人,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而死亡的婴儿共计12人。除此之外,其他受到各种程度伤害的婴幼儿的人数应当不低于新闻报道的数量。因此,食品领域的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具有严重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构建食品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机制

    食品领域大规模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在食品领域大规模侵权纠纷中,倘若哪个环节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引起群体性纠纷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对食品领域的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进行针对性的研究。

    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完善我国大规模食品安全纠纷的诉讼救济机制。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指将人数众多的一方拟制为一个集团,由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代表集团参加诉讼,并且无需其他集团成员的授权,最终的法院判决结果对集团所有成员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当事人只要没有明确退出则被列为集团诉讼的成员。因此,集团诉讼突破了传统理论,真正承担起了解决大规模纠纷的重任。由于我国法制和信用制度严重滞后,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有利于遏制我国愈演愈烈的大规模食品侵权行为,迫使侵权方遵守公共政策,有利于促进商业社会的诚信竞争和增强社会信用。当然,借鉴集团诉讼一方面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或者退出制,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行使选择权,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对律师胜诉酬金进行控制。律师胜诉酬金过高,可能会导致集团诉讼的滥用;律师诉讼酬金过低,又会导致律师缺乏动力代理案件。所以,法院必须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将胜诉酬金确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建立和完善食品领域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保险救济机制。因食品侵权而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能被保险所稀释,则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能提高加害企业的生存能力。因此,食品责任保险制度,无论对于受害人还是加害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侵权责任保险的模式上,笔者认为在食品领域,我国可以选择用立法强制的方式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责任险的发展,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做法。如美国、日本等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就引入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大规模侵权风险,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各种侵权事故提供了巨额的损失补偿。

    另外我国政府也要通过财政、税收等手段加大对食品责任保险的政策支持,对参保的食品企业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在保险限额上,允许双方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费率上,可以参照其产品的价格、年销售量、企业年利润等要素确定合理的保费率。我国的生产企业可以结合事故发生的频率、对受害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投保人自身修复所需费用等综合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保险费率。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国际金融市场上新兴的一种风险移转方式,即发行巨灾债券,借助于巨灾期权、事故债券和风险证券等金融产品,将风险转嫁于资本市场,由保险人、再保险人和其他投资者共同承担风险。这样能很好地提升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保障作用。

    食品领域大规模侵权的基金救助机制。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集团面临着要对众多的受害消费者承担赔偿这样一项巨额的债务。这项巨额的债务导致三鹿集团在赔偿过程中不堪重负而进入破产程序,基于法人的独立人格问题,受害者可能最终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三鹿乳业集团已经破产了,但是这个事件的处理过程却值得反思:在处理的过程中应根据婴儿死亡、重症和普通症状的不同情况,给予患者一次性补偿,既包括筛选、救治费用和补偿,也包括企业的一次性赔付及其所建立的患者后续治疗基金。因此,在大规模侵权事件面前,专门基金的建立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可尽快修复事件对社会的巨大消极影响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秩序。具体来说,就是建立基金救助机制:第一,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主体。我国可以考虑由政府牵头,联合相关的食品企业,发挥食品企业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一个食品领域内的专项损害赔偿基金。第二,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运作。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应该采取更为透明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内部规制上应当有严格的管理体系和完备的章程制度,保证基金的支配和使用公开、透明,不断提高基金资源的有效利用。第三,损害赔偿基金的支付对象。食品安全损害赔偿基金的支付情形应当包括无法确定生产该食品的具体责任企业或在大规模侵权责任中食品企业无力独自承担的情况,受害者因食品侵权所产生的医疗救助、生活赔偿等必要费用。另外,食品安全问题的大规模侵权受害者可能在诉讼阶段没有出现损害症状或经治疗后仍然存在后遗症等问题,针对大规模侵权的赔偿不应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模式,应当对受害者定期回访,实施长远救济措施。

    (作者分别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方工业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