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anlette:从查处一起农村党员违纪案引发的办案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00:57:54
——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文书  虚报冒领“三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案例剖析及思考
2003年7月28日,几个农民打扮的人,来到剑河县纪委信访办公室,递交一封署名为“革东镇展架村村民”的举报信,并向县纪委信访室工作员口述信中举报内容:展架村支部书记邰××,村委会主任邰××,文书邰××即村里的“三大头”(三人都是支部委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本人和亲属虚报冒领国家用于“三凯”(三穗县至凯里市)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金额高的达1.5万元,少的也有近千元,他们所得违纪资金后不久被台江县纪委收缴(2003年6月15日台江县纪委进村查处,2003年6月18日后革东镇及展架村由台江县移交剑河县管辖)。要求剑河县纪委迅速立案查处。
虽然举报信中附有“三凯”高速公路有关展架村征地补偿部分农户征地补偿兑现情况复印件,被举报人的虚报面积、冒领金额、签收人的有关材料比较明朗,但当时负责测量计价工作都是台江县的人员,况且展架村是刚刚由台江县归剑河县管辖的,涉案人员都是该村主要负责人,查下去会不会影响展架村的村级组织工作;为此,县纪委有关领导绞尽脑汁地思考对策:来信来访举报的内容是否属实?如果举报属实,尽管“三大头”和有关亲属所得违纪资金全部没收上缴国家财政,但他们都是中共党员,其行为已涉及着违反党纪,如果不处理是否会让群众尤其是举报人对党将失去信任?影响较大,震惊全国的原贵州省交通系统卢万里等窝案,象卢万里这样的大人物“路蠹”都揪出来了,展架村“三大头”虚报冒领国家补偿款、几千元、上万元的,相比之下虽属于“小毛虫”,“小跳蚤”类,但对党和国家都是有危害的!最后大家统一意见:抽派人员查下去。
经调查组一个多月的初查核实,反复排查取证,得出结论,群众举报是属实的,并将初查结果报告县纪委。2003年9月27日剑河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分别对现任展架村支部书记邰××、村委会主任邰××以及文书邰××进行立案调查。
“三大头”虚报并骗取国家补偿款情况
“三大头”合伙虚报冒领情况。2003年7月至12月份,台江县“三凯”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到展架村开展征地测量登记工作,当时展架村邰××、村委会主任邰××、文书邰××3人以虚报他人征地面积而获得补偿款来解决招待测量人员生活费为由,3人合伙向工作队虚报本村第五组村民王××其实没有的一块征地面积为0.32亩平旱地,折算征地补偿款为2496元,2003年3月兑现补偿款时,由文书邰××代领此款。冒领此款后,“三大头既没有将其作为村里收入登记入帐,也没有用其支付所谓的招待费。案发后,台江、剑河两县纪委入村核查,“三大头3人都承认这一违纪事实,此笔违纪资金遂全部上缴国家。
“三大头”及亲属单独虚报冒领情况。在台江县“三凯”高速公路指挥部到该村开展征地补偿工作期间,支书的二弟和三弟分别虚报冒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9700元和1442元;村委会主任邰××本人(本户)单独虚报冒领共计12975元;文书邰××本人(本户)单独虚报冒领共计14750元;文书的兄长及侄儿虚报冒领共计14820元;经剑河、台江两县纪委调查核定后,以上几笔违纪资金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尽管展架村“三大头”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国家补偿款后被查处没收上缴国家,整个过程对于他们个人而言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但这并不说明他们违纪责任被抵销,他们的违纪行为是不会抹擦掉的,等待他们的将是接受党纪的严肃处理。
处分依照条款不明确,《条款》修改是否有必要
本案“三大头”身为共产党员虚报冒领国家补偿款,违反党的纪律是毫无置疑的,但是剑河县纪委对在此案的检查和移送审理两个环节,提出处理意见时,比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发〔回997〕7号)中的有关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一时难以确定。为便于今后查处类似案件工作,现笔者结合《条例》就此案分析如下:
此案可参照条款。“《条款》第五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补充规定略)。”“第七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拔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补充)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的钱财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分析一、本案违纪主体是该村“三大头”,而不是村里任何一个集体组织。要比照《条例》只能这样去分析对照。“三大头”所采取的手段是虚报冒领,客体为国家财政补偿款。即通过主体(个人)   →(手段)虚报冒领 →(客体)国家财政补偿。而《条例》第五十七条可简述为:主体(个人)(即党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经手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 →手段(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客体(公共财物)→被处理者(党员个人)。用本案主体、手段、客体三个方面与《条例》(第五十七条)主体、手段、客体相比较,两者主体相同、客体相同,手段却不同,一个是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贪污手段,另一个只是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如果虚报冒领可视为“骗取”或“其他贪污手段”。采取《条例》第五十七条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分析二:《条例》(第七十九条)可简述为:主体(机关、团体、企业、单位)→手段(虚报冒领或骗取)→客体(财政拨款、退税款和补贴)→处理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中负责任的共产党员)。此条款与本案的主体不同,只是违纪手段相同,客体相同,如要硬套,此条款也只能这样理解:主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主体要素(个人)→手段(虚报冒领、骗取)→客体(财政拨款、退税款和补贴)→被处理者(个人)。此外比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补充部分“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的钱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来套用此案的话,可以简述为主体(缺)→手段(虚报冒领骗取)→客体(行政拨款、退税款和补贴)→延伸客体(钱物私分归个人)→被处理者(个人);也可理解为只有撇开主体部分,才能视为“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款合伙私分以贪污论。”
从以上两种情况分析,比照《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来作此案处分依照,这两个条款主体、手段、客体都不是那么完全直接明确的。因此处理时只能综合两个条款作为提出处理意见的定性处分依据。
为此,笔者认为今后在查办类似农村党员违纪的党纪案件时,如果要有一个明确处分条款依据,就得涉及修改《条例》中这两个条款规定,好在,中央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还是属于试行阶段,《条例》应具有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条例》也只有逐步修改完善、才会使其更具有科学性、规范适用性。
以上分析思考仅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