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山庙碑:论群体性事件的政府治理新思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21:49:28
[ 作者:吴兴民    转贴自:湖南社会学网    点击数:676    更新时间:2010-3-13    文章录入:admin ]
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的高发态势进一步明显化了。尤其是近两年以来,贵州瓮安事件、陕西府谷事件、广东惠州事件以及云南省普洱勐马镇胶农事件等等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接连发生。尽管相关事态已经稳定,人们也有理由相信事件会得到妥善处置,但短短时间内,此类事件如此频密发生,且范围波及多省市,还是令人惶惑不安。如何恰当处置近期频密爆发的群体性事件,消解其背后的深层次矛盾纠纷,无疑是对政府治理智慧的一大考验。
一、行为的非制度性:当前政府治理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关注点
在国外,并不存在“群体性事件”这样的词汇。我们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是从现象的角度来定义的,它并不能明确表达事件本身的性质,也不能明确认定它在社会中的功能,只是作为政府治理的一种对象而存在。群体性事件总体上可以归类为西方社会学所说的“集合行为”,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可能包含有各种社会运动的片断形式。
从“群体性事件”这个词汇上,我们其实可以看出当前政府对待它的一些基本态度,其中最重要的是重点关注群体性事件行为的非制度性问题。在较早期的西方社会学理论中,有关集合行为与社会运动的争论也主要是围绕它们行为的非制度性而展开的。从集合行为理论出发,人们通常会认为这些群体性事件代表着一种社会危机。这种观点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将群体性事件这一类现象定义为一种暂时性的社会危机。
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群体性事件被认为是满腹怨愤的社会边缘人群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而发动的“集体行为”,其参与者都是毫无组织性可言的乌合之众。他们的行为是非制度性的,甚至是反社会性的,并常常夹杂有各种暴力行为,十分有害于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出现失序的危机。
基于这样的一些基本认识,当前政府对待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做法是将群体性事件治安化、刑事化、政治化。例如目前能够找到的和群体性事件有关的权威性界定是公安部于2000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尽管这里使用的是“群体性治安事件”,但我们可以发现,在实际处理各种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都是引用其作为一种主导性的界定的。将群体性事件作为治安性事件,用解决治安问题的方式加以处理,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多年来我们处理群体性事件时的两个惯用语——“不明真相的群众”和“少数人操纵”,也明显体现了将群体性事件刑事化、政治化的重要特征。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一些基层政府主要依赖于采取强制手段,一味地看重秩序的维护,随意动用警察,试图采用暴力手段平息群体性事件。
这种处置方式在短时间内能够迅速平息群体性事件以尽快恢复社会秩序。但是由于它本质上属于压制与掩盖的方式,并不能真正地处理好群体性事件,反而会因此而引起新的事故。因此,政府在如何治理群体性事件方面应当做出新的考虑。
二、秩序重构:面对抗争的改革议题
必须明确的是,上述平息群体性事件以维护的“社会秩序”是指的既有体制下的社会秩序。毫无疑问,群体性事件是一种体制外的社会行动。这种行动必然对现有的社会体制与结构造成冲击。我们由此将其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危机来看待。
然而,迄今为止各种有关集合行为与社会运动的理论都告诉我们,群体性事件本身并不是真正的危机,它只不过是对社会已然存在的危机的一种反应而已。或者换句话说,群体性事件不是社会危机的原因,而是社会危机的结果。
经典集合行为理论的代表斯梅尔塞认为社会运动是过速社会转型的副产品。他认为,在由平衡子系统构成的系统中,集合行为向我们提示了同质平衡机制暂时不能吸收的紧张。在快速、大规模转型时,各种集合行为的出现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反映现有制度和社会控制机制不能产生社会凝聚力;另一方面社会企图通过发展共享信念对危机情境做出反应,为集合团结奠定新的基础。引申来讲,从斯梅尔塞的观点出发,群体性事件就是过速社会转型产生的社会紧张状态(即社会危机)不能被现有的制度和控制机制所舒缓而导致的一种社会的自我治疗和自我重构过程,是对社会危机的一种反映。
当代源自美国的符号互动论对集合行为理论关于“集合行为是社会危机的反映”的论点作了进一步的论证,认为集合现象不是社会危机的简单反映,而是目的在于产生新规范和新团结的活动。当既存的意义系统不能构建社会行动的充分基础时,以既存情境为不正当并提供行动的正当性的新规范必然出现。作为出身于既存社会体制之外的活动,集合行为超越既有规范和有序的社会关系,通过新生规范的出现实现制度转换。因此,社会运动伴随着新规则和规范的出现,并呈现转变既存规范的企图。
也就是说,当传统规范不再成功地为行为提供满意的结构时,个体会被迫通过各种不遵从行为来挑战社会秩序。灵活程度不够、不满情绪扩散的既有体制不能正常反应,群体性事件便会发展。现实情形与此十分吻合,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在“对社会危机的反映”和“重构秩序”的特征方面都是相当明显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作为一定范围内的群体性事件乃是社会的一种规则现象,是社会秩序的应有之义,是社会肌体发挥维护与治疗自身秩序功能的一种反应。它可以被看作是体制外的要求改革的形式,是一种来自体制外的有关体制内改革的呼声和表达,是一种主要依赖于非制度化方式来产生社会变迁的集体努力。
目前我们政府的有关部门比较怕“群体性事件”。怕什么呢?怕追究维护稳定不利的责任?怕政绩、政声受到影响?然而,最根本的是怕变革!他们的目的是只要事件平息就好。因此倾向于在压制民意表达和封锁有关消息的基础上维护社会秩序,寄希望于大家都别闹事了。
但是问题在于,体制内一些结构性的矛盾和具体的制度不及时调整,真正的社会危机不会消失,那么社会本身重构秩序的趋力便永远也不会消失。因此对群体性事件一定要进行合理合法的治理。原来的强制性方法不能用了,原来掩盖了的一些矛盾不能再掩盖了。政府在处理这类事情时,较好的方式是将体制外的改革形式如何合理地转化为体制内的改革形式,因应时代和社会的变革,真正消除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社会根源。
群体性事件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那些拿群体性事件说事的人,和以此为借口而拒绝变革的人。
三、表达机制:构建社会新秩序的途径
当然,从政府治理的角度讲,群体性事件通常都是对社会秩序造成威胁的。其行为的非制度性在短时间内的爆发的确会让社会陷入混乱当中。尤其是群体性事件常常会伴随有暴力性成份。而无论暴力的行为带有多么正当的理由,都会因对法律的漠视、对公共秩序的损害而带有无法推脱的“原罪”。依靠暴力从来也“打”不出文明的演进、社会的进步。暴力是无法给公众和社会带来长远利益的。因此,政府应当保证群体性事件尽可能的少发生。
正如前面论述的,群体性事件之所以发生,乃是社会秩序本身出现危机的征兆。如何消除这些社会危机,才是真正促使群体性事件问题得以解决的正确途径。
消除社会秩序危机,通常有两个主要途径,一是解决由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已然暴露出来的既有的社会矛盾问题,例如解决征地补偿过程中的补偿款贪污问题、补偿不公问题等等;另一个则是在整个社会结构中建立充分合理的沟通与表达机制,提高政府对于社会危机的感知能力,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前,便已将社会危机的苗头解决掉。
毫无疑问,第二种途径更加具有根本性。事实上,如果没有充分合理的沟通与表达机制,第一种途径的实施也会存在巨大的困难。面对已然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现实当中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解决问题方式仍然大量存在。然而这些危机问题本身来源于社会转型的大环境,具有体制性的特点,只有从一个更加全面和宏观的视角上加以理解才能有效地予以解决。转型期各种利益团体开始形成,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利益博弈成为十分常见的现象。政府与民众之间同样也产生了类似的问题。在这样一个诉求众多、各方博弈的状态下,最为重要的社会整合机制当是顺畅的沟通与表达机制。
历史地看,不同的观点、冲突的利益、相反的意识形态以及不安的感受在一个社会中始终是存在的。社会性的危机总是随时可能出现的。因此,社会秩序总是处于结构、解构与重构的过程当中的。国家与政府要对社会秩序的这种不确定性具有充分的感知能力与快捷的应变能力,就必然要建立运转良好的社会沟通与表达机制。
群体性事件本身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体制外自发创生的利益表达机制,是社会体制性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的一种反应。从近期接连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每起事件涉及内容不同,但其深层原因却大体相同,都是由群众的利益诉求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造成的。我们应当力求使这个过程可以在体制内部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进行,使社会在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之下建立新的秩序。因此,在现有体制框架内建立合理与通畅的表达机制是解决群体性事件问题的内在要求。
良好的社会表达机制的建立,使得社会体制更加的富有弹性,也使得国家和政府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社会危机;使社会能够与时俱进,构建社会新秩序并保持旺盛的活力,从而能够尽可能地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在一个开放、宽容的社会里面,对待群体性事件也应当持有理性、宽容的态度,采取理性与宽容的措施。唯有如此,才能保持我们的社会蒸蒸日上,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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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兴民,广东警官学院副教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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