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风影音播放插件下载:论法律因果关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23:17:13

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

  法律上须考察因果关系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民法侵权行为及刑法结果犯的情形中。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相继确立,在这两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另一方面,刑法上刑罚的正当性也只有通过因果关系的考察才能得以确立。德国学者指出:刑罚是刑事法官根据现行法律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给予犯罪人的惩罚,以表达社会对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刑罚是对行为及行为人显而易见的指责。[7]而这种“显而易见”的指责只有在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时才具有正当性。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语不可以单纯地从字面上理解。把它看成是“现象间内在的,客观存在的一种关联”无疑是不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对于责任归咎的限制方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经远离了日常语言所赋予的一般意义,而具有法学上独立的内涵。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认识上的双重性,一方面它必须立足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经验事实,另一方面,它又受到法规范的调整,具有规范性判断的色彩。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受到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往往偏重于因果关系作为经验事实这一方面,强调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客观的联系,具有上文所论述的理性主义决定论因果观的倾向。这一倾向不可避免地带来因果关系讨论中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对立,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论争上,所以有学者认为将因果关系的探讨分作事实上与法律上两个层次就可以克服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冲突。[8]两个层次的划分确实是解决冲突的一种有效方法,那么是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一定存在必然偶然之分呢?我们能否尝试着采用经验主义的因果观将必然性和偶然性在事实的层次上整合起来。经验主义的因果观采用的是“归纳—统计”的模式,同理性主义的“演绎—律则”模式相比,它的应用具有开放性,因为“统计—归纳”的模式并不要求某因果关系具有百分百的必然性,它所要求的仅仅是前提条件与定律所解释的事件会有一个高概率。必然性与偶然性在这一模式中只是概率高低的差别,不存在本质的对立和冲突。[9]

  事实上因果关系是一种纯粹自然科学上的考察,它应该纳入所谓“归纳—统计”的模式,对于可以重复出现的事件,比如环境污染所致损害的场合就可以通过实验室重复试验的方法得到特定结果发生的概率,也就是所谓的“疫学的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方法我们可以将“必然”或者“偶然”这样模糊的词语转化成特定的数字,进而消解必然和偶然之间的矛盾。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情境,在大多数情况下。鉴于人存在的历史性,对原来事件的重建乃是一项无效的工作。[9]一般而言,案件事实只是一种“历史事实”,法官的判断也只是一种“回朔性”的判断。我们难以想象法官同自然科学家一样通过大量实验探知行为和结果间的联系,所以法官借以作出判断的标准在于他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人类的全部知识。[10]也就是诉诸休谟所谓的通过经验的心理上的联想,下文中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也是立足于这一观点的。

  三、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在英美法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依靠 “若无,则不”(But—for)规则,事实原因是指造成具体结果所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每个条件,如果我们可想象其不存在,而具体结果仍会发生的,就不是事实原因, 换言之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具有条件关系。寥举几例则“如果没有甲的殴打行为,乙必定不会死亡”(作为)、“若不是扳道工不及时扳道岔,火车绝对不致出轨”(不作为)。“若无,则不”的规则是一种反证方法的规则,主要认定“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非B条件”。这一规则的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该项结果无关的事项。

  在德法等国,条件关系也曾在历史上直接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此一来刑事责任的规则基础委实过宽。为此,学者又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以及原因说等加以修正。但是,前者之缺点在于因果关系惟存在与不存在而已,想象的因果关系非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所谓“中断”则理应归于“不存在”,故于逻辑上实在难以达到自恰。而原因说,尽管理论上的研讨甚热烈,但是由于其决定原因的标准缺乏说服力与可应用性,故现在也已归于沉寂。历史上何种条件为原因,又有五种学说:一是优势条件说,认为多数条件中最具优势,而占最大比重的条件就是原因;二是最有力条件说,认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最有力的条件才为原因;三是最终条件说,认为造成结果最后的条件才为原因 ;四是动力原因说,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才是原因;五是异常行为原因说,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这些观点都试图从原因力作用方式, 寻找具有法律意义的条件,但在事实上这些观点过于空泛,因而原因说基本上已经丧失了价值。[11]

  相当说在限制条件说范围上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然而,何谓“通常情况”呢?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或然性的相互关联。那么“通常情况”指涉的是90%与50%之间,亦或50%以下也可算做“通常情况”呢?所以,相当性理论所依赖的可能率基数并不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相当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从已经发生的结果或者同情被害人的心理出发而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行为人而言殊为不公。[12]再者,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是否属于纯粹法规范上的判断也存有疑惑。

  鉴于以上原因,学说理论又发展出因果关系的客观归属论。这一理论于1927年由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首度提出,Ernst Rabel在四十年代将客观归属论发展成为所谓“法规目的论”[13],后经法国学者von Caemmerer推动和发扬,成为限制事实上因果关系以及限定责任范围的新方法。它的主张是,法律上是否应该负责纯粹是个法律问题,属于一种规范性判断,应该依法规范的内容和保护目的作出认定。当然,这种判断必须立足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首先某行为在事实上必须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法规范对这一行为所包含有的危险性予以否定性的评价。是故,以这种“法规范分析”的方法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好切合了法学的旨趣,遂成为当下德国法院采用的有力说。对于这个学说,又有两种解释:其一,广泛承认因果关系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然后依照法规范的目的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二,把因果关系从责任构成要件剔除,行为人对于该行为是否应该负责任,只能依靠法规范的目的加以判断。台湾学者指出,两种解释“均可达到返璞归真之境界”。[14]但是实际上,若我们采第二种解释,势必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加以排除,如此一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脱离了客观现实而成为“空中楼阁”,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法律的合法基础存在于关系事实之中,因此只有在关系事实中我们才能进一步发现法律的合法性基础。[15]所以,笔者看来第一种解释更加合理一些。

  法规目的论对于因果关系的限制主要存在三个方面,分别是法规保护的受害人的限制、法益的限制和损害类型的限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逐项考量。具体来说,法益侵害的结果须发生在法规范保护的人群的范围之内;该特定法益为法规范所保护,侵害该法益将受到法律的消极评价;导致损害的类型得是法律所欲加防止的。如果其中有一项超越了这些限制,那么就应当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法规目的”并非单纯指涉法规范,在合同法领域,它也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当然,合同中上述三方面的约定应当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限。

  法规目的论在现实应用中又不免涉及方法论上的问题。首先,用法规目的论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一种辨证的过程,而非简单机械的适用。我们知道,法规范通常具有极端的精确性,借以涵摄现实中千变万化的事实,所以规范的适用过程不可能象尺子丈量物体那么机械和单纯。[16]现实中极端复杂与多面的事实,往往不是完全地适合规范所定的类型,它所具有的各种性质和特征通常超越了规范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冲突,同时这种冲突决定了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必然是一种辨证的过程。法官在探究因果关系时势必将其目光往返穿梭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使二者发生关联,在以规范解释事实的同时也以事实解释规范,即学者所谓“事实认定行为与其法律定性之间的相互渗透”。[17]除此之外,法规范目的的认定又有“解释学的循环”现象的存在。也就是说对于个别法规范的目的解释以理解整体为前提,同时在理解整体之前也要求解释者从部分出发。具体地来说是,对于个别法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解存在一个先前的“意义期待”,这一意义期待需要不断地返回整体加以确定。是故,法规目的论的应用事实上是一种人文科学上的“解释”的过程。

  [1] 其实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区别只在于运用理性的界限而已。经验主义是严格限定理性运用界限的理性主义,有论者也将其归入批判理性主义的范畴,所以这两者的对立并不是如字面看来这般尖锐。相关论述可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及脚注。波普尔从认识论角度考量,认为知识的获得有三种观点:一是本质主义,即科学主义发现真理的方法;二是工具主义,即所有的理论、感觉和经验都是认识的工具;三是猜想,即认为知识的获得基于猜想,知识不可能证实但可以付诸严格的批判检验。参见[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以下。波普尔所说的本质主义属于理性主义的范畴,工具主义即为经验主义学派,而猜想是现代认识论的新发展,建基于对话的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