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燕子整形:民警为收保证金不释放嫌犯——滥用职权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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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为收保证金不释放嫌犯——滥用职权罪案例

2011-2-11 15:42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案情」

  2008年9月,民警赵某负责办理陈某涉嫌抢夺一案,经过调查取证,于9月14决定对陈某立案侦查,10月30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陈某。11月21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陈某的决定,赵某为了收取保证金,未立即释放陈某,羁押至同年12月3日把陈某释放。2010年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争议」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为了收取保证金,未立即释放陈某,存在一定过错,但只不过是“先收钱后放人”的行为,无犯罪目的,不构成犯罪,可认定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后,为了收取保证金,未立即释放陈某,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陈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作为公安民警,为达到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故意超越职权羁押邵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分讲述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非法羁押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滥用职权罪

  (一)非法羁押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非法拘禁罪为典型的继续犯,犯罪既遂后不法行为状态持续存在,要求不法行为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本案中,赵某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后,为了收取保证金,未立即释放陈某,导致陈某被非法拘禁13天之久,主观上存在非法拘禁陈某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剥夺陈某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持续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本案中,赵某作为公安干警,在履行正常的法律手续后,对陈某进行羁押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拘禁行为。但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陈某人身自由,继续羁押长达13日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属于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行为,可以认定为赵某的非法羁押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二)非法羁押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赵某超越职权非法羁押陈某长达13日之久,主观上存在非法羁押陈某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羁押陈某、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滥用职权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予立案。可见,本罪要求具有一定的危害结果,是结果犯。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生命健康权利损失,当然也可以是人身自由权利损失。自由的价值应高于财产的价值,人身自由是公民不可非法剥夺的权利,对公民个人来说具有重大利益。对重大利益的内涵应有清醒的认识,不仅包含财产权利,而且还包含不可侵犯的人身自由。陈某因遭到13日的非法羁押,而失去人身自由,陈某的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为赵某的非法羁押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无罪,而非法羁押的行为完全符合两种犯罪的构成,因此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二、从罪刑法定和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非法羁押应当定罪

  (一)罪刑法定角度,非法羁押应当定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文明的成果,是指何种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来作出明文规定或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判断。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既然非法羁押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以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刑罚进行定罪处刑,否则就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会动摇人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信仰,是对刑事法治的一种亵渎。

  (二)权利保障的角度,非法羁押应当定罪

  公民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我国目前对公民权利保障力度正在加强,宪法中明确规定:尊重并保障人权。但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且大多数还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宪法中的权利规定要化为实实在在的权利,需要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从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角度看,非法羁押应当定罪。

  三、从想象竞合犯理论和对公权力的限制看,非法羁押应定滥用职权罪

  (一) 想象竞合犯理论角度,非法羁押应定滥用职权罪

  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在处断上,想象竞合犯只能按一个罪处理,并且应当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本案中赵某出于非法羁押陈某一个犯罪故意,非法剥夺陈某人身自由权利一个犯罪行为,触犯非法拘禁罪和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要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适用两罪第一档的刑罚。根据刑法39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2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滥用职权罪是单一刑即有期徒刑,而非法拘禁罪是选择刑,可见滥用职权罪的处罚较重。因此从想象竞合犯理论上看,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滥用职权罪处断较为合理。

  (二)对公权力的限制角度,非法羁押应定滥用职权罪

  公权力被滥用得不到有效的制约,是公民私权利屡受侵犯的根源。对公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必然要求;使公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地运行,是行政法治的必行之举。罪名的确定是一门专业技术,应当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选择能发挥最佳法治效果的罪名。滥用职权罪与非法拘禁罪相比,更能反映出本案的特殊情况: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形式为故意,行为发生在非法羁押的过程中。从法治效果来看,滥用职权罪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使公职人员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所在,不滥用权力,严格地依法办事。因此,从对公权力的限制和规范公权力的运行角度来看,非法羁押应当定为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非法羁押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滥用职权罪;从从罪刑法定和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非法羁押应当定罪;从想象竞合犯理论和对公权力的限制看,非法羁押应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