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装红领带证件照:和谐社会视野下对传统法中民本精神的价值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9 12:42:35

和谐社会视野下对传统法中民本精神的价值分析

肖健平   贺志明1[1]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410131)

 

[摘要]我们也应当避免传统法中民本精神的价值缺陷,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加强限制权力的制度性保障,使人民真正的能成为国家的主宰,实现以人为本的全面发展,使源远流长的民本精神在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中国古代;民本精神;价值分析

 

    

    我国传统法对民本价值的吸纳,对于传统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挥了推进作用。“民本”思想对我国传统法的影响是深远的,甚至还影响着当代中国人的某些思维模式,对传统法中民本精神的价值进行深入地分析,将有利于我们更客观、更全面地认识其价值所在,便于在当今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继承其精华、去其糟粕。

一、传统法中对民本价值的追求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一)“以民为本”的观念容易被百姓接受,符合民众的利益及农业国家的需要

“民本”作为我国古代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渗透到社会治理的各个领域。作为保障政治实施工具的传统法,无论在制定还是实施过程中,都贯彻了“以民为本”的精神。这使以维护君主专制为主要内容的传统法也具有了反对专任刑罚,主张德主刑辅;反对苛捐杂税,主张轻徭薄赋;反对严刑峻罚,主张恤刑慎罚;严惩贪官污吏,弘扬清官良吏等重民、保民、利民的内容。这些内容使传统法有一种温情德治的外衣,极易被民众接受,并从心理上产生认同感,增加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使传统法得到了顺利的贯彻实施,保证了传统法的权威性。“民以食为天”,在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中国古代,民众的衣食来源只能依赖于自给自足的农业耕种。要保证民生,解决民众的温饱,就必须“以农为本”,大力发展农业。传统法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

    早在商鞅变法时就规定:“致粟帛多者,复其身。” [1]生产粮食和布帛多的,可免除本人劳役和赋税。传统法通过减免赋税徭役、免费提供或借贷种粮与农具、实物激励等形式促使人们积极地耕种土地。同时,传统法还将“劝课农桑”作为评判官员考绩的标准,以促进农业生产。另外,传统法还通过规定以均输平准、平籴平粜等统购统销的国营商业政策打击投机倒把;推行“榷估”专买专卖政策,对关系国计民生或有高额利润的盐、铁、铜、酒、茶以及各类稀缺商品进行垄断经营;提高增加工商者的赋税,对工商阶层实行法律地位上的歧视待遇等手段,“驱民归农”,大大地促进了农业的发展。

    我国传统法基本贯彻了“轻徭薄赋”的精神,“正常的平均田税率维待在十五税一至十一之税之间,比地主约四——六成的平均地租要轻出许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均田制”、“限田”令等一系列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土地兼并,促进了农业生产。“均输”、“平准”法的推行也减轻了富豪对农民的剥削程度。此外,还有一系列的奖励耕种制度。传统法对“以农为本”的贯彻和落实,不但促进了农业的发展,使我国古代的农业化水平在当时世界各国中位于首列,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负担,保障了民众能够有地可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民众的衣食温饱问题。所以,传统法对“以农为本”的贯彻和落实,既符合了封建制国家的需要,同时也维护了民众的利益。

    (二)“重法治官”缓解了民与官的冲突,反映了一定程度的法制平等观念

    虽然在礼的精神指导下建立起来的传统法本身存在着等级差异,但为了缓解民与官的对立,基于“刑无等级”的理念,中国传统法对贪官污吏重惩不贷,轻则罢官,重则“剥皮实草”、凌迟、弃市,甚至株连亲属及上司。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贪官污吏对民众的残害,缓解了平民与官吏阶层的对立冲突。为了减少官吏对民众造成的负担,法律中还规定了像“署置过限”、“贪赃枉法罪”等一系列罪名,并将勤政爱民作为了评判官吏政绩优劣的一个标准。传统法对官吏的严加治理,使“为官清廉”、“爱民如子”、“为民父母”等一系列观念,被内化为我国古代为官之道的重要原则和价值标准,造就了如包公、海瑞、于成龙等一系列清官,他们廉洁自律、不畏权势,把“爱民如子”、“为民请命”作为奋斗的目标,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众的利益。可以说,“刑无等级”的理念以及法律实践,蕴含了儒家“人治”和法家“法治”的共同精华,被全社会各阶层普遍接受,不但成为民众告官伸冤的依据,也成为清官执法的依据,作为一种影响深远的法制观念,流传在戏剧舞台上和民间的口口相传中。

在封建主阶级掌握政权的中国古代,传统法能通过“重法治官”来缓解“官”与“民”的矛盾,反映了一定的平等观念,其进步意义是值得肯定的。“重法治官”限制了特权阶层肆意对民众的残害,使民众的生活境遇得到了一定的改善,在某种程度上缓和了“官”与“民”的对立,有利于统治政权的长久利益的实现,在整体意义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三)“以民为本”的法律实践平衡了平民各阶层的法律地位,反映了一定程度的财富平等观

    在中国古代士农工商四民中,农、工、商是平民的主要阶层,其中,农民是平民的主体,享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传统法对平民不同法律地位的确立,虽然最终目的是为了统治者的富国强兵需要,但从总体上来讲,对于平民各阶层法律地位的平衡符合占全部人口绝对比例的广大农民的利益,维持了社会的安定。

    对于农业国家来讲,最大的财富莫过于土地。为了避免贫富差距的扩大,缓和阶级矛盾,传统法贯彻了“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为了保证民能有地可耕,传统法对官僚富豪占有的土地数量予以严格限制。西汉武帝时派刺史巡察地方,所奉的“诏书六条”,第一条就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2]

对富豪的土地占有量有所限制。公元前7年,汉哀帝下令“限田”,禁止关内侯以下的官吏、百姓私人土地超过三十顷。[3]西晋统一全国后颁布“占田制”,规定一品官町占田五十顷,以下递减,至九晶官为十顷。平民百姓男子每人可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4]北魏的均田令号称“均给天下之田”,将国有的土地按人口分配。这种按照级别限制对土地占有量的“均田制”一直延续到隋唐。唐朝对“均田制”规定得最为详尽。虽然按照传统法对平衡土地的规定,民在土地的占有量上和官吏富豪的占有量相差悬殊,但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官吏富豪对土地的兼并,维护了民众的利益,缓和了阶级矛盾。

    从总体上来讲,传统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民心民意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专制统治的严酷性,改善了民众的生存环境,缓和了阶级矛盾,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推进了我国传统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传统法民本精神的价值缺陷:缺乏制度性保障,具有工具性特征,遏制民众权利意识

(一)“以民为本”具有工具性特征

    传统法虽然贯彻了对“以民为本”价值的追求,但应当看到“以民为本”本身就带有工具性特征。之所以要贯彻“以民为本”精神,是因为民被当作一种应该重视与可利用的政治资源,是实现统治的基础,失去了“民”,“君”就无法维持统治。所以,只有“以民为本”才能实现君主维持统治、长保政权的需要。虽然“本”本应具有“本体”、“主体”、“目的”等含义,民众常被称为是“国之本”、“君之本”、“社稷之本”等,但“民”却从来没享有过国家主体的地位。“以民为本”也只不过是在向统治者劝诫:民对于君主维持统治十分重要,君应当重视民。在专制政权下,真正的“本”却只能是君主,一切动机的归宿都是为了维护君主专制。所以,传统法对“以民为本”价值的贯彻和追求也必然具有“工具性”的目的。传统法对“以民为本”的落实,只能是在不触及君主的统治地位的范围内进行,其最终目的是为“君本”服务的,民在传统法中的地位永远不可能达到“本”的程度。这与我们现在为强调的“以人为本”存在着巨大的差距。

    (二)“为民做主”缺乏制度性保障

虽然“民本”价值是中国传统法律精神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传统法中的民本因素却在法制的贯彻和落实中,总是因君主的个人意志而发生改变。由于中国传统法的“民本”并不排斥“君本”。“爱民”、“利民”、“俱民”、“恤民”等一系列法律措施也只不过是君主对民众的一种恩赐。“为民做主”虽然已内化为统治者对民实施统治时的一种原则,但它更多地停留在意识层面,需要靠统治者的自律才能实现。传统法中虽然也有对“为民做主”思想的一些制度性规定(如“重法治赃吏”,以勤政爱民作为评判官员政绩的标准之一等等),但这种制度性保障也最多是停留在对“官吏”的限制上,而对于真正能左右国家法律存废的最高统治者,却没有任何的制度性的限制。缺少了制度性制约,“为民做主”的实现便具有不确定性。传统法中民本因素的多或少要受“为民做主”的主体的个人意志所左右,能否得到实施也完全取决君主的良心发现。在这种缺乏他律性的“为民做主”思想的约束下,“民”的利益当然无法得到根本的保障。这是我国传统法中的“民本”因素呈周期性变化,或多或少,或明或暗,不能—以贯之的根本原因。

    (三)“仁政爱民”麻痹了民众对权利的诉求

    历代的统治者及民本论者提出仁政爱民的主张,希望通过施恩惠于民众,缓和阶级矛盾,保持政权的长治久安。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传统法也确实体现了许多“爱民”、“利民”、“保民”、“恤民”等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民众的处境,虽然这并不能改变封建制法以维护君主专制作为首要任务的实质,但由于法制当中的民本因素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往往使民众对“贤人政治”怀有了希望,轻信君主是仁慈之君,会为自己做主,自己可以将命运托付给圣君贤臣。

    传统法中所体现的“恤民”、“爱民”因素,不但增强了民众对封建法制的认同感,使百姓安于现状,更使民众增加了对“君主”的依赖性。这使“人治”的基础更为牢固,民众在对人治的依赖中,失去了对自己主体性权利的诉求,将命运的改变寄希望于君主的贤能,造就了一批又一批循规蹈矩的“顺民”。而这种价值缺陷的余毒甚至还束缚着我们目前的思维模式,造成了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缺失。可见,传统法对民本精神的追求和贯彻,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推进了传统法中和谐价值的实现,但其工具性及不确定性、对民众的迷惑性等价值缺陷也是明显的。

传统法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尽量地做到“法顺人情”,在发挥定分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的功效时,也最大限度的从民众的利益出发。这种对民本价值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民众的压力,改善了民众的生活境遇,缓解了阶级矛盾,增加了社会的和谐因素,减少了因民众的暴动反抗对生产力造成的破坏。

从总体上来说,在专制集权的古代社会,传统法中对民本价值的追求,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这也是促使我国传统社会能够长期、稳定地存在的重要原因。在“以人为本”的法治化建没当中,我们应当吸收民本当中的合理因素,从民众的切实利益出发,重视民心民意,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史记·商君列传》

[2]《汉书·百官公卿表》

[3]《汉书·食货志》

[4]《晋书·食货志》

 

[基金项目]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2010—2011年度立项课题(编号:1011247B)

【作者简介】肖健平(1967-),男,湖南邵阳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院长,研究方向:高职德育、法文化;贺志明(1963—),男,湖南长沙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主任、教授,研究方向:法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