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u制造设备:省委组织部 省人社厅 省公务员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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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组织部 省人社厅 省公务员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7-31 稿件来源:厅政策法规处

 

       鄂人社发〔2010〕40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湖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保障公民和招录机关在公务员录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录职位;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体检与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六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采取其他的测评办法。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公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州)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 全省公务员招录工作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四级联考。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应根据规定的编制数额、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

(二)拟录用名额、职位名称、职位性质及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的市(州)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市(区)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级机关的录用计划,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市、区)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级机关的录用计划,由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并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考试成绩的合成及计算办法;

(六)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四)曾在公务员考试中作弊的。

第十九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条 报考者应当按招考公告规定报名。报考者向招录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初审,在规定时间内确定其是否具有报名资格。

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省、设区的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增设笔试科目。

专业科目设置及考试办法由招录机关根据需要提出,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笔试结束后,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并公布面试人选。

第二十五条 面试前,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定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招录机关按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面试人选提交的报名申请材料的证件(证明)原件进行审查,报考者如提供影响录用的虚假信息和材料或因其他问题资格复审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取消其面试资格。资格复审不合格和放弃面试空出的名额,应在笔试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

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是全省公务员录用面试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面试的政策制定、管理与监督,负责省级机关(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及直属机构录用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省级机关负责本单位(系统)招录公务员面试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录用面试的组织、实施、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或面试培训合格的人员组成。

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面试成绩应当在考生面试结束后当场公布。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折算、公布总成绩,按照总成绩从高到低确定并公布体检、考察人选。

第二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要根据体检情况做出体检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体检人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体检不合格者,由实施体检工作的招录机关告知本人。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一次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考察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被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并进一步核实被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因体检、考察不合格出现缺额时,从综合成绩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体检、考察人选。

 

第七章 公示与审批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经查实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录用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并由招录机关告知本人;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湖北省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和《湖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录用审批表》存入报考者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拟录用人员,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州)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拟录用人员,报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市(区)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级机关的拟录用人员,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区)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级机关的拟录用人员,经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印发的录用通知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由招录机关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公务员初任培训等必要的培训。

试用期满考察合格的,由招录机关形成申请转正的材料,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任职;试用期满考察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适宜在招录机关工作的,由招录机关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核、考察和提出拟录用人选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从事或参与面向社会的录用考试培训活动的。

(六)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对公务员考试作弊者,按中组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26号)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姓名及基本情况录入全省或全国联网的公务员录用识别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人事厅印发的《湖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鄂人录〔1995〕075号)和2001年1月19日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公安厅印发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实施办法》 (鄂人〔200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