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池律师工伤:土地增值税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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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政策汇编

第一章 征税范围__ 4

第一节 基本规定__ 4

一、《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征税范围”的基本规定__ 4

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__ 4

三、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中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5

第二节 具体规定__ 6

一、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转让土地(国税函【2007】第645号)__ 6

二、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国税函【2000687号)__ 6

第三节 不征税行为__ 6

一、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行为(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6

二、无偿划转不征收土增税(京地税地[2009]187号)__ 7

三、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企业所有权转移(云地税一字[2001]1号)__ 7

第二章 应税收入__ 8

第一节 基本规定__ 8

一、条例的基本规定__ 8

二、细则的解释__ 8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8

第二节 具体规定__ 9

(一)代收费用(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9

(二)外币折算(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9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国税发【2006】第187) 国税发【2009】第091号)    9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国税函[2010]220号)__ 10

第三章 扣除项目__ 10

第一节 基本规定__ 10

一、条例的基本规定__ 10

二、细则的解释__ 10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12

第二节 具体规定__ 13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__ 13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__ 13

(一)配套公共设施(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13

(二)四项开发成本不实可以核定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13

(三)天津关于拆迁补偿费的确定(津地税地[2010]49号)__ 13

(四)天津关于建安费的确定(津地税地[2010]49号)__ 13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__ 14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财税字【1995】第048号)(国税函[2010]220号)__ 14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14

四、旧房和建筑物的评估价格__ 15

(一)新房和旧房的区分(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15

(二)转让旧房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15

(三)已交纳契税的扣除(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15

(四)评估费的扣除(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15

(五)转让旧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财税【2006】第021号)(国税函[2010]220号)    16

(六)转让旧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也无法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财税【2006】第021号)    16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__ 16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已交纳印花税”(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16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契税(国税函[2010]220号)__ 17

六、加计扣除__ 17

第三节 其他规定__ 17

(一)代收费用(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17

(二)几种情况下的扣除项目__ 17

1、卖生地(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17

2、卖熟地(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17

3、卖开发的房地产(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18

4、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18

(三)细则第九条中“总面积”的解释(国税函【1999】第112号)__ 18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国税函[2010]220号)__ 18

(五)未支付的质保金(国税函[2010]220号)__ 19

(六)已装修房屋的装修费用(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19

(七)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19

(八)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项目不能扣除(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19

第四章 税率__ 19

一、条例的规定__ 19

二、细则的解释__ 20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20

第五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__ 20

第一节 基本规定__ 20

一、条例的规定__ 20

二、细则的解释__ 21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22

第二节 具体规定__ 22

()按房地产评估价计算征收的规定(财税字【1995】第061)(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22

(二)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24

(三)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增税计算(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24

(五)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国税函[2010]220号)__ 24

第六章 税收优惠__ 25

一、条例的规定__ 25

二、细则的解释__ 25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25

三、具体规定__ 26

(一)1994年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税(财法字【1995】第007号)(财税字【1995】第048号)(财税字【1999】第293号)(失效)(财税【2004】第192号)(失效)(财税【2004】第225号)(失效)__ 26

(二)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财税字【1995】第048号)(财税【2006】第021号)__ 27

(三)合作建房(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28

(四)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28

(五)个人互换住房(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28

(六)不能分别核算普通住宅和其他住宅不能享受免税待遇(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28

(七)个人销售住房(财税字【1999】第210号)__ 29

(八)普通住宅的标准(国办发【2005】第026)(国税发【2005】第089号)(财税【2006】第021号)(财税【2006】第141号)__ 29

(九)建银投资重组中土增税的税收优惠(财税【2005】第160号)__ 30

(十)细则中“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免税”规定的解释(财税【2006】第021号)    31

(十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财税【2008】第024号)__ 31

(十二)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财税【2009】第094号)__ 31

第七章 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__ 31

第八章 征收管理__ 33

第一节 纳税申报__ 33

一、纳税申报表__ 33

第二节申报期限__ 34

一、条例的规定__ 34

二、细则的解释__ 34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34

二、具体规定__ 35

(一)细则中“税务机关核定纳税期限”的解释(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35

第三节 预征土增税__ 35

一、基本规定__ 35

二、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35

二、具体规定__ 35

(一)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的预征(财税字【1995】第048号)__ 35

(二)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法律责任(财税【2006】第021号)__ 36

(三)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国税函[2010]220号)__ 36

(四)预征率__ 36

1、国税总局的规定(国税发[2010]53号)__ 36

2、四川省预征率的规定(四川省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__ 37

第四节 征收机关和协助机关__ 37

一、基本规定__ 37

二、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__ 37

第五节 土增税的清算管理__ 38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定义(国税发【2009】第091号)__ 38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前期管理(国税发【2009】第091号)__ 38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和受理(财税【2006】第021号)(国税发【2006】第187号)(国税发【2009】第091号)    38

四、土增税清算审核(国税发【2009】第091号)(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40

五、土增税的核定征收__ 43

1、核定征收条件(国税发【2009】第091号)(国税发【2006】第187号)__ 43

2、核定征收率(国税发[2010]53号)(四川省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__ 44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第132号)__ 44

 

 

第一章 征税范围

第一节 基本规定

一、《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征税范围”的基本规定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二条  发文日期: 1993-12-13

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  发文日期: 1995-01-27

三、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中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位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如要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二是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三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如通过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虽然发生了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 第四条 发文日期: 1995-03-16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包括哪些?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也同样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条例》的规定照章纳税。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七条  发文日期: 1995-03-16

第二节 具体规定

一、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转让土地(国税函【2007】第645号)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国税函【2007】第645号: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7-06-14

 

甲公司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转让给乙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因此,甲企业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南京地税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

二、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国税函【2000】6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 (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国税函【20006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2000-09-05

第三节 不征税行为

一、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行为(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四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二、无偿划转不征收土增税(京地税地[2009]187号)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0号)、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劣势国有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资改组字[2007]54号)及《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经营性资产房产、土地移交无偿划转的通知》要求,无偿承受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经营性房产,现将其产权转移过程中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二、土地增值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企业将非经营性房产无偿划转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134号)第二条规定,此种情况可不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京地税地[2009]187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承受非经营性房产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9-06-23

三、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企业所有权转移(云地税一字[2001]1号)

保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保地税一字[2000]4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是由人(企业劳动者和经营管理者)和物(企业货币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建筑物及其占有的土地)组成的统一体,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并非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原材料等物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是整个企业(包括人和物)的产权发生转移。因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云地税一字[2001]1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2001-01-08

 

第二章 应税收入

第一节 基本规定

一、条例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五条  发文日期: 1993-12-13

二、细则的解释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 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二十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计算增值额需要把握两个关键:一是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二是扣除项目金额。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税务机关要进行核实,对隐瞒收入等情况要按评估价格确定其转让收入。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五条   发文日期: 1995-03-16

 

 

第二节 具体规定

(一)代收费用(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二)外币折算(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 国税发【2009】第091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发文日期: 2006-12-28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税发【2009】第0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十九条   发文日期: 2009-05-12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国税函[2010]220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发文日期:2010-5-19

 

第三章 扣除项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一、条例的基本规定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六条  发文日期: 1993-12-13

二、细则的解释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约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七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九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计算增值额需要把握两个关键:一是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二是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按《条例》及《细则》规定有下列几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这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五条   发文日期: 1995-03-16

第二节 具体规定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一)配套公共设施(国税发【2006】第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  发文日期: 2006-12-28

(二)四项开发成本不实可以核定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国税发【2006】第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  发文日期: 2006-12-28

(三)天津关于拆迁补偿费的确定(津地税地[2010]49号)

拆迁补偿费应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津地税地[2010]4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07-15

(四)天津关于建安费的确定(津地税地[2010]49号)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确认

  (一)发生的费用应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得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不得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

津地税地[2010]4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07-15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财税字【1995】第048号)(国税函[2010]220号)

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八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发文日期:2010-5-19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国税发【2006】第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  发文日期: 2006-12-28

 

四、旧房和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一)新房和旧房的区分(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七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二)转让旧房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三)已交纳契税的扣除(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四)评估费的扣除(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五)转让旧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财税【2006】第021号)(国税函[2010]220号)

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财税【2006】第0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发文日期: 2006-03-02

 

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发文日期:2010-5-19

(六)转让旧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也无法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财税【2006】第021号)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财税【2006】第0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发文日期: 2006-03-02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已交纳印花税”(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九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契税(国税函[2010]22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发文日期:2010-5-19

六、加计扣除

第三节 其他规定

(一)代收费用(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二)几种情况下的扣除项目

1、卖生地(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六条第(一)款   发文日期: 1995-03-16

2、卖熟地(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六条第(二)款   发文日期: 1995-03-16

3、卖开发的房地产(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六条第(三)款   发文日期: 1995-03-16

4、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由税务机关参照评估价格确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即房屋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以及在转让时交纳的有关税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按原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不尽合理。而采用评估的重置成本价能够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比较合理。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六条第(四)款   发文日期: 1995-03-16

(三)细则第九条中“总面积”的解释(国税函【1999】第112号)

你局《关于转让土地计算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1999]17号)文收悉。对来文请示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中“总面积”的含义,现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增值税立法精神,《细则》第九条的总面积是指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总面积。在土地开发中,因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是不能转让的,按《细则》第七条规定,这些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是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因此,在计算转让土地的增值额时,按实际转让土地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总面积来计算分摊,即:可转让土地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国税函【1999】第112号:关于广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请示的批复发文日期: 1999-03-05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国税函[2010]22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发文日期:2010-5-19

(五)未支付的质保金(国税函[2010]22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发文日期:2010-5-19

(六)已装修房屋的装修费用(国税发【2006】第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  发文日期: 2006-12-28

(七)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国税发【2006】第187号)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款  发文日期: 2006-12-28

(八)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项目不能扣除(国税发【2006】第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发文日期: 2006-12-28

第四章 税率

一、条例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七条  发文日期: 1993-12-13

二、细则的解释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

  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需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个级次: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并分别适用30%、40%、50%、60%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4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如增值额未超过项目金额50%的部分,包括50%在内,均适用30%的税率。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八条   发文日期: 1995-03-16

 

第五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一、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七条  发文日期: 1993-12-13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九条  发文日期: 1993-12-13

二、细则的解释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八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  发文日期: 1995-01-27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 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二十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怎样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

  如果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以上,在计算增值额时,需要分别用各级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得出各级税额,然后再将各级税额相加,得出总税额。在实际征收中,为了方便计算,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税乘以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40%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50%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60%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35%。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十条   发文日期: 1995-03-16

 

第二节 具体规定

(一)按房地产评估价计算征收的规定(财税字【1995】第061号)(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中有关价格评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资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二、对于涉及土地增值税的国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后作为房地产转让的底价,并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按期报送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任何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转让的评估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与有关当事人串通作弊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坚决取消执业资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因上述行为而造成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财政、税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此,各有关部门应对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使房地产评估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应有的作用。

财税字【1995】第0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6-23

 

房地产评估的计税事项是什么?

  在征税中,对发生下列情况的,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

  (一)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等,及计算房地产转让时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对评估价与市场交易价差距较大的转让项目,税务机关有权不予确认,要求其重新评估。纳税人交纳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采用评估办法,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有利用维护税收法纪,加强征管。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十一条   发文日期: 1995-03-16

(二)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发文日期: 2006-12-28

(三)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增税计算(国税发【2006】第187号)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12-28

(五)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国税函[2010]220号)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发文日期:2010-5-19

第六章 税收优惠

一、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八条  发文日期: 1993-12-13

二、细则的解释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上地增值税。 []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一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二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土地增值税的减免税政策规定有哪些?

  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共有四条: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含20%),免征土地增值税。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对其全部增值额计税(包括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部分)。这是考虑到我国人民居住条件仍然较差,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而增值较低的予以免税,而对增值较高的就全部增值额征税,有利于控制普通标准住宅售价,促进和保证其健康发展。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这是因为,政府在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时需要收回一些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一些房产,国家要给予纳税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应该的。

  (三)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城市规划,污染、扰民企业(主要是指企业产生的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嗓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的危害)需要陆续搬迁到城外,有些企业因国家建设需要也要进行搬迁。这些企业要搬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城市规划需要,存在许多困难,如人员安置,搬迁资金不足等,而且大都是一些老企业,这个问题就更突出。为了使这些企业能够易地重建或重购房地产,对其自行转让原有房地产的增值收益,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是必要的。

  (四)为促进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鼓励个人买房,对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住房,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批准,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九条   发文日期: 1995-03-16

三、具体规定

(一)1994年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税(财法字【1995】第007号)(财税字【1995】第048号)(财税字【1999】第293号)(失效)[③](财税【2004】第192号)(失效)[④](财税【2004】第225号)(失效)[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11日起执行。现对199411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11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199411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11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第007号:财政部关于对19941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1-27

 

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11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中规定的“1994年1月1日以前己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已于1998年底到期。

    为配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启动投资和消费,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此项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底。

财税字【1999】第293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12-2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宁波市大榭岛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在200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4】第192号:关于延长宁波市大榭岛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12-22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三亚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项目,在200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4】第225号:关于延长海南省三亚亚龙湾旅游度假区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12-22

(二)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财税字【1995】第048号)(财税【2006】第021号)

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一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32起执行。

财税【2006】第0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发文日期: 2006-03-02

 

(三)合作建房(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四)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五)个人互换住房(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五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六)不能分别核算普通住宅和其他住宅不能享受免税待遇(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七)个人销售住房(财税字【1999】第210号)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81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财税字【1999】第210号: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07-29

 

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房地产交易环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111日起实施。

财税【2008】第137号:《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  发文日期: 2008-10-22

(八)普通住宅的标准(国办发【2005】第026号)(国税发【2005】第089号)(财税【2006】第021号)(财税【2006】第141号)

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 

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 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 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国办发【2005】第02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五条  发布时间: 2005年05月09日

 

2005531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国税发【2005】第089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发文日期: 2005-05-05

 

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财税【2006】第0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发文日期: 2006-03-02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财税【2006】第14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10-20

(九)建银投资重组中土增税的税收优惠(财税【2005】第160号)

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货物、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5】第160号: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11-20

(十)细则中“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免税”规定的解释(财税【2006】第021号)

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财税【2006】第0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发文日期: 2006-03-02

(十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财税【2008】第024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财税【2008】第024号: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3-03

(十二)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财税【2009】第094号)

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上述税收政策自200811日起执行。

财税【2009】第09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8-10

 

第七章 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财会字【1995】第015: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第八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表

根据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便于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正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现将我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统一格式,下发各地试行。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和报表中的填报要求,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以及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并按期缴纳税款。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纳税人转让(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三、本通知所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表样。各地可根据需要,并结合当地的情况与特点,对表的格式和项目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调整。

    四、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要尽快布置落实,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所附报表的基本格式印发执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望及时向我局报告。

    五、上述报表印制下发后,依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002号)的规定印发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即行废止。

    附件: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略)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略)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略)

国税发【1995】第0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第二节申报期限

一、条例的规定

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 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十条  发文日期: 1993-12-13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决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七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二、细则的解释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入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 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各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五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三、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对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对预售商品房的纳税人,在签订预售合同7月内,也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对有些需要进行评估的,要求纳税人先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确认评估价格。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十二条第(一)款   发文日期: 1995-03-16

二、具体规定

(一)细则中“税务机关核定纳税期限”的解释(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第三节 预征土增税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六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二、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税额预缴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十二条第(二)款   发文日期: 1995-03-16

二、具体规定

(一)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的预征(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二)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法律责任(财税【2006】第021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财税【2006】第0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发文日期: 2006-03-02

(三)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国税函[2010]220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 发文日期:2010-5-19

(四)预征率

1、国税总局的规定(国税发[2010]53号)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国税发[2010]53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5-25

2、四川省预征率的规定(四川省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为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均衡税款入库,降低欠税风险,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 1%1.5%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2.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3.5%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四川省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10-9-10

第四节 征收机关和协助机关

一、基本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发文日期: 1993-12-13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至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八条  发文日期: 1995-01-27

 

二、宣传提纲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

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以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积极支持税务部门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第十二条第(三)款   发文日期: 1995-03-16

第五节 土增税的清算管理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定义(国税发【2009】第091号)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国税发【2009】第0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2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前期管理(国税发【2009】第091号)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国税发【2009】第0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2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和受理(财税【2006】第021号)(国税发【2006】第187号)(国税发【2009】第091号)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财税【2006】第0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发文日期: 2006-03-02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发文日期: 2006-12-28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9】第0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2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12-28

 

四、土增税清算审核(国税发【2009】第091号)(国税发【2006】第187号)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第二十八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国税发【2009】第0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2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12-28

五、土增税的核定征收

1、核定征收条件(国税发【2009】第091号)(国税发【2006】第187号)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国税发【2009】第0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2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发文日期: 2006-12-28

2、核定征收率(国税发[2010]53号)(四川省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国税发[2010]53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发文日期:2010-5-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根据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四川省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10-9-10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第132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  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  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纳税人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纳税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审核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  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  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四)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

  (三)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

  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四)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第三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

  (二)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四)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五)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六)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相关账目核对。

  (三)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3.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二)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七)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八)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九)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七)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

  (八)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

  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审核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章  应纳税额的审核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税款。审核程序通常包括: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的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的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六章  鉴证报告的出具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的鉴证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五)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确认出具鉴证报告的种类。

  (六)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4.注明鉴证报告的使用人;

  5.附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相关的审核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2)。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3)。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4)。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5)。

  上述鉴证报告应当附有《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见附件6)。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注册税务师已经按本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部分涉税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部分涉税事项,确认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保留事项予以说明,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认为对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发表意见,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涉税事项总体上没有遵从法定性标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被审核单位的治理层、管理层沟通或磋商,在所有重大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真实、合法的反映鉴证结果的,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甲方(委托方):

  甲方税务登记号:

  乙方(受托方):

  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鉴证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委托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具体内容及要求:

  (三)完成时间: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甲方的责任。这种责任还应当包括:(1)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2)符合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3)严格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甲方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4.基于重要性原则、截止性测试的性质和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甲方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

  3.委托人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4.委托人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委托费用的,应按约定金额

  %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

  2.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审核程序,为甲方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3.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所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

  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属于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约定事项的收费

  (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大写)          元整(¥          )。

  (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     日内预付业务费用总额的     %;其余费用按          方式支付。

  (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款第(一)项所述业务费用总额。

  (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抵达甲方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项目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业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          日内支付。

  (五)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业务准则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鉴证报告一式     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减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六、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审核鉴证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审核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约定事项的终止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均可选择如下一种解决方式:

  (一)提交          进行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委托人):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所长:(签名或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联系人:                        联系人: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件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结论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我们确认:

  1.收入总额:          元;

  2.扣除项目金额:          元;

  3.增值额:          元;

  4.增值率(增值额与扣除金额之比):          %

  5.适用税率:          %

  6.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7.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8.应补(退)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清算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公司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批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转让土地使用权)明细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普通住宅)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非普通住宅)明细表;

  (5)与收入相关的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

  (6)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调整明细表;

  (7)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审核汇总表;

  (8)与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地产有关税费审核调整明细表;

  (9)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结论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除××保留意见的事项因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或证据不够充分等原因,尚不能确认其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具体金额外,我们确认:

  1.收入总额:          元;

  2.扣除项目金额:          元;

  3.增值额:          元;

  4.增值率(增值额与扣除金额之比):          %

  5.适用税率:          %

  6.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7.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8.应补(退)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清算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公司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批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转让土地使用权)明细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普通住宅)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非普通住宅)明细表;

  (5)与收入相关的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

  (6)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调整明细表;

  (7)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审核汇总表;

  (8)与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地产有关税费审核调整明细表;

  (9)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意见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我们认为,下列事项对确认土地增值税税额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发表意见。

  (一)××事项的审核情况。

  (详细说明该审核事项对确认土地增值税额可能产生的非常重大而广泛的影响,并阐述对该事项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下同。)

  (二)××事项的审核情况。

  (三)××事项的审核情况。

  清算项目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公司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批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转让土地使用权)明细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普通住宅)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非普通住宅)明细表;

  (5)与收入相关的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

  (6)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调整明细表;

  (7)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审核汇总表;

  (8)与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地产有关税费审核调整明细表;

  (9)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意见

  经审核,我们发现贵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贵公司磋商,在下列重大且原则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认为,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不能真实、合法地反映企业该项目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一)××事项的审核情况。

  (描述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的情形,并阐述经与委托人就该事项所有重大方面进行磋商不能达成一致、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下同。)

  (二)××事项的审核情况。

  (三)××事项的审核情况。

  清算项目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公司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批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转让土地使用权)明细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普通住宅)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非普通住宅)明细表;

  (5)与收入相关的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

  (6)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调整明细表;

  (7)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审核汇总表;

  (8)与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地产有关税费审核调整明细表;

  (9)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

 

  一、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

  1.成立日期:

  2.税务登记证号:

  (1 国税登记证号:

  (2 地税登记证号:

  3.    址:

  4.法人代表:

  5.注册资本:

  6.投资总额:

  7.企业类型:

  8.经营范围:

  9.其他:

  (二)项目基本情况

  1.项目地址。

  2.项目概况。列明开发项目类型、占地面积、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

  3.项目建设规模。列明总建筑面积、拆迁户回迁面积、公共配套面积、可售面积,并分别说明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

  4.项目销售情况。列明取得预售许可证情况,实际开始销售日期、截止清算基准日已售面积、未售面积,已售面积占可售面积比例等,并分别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项目予以说明。

  5.项目设计情况。说明设计方案是否由境外机构或境外人员提供,以及项目设计的其他情况。

  二、主要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

  1.公司执行          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

  2.公司会计核算方法:

  3.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4.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5.开发产品完工的标准:

  6.成本费用的分配标准:

  7.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标准:

  8.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标准:

  9.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税收政策:

  10.其他政策:

  三、土地增值税的审核情况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审核

  截至××年××月××日止,贵公司自报本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       元,比自报数调增/调减        元,其中:

  1.销售普通标准住宅      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调增/调减收入      元,核定收入      元。

  2.销售其他项目(含非普通标准住宅      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调增/调减收入      元,核定收入      元。

  3.视同销售房地产收入:(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或(2)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价值确定,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调增/调减收入      元,核定其他项目应税收入      元。

  (二)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审核

  截至××年××月××日止,贵公司自报本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扣除项目总额     元;经审核,核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总额     元,比自报数调增/调减     元,其中: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贵公司自报取得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为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     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贵公司本项目自报房地产开发成本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为      元。其中:

  (1)贵公司自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为      元。

  (2)贵公司自报前期工程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前期工程费为      元。

  (3)贵公司自报建筑安装工程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     元。

  (4)贵公司自报基础设施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基础设施费为      元。

  (5)贵公司自报公共配套设施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为      元。

  (6)贵公司自报开发间接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开发间接费为      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

  (1)本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中,借款利息支出能够全部提供金融机构票据证明的,应据实扣除,扣除金额为      元。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5%扣除    元。因此,贵公司此项目可扣除金额为      元。

  (2)本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中,借款利息支出未能全部提供金融机构票据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10%扣除      元。因此,贵公司此项目可扣除金额为      元。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为    元。其中:

  (1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营业税税金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营业税税金为      元。

  (2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金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金为      元。

  (3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教育费附加费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教育费附加费为      元。

  5.税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贵公司根据税收有关规定,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20%加计扣除。因此,贵公司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为      元。

  (三)增值额及增值率的审核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经审核,应缴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其中:

  ⑴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增值率为    %(计算公式)

  ⑵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增值率为    %(计算公式)

  (四)应缴土地增值税的审核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经审核,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款为      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其中:

  1.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额为    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

  2.非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额为  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国税发【2007】第132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12-29

 

发文日期: 2009-05-12

 



[] 总面积的解释见第四节“其他规定”中(四)国税函【1999】第112号。

[] 关于该条款的解释,见第二节具体规定(十)财税【2006】第021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16号)。

[]此文件于20081231到期后停止执行,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138号)

[]此文件于20081231到期后停止执行,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