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陀79280:受贿罪起刑点“红线”应在哪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2:42:18
受贿罪起刑点“红线”应在哪里上传时间:2010-6-8浏览次数:4702字体大小:大 中 小    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发布,其中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就起诉,那公职人员呢?一时间,这部很有现实性和针对性的新规成为舆论焦点。

  事实上,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多少钱被治罪,现行刑法并未予以规定。不过,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可入罪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2001年就已经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了规定,“弥补”了刑法中受贿罪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不足,让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立案标准上实现“接轨”。

  网友质疑的深层次原因恐怕在于,在公职人员受贿行贿未得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又怎么可能谈到严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此外,有观点认为在反腐倡廉的今天,受贿是令人不能容忍的恶劣行为,对受贿者实则应采取“零容忍”态度,收一分钱都应抓起来,而同现今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5000元入罪标准应去除。

  那么,究竟如何看待受贿罪5000元的追诉“红线”?对于受贿,是否应该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在受贿入罪的数额上体现“官民平等”,究竟是喜是忧?

  甲方乙方

  ■赵秉志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贾宇西  北政法大学校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刘仁文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

  ■钱列阳  北京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以具体数额定罪并不科学

  赵秉志:受贿达到5000元可被立案追诉,5000元的标准是低了还是高了?对于受贿,是否应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我国刑法在罪与非罪的立法观念上同西方一些国家有一个重大区别,即用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结合来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对于一部分危害行为特别是涉及经济、财产的危害行为,并不单纯从行为性质上去确定其是否为犯罪,而是结合数额、情节等综合区分罪与非罪。

  事实上,1979年刑法典根据受贿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规定了两个法定刑档次。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受贿2000元的可治罪;1997年刑法典沿用了这种规定定罪量刑具体数额的立法模式,只是将这一数额标准提高到5000元。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1988年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典对于统一司法、统一定罪量刑标准是有积极意义的,相比1979年刑法典的概括性模式,统一标准的规定更加明确、公正。

  但是,从1997年至今,13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变化,人们拥有货币的数量及其对人们实际生活的影响也在随之发生变化,5000元的数额标准已经很难体现合理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立法思想。此外,对受贿罪的刑罚几乎完全按照受贿数额来规定法定刑档次的做法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极不合理的现象。比如,目前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这就意味着,10万元是重刑与相对较轻刑罚的分界线。实践中,一个人受贿10万元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受贿500万元也可能最终只判15年。这是极不协调也不合理的。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难以严格按照这种机械化的数额标准对受贿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进行判刑。这就造成了有法难依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所以,多年来,刑法学界、司法界呼吁在贿赂犯罪(也包括贪污犯罪等)上改变具体规定数额标准且以数额为惟一标准的立法模式,而代之以规定几个数额档次并同时考虑数额和情节的立法模式,比如,可以考虑设定为三个法定刑档次: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追诉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则可不作详细规定,而是交由最高司法机关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来做适当调整,或由最高司法机关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当地情况作相应规定。

  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之立法,我赞同改变目前规定具体数额且只注重数额的模式,而代之以数额和情节并用且仅规定数额档次的立法模式。

  贾宇:犯罪数额并非衡量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惟一根据。受贿的数额,虽然会影响受贿人的职务行为,但其受影响程度与接受贿赂的数额,并非呈正比关系。也就是说,并非受贿数额越大,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廉洁性的侵害程度越高,反之亦然。受贿10000元的,其社会危害性并不见得比受贿20000元的低。实际上,受贿数额不是惟一的参照物,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具体表现在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社会影响的大小、受贿次数的多少、滥用职权与否等其他情节。

  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证明,确定的罪刑数额立法模式并不能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被守法者牢记心中并规范自己行为的效果。规定确定数额的立法应是罪刑法定主义过度僵化和张扬的产物。翻开我国古代经典律法,虽然实行“计赃论罪”,但也把危害程度不同的受贿犯罪直接在法律中区分规定。考察国外的立法体系,针对贪贿犯罪,有的在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的,有制定专门的单行刑法的,有的在附属刑法中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了贪污贿赂数额者,极为鲜见。

  此外,对贿赂犯罪确定数额难以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中国地域广大,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同样的犯罪数额在不同的区域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有一定的差异,刑法上如作相同的处理,则忽视了犯罪危害的特殊性。例如,同样是受贿5万元,在东南沿海,可能就不予追诉;而发生在新疆、西藏地区,就有可能是严重犯罪。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货币一般呈现贬值的趋势,当初确定的达到某种犯罪构成的数额一般会相对“缩水”,1997年贪污5000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与2010年贪污5000元的社会危害性差异很大,同样数额同样处理,亦为不妥。仅以数额定罪,不符合现代刑法所追求公平、正义最大化的价值取向。

  我建议,受贿罪立法,应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受贿罪立法做出相应修改,刑法典不明确规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仅解决定性问题;第二,回归1979刑法的做法,取消以绝对数额定罪的受贿罪立法模式,将数额较大作为定罪的依据;第三,如果在数额标准上一刀切,恐怕会造成实际上不公正的结果,造成司法适用上的被动。故司法解释不应确定固定数额,只规定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考虑到我国各地差异较大,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授权省级司法机关在根据各自的经济、社会、人民生活水平发展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自的具体适用标准。

  ◎对受贿罪“零容忍”态度尚存争议

  刘仁文:对于受贿罪,本应该是“零容忍”的。

  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入罪标准是5000元,而司法解释进一步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入罪标准也设定为5000元,这种立法和司法的数字化做法我是反对的。

  确定一个数字作为门槛,给人的一个印象是立法对受贿并非“零容忍”,受贿4999元就不构成犯罪?事实上,对于受贿罪,并非小数额的可容忍、大数额的才惩罚。

  从国家角度来说,对受贿罪应该“零容忍”。

  像许霆这样的案子告诉我们,刑事立法或司法惟具体数字是从,容易造成对具体犯罪情节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忽视。甲受贿5000多元,乙受贿4000多元,但乙可能给国家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如给行贿人谋取性质恶劣的非法利益)或主观恶性更大(如系主动索取贿赂),那么,此时定甲罪而不定乙罪,妥当吗?

  在我看来,对受贿罪应采取“零容忍”,并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事实上,“零容忍”并不意味着受贿100元即入罪,而是由法官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谋取的非法利益性质、造成的危害大小等)加以综合考虑,通过动态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个案公正。若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危害不大,法官可综合案情,利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定义中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来处理。也就是说,去掉具体的数额标准、采取“零容忍”,并不会带来打击面过大的后果。

  贾宇:有人认为,在被誉为世界上最廉政国家的荷兰,一个官员贪污受贿的起点金额只有20欧元;在香港,对贪污受贿实行“零容忍”。因此,我国也应降低贪污贿赂犯罪的追诉数额标准,体现国家从严治吏的决心,降低贪污贿赂犯罪率。对此,我认为这不过是一厢情愿的美好愿望。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荷兰有荷兰的国情,香港有香港的区情。在荷兰、香港行之有效的从严治吏的政策、法律,并非举之四海而皆准。无论是从预防犯罪还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在司法资源有限、难以有罪必究的客观现实下,降低贪贿犯罪的追诉标准的立法,无疑会成为污染水源的恶法,也是行不通的。

  在我国现实国情下,降低贪贿犯罪的追诉标准,将会给司法造成很大的困惑。司法机关如果“大小通吃”,严格按照追诉标准规定的办,够数即纠,势必与现实生活相脱节;如果“抓大放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又显得很不严肃,与立法的初衷大相径庭。据我所知,在南方一些省市,贪污受贿案件不满10万元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为了让执法获得应有的社会效果,不少基层司法机关费尽心力思考“量刑平衡”,甚至不规范地使用自首和缓刑制度。如此一来,国家法律在执行中人为歪曲变通,造成法律实施的不统一,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危及公众的法治精神,最终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自然可想而知。

  根本而言,科学高效的反贪体制应该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仅依靠严密法网、加重刑罚的措施是根本不够的。如果说要完全运用刑法来消灭犯罪,那么必然的逻辑结果是任何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都不必有数额、情节等方面的限制,而这是很荒谬的。

  ◎官民受贿不应一视同仁

  钱列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刑点都在5000元,我认为不太妥当。这两个罪都具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但后者还具有担负保持公务员队伍、党政干部队伍廉洁性的职能,事关一个国家、政府的形象,但前者没有。

  简言之,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完全一样。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公平竞争、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失或者破坏了国家其他经济秩序,应该予以制裁。但是,反腐倡廉语境下的受贿罪针对的是党政干部。提高党政干部廉洁性的要求理应高于对普通企业、公民遵纪守法的要求。对待普通企业、公民,还是要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

  在司法实践的个案处理中,区分私人馈赠与受贿的界限,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对握有实权的党政干部,接受私人馈赠显然是不妥的,对此可以更多考虑保持廉洁性的问题,追诉其为犯罪。但是,对党政机关干部之外的私企、公民等接受其他私企、公民私人馈赠的,若同样适用此标准,似乎显得牵强。

  因此,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在刑法理论上,对这两个罪采用同一标准认定和起刑是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的。在我看来,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犯罪构成等均应有一定差异。就受贿的追诉数额来讲,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数额定为5000元,则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数额定为10000元似乎更妥当。

  贾宇:国家公职人员的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应低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从重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乎法律尊严,考验司法良心,需要认真对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一种商业贿赂,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准则,当然应受到惩处;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却是滥用了公权力,更应当打击。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就追诉的规定能够严格执行,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立案的规定更应该严格执行,不能造成任何落差,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甚至更应该降低立案追诉标准,实行零容忍。

出处:法治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