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尔游匣笔记本清灰:如何把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7:14: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应注意如下:

    一、 注意企业成立时间问题:

    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2007后3月16日以后成立的企业不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二、 具体的过渡优惠办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财税[2008]21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三、 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国税发[2008]23号)

    1、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3、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五、 2008年1月1日起企业预缴问题明确如下(国税发[2008]17号):

    1、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2、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六、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与我市优惠政策相关联的项目和范围大致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