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斧巡航导弹杀伤半径:受控外国企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7:33:34

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 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 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 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释义】  本条是有关受控外国企业控制关系的界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控制关系的细化规定,是 税法第四十五条适用检验的第一步,即:控制检验。企业所得税 法第四十五条是对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如何进行税收处理作出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 (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受控外国企业是企业所得税法新增的概念,其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者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通过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不分配或者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对控制关系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为了增加可操作性,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进行解释。

本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利用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情形

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在避税地建 立一个外国公司,然后利用避税地低税或者元税的优势,通过转让定价等手段,把跨国纳税人的一部分利润转移到避税地公司的账上,并借助一些国家推迟课税的规定,将利润长期积累在进税地公司,从而逃避跨国纳税人所在的高税国的税收。在上述情况下,避税地公司实际上充当了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基地,所以人们通常将这种建在避税地的外国公司称为基地公司。在避税地投资建立基地公司的股东一般为跨国公司,但也可以是自然人个人。为防范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进行避税,就必须 取消对进税企业国外分得股息推迟课税的规定。如果满足一定条 件的外国公司无论是否将股息、红利汇给母公司,母公司居住国 都要对这笔利润征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避税的计划就不能得逞。这种有条件取消推迟课税的规定以阻止跨国纳税人利用其在避税地拥有的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立法,被称为受控外国公司法(或CFC法)。

受控外国公司法首先是由美国在20世纪6年代初制定的。在 美国1962年颁布受控外国公司法以后,加拿大(1972) ,德国 (1972) ,日本( 1978) ,法国( 1980),英国( 1984),新西兰 (1988),澳大利亚、瑞典、挪威(199) ,芬兰、印尼、葡萄牙、 西班牙、丹麦(995) ,匈牙利、墨西哥、南非、韩国(1997),阿根廷(1999),意大利(2000)等国都相继颁布实施了类似法规。 到2001年,全世界已经有23个国家实施了受控外国公司法,其内容与美国立法有许多相似之处。目前发达国家中还有一些国家没有颁布类似立法,但其中有一些国家有严格的外汇管制,限制本国居民在进税地投资,或者规定投资利润必须汇回本国,这实际 上也起到了限制那些跨国公司以避税地公司为基地进行国际避税的作用。目前的国际趋势是,逐渐取消对这一部分收入的外汇管制的同时强化反避税地避税的立法。

二、控制关系的标准

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便于征管的角度出发,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本条对控制关系标准作出了如下界定:

 (一)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共同进行股权控制的标准。

居民企 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羊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此项标准是指该外国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羊个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必须持有外国企业有表决权股份不低于10%,这是持股个体需满足的条件。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个体条件的规定,比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规定,外国公司如果是受控外国子公司,除了本国股东总共要对其控股一定比例以上之外,每一个本国股东还要拥有该外国公司10%或者10% 以上的股份;加拿大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每一个股东最小持股比例为1%,或者与关联的股东共同持股10%或者10%以上;日本则规定每一日本股东最少持股比重为5%;丹麦、西班牙股东的最小持股比例高达50%。这实际上是要求受控外国子公司的股东要少,股权要相对集中,因为只有这样,股东才有能力影响受控外国子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但也有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等所规定的受控外国子公司条件中不包括每个本国股东的最低持股比重。 其次,所有持有不低于10%表决权股份的中国股东持股必须达到50%以上,这是整体持股的条件规定。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整体条件的规定。例如美国规定,外国公司是否被视为受控外国子公司有一定条件:美国股东要拥有其50%以上有选举权的股票,凡拥有的股权比重等于或者低于50%的就不是受控外国子公司。 日本、加拿大、南非等国也都规定本国居民在受控外国子公司中拥有的股权要达到50%以上(瑞典原来也有此规定,但2004年取消,仅保留每一个本国股东要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股份的限定 条款) ;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要求该比例要达到40%或40% 以上;丹麦和葡萄牙要求的比例为25%;德国和法国过去规定的 本国居民最低持股比重分别为50%和25%,但后来都将该比重降 到了10%;意大利也规定,如果本国公司在提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的股份中拥有充分的表决权,那么该子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子公司。所谓拥有充分的表决权是指拥有具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为了防止本国居民通过国外公司间接控制受控外国子公司进行避税,各国都在制定受控外国子公司的标准上 加上了间接控制的内容,即如果本国居民在某外国公司中拥有60%的选举权股票,而该外国公司又在另一个外国公司中拥有 50%以上的选举权股票,则后一个外国公司也是本国居民的受控外国子公司。

在持股比例的计量时间上,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有的以外国公司所在国的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为计算期,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日本等;有的国家以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日为计算期,如 美国、英国、新西兰等;瑞典则以日历年度的最后一日为计算期。 持股比例的计量时间我国这次没有在条例中规定,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规定时再予以细化。

(二)其他情形下的控制标准"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此项的规定是指除了本条第(一)项规定外,在股份、资金、 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在股份方面构成控制,是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两条标准,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外国企业股份比较分散,该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有的股份已经足够控制股东大会,影响公司决策。在资金、经营、购销方面构成实质控制是指通过债券性投资、技术控制、销售渠道、委派高层管理人员、原材料、零部件控制等方面构成对该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构成控制。本条第(二)项主要是针对一类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持股比例没有达到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标准,但是由于资金、经营、购销等各方面的关系,对外国企业构成实际控制的情况,主要是为防止通过其他股权安排或者非股权安排以规避构成受控关系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释义】   本条是有关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解释。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进一步细化规定,是税 法第四十五条适用检验的第二个步骤,即:低税率区检验。构成受控关系的外国企业须将其在居住国实际负担的所得税与其所得计算得出的实际税负与我国的法定税率进行比较,对于实际税负低于我国法定税率50%的,将适用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实际税负明显较低的国家(地区)是企业所得税法新增的概念,其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者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通过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将经营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不分配或者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规定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具体标准,为此,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50%即12.5%。 即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受控外国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 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 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 业所得税。我国规定的是实际税负,而不是名义税率,所以一些 高税国(名义税率高的国家)也可能由于税收优惠多而成为企业 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国家(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 ,可以认为是那些提供普遍的税收优惠供跨国公司用于经常性进税活动的国家(地区) ,包括巴哈马、百慕大群岛、瑞士等。

各个国家规定的界定避税地的税负水平和方式也不一样。例如,英国的法律规定,受控外国子公司必须是设在低税区的居民公司。低税区,是指同样的所得实际负担的所得税比其在英国的 应纳税款少3/4以上的地区。为了操作方便,英国列出了两类排除国名单(所谓"白名单")。第一类是无条件排除国,如澳大利亚、 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这些国家名义税率较高,税收优惠少,所以建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能成为受控外国子公司,不适用受控外国公司法。第二类国家是有条件排除国, 设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只要不享受被列出的特殊税收优惠,就不会成为受控外国子公司。丹麦对低税区的要求与英国类似,即当地的实际税负低于丹麦税负的3/4 (从2001年起丹麦公司税税率为30%,所以公司税税率低于22.5%的地区即为低税区)。澳大利亚也有受控外国子公司必须在低税区的要求,并且列出了60个与澳大利亚税制相似的国家,建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可以不受受控外国子公司法律的约束。日本也要求受控外国子公司(日本称为特别外国公司)必须是建在低税的进税地的外国子公司,但日本的做法与英国和澳大利亚相反,日本采用的是标明法,共列出了三类进税地国家名单(黑名单) ,凡是公司总部或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这些国家(地区)的外国公司,只要本国居民对其控股 比重达到了规定标准,都可以成为受控外国子公司。意大利税法 要求受控外国子公司要在国外"享有税收优惠",并像日本一样采用列出黑名单的做法,将那些税负比意大利低而且不能进行税收情报交换的国家或者地区列入黑名单,凡在黑名单上所列国家设立的公司就有可能成为受控外国子公司。法国税法也要求受控外国子公司要位于税收优惠的国家或者地区,并将税收优惠定义为 "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就其所得缴纳的全部税款要比相同的应税所得在法国应纳税款少2/3以上"。但在实施受控外国公司法的国家中,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并不要求受控外国子公司一定要建在避税地,低税负并不是将其列为受控外国子公司的必要条件。2000年经济合作组织《认定和清除有害税收行为的进程》的报告中,列出了 35个国际避税地,符合以下标准:有效税率为零或者只有名义的有效税率;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换;缺乏透明度;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要求。根据国际财政文献局所编《国际税收辞汇》的解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家(地区) ,就可以认定为避税港: (1)不征税或者税率很低,特别是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 (2)实行僵硬的 银行或者商务保密法,为当事人保密,不得通融; (3)外汇开放,毫无限制,资金来去自由; (4)拒绝与外国税务当局进行任何合作; (5)一般不签税收协定或者只有很少的税收协定; (6)是非常便利的金融、交通和信息中心。

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 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 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 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 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有关防范资本弱化的细化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对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进行了定义并对其范围加以原则性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 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税法新增加的有关防止资本弱化的内容。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具体范围是指什么?二是具体标准是多 少?实施条例在本条对以上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 税负的一种行为。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的。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 的融资。在企业所用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如果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就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就股息收入征收的所得税。

造成资本弱化的原因有两个。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 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千方百计表现为举债投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以此来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制定 了防范资本弱化条款,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列支、降低税收负担,对超过一定比例的借贷款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本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的概念本条对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进行了较宽泛、较原 则性的定义,着重对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根据本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如购买企业债券就属于债权性投资。 鉴于目前融资形式的多样性及收益的多变性,我们本条中没有强调债权性投资的投资人可以在预期的时间收到固定的收益且收益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同时,也没有对债权人获取收益的形式加以限定,这样,债权人既可以通过现金的形式获得报酬,也可以通过非现金的形式获取收益对价,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融资工具多样性及收益支付灵活性的特点而作出的。因为目前企业 的融资渠道已不仅仅限于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关联企业融资,还可 以通过融资租赁、补偿贸易的形式向关联企业融资。融资手段不同,支付融资对价的形式也各异。同时,为了防止企业通过隐性手段从关联方融资,在本条中又将间接债权性融资也包括了进来,如接受的背对背贷款等。

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其所有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企业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券性投资,是指由关联方直接将资金借给企业,企业按照合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投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是指关联方将资金借给无关联第三方,然后由无关联第三方借给企业的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是指虽然该债权性投资是由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 但无关联第三方可以选择由关联方偿还,关联方代企业偿还本金 和支付利息后,对企业享有追偿权。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是指名义上不称为债权性投资,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其实质属于负债性质,如购买另一企业发行的可 转换债券或者股权,在某些情形下实质上为债权性投资。

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

本条对权益性投资的定义采用了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定义,是指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其范围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投资人投入的资本是指所有者投入企业的资本部分,包括构成企业注册资金或者股本部分的金额,也包括投入资本超过注册资本或者股本的金额,即资本溢价或者股本溢价,这部分投入资本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被计入了资本公积,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项目下反映。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是企业资产中扣除债权人权益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权益性投资的目的是通常是为了获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或者实施对被投资企业的重大影响,或者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如获得股利收入而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普通股股票投资,属于权益性投资。

 三、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标准,由国务院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我国以前并没有采用债务/股本比率来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弱化,只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中的注册资本比例有一定 的要求。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 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小于7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 1000万 美元,之间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50%;投资总额在 1000万美元- 3000万美元之间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小于1/3。我国的法律还规定,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必须是自己拥有的货币资金及专有技术等;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其认缴的出资规模;外国投资者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或者抽回其提供的注册资本;如果外国投资者用贷款的方式向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注册资本,则这种借贷资金产生的利息并不能在税前列支。制定上述法规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按时足额地交足注册资本,至于交足注册资本以后,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的负债利息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则要看其计算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时是否使用的是正常利率,如果计息使用的利率是正常利率,其支付的利息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可见,我国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上主要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不是限制企业的资本弱化。也就是说,只要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所使用的借贷利率合理,那么,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借债的规模再大,支付的利息再多,其利息也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这与有些发达国家明确规定本国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超过债务/股本比率的负债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这种严格的规定还是有很大差距的。税法新增的规定防止了这一税收漏洞,但由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涉及面较广, 标准比较具体和复杂,且各行业的实际情况有很大不同,分为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等,在实施条例中不宜一一列举,因此条例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各国在限制本国公司资本弱化这个问题上的处理办法并不完全一致。首先,除了英国以外,多数国家都通过规定债务/股本比率的办法来限制本国企业向国外关联公司转移利润,但各国的债务/股本比率存在着差异。澳大利亚、荷兰的债务范围为全部负息 债务,债资比例为3: 1;加拿大的债务范围为来源于非居民关联企 业的债务,债资比例为2: 1;韩国的债务范围为非居民关联企业债 务,债资比例为3:1,金融企业为6: 1;日本的债务范围为非居民 关联企业债务,债资比例为3:1;美国的债务范因为全部或者非居民关联债务,比例为超过息税折旧前利润50%的利息/全部债务利 息支出和支付给非居民关联企业利息/非居民关联债务,两者较低者不许扣除,不许扣除的利息可以向后结转;德国的债务范围: 全部负息债务,债资比例为净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息税前利润的30%,并规定:如超过上述比例则全部债务的利息支出都不许扣除,但如果德国企业的资本/资产比例高于所属集团全球资本/资产 比例,则不适用上述比例,不许扣除的利息可以向后结转;法国的债务范围为全部关联贷款,债/资比例为15: 1,利息支出/利息、折旧、摊销前利润比例为1: 4 (25%),并规定:如果纳税人能证明集团全球债/资比例高于法国企业债/资比例,不许扣除的利息可以向后结转,但按5%递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