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 东方财富:行政机关未明确告知行政复议前置当事人有否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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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明确告知行政复议前置当事人有否诉权?2005-12-07  案情简介

甲、乙两村因一块山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该争议山林地的权属。县人民政府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四、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山林地属于甲村,同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也可以直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村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在期限内起诉到县人民法院。

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该规定的批复精神,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中未明确告知应当复议前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应判决撤销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该规定的批复精神,本案应以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未经复议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本案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其性质属于对甲、乙两村争议的山林地所有权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如是认为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行政复议后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县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理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行政复议前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应判决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像是无可争议的。但若是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就肯定了原告乙村在未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的诉权。一方面,因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应当复议前置而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判决撤销的主要缘由是没有告知复议前置;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前置,当事人直接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又否定了复议前置程序,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第一种观点不足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案件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于山林权属纠纷,依法应当行政复议前置。虽然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可以起诉,未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复议前置,但当事人仍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先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未经过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在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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