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199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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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政办发〔1998〕4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方针,认真执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落实抚恤优待补助政策,着重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难、住房难、治病难等问题,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脱贫致富,努力探索新形势下做好优抚工作的新办法,在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优抚对象的社会政治地位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优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全省抚恤补助标准偏低的矛盾日趋严重,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大部分群众生活水平的差距相对扩大;烈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大部分已进入老龄阶段,生活、住房、医疗问题日益突出;随着企业减人增效和下岗分流,相当一部分城市优抚对象失去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生活比较困难;一些地区优抚政策没有完全落实;优抚事业单位建设投入不足,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适应等。为解决当前优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全省优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等城乡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步提高。
1.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下岗后不能再就业以及不发退休费的革命伤残人员,生活困难的,可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改领伤残抚恤金。革命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从1999年1月1日起,以1998年国家确定的标准为基数,每年参照各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调整幅度制定;国家制定的标准高于省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国家文件规定执行。经费缺口由省、市、县(市、区,下同)三级财政平衡承担。
2.“三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以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辽民发〔1995〕16号)中的规定为基数,每年参照全省职工上年平均工资调整幅度制定。经费缺口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平衡承担。
3.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为参照基数,具体标准为: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的,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55%、50%、45%计发。抗美援朝战争期间,成建制入朝连续支前1年以上,现仍居住农村的民兵、民工,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70%。在乡复员军人死亡后,其遗属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50%给予补助。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复员军人享受与离休干部同样的工资和医疗待遇;建国后入伍的退休复员军人,其单位不能发放退休费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经费缺口由省、市、县、乡(镇)财政平衡承担。
二、进一步落实优抚政策
1.享受公费医疗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其医疗费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复员军人,享受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继续实行乡(镇)医疗保障办法,即省每年拨100万元专款,市、县财政匹配专款,结合乡统筹和乡镇企业赞助款补助,解决在乡复员军人治病难问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伤残等级与公(工)伤等级对应关系的确定由省民政厅、劳动厅共同商定。
2.居住在城镇,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政策,住房困难的优抚对象,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省每年拨一定数额的专款,市、县财政匹配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有关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3.家居农村的“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承担的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应给予减免照顾;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4.各企事业单位在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定员、定编、定岗或实行经营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优抚对象;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妥善安置;所在单位破产、倒闭、重组减员,有关部门对优抚对象应优先安置。居住城镇无职业或有工作单位,但工资收入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优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在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至50元。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5.积极鼓励和支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脱贫致富。对城市“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摊位,免收第一次体检费,减收管理费和摊位占用费;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部门要优先办理执照。对农村“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济的,要积极扶持,从各方面给予照顾;省拨一定资金,市、县财政匹配专款作为专项扶优资金;对兴办以扶持优抚对象为宗旨的扶优基地、经济实体,工商部门要优先办照,其他各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扶助。
6.各级政府及工商、税务、金融、农资、物资等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在经营、税收、建房、贷款、农资供应等方面制定具体优惠政策。
三、加强群众优待工作
1.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乡统筹,年优待金标准按国家规定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入伍的,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月工资总额发给,义务兵军龄按连续工龄计算;城镇(含非农业户口)适龄青年入伍的,按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其优待金实行县统筹,优待标准和资金统筹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2.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对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各地要加强管理,切实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四、优抚事业单位建设要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对于辽宁省荣军医院、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辽宁省肢体伤残矫形专科医院3个省直事业单位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全省基本建设计划。沈阳市安宁医院、盖州市复员退伍军人专科医院、义县优抚医院的发展建设也要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烈士纪念建筑物继续实行分级管理。省级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补助费,省财政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在40万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市、县、乡(镇)级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各市、县、乡(镇)财政每年拨一定专款维修。
3.规范和加强光荣院建设。省财政每年拨50万元专款,用于房屋维修改造和医疗设备更新。各市、县财政每年也应拨一定专款,用于维修房屋和更新医疗设备,为孤老优抚对象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
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革命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应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优抚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规划确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将优抚工作纳入重要日程,下决心解决优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各地要在今年11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上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民政厅和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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