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能推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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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10
--以“危险物致害”理论为视角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三等奖)
内容提要: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涉及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驾驶人等不同主体,往往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机动车事故责任的原型系物件致害责任,加之机动车本身具有的危险性,故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致害,属于“危险物致害”。基于危险责任原理,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实际驾驶人的行为与损害的产生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通过机动车这一媒介参与危险的实现过程,此时对危险物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构成间接因果关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因间接因果关系而须承担一定责任的,应为补充赔偿责任。按照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在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就实际驾驶人未予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上路运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量节节攀升,极大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如何给受害人以及时、充分和公平的补偿,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须认真考虑和解决的事宜,也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所在。目前,机动车物权关系十分复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人。在此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所在。
一、典型案例举要--车主责任[1]的提出
【案例1】 B、C、D、E、F五人从朋友A处借轿车一辆,由其中一人驾驶(有驾照),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建筑物,发生事故,致使车内五人全部死亡。
【案例2】 B驾驶父亲A为其购买的汽车,载同学C、D出游途中发生事故,致使B、C死亡,D重伤而成为植物人。A为车辆登记所有人。
【案例3】 A居住于上海郊区,其女儿B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将A的身份证借给车行,用以购买和登记摩托车。该摩托车出售后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驾驶人逃逸,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A。
【案例4】 A、B为老乡,B自行购买货车一部,挂靠在A创办的C公司名下从事货运。B在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B负全责。[2]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为此,各地法院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有益探索,主要分为两类:一类如上海等地,采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方式来确定车主责任。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挂靠人、出借人、出租人以及包括协议转让而未作变更登记的所有人,均须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类如重庆等地,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在区分不同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车主责任的承担。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借用或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和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如系挂靠或出租等关系的,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被挂靠人、出租人等应和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提出了以下重要问题:
(一)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来看,适用上海市或重庆市的规定,将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在案例1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把汽车借给朋友,自己并无过错,也未从中获益。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经死亡。如果适用上海市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所有人须承担巨额赔偿;如果按照重庆市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则不必赔偿,一进一出相差甚远。这种因不同地区适用不同规定而产生的判决结果差异,不能不让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及公平性心怀忧虑。[3]
(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
当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上海、重庆等地几乎都规定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亦即在对外效力上,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必须和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向实际使用人追偿,但在实际使用人偿付能力欠缺或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事实上要负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赔则已,要赔就是巨额赔偿,这往往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本人及其家庭产生巨大影响。
(三)如何确定车主责任的承担
事实上,当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也存在多种不同情况,如案例1、案例2系借用关系,案例3系借用身份证登记关系,案例4系挂靠关系。在不同关系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在利益关系、支配关系等方面均有不同。在对外效力上,如不加区分地一律要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偏颇。
针对上述法律适用差异和由此可能引发的实际问题,笔者尝试从物件致害责任入手,以危险责任为依据,来分析和探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负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和方式。
二、物件致害责任--车主责任的原型
【案例5】 假设A所有的汽车停在坡道上,车内无人驾驶,突然滑动致人受伤。
本案中A所有的汽车致人损害,A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物件致人损害等同于所有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人损害,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存在,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物件致害责任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物件致害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
(一)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是物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当然,物件“行为”是拟人化称谓。物件非人,自然没有行为。但在一定条件下,物件之静止或运行状态,均有可能致人损害。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亦即须有损害之客观发生,该损害之发生须是因该物件而造成。
(二)侵权责任承担之主体是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
在物件致害责任中,损害之发生并不直接基于人之行为。 如果因某人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 这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而非物件致害责任。所以物件致害责任的主体不是行为人,而是与该物件有着密切联系的物权人。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因与物件存在特有之物权关系,是其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三)侵权责任之归责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首先,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仍为过错责任,如果物件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次,过错推定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物件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得以免责。由此可见,只要某物件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和管理者就被法律推定为有过错,并须为此负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他们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危险责任原理--车主责任的基础
【案例6】 假设A所有之无人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将人撞伤。
相比较而言,案例6和案例5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例之物件并非停止之汽车,而是在公路上高速运行之汽车。那么在本案中,A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果“高速运行”可能影响责任之认定,则应通过影响归责原则之采用来实现。近代以来之各国民法,以过失责任主义为主要归责原则。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步入了机器化大工业时代。现代社会之机器,构造精密而复杂,潜藏着不易发觉、无法控制之诸多危险,以致造成严重的损害事故。[5]在危险的机器面前,人体和生命都是脆弱的,如适用传统之过失责任主义原则来确定机器主的赔偿责任,则会造成明显之不公。为此,在危险的机器事故中,有人提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逐渐得到广泛适用。目前,对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的主要选择。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借鉴日本法之规定和精神,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来判断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实际上,上述二元标准来源于两个更深层次的理论,即危险责任理论和报偿责任理论。报偿责任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6]笔者认为,报偿责任理论并不能成为判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标准。首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之所以承担责任,在于其系危险物的权利人,客观上间接参与了危险的实现,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在这种理论模式下,不管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有没有过错、是否从中受益,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社会生活中,借贷关系、挂靠关系、保管关系等都可能是无偿的,如发生事故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均不需要承担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再次,有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报偿”进行扩大解释,认为报偿包括了“感情收益”等一切有益的方面。事实上,这种分析明显有任意扩大“报偿”范围之嫌,使得“报偿”一词失去了相对明确的界限,客观上也取消了其作为独立判断标准之地位。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危险责任原理。所谓危险责任,是指“危险活动主体,因危险活动事故,致侵害一般社会大众之权益,而就其所生损害应负之赔偿责任。”[7]具体而言,从危险的风险承担角度看,机动车作为特殊危险物件,其本身之运行对社会构成潜在危险。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机动车保有权利(挂名的权利、实际的权利等等)的同时,也应承担危险可能带来现实损害的风险。从危险支配角度看,机动车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作为权利人,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由其承担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从危险分担的角度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可通过投保责任险和提高运行收益等做法,将本应由其承担之责任让社会和他人分担。从利益衡平的角度看,机动车保有者等大多数属有产者,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符合一般社会道德观念。
四、补充赔偿责任--车主责任的形态
【案例7】 假设A驾驶自己所有汽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将人撞伤。
从上文可知,我们主张之责任本质上均是物件致害责任,案例6相较案例5的特殊之处仅仅在于其系危险物的致害责任。正因为汽车是危险物,机动车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例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驾驶本人汽车时致人损害,不适用物之损害责任,而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因为在本案例中,汽车仅仅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现其行为之工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直接因其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8】 假设B借用A所有之汽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将人撞伤。
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笔者认为:
(一)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行为责任
有人提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因把汽车借给他人,故应承担责任。问题是,本案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如要承担责任,是为其出借之行为担责,还是为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之身份担责?笔者认为,本案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之依据,主要并不在于其行为,而是在于其与危险物的关系。首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作为权利人,负有管领、掌控危险物并防止危险发生之法定义务。只要其危险物致人损害,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就应承担责任。从因果关系层面而言,车辆作为危险物,在实际驾驶人操控下现实地参与了危险之实现,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作为危险物所有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责任。其次,出借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按照广义因果关系论,没有出借行为,就不会造成事故,故出借行为和事故之发生有因果关系。但该理论有擅自扩大因果关系链条的倾向,同时也会漏掉一些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例如,汽车的来源是制造厂家,如果没有其出售行为,汽车不会上路,更不会发生事故,那么汽车销售商和厂家是否也应承担责任?如果说因果链要限制在一定层级,那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后,经多次转租,超过必要因果链层级之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就不用赔偿?如果是挂靠关系,挂靠于A公司和挂靠于B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联系,此时被挂靠人难道就能因此而免责?所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因其系危险物所有人,而危险物又造成现实损害,故应承担责任。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特殊的物件致害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
(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替代责任
有人认为,车主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负责赔偿,之后可向实际驾驶人追偿。[8]一般认为,雇主责任和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车主责任并不属于替代责任的范畴。替代责任是指某人为他人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民法理论看,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系一般原则,如要适用替代责任必须有充足的依据。比如在雇佣关系领域,雇主和雇员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和支配关系,雇员在雇主的指令和管理下工作。同时,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利益联系,雇主通过雇员之劳动过程获益。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理,雇主应为雇员在执行职务中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监护法律关系领域,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需要其法定监护人为其承担责任。而在一般的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并无人身支配和依附关系,驾驶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驾驶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依据。由此可见,本案例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之依据,并不在于其与使用人的关系,而是在于其与危险物——汽车的物权联系。因此,如果说替代责任,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自己的汽车承担替代责任。但物之损害视为人的手臂的延长,从本质上说,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仍在为自己负责。所以,车主责任是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
(三)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实行共同侵权,因此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最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其必须满足有共同故意或过失、或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后果等条件,而本案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侵害人谈不上共同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也并非直接结合,而是一为直接联系,一为间接联系,不属于典型之共同侵权行为。除了上述共同加害行为外,学术界还将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他人侵权行为归纳为较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9]但显然本案也并不属于上述范畴。由此可见,本案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侵害人并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也不应与实际侵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B借用A的汽车致人损害,形成了两组因果关系。(1)B操控汽车,致人损害,B应承担责任。(2)A之危险物汽车,在他人操控下致人损害,A应承担责任。如果不是B驾驶汽车撞人,而是该车自动运行致人损害,则第二组因果关系是唯一关系,A应承担危险物致害责任。而本案中,B驾车撞人的行为打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使B之行为成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而A作为汽车所有人,其通过汽车这一媒介参与到危险之最终实现过程中。也就是说,A所有之汽车,成为B实现撞人之工具,A通过B之行为和最终损害建立一定因果联系。因此,A因物件致人损害而应承担之责任就转为第二位的间接责任,这符合现代民法上补充责任的特征。按照民法原理,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10]由此可见,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有他人行为直接致人损害,而本人因间接因果关系须承担一定责任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确定责任额度--车主责任的负担
一般来说,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前者通过机动车对事故的参与,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即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并不一定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示意图:
说明:
1假设本车一方应承担责任为a,对方应承担责任为b;
2假设Y代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X代表实际驾驶人的赔偿能力,X是个变量。
1.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在本车责任即实际驾驶人责任限额内负担补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之所以负担责任,是通过危险物——机动车这一媒介,进而通过实际驾驶人之侵权行为而产生。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作为间接责任的承担者,只应在实际驾驶人应负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而不应超过这一限额。因此,结合示意图来看,Y应满足小于或等于a的条件(Y≤a)。
2.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在受害人未获赔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在实际驾驶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Y=a-X。
3.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补充责任是有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比例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并不需要对实际驾驶人所应负担责任之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有比例的责任。至于这种比例,具体可由法官根据相关标准酌定。假设某一案件中车主被告A应承担20%的补充责任,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被告A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在实际驾驶人责任范围内,就受害人未获赔偿部分,在自身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示意图分析,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责任比例为20%,其补充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Y=a-X;
(2)Y≤20%a。
具体来看,当X≤80%时,Y=20%a。当X>80%时,Y=a-X。也就是说,即使实际驾驶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极小,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也只需在法院酌定比例内承担责任,上限为20%a。而如果实际驾驶人赔偿能力较好,未赔偿部分已小于法院酌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补充赔偿比例,那么车主只需就实际驾驶人未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影响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例的因素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并不需要对本车一方的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本身有一定的责任比例。笔者认为,尽管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危险物致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个案处理时还是应考虑对机动车的支配性、借由机动车的获益程度和有无过错等因素来确定其责任份额的承担。具体而言,应参考下列因素来确定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
1.考量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机动车的运行控制度确定责任比例
从理论源头来看,危险责任理论和运行控制论是相通的。危险责任理论强调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物权性、身份性和人对物的管理义务,尤其强调对危险物的统属性。作为权利人,对汽车的控制和支配是其主要的权利实现方式。但如果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车辆仅仅有最弱意义上的支配性,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就仅仅需要承担最低限度的补充赔偿责任。
2.审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经济利益确定责任比例
从现代报偿责任理论来看,谁从物之运行中受益,谁就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报偿责任理论虽不宜成为判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之标准,但应作为酌定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与无偿出借等情形相比,租用、挂靠等通过机动车取得经济利益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更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
3.根据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确定责任比例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不论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有没有过错仍然是确定其责任份额的参考标准。比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在明知驾驶人没有驾照或酒后驾驶等情形下,将机动车交与他人使用,则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诚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属弱势群体,法律应加大对其利益的保护。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模式,理论上缺乏坚强厚重的支撑,实务上往往对车主苛责过重,背离法律公平之宗旨。以补充责任模式确定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之责任负担,则既能借无过错责任之优势最大范围的保护受害人权益,又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事故情节斟酌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和平衡。
注释:
[1]为论述方便,本文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因交通事故所应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简称为车主责任,以下同。
[2]案例1~案例4,均系笔者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二审案件抽象概括处理。下文中列举之案例5~案例8,系笔者为研究分析之故而概括和假设之模型。其中,A均代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
[3]参见高原:《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载“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网站http://gyspzc.hshfy.sh.cn/claw/ShowComplex.asp,于2008年5月25日访问。
[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5]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6]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7]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8]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页。
[9]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167页。
[10]参见王宇娣:《论侵权补充责任》,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1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卢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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