拔罐减肥的食谱的禁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2:01:13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不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案号一审:(2010)江法民初字第711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206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岩墨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

    1997年,原国有企业重庆墨水厂(以下简称墨水厂)以职工出资整体购买企业国有净资产的方式改制设立红岩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墨水厂将企业资产一次性量化给在职职工个人,量化总额为300万元,其中积累股(C股)195万元,岗位股(D股)105万元。职工必须以现金认购基本股(A股)后才能取得资产量化权,出资额与一次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额之比为25100。按照墨水厂改制的相关文件计算,周荣庆应获取的资产量化额为16246.8元,其应缴现金金额为16246.8×25=4061.7元。1998529日,周荣庆交款4059.35元。1998年红岩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共140人,登记的出资额总计为3513500元,其中包括周荣庆,其登记的出资额为16246.8元。据此计算,周荣庆的持股比例应为0.46%。20003月,周荣庆辞职离开红岩公司,并从红岩公司领取了18600元的安置费和4061.7元的退股款。周荣庆离职后,红岩公司将包括其在内的离厂人员退回及其他人员减持的股份按改制时的方式转配给了其他职工。2002年后,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单中载明的股东共计145人,其中无周荣庆。

    此后,周荣庆以其从红岩公司离职并不能当然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拥有红岩公司0.46%的股权。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墨水厂改制时周荣庆支付4059.35元获取红岩公司股份,按照红岩公司章程,其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2000年周荣庆离开红岩公司时,红岩公司将其投资款予以退还,此后周荣庆的股份实际为其他股东所获取。故红岩公司向周荣庆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实为该司当时为不特定的其他股东垫付转让费的行为,而周荣庆原持股份在2000年后已实际转让给他人,周荣庆已丧失红岩公司股东身份,遂判决驳回了周荣庆的诉讼请求。

    周荣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周荣庆已从红岩公司退股。首先,周荣庆签字的领款申请单已载明4061.71元的性质为退股款,周荣庆虽称该4061.71元为红利,但却并未举证证明。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变更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与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不一致时,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为准。故周荣庆在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中已无其名字的情况下,以红岩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仍有其名字为由,认为其仍为红岩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第三,墨水厂改制为红岩公司时,周荣庆所持有的红岩公司股份16246.8元实际均由墨水厂资产量化所得。同时,周荣庆还按比例向红岩公司交纳了4059.35元现金,才取得了前述量化股份。可见,周荣庆向红岩公司交纳的4059.35元现金即为基本责任股(A股)。因此,本案中的A股实为股东获得C股和D股所应支付的现金对价。第四,本案中,对包括周荣庆在内的愿意参股改制后的新公司的在职职工,采用的是资产量化的方式安置,然后职工又以其所获得的墨水厂量化资产作出资入股新公司。因此周荣庆于2000年从红岩公司获得退股款4061.7元及一次性安置费18600元后,实际已从红岩公司退回了其取得16246.8元股份所支付的全部对价,其退股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二)周荣庆的退股行为有效。首先,红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成立至今,无论从工商登记还是其内部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看,均未减少。故周荣庆于2000年从红岩公司退股的行为并未导致红岩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其次,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显示,周荣庆退股后,红岩公司已于2002年将其退回及其他股东减持的股份转配给了其余股东。故周荣庆的退股行为实际为红岩公司先代其余股东向周荣庆支付转让款的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此种股权转让方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周荣庆关于其退股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裁判的难点不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于法律适用。因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出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并无明确规定,在公司法法定主义的思维模式下,似乎难以适用公司法对本案中周荣庆此种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作出界定。

    一、该案司法裁判的难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界定——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协调。

    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在2006年公司法出台之前,依法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即1999年修订并实施的公司法。但1999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内部和外部登记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对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界定实行的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

    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指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变动之时即为股权变动之时。其法理依据在于,股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公司最清楚自己的股东姓甚名谁。[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