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车记录仪记录碰瓷:城乡低保政策法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8 03:57:44

一、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城市低保

1.城镇居民;2.共同生活的家庭户主;3.本辖区内常住居民。

(二)农村低保

1.乡村居民;2.共同生活的家庭户主;3.本辖区内常住居民。

二、受理与审批

(一)城市低保

低保服务站(社区居委会)正式受理低保申请后,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于每月10日前报乡镇审核;乡镇对审核合格的于每月15日前报区低保管理办公室审批;区低保管理办公室于月底办结审批手续。

1.受理

⑴受理条件

①低保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

②低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各种证明材料齐全、规范、完整、有效,填写符合规定。

⑵受理标志

①低保服务站(社区居委会)接受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②低保服务站(社区居委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城市低保受理凭证。

2.审批

⑴享受条件

①我市城镇居民;②我市常住居民;③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⑵审批程序

①低保服务站(社区居委会)初审:将申请人《申请书》分别在低保公示通报栏和申请人生活区公示;调查核实(入户调查、邻里调查、单位调查);社区民主评议;将初审结果分别在低保公示通报栏和申请人生活区公示;初审合格上报乡镇;初审不合格通知申请人。

②乡镇审核:审查上报材料;调查核实(入户调查、邻里调查、单位调查);民主评审;审核合格上报区低保管理办公室;审核不合格通过服务站(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③区低保管理办公室审批:审查上报材料;调查核实(入户调查、邻里调查、单位调查);区低保管理办公室集体审批;予以批准的办理银行发放手续;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服务站(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在市电子公示栏、服务站(社区居委会)低保公示通报栏和申请人生活区公示。

3.低保补助金计算

低保补助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城镇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二)农村低保

农村低保受理审批与城市低保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为:

1.受理机构为低保服务站或村民委员会。

2.区级按指标审批,市低保办履行审批手续。每季度审批一次。

3.享受条件:本区农村居民;⑵本区常住居民;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低保补助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农村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三、低保对象权利义务

(一)权利

1.要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解释低保政策,出示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2.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作出的减发、停发低保款物及取消低保资格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享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优惠政策。

4.当家庭人均月收入或常住地发生变化时,申请低保变更或迁移。

(二)义务

1.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农村低保对象每半年)到所在低保服务站(社区居委会、村)续保登记。

2.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组织的公益性义务劳动(农村低保对象目前可暂不参加)。

3.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主动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

4.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情况的监督。

5.当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时,及时主动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

6.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法律、法规申诉,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打骂低保工作人员,不得干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禁止聚众闹事。

7.根据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供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四、处罚

(一)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单位或个人

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单位领导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以低保申请人申请金额或低保对象冒领金额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包庇、怂恿、帮助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弄虚作假。

2.阻拦、干扰、拒绝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

(三)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或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依法作出不予批准(上报)或者取消低保资格决定,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威胁、恐吓、打骂低保管理人员或故意无理取闹、干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农村五保政策法规

一、享受条件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二、申请审批程序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取消五保待遇程序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五保供养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福利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四、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3.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五、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六、农村五保供养形式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2.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5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6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七、农村五保集中供养

(一)申请审核审批

1.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时,由五保对象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集中供养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3.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集中供养待遇的,下达《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市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农村五保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集中供养:

1.身患精神病;

2.身患传染病;

3.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无能力照料的婴幼儿、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4.区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宜集中供养的情形。

(三)本辖区范围内自愿集中供养、且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未实现全部集中供养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供养社会代养人员。

医疗救助政策法规

一、救助对象

持本市《社会救助证》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以及城市低收入群众。

二、救助标准

1.资助城市低保对象、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2.城镇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住院治疗享受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个人承担的部分按比例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8000元(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不超过10000元)。

3.救助对象身患重大疾病未住院治疗时,可申请享受医前救助,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1000元。

4.城低收入群众住院治疗享受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个人承担的部分超过5000元的,超过的部分按比例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救助方式

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临时救助。

四、申请要求

自愿申请,属地申请,患者申请,如实申报疾病及治疗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自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和社会监督。

五、审批程序

1.医前救助、医后救助、临时救助由患者本人向常住地乡镇(低保服务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审核和市低保办审查,报市民政局审批。

2.医中救助由患者本人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提出申请,定点医院向市低保办申请批复,定点医院根据批复直接垫付救助资金,定点医院报送审批表,市低保办审核,市民政局审批。

六、住院治疗救助比例

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后,个人年度累计承担的部分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000元以下救助40%-50%(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救助50%-60%);

5000元救助30%-40%(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救助40%-50%);

10000元以下救助20%-30%(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救助30%-40%);

20000元以下救助15%-20%(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救助20%-30%);

40000元以下救助l0%-l5%(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救助15%-20%);

40000元以上视情救助,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不超过l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