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der:关于印发《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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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商务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7月14日 豫财综[2004]45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商务局(经贸委),有关县(市)财政局、商务局(经贸委):
为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根据《河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河南省发民政府第25号令)、《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豫财预外字[1999]17号)规定,重新修订《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下同)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下同),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调控、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两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
(一)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内乡分厂、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河南省七里冈水泥厂、河南省三联水泥厂、河南省新乡建材厂、河南省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安阳海工水泥厂等八家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如果上述企业的经营形式、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发生变更,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解缴关系不变,由上述水泥生产企业资产经营者履行缴纳义务。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省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共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袋装水泥使用者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项目立项审批时,由省、市、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分别委托省、市、县(市)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代征。县(市)没有设立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由所在省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委托代征部门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就地缴入国库。各省辖市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级10%、省辖市级90%的比例入库;县(市)级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级10%、省辖市级10%、县(市)级80%的比例入库。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缴库程序为: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单位向缴款单位或个人(简称“缴款人”)按省、市分成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直接从本单位或个人开户银行将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划入相应级次国库,执收单位凭加盖经收银行印章的缴款书向缴款人开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袋装水泥使用者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代征的同级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向缴款人按分成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直接从本单位或个人开户银行将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划入相应级次的国库,受委托代征的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凭加盖经收银行印章的缴款书向缴款人开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收缴和入库。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
按预算水泥使用量计算的建筑工程(含电站、水库、道路、机场、桥梁、堤坝、市政建设等),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使用量的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
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购进散装水泥原始资料以及《一般缴款书》和收费基金票据等凭证,经各级财政部门和原征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上(含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的比例实行多退少实;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总用量70%以下的不予退还。清退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季汇总,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由各级财政按各自入库比例退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四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其他使用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办理委托代征手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退库后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主管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经费的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照同级财政收支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后,按照同级财政编报年度财政收支决算的要求,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决算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第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负责征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负责征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按规定报送报表,并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仍拒不报送报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含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据《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