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甲状腺素钠片会发胖:案例:没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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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4 4:53:00交通事故赔偿保险理赔维权网 浏览次数 142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4553号
原告刘凯与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刘凯诉称,2006年3月13日驾驶京FR行至丰台区首钢重机厂院内与火车接触碰撞,是我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多个部门赶到现场,交管局不作具体事故责任认定,首钢重型分公司安委会及石景山南路公安派出所作出了我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我同时向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报了案,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出具定损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修理费71100元、拖车费1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 公司辩称,刘凯所有的机动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首钢重型分公司认为刘凯的损失应该由首钢重型分公司院内,是经营单位对工厂内设施不善造成的,因此我公司认为刘凯的损失应该由首钢重型分公司赔偿;另外刘凯汽车修理费过高,远远超过我公司定损金额,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刘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刘凯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号牌京FRXXX险别名称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条款,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承担责任比例为100%的免赔20%,承担责任比例在51-99%之间的免赔15%,承担责任比例为50%的免赔10%,承担责任比例在1-49%之间的免赔5%。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特约本条款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基本险规定计算的按责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6年3月13日上午11点49分许,刘凯驾驶承保车辆在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对于2006年3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作具体认定。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交通安全委员会于2006年3月14日出具事情经过:‘2006年3月13日上午11:40分左右首钢重型分公司运输处,火车铸铁车间卸钢板行至基建科门前路段时,恰遇外租单位北京机电有限公司刘凯驾驶从基建科由东向西行驶,火车将汽车刮坏。汽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2007年4月1日北京市铁路公安处石景山南站公安派出所在该事情经过上盖章确定情况属实。
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对承保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9900元。刘凯对定损金额持异议,后将承保车辆拖至通达汽车修理站进行修理,支出拖车费130元、修理费71000元。刘凯要求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理赔托运费150元、修理费71000元,太平洋财保予以拒绝。
本案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于承保车辆修理费用持异议,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本院于同日向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委托函,要求对承保车辆费用进行评估认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2月29日出具京价(鉴)字2008第20092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改价格鉴定书结论为维修费用6273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事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车辆明细单和发票、拖车收费单、京价(鉴)字2008第20092号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凯小客车向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为此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承包车辆再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碰撞、倾覆等事故,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理赔。现刘凯要求太平洋赔偿修理费71000元、拖车费150元的合理部分,由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主张应由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器分公司负责赔偿以及修理费过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凯六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拖车费一百三十元。
二、              驳回原告刘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