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发育不良的ct表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21:44:55

 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郴州中院判决欧家组和下边组诉安仁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该案二审案号为(2006)郴行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    

  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旧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国家所有。

[案情]

  本案诉讼争议地“老鼠州”,原告湖南省安仁县军山乡大来村欧家组和下边组称之为“欧家滩 ”、“台北州”,第三人湖南省安仁县军山乡大来村高楼组又称之为“六随州”,该地位于军山乡大来村永乐江河道的南面,四至范围为:东以涵洞为界,南以小路北边缘为界,西以庙东面土堆为界,北以永乐江河道边缘为界,面积为45347平方米,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山林定权时期的文字权属依据,双方均提供族谱证明该地权属归各自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的大来大队曾组织全大队的劳力在争执地修筑堤坝、平整土地、然后将开垦的土地划分给各生产队耕作,后因洪水浸毁,逐渐荒芜。争议双方均称八十年代在争议地种植过柏杨树,但双方均未提供林业部门造林验收的凭据或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1990年因原告下边组村民在争议地砍伐柳树,原告欧家组、下边组与第三人高楼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双方请求安仁县军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军山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制作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争议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乡政府和乡法律服务所均在《协议书》上盖了章。但原告和第三人未签字、盖章。2005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因采沙再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受案后,通过调查、现场勘察、测绘,并通过县水利局对争议地历史最高洪水位认定,确认争议地在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在组织争议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安政行决字(2005)4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老鼠州”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方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郴政行复决(20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安政行决字(2005)4号行政决定

[裁判]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欧家、下边两组与第三人高楼组争议的“老鼠州”土地,处于无堤防河道永乐江历史最高洪水以下,双方对争议地均提供不出归自己所有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山林定权时期的文字权属依据,且又无其他足以证明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地迄今仍处于荒芜状态,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对双方争议的“老鼠州”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安政行决字(2005)4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及第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及第三人请求依法判令争议地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原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诉求,不属法院管辖,应予驳回。据此,安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作的安政行决字(2005)4号行政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欧家组、下边组和第三人高楼组请求判令争议地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欧家组、下边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欧家组、下边组不服,以〈1〉安仁县水利局给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的函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争议地“欧家滩”是有河道防的土地为由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决字(2005)4号行政决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安仁县水利局2005年8月10日作出的安水函[2005]2号《军山大来村“老鼠州”历史最高洪水位的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决字(2005)4号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安仁县水利局的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安仁县水利局是安仁县的河道管理部门,有职权对历史最高洪水位进行鉴定。安仁县水利局接受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后,对争议地“老鼠州”进行了调查及现场测量。安仁县水利局作出的安水函[2005]2号认定书有鉴定人的签名及安仁县水利局的盖章,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欧家组、下边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仁县人民政府安政行决字(2005)4号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旧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国家所有”。本案争议地“老鼠州”处于无堤防河道永乐江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而欧家组、下边组及高楼组均提供不出归自己所有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山林定权时期的文字权属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安仁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家组、下边组认为争议地是有河道堤防的土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安仁县人民政府安政行决字(2005)4号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2006年9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