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头镇免安装中文版:人民日报征信立法 三题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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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洋 吴 琼
《 人民日报 》( 2011年11月23日   18 版)

海南琼海市民向银行工作人员(右)咨询征信知识。
蒙钟德摄(资料照片)
温家宝总理日前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制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加快征信立法和制度建设,抓紧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
为有效规范我国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积极促进我国征信业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我国早在2002年初就正式启动了征信立法工作。但由于理论界和实业界对我国征信业发展以及征信立法中所遇到的许多问题至今仍存在分歧,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及其立法工作还面临许多障碍。如何通过完善征信立法促进我国征信业发展,本文为您解读。
1. 征信机构:政府主导还是市场运作
明确征信机构的法律性质是征信立法的首要任务
据报道,今年12月31日以后,上海市拒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将被纳入联合征信体系。
什么是征信和征信机构?很多人对这个词不太了解,但它和每个人都密切相关。征信记录了个人过去的信用行为,这些行为将影响个人未来的经济活动,这些行为体现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就是人们常说的“信用记录”。征信机构就是负责验证并保存这些信用记录的信用报告机构。
近年来,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发展迅速,目前已经构建起一个覆盖面广泛、结构基本齐备的征信体系。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包括掌握特定经济信用信息的政府职能部门、投资金融机构、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还包括一些主要从事信用信息搜集、调查、加工并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征信机构。
征信体系的日益完善虽然可喜,但是不难发现,现有征信机构的性质并不统一。而征信机构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经营模式、管理举措等诸多方面的选择。因此,明确征信机构的法律性质是征信立法的首要任务。
在我国的地方性立法中,上海、浙江将征信机构确定为企业法人,而在湖南等地,征信机构更多地被界定为事业单位或者公共服务机构。同时,也有某些地方对征信机构的法律性质作模糊化处理,如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根据《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意见稿)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可见,征信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身份,但在民法学上,法人的分类规范体系中有诸多法人种类,作为征信机构的法人究竟是什么性质呢?该《条例》未明确表示。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认为征信机构应该走市场化路线。他认为,“其实,从《条例》分则中征信机构的设立以及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等具体条文来看,征信机构属于营利性法人。同时,征信行业市场化是征信业务的性质及发展要求决定的,应赋予其营利性质,在利益驱动下展开竞争,优胜劣汰,提高业务质量。”
对此,也有部分专家提出异议。福建省人大法工委主任游劝荣表示,征信体系建设的本意是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本质上就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如果查阅信用信息都需要付费,势必影响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一目的的实现。同时,在利益的驱使下,市场化、商业化的征信机构也难以确保征信的公平、公正。因此,征信机构应该以公益的模式进行运作,服务社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副所长刘家安表示:“其实,在什么样的领域或范围内采取什么样的征信发展模式,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具体的经济环境和征信活动对经济发展的功用。如果一个国家拥有充分的市场环境,那么征信可以完全视为一个典型的市场行为;反之,保留政府主导的机制也未尝不可。”
同时,征信行业的发展模式离不开征信机构的具体实践。“征信机构本身的信用度如何确立、如何有效地获取信用信息等成为征信机构能否生存发展的两个重要条件。”广东金融学院吴国平教授认为,目前征信机构发展迟缓,征信业整体水平不高,市场竞争无序,因此,目前征信模式的选择应该采用“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征信模式。
不过也有专家表示,这种模式只能作为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和征信体系初创时期的一种过渡,而不应当将其作为一项长期的制度安排,最终的制度安排应是选择市场化、商业化的征信模式。政府应当退出征信市场,扮演征信市场监管者的角色。征信立法要有前瞻性,并对征信机构的法律性质作出合理的规定。
2. 信用信息:征信权与信用权的平衡
征信机构不应以牺牲具有人格尊严意义的信用权为代价
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哪些信息会被收录,信用信息会不会泄露?如果不假思索地收录一切信息,既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更降低了征信系统应有的公信力。
在征信市场上,信用权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一种,而征信权的大小必然对个人信用权产生影响。所以,专家呼吁,征信立法,一方面要保证征信机构的征信权,另一方面更要保护信息主体的信用权。这两种权利的均衡就在于对征信权的规范。
征信体系建设固然重要,但一个“凡事皆信用”的体系则违背基本法理。专家认为,征信体系不是一个“筐”,尽管好使好用,但必须对征信系统采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严格规范,明确哪些信息可以纳入、哪些不可纳入。
李曙光表示:“其实,被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很大一部分是只属于信息主体的个体信息,而这些主体是没有义务向社会公开个体信息的,只是出于维系社会成员间相互信赖关系的需要,法律才强制性地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将这些信息有限度地向社会公开。因此,为确保这个‘有限度’,有必要制定专门法规,在明确信用信息及其公开范围的同时,严格规范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
刘家安说:“征信机构不应以牺牲具有人格尊严意义的信用权为代价。相关制度安排应该确保个人隐私不外泄,征信服务提供者应通过谨慎设计征信报告的类别,确保向客户提供的信息不超过必要的范围;获取公民或企业相关信用信息的金融机构等组织,也应对这些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且对这些信息的使用严格限定在必要范围内。”
“哪些信息可以被征集,主要是由法律规定的,并不需要完全系于信息主体的授权,但是,信息的内容与使用至少需要由信息主体知晓。而且,在信息主体对信息内容有异议时,应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刘家安举例说,比如为了更好地保护信息主体的信用权,法律应当赋予信息主体查询自身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明确规定异议处理的程序。
“信息在传输中有失真的可能。当信息主体发现征信机构掌握的自身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应当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同时,法律也应该规定一套严密的程序,强化征信机构的责任,从而落实信息主体的这种更正请求权。”中山大学法学院程信和教授说,“唯有如此,一方面可以防止征信机构的乱作为,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保证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准确性,从而实现征信市场的健康有序。”
3. 配套建设:完善征信行业监督管理
“自身不正,难以正人”,需针对性地建立征信行业监管机制
“打铁还需自身硬”,人们认为,某些负责信用信息具体业务的征信机构自身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缺信”行为。“自身不正,难以正人”,因此,我国应有针对性地建立对征信行业的监管机制。
2003年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职责,并批准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征信管理局。2008年国务院进一步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成为国务院明确授权的征信业监管部门,但这只是在总体原则上予以明确,并没有通过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人民银行对征信业实行监管的职责并不明确。
专家认为,某些征信机构本身就是经营者,让他们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其采集信息在公信力上也会大打折扣。游劝荣说:“政府应当进一步培育市场,引导各类征信主体发展,尤其是制定征信企业的内控指引,不断强化征信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同时,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征信行业的监督作用。”
此外,也有专家表示,在建立健全监管体制之余,还需要明确监管内容,做到有针对性地改善征信行业。目前我国征信市场的监管情况并不理想,以很多人都收到过的商家促销短信为例,普通消费者很难查出个人信息到底是被谁出卖给了商业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认为:“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颁布专门的信息保护法。通过这部法律,监管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保证征信机构的规范化;监管征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保证征信队伍的专业化;监管征信机构的业务运作,促进征信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刘家安表示:“应该强化征信管理中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相关法律应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并授权其对征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制裁。因征信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错误信息而导致公民、企业乃至于信息需求方损失的,应建立有效的民事赔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