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力吉哪里买:常德市机构编制业务读本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8:32:19

 

第一部分  机构编制管理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党委、政府负责行政管理体制设计和统一管理各级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又是政府的工作机构,列入党委机构序列。

一、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和编制部门的主要职责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执行中央的机构编制政策和下达的机构编制指标,对本级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下一级工作部门的设置实行直接管理。市委编委办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及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拟定我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及机构编制管理的实施办法,统一管理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和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工作,检查监督各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方案以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二)研究拟定全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机构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审核市直各部门和区县(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指导、协调各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三)协调市委、市政府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及其调整;协调市委各部门之间、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市委各部门与市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各部门与区县(市)之间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市委、市政府各部门的机构设置(含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审核和科级领导职数的审批,提出市委、市政府各部门领导班子职数配备的建议;审核区县(市)党政群机关副科级以上机构设置和县乡党政群机关的行政编制总额。

    (五)负责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设置(含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审核和科级领导职数的审批,提出领导班子职数配备的建议。

    (六)研究拟定全市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方案,负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市直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含内设机构)、职能配置、人员编制的审核和科级领导职数的审批;审核市直科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提出市直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职数配备的建议;审核区、县(市)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制订全市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指导、协调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七)研究拟定全市机构编制宏观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办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上下编事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入、录用和政策性分配安置工作。

    (八)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年检年审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协调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九)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有关信息的采集和情况综合,负责机构编制统计和培训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和纪律

    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的总的原则是: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增减,都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归口编制部门一家承办,报党委、政府主管领导“一支笔”审批,由编制部门一家发文(三个一制度)。具体原则和纪律是(十个不得):

1.凡没有经过编委研究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直接提交党委常委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

    2.其他任何会议或领导讲话不得夹带机构编制方面的事项。

    3.各部门上报党委、政府转发或自行下发的文件,不得涉及机构编制内容。

    4.除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作出规定。

    5.不得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6.不得超编进人。

    7.不得擅自设立内设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

    8.不得越权审批机构编制。

    9.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

    10.不得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冒占国家下达的行政编制、冒领财政资金。

    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一)机构设置规定

    ⒈党政机构在限额内由本级党委、政府自主设置。2001年机构改革,省里确定的机构限额是:市本级43个(党委11个、政府32个),区县市(党委9个、政府24个)33个,其中武陵区29个(党委9个、政府20个)。2004年机构调整,市县政府各增加限额2个。人大机构限额市本级8个、区县市6个;政协机构限额市本级7个,区县市5个。

    ⒉严格核定单位内设机构。各单位内设机构数量必须少于其上级对口业务部门内设机构数量;业务科室必须占科室总数的60%以上;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原则上不低于3名,单位编制不足5名的,不单设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个别机构按上级有关规定确定其名称。正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级别为正科级,副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级别为副科级。

    ⒊事业机构的设置,根据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财政的承受能力,遵循“区域覆盖”、“就近服务”的原则进行设置。

    ⒋乡镇站所在限额内由区县(市)统一规范设置。湘办发〔2005〕21号文件规定乡镇站所限额为4-6个。

    (二)编制配备规定

    ⒈行政编制由省里核定,市、县无权增加。老干服务人员可按管理10名离休人员或管理30名退休人员配备1名编制的比例配备事业编制。

    ⒉政法(公、检、法、司等)专项行政编制由省里核定,市、县不得自行增加,更不准使用自收自支编制。

    ⒊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有编制标准的,按编制标准从紧核定,没有编制标准的,根据其职能、任务、岗位和财政的承受能力进行核定,并进行分类管理,即全额拨款单位从严控制,差额拨款单位从紧控制,自收自支单位搞好总量控制。

    4.后勤人员不再核定编制。从2004年9月开始,行政事业单位不再新核定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并停止办理补充后勤服务人员的进人用编和工资统发手续。单位需要补充后勤服务人员时,由用人单位自主灵活聘用,并按有关法规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所需后勤人员经费按不高于原后勤人员经费总额的原则核定,列入财政预算。原定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出现人员空缺时,编制空一减一,逐步核销,人员只出不进。

    5.乡镇人员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控制。行政编制总量一经核定,市县乡三级均无权变更。事业站所人员编制总量的调整,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年初提出总量调整方案,经市州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编办审批。

    5.各类编制之间不能互相挤占、混用。市、县、乡的行政编制之间、行政编制与事业编制、业务技术人员编制与行管后勤人员编制不能互相挤占、混用。

    (三)领导职数设置规定

    1.党政机关和副处级以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一般配正副职3名;任务较重、编制较多的配正副职4名;任务特别繁重的,报上级编制部门审批后适当增配副职;任务较轻、编制较少的只配正副职2名;加挂或保留牌子的可增配1名专(兼)职领导职数;党政领导职务不能分设。

    2.人大、政协机关,综合性办事机构一般配正副职3名,最多不超过4名;人员编制较少的其他工作机构配正副职2名。专门委员会一般配正副职2名(不含兼职),专职委员按有关规定配备。

    3.检察院、法院配正副职5名。

    4.民主党派机关配专职主委(副主委)1名.

    5.群团机关一般配正副职3名,最多不超过4名,编制较少的只配正副职2名。

    6.各部门、各单位纪检、工会领导职务的配备。纪检职务根据纪检组织设置确定,设党组(党委、工委)的,配纪检组长(纪委书记、纪工委书记)1名,不设党组(党委、工委)的,原则上配1名单位副职级别的纪检员。工会职务根据工会组织设置确定,设联合工会(工会工委)的单位,配主席(主任)1名;设基层工会的单位,人员编制较多的可配1名专职主席,人员编制较少的配兼职主席。

7.各部门、各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原则上规定3人以下的科室配1名,4至7人的科室配2名,8人以上的科室配3名。

    8.乡镇领导职数的配备,一、二类乡镇不超过9名,三、四类乡镇不超过7名。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乡镇领导班子实行交叉任职,其中,党委书记原则上兼任乡镇长;设副书记1名(兼任副乡镇长),党委委员3一5名;副乡镇长2名。

    其他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参照党政机关和副处级以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规定配备。

    四、机构编制审批权限

1.市委、市政府议定,报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

⑴副处级以上行政事业机构和副厅级以上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⑵市、县(市、区)机关、乡(镇、街道办)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和政法专项编制总额的核定、增加和裁减。

2.市委、市政府审批的:

⑴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⑵市直部门新增5名以上(不含5名)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

⑶市直由市本级财政开支,上级无编制配备标准的事业单位核定或新增10名以上(不含10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

⑷市直各部门与县(区、市)的事权划分。

3.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

⑴市直党政群机关各部门“三定”规定方案。

⑵协调裁定市直部门之间职责不清、交叉扯皮等事项。

⑶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⑷市直部门新增5名以内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

⑸市直事业单位经费形式的确定;

⑹市直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职责任务、领导职数等事项;

⑺市直由市本级财政开支,上级无编制配备标准的事业单位核定或新增3-10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和新增10名以上(不含10名)差额拨款事业编制。

4.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

⑴市直正副科级行政机构“三定”规定(方案)。

⑵市直党政群机关各部门内设机构和独立正副科级行政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⑶县(区、市)党政群机关正副科级行政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⑷市直党政群机关各部门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在总额内调整。

⑸市直党政群机关各部门科级领导职数、岗位结构核定和调整。

⑹全市正副处级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和科级事业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⑺市直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数、岗位结构及人员编制比例的核定和调整。

⑻市直由市本级财政开支,上级无编制配备标准的事业单位核定或新增1-2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新增10名以下差额拨款事业编制;对市直由市本级财政开支,上级有编制配备标准的事业单位的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编制的核定、调整和增减;上级拨款的市直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调整和增减;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核定、调整和核减。

⑼全市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的制定;

⑽全市需要统一核定的事业编制的分配。

    五、机构编制事项办理程序

     (一)行政机构编制审批程序

1.申报

申报机构编制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一式二份)。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政策依据和理由、机构名称与级别、职能配置、内设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岗位结构等情况。

(2)相关依据材料(复印件一份)。

申报材料送市委编委办机构编制一科。如果暂未批准同意,时间超过半年的须重新申报。

2.调查审核

申报材料受理后,负责承办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核材料,如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应及时退回申报单位补报或重报。同时,科室负责人要及时安排人员对申报的机构编制事项进行调查审核,并拿出意见。

3.呈报会议审批

机构编制部门按审批权限召开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审批。编委办主任会议研究机构编制事项,一般二个月一次,编委主任会议研究机构编制事项,一般三个月一次。

4.行文批复

对已批准同意的机构编制事项,分别以编委办或编委名义行文批复;对未批准同意的机构编制事宜,进行口头答复。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在一周内回复完毕。

    (二)事业机构编制审批程序

⒈申报

申报机构编制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政策依据和理由、机构名称、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机构规格、经费形式(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写明创收渠道)、各类人员结构比例、办公地点及其他情况。

(2)相关依据材料(复印件一份)。如申请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须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定材料。

申报材料送市委编委办机构编制一科。如果暂未批准同意,时间超过半年的要重新申报。

⒉调查审核

申报材料受理后,负责承办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核材料,如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应及时退回申报单位补报或重报。同时,科室负责人要及时安排人员对申报的机构编制事项进行调查审核,并拿出意见。

⒊呈报会议审批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召开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审批。编委办主任会议研究机构编制事项,一般二个月一次,编委主任会议研究机构编制事项,一般三个月一次。

⒋行文批复

对已批准同意的机构编制事项,分别以编委办或编委名义行文批复;对未批准同意的机构编制事项,进行口头答复。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在一周内回复完毕。

    (三)进人用编办理程序

用编原则

⒈编内进人的原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各类进人,包括领导干部调整、工作人员调动、公开招考选聘、政策性人员安置等,必须坚持在单位核定的编制内进行,并适当留有余地。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超编进人,凡超编报告一律不予受理。单位出现人员调出、离职、退休等情况时,应及时办理下编手续。

⒉符合结构的原则。严格按照“三定”和有关机构编制文件确定的编制结构使用编制、配备人员,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单位编制结构,不得擅自将单位领导、中层骨干、业务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离退休管理服务人员的编制调整使用。单位新进补充人员,包括干部调整、人员调动、公开招考选聘人员和政策性安置人员等,要按缺位补进、符合结构的原则调整和补充,否则,即使有空余编制也不得用编。

⒊分类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机构类型、编制性质管理和使用各种编制。行政编制、专项编制、事业编制,全额拨款编制、差额拨款编制、自收自支编制,领导干部、中层骨干、业务人员、离退休管理服务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编制要分类管理和使用,不得相互挤占、混用,行政机构和事业机构之间、上级机构和下级机构之间不得相互挤占编制。

⒋定期核编的原则。各单位每半年(6月和12月)与机构编制二科核对人员编制一次,核编时单位应提供人员编制变化情况及依据。

⒌定期办理的原则。进人用编事项的办理和单位人员编制的审核,定在每月15-20日进行。

用编程序

⒈补充工作人员用编

⑴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调入、聘用、公开招考和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前,需填写进人用编申报表(一式一份),由单位研究同意后(有主管部门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连同有关附件报机构编制二科。

⑵审核。机构编制二科受理报告后,应对单位进人用编要求进行初审,主要审核用人单位是否有编制空余,是否符合编制结构,政策性人员安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初审后呈分管领导审签。受理单位用编报告后,审核结果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⑶办理进人用编通知单。单位用编报告按程序审核后,由机构编制二科向单位开出用编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用编通知单到组织人事部门办理人员调动和工资转移调整手续。

⑷上编。调配手续办完后由单位带齐以下证件到机构编制二科办理上编手续:

①《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所有事业单位同时需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②用编通知单(第三联);

③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行政介绍信或增人计划单;

④工资转移单。

机构编制二科查验上述手续无误后,开出用编通知单(第二联)。单位凭用编通知单(第二联)和相关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工资发放、经费核拨、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

⒉市委调整领导干部用编

单位经办人员携带市委市政府任免文件、行政介绍信和《机构编制手册》直接到机构编制二科办理用编手续。超编安排的须填申报表并按有关程序审批。


 

第二部分  事业单位登记与行政执法

 

事业单位登记

(一)登记范围

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二)登记、年检的原则

1.依法批准的原则。事业单位必须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其他冠“常德”或“常德市”字样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部门批准设立。

2.依法活动的原则。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合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活动。凡有违法行为正在立案查处的事业单位要暂缓登记;已经结案的,登记时要出具有关部门的处理文书。

3.变更登记的原则。事业单位改变机构名称、机构规格、办公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人员编制、资金总额,应自变更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注销登记的原则。自行决定或因合并、分设解散的、有关部门决定撤销的和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5.年检年审的原则。所有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每年应按时按要求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年检年审。

(三)登记、年检程序

1.登记程序:

(1)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按要求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①单位成立时的批文复印件;

②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的批文复印件(指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

③验资报告或经费来源证明;

④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

⑤《事业单位登记表》;

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表》;

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⑧《机构编制手册》。

(2)审核。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申请登记的单位所填报的登记表和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发证。登记主管机关对审核合格的单位,及时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正、副本。

(4)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2.年检程序:

(1)填写《年检报告书》。每年一季度,受检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登记主管机关领取《事业单位法人年检报告书》,并认真填写,之后,持《年检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2)审核。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报告书》中的每一事项要认真审核,对合格的,在《年检报告书》有关的栏目内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对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公告。对年检合格的单位,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行 政 执 法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4.中央和省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

(二)执法原则

1.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2.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政勤政;

3.自觉接受市人民政府的领导,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接受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三)执法资格

1.必须是本办的在编干部;

2.具有对行政执法相对单位直接行使执法权的职责;

3.受过规定的执法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4.持有有效的机构编制执法证。

(四)执法权限和职责

1.本办的执法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

2.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行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在辖区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超越管辖范围、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执法程序执法。

4.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1)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2)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3)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4)抽逃开办资金的;

(5)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6)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执法要求

1.对事业单位依法可以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条件、程序、期限。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对不受理的申请,逾期不答复的申请或者不批准的申请而申请人提出申诉的,应及时复审,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2.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事业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事业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1)陈述权、申辩权;

(2)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3)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4)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3.被处罚的事业单位对本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4.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符合下列程序、条件和规定;

(1)符合法定的权限;

(2)依照法定的程序;

(3)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4)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5)处理公正、适当。

5.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6.查处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7.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1)对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的事业单位,不按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等有关决定,久拖不办或故意刁难的;

(2)不按规定滥收费的;

(3)违反湘编办[2000]42号文件规定,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擅自办理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

(4)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按规定执法或行政执法不当的;

(6)超越职权或者不属于法定职责的;

(7)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对本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1)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共同违法犯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3)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本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负相应责任。

(5)对应提请本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复杂、重大案件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6)本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1)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2)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3)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对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1)责令检查,赔礼道歉;

(2)通报批评;

(3)免职;

(4)调离执法岗位;

(5)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

(6)其他处理形式。

本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分管领导负责,对违法行为由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行政办公会依照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按规定应当追究本办主要负责人执法过错责任的,报请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交由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在违法执法行为确认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部分  法律法规和业务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消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2005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 、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 涉及诉讼情况;

(六) 社会投诉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厅字[2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和加强,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控制机构编制增加、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任务十分繁重。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完善我国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机构编制管理涉及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相适应的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对于确保我国在新世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推进,巩固党的执政能力,保证国家政权建设,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和政府管理能力,保证国家机器的高效协调运转,实现党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机构改革,尤其是1998年以来的机构改革,我国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成果来之不易,巩固并发展机构改革成果任务艰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采取切实措施,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长期不懈地抓紧抓好。

二、坚持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集中统一领导是机构编制工作的重要原则和要求,是在长期的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实践中形成和完善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符合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特点,必须坚持下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职能配置、机构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等具体管理工作,努力当好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参谋助手。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拟定全国机构编制政策,对全国行政编制提出总量控制意见;对中央一级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内设司(局)级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其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直接管理,并对各部门处级机构的设置进行总量控制;管理省级党政机关副厅(局)以上的机构设置;对全国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执行中央的机构编制政策和下达的机构编制指标,对本级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下一级工作部门的设置实行直接管理。

机构编制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增减,都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除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作出规定;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一律无效。

加快机构编制立法进程,抓紧研究制定《国家机构和编制法》等法律法规,健全党政机关干部人事管理的法规体系,实现国家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

三、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加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加,是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是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关键。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对规定的主要职责,要认真履行,不得失责或越权;对批准的机构限额、人员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不得突破。未经批准,任何部门都不得自行对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进行调整和增加;已经擅自增设的机构或增加的人员编制的要立即纠正。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数量。除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明确要求外,不再增加新的机构和行政编制;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编制通过内部调剂解决。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增加机构编制,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要从严控制;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也要从严掌握,搞好总量控制。

认真落实和执行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四、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约束机制

完善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机制,是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需要,是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手段。机构编制是各级财政部门拟定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主要依据。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才能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给予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银行不予开设账户;对超编的人员,人事、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各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加强配合,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实行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配套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工作机制和管理手段可继续实施,并不断改进完善。同时,还要积极探索新途径、新办法,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和权威性,使机构编制与财政供给水平和行政管理需要相适应,树立行政成本意识,量力而行,减小国家财政负担,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五、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机构编制管理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切实加强督促检查。督促检查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批准的重大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机构限额、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制、违反规定进人的情况等。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督查机制。要经常了解和掌握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要跟踪督查重大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结合年终统计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检,对各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超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超编制等问题,要认真查处,并及时报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要有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督促检查工作。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力度。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超机构数设置机构、超编制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同时通知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的职能作用

机构编制部门是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机构编制部门的领导,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的把关、协调和监督作用;要支持和理解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当好他们的后盾,使他们敢于坚持原则,大胆工作,秉公办事;要帮助机构编制部门解决实际问题,为他们排忧解难,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加强机构编制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健全机构,完善职能,建立健全领导体系和工作体系。各级机构编制部门都要强化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适应新形势下机构编制管理要求,政治和大局意识强、业务精、作风严谨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干部队伍。

                                           2002年8月30日

 

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发[2003]2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1]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完善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机构编制管理涉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相适应的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我省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和政府管理能力,保证国家机器的高效协调运转,实现党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机构改革,尤其是1999年以来的机构改革,我省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但是,由于机构编制管理是一个动态过程,机构编制法规还不完善,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和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充分认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坚持不懈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要发挥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做好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职能配置、机构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等具体管理工作,努力当好党委和政府及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参谋助手。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继续按省委、省政府《关于批转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发[1995]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中央的机构编制政策和下达的机构编制指标,研究拟定全省机构编制政策,直接管理省一级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市州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机构、事业单位正处级机构的设置,对市州事业单位副处级机构的设立实行事前备案制度;对全省行政编制提出总量控制意见,对全省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市州和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执行中央、省机构编制政策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指标,对本级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以及下一级工作部门的设置实行直接管理。

机构编制坚持归口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凡属职能调整和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增减的事项,都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后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由主管领导“一支笔”签发。重大机构编制问题未经同级编办、编委研究,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各级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不得对未经编办、编委和党委、政府研究同意的有关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的问题作指示提要求;下发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文件时,承办部门应先征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除机构编制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作出规定;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作出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规定一律无效;禁止业务部门把机构编制列入检查达标内容或作为评选先进、“给钱给物”的条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发现此类问题应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反映,坚决杜绝违背机构编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

严格控制增加机构编制,是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是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关键。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对批准的机构限额、人员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不得突破。未经编办、编委和党委、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自行对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进行调整和增加;已经擅自增设的机构或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要立即纠正。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数量。除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明确要求外,不再增加新的机构和行政编制;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编制通过内部调剂解决,各类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和学会、协会不得配置人员编制。任何单位不得超总额分配编制,不得超编制增加人员或混编混岗,不得将下属单位的人员借到机关顶岗工作,不准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编制,不准在编外聘请临时工作人员。

从严控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增加机构编制,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要严格按照机构“撤一建一”和编制“只减不增”的原则从严控制;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所聘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限额。政策性人员安置需要增编的应事先与编制部门衔接。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也要从严掌握,在控制总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上级党委、政府和编制部门有权对下级单位违规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进行撤销和注销。

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或违规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个别单位确需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必须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严格控制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都要按规定设置领导职数和配备领导干部。政府工作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不能分设(行政主要领导是非中共党员的除外),已经分设的,要在2003年内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约束机制

要完善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配套的约束机制,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需要。机构编制是各级财政部门拟定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主要依据。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才能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给予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银行不予开设账户;对超编的人员,编制、人事、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对未经批准,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不核发职务工资。各有关职能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加强配合,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的互相监督,健全制度化的动态管理机制,随时掌握编制与实有人数的变化情况,防止“吃空饷”的现象发生。

机构编制部门要与组织、人事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对人员结构的宏观调控。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应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政策规定和所缺职位的专业知识、技能要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必须符合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结构比例。

五、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建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书制度,强化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健全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组成的协调配合机制,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制度落到实处。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执法,把经常性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工作结合起来,依法查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机构编制管理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加强督促检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要跟踪督查重大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通过专项督查,了解机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年要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定期督查。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力度。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超额设置机构、超编制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告,并认真查处,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的职能作用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机构编制部门的领导,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的把关、协调和监督作用,支持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使他们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重大事项,为管好机构编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适应新形势要求,政治和大局意识强、业务精、作风严谨的机构编制管理干部队伍。

                                     2003年1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

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0月11日

 

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2001年10月8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以下简称国发[2001]21号文件)的精神,为加强中小学编制管理和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现就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原则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是我国事业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科学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合理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直接关系到我国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做好这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2)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3)力求精简和高效;(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见附表)。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内。特殊教育学校、职业中学、小学附设幼儿班和工读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可参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人初、中等学校的编制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由于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实施办法时,可根据本地生源状况、经济和财政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对附表中提出的标准进行上下调节。

各地在具体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具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内地民族班中小学,城镇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的学校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安排教师脱产进修,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和实验任务的学校,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地区。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农场)按照企业管理,特殊情况的可核定少量后勤服务事业编制。

三、工作要求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和国发[2001]21号文件的规定,中央编办会同教育部、财政部统一制定全国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此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党委和政府批准。市(地)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规划,搞好组织协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方案;机构编制部门按照附表中提出的编制标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准;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依据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严格按照教师资格确定专任教师。要清理各种形式占用的中小学人员编制,今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省、市(地)、县应在核编过程中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工作,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学校和超编学校身农村学校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要根据条件逐步进行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精简压缩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

要稳妥地做好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中小学教职工分流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分流政策执行。

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加强中小学人员编制管理,形成学校自律机制。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给予处分。

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教职工与学生比)

高中   城 市  1:12.5

          县 镇  1:13

          农 村  1:13.5

初中   城 市  1:13.5

          县 镇  1:16

          农 村  1:18

小学   城 市  1:19

          县 镇  1:21

           农 村  1:23

注:1.“城市”指省辖市以上大中城市市区;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关于湖南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2]4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9月28日 

 

 

 

关于湖南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意见

省编办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2002年9月8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精神,现就实施湖南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机构设置和领导职数

(一)普通中学、完全小学内部机构可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省、市级重点中学和24个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内部机构;12个班以下的小学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部机构,可配备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人。

(二)中小学基层党组织和群团机构按有关章程设立。

(三)普通中学、完全小学规模在36个班以上的,配备校级领导3-4人;24-35个班的,配备校级领导3人;13-23个班的,配备校级领导2-3人;12个班级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1-2人。承担乡镇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的乡镇初中或中心小学可增配1名校级领导;农村初级小学、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工作。

二、人员编制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是我国事业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合理地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直接关系到我省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水平。按照国务院提出的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力求精简高效以及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等基本原则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根据高中、初中、小学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三类不同地域,结合我省实际,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中小学教职工基本编制(见附表)。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在具体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按新定基本编制的3%增加附加编制。在校学生在23名(不含23名)以下的农村教学点可配一名教师编制,此项编制单独计算,其学生数亦不计入核编基数。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含党务、群团)尽可能由教师兼职,有条件的学校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中小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工勤人员由学校按因事设岗、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确定,所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初中、小学一般不超过16%、15%、9%,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校办工厂(农场)按企业管理。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计算;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计算。

乡镇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可在核定的乡镇行政编制内确定1~2名助理或干事协助乡镇长管理具体教育事务,有关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乡镇初中或中心小学校长负责,在初中或中心小学人员编制内明确1-2名人员(5万以上的乡镇可明确3人),协助校长做好具体工作。

三、编制管理

中小学机构编制按学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方案;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本意见同财政部门核定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经市州机构编制、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后(含市州直属中小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分配人员编制(其中:城市和县镇核定到校,农村核定到乡镇),并事先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中小学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每3年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核编工作。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学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任何部门或单位一律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县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同级教育、财政部门严格控制中小学领导职数、内设机构和教职工编制总量,并及时掌握中小学校人员编制异动情况,以确保学校进人在编制内进行,否则,所进人员不得将其列入工资统发范围。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坚决清退并不得聘请长期代课教师,不得使用编外人员顶编在岗工作,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要调整出教师队伍。

各级机构编制、教育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者给予处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中小学教职工核定岗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首次核编定岗工作抓紧抓好。各市、州、县(市、区)都要成立有关党政主要领导同志牵头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尤其是县级党委、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集中时间,集中精力,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力争年内完成首次核编和教职工聘用(任)工作。各级编制、人事、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和协调。要注意研究和妥善处理核编定岗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严明纪律,把握好相关政策。

(二)因地制宜,合理调剂编制。一是要使用好增加的附加编。附加编中,0.5%由省统一调剂,主要用于首次核编精简比例高的地区。其余的以县(市、区)为单位调剂使用要用于生源分散的地区,以及内地民族班中小学;城镇普通举办民族班的学校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乡镇中心小学、寄宿制中小学;安排教师脱产进修、教职工产(病)假;省以上示范学校、实验学校、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省重点学校和学校标准的学校。二是对于按新定编制标准核编后,中小学教职工精简比例高于全省平均精简水平的,由县级编制部门会同教育部、财政、人事部门制定精简计划,在2年内完成,其中首次精简比例不得低于全省平均精简水平。三是中小学按新编制核定编制后,其编制除高中教师和义务教育阶段急需的外语、信息技术课教师可适当增加外,其余暂不增加,人员也暂不补充,待全省精简任务完成后再由各地进行调剂。四是在核编过程中各地应根据当地生源和财政状况,结合进行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做好中小学教职工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和余缺调剂工作,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学校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学校、山区学校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

(三)搞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各地应坚持以核定的编制为依据,合理设岗,竞争上岗,精简优化教师队伍,压缩非教师人员。县(市、区)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把核定上岗与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起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竞争,确定上岗和分流人员。教育、人事部门要参照当地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政策,提出中小学在编人员分流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做好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要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增强工作的透明度,防止和杜绝不正之风。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帮助教职工解决实际困难,确保首次核编定岗分流工作顺利进行。

本意见适用于国家举办的普通高中、初中、小学,成人普通中初等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可参照执行。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小学附设幼儿班等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湖南省普通中小学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

学校类别      班额标准(人)         教职工平均负担学生数(人)

高中   城市        45-50              12.5

          县镇        45-50              13

           农村        45-50              13.5

初中   城市        45-50              13.5

          县镇        45-50              16

           农村        45-50              18

小学   城市        40-45              19

          县镇        40-45             21

          农村        35-40              23

注:1.“城市”指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区;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湖南省编办、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

司法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

厅、建设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

统计局、工商局、长沙海关转发中编办等15部委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湘编办[2000]42号

 

各市、州、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国税、地税、统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支行,各商业银行,长沙海关各直属海关: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操作性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事业单位刻制公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使用证书的问题。

(一)刻制公章必须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办理有关手续。承接印章业务的单位必须摘录证书编号、单位名称并留存证书复印件备查。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职能分工依法查处。

(二)办理机动车船牌照,在提交有关材料的同时,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提交复印件一份,须加盖发证机关印章,下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查验事业单位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复印件,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未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申报材料有关内容与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二、关于事业单位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使用证书的问题。

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宜,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中初次办理的还要提交证书复印件。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按有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事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办理贷款使用证书的问题。

(一)开立银行基本帐户,必须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向开户银行填制开户申请书,并报请人民银行核发开立银行基本帐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二)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持变更登记的新证书,向人民银行缴回原开户许可证,并核发新证。

(三)事业单位撤、并、迁后,须缴回原开户许可证,重新开户的须按上述程序申请核发新证。

(四)办理基本帐户年检,在提交有关材料的同时,必须出示经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否则,银行不得办理其基本帐户年检手续。

(五)办理银行贷款,必须先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证》,然后再到开户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关于事业单位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事宜使用证书的问题

(一)负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应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章程》(另提交复印件一份)等有关证件、资料,依法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购税务发票,申报纳税。

(二)办理税务登记年检,在提交有关材料的同时,必须出示经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度报告书,否则,税务部门可不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年检手续。

(三)申请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收优惠政策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度报告书。

五、关于事业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事宜使用证书的问题。

(一)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必须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提交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一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二)各类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电台,需要登载、播出广告的,必须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事业单位不得同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已办理了的,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事业单位法人,已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应依法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已转制为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应依法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六、关于事业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事宜使用证书的问题。

(一)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的企业,办理非经营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手续、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度检验,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财政部门应当查验法人证书内容与单位提交材料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必要时,还应要求事业单位提交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申办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财政部门要在查验其证书、《收费许可证》和有关收费依据后才能办理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有关手续。

七、关于事业单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事宜使用证书的问题。

(一)申办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减免有关土地使用规费,在提交有关材料的同时,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提交复印件)。经查验,法人证书内容与单位提交材料的有关内容一致的,国土资源部门才能为其办理有关证书;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减免有关土地使用规费。

(二)申办《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有关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测绘等资格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查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根据证书核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和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为其核发有关证书。

八、关于事业单位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事宜使用证书的问题。

申办事业单位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抵押权证及公有房屋上市交易的有关手续,在提交有关材料的同时,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提交复印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必须在查验法人证书内容与单位提交材料的有关内容一致后才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九、关于事业单位到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收费事宜使用证书的问题。

事业单位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及其他价格事务,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年度报告书(另提交复印件)。物价部门应查验证书,并把法人证书核定的事项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事业单位未提供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年度检验。

十、关于事业单位在诉讼、公证活动中使用证书的问题。

(一)事业单位到人民法院办理诉讼事宜,必须先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提交复印件),否则人民法院不认定其为独立诉讼主体,不受理其诉讼要求。

(二)事业单位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金、强制执行时,应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事业单位对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申请检察院抗诉时,检察院应当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提交证书的不予受理。

(四)事业单位在聘请法律顾问、委托代理诉讼和非诉讼事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查验其是否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为其担任法律顾问或接受委托代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管理,把这项工作列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年度考核及奖惩工作的范围,对违反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视情况予以惩戒。

(五)事业单位办理公证事宜,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提交复印件),公证机关应当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把证书的复印件留存备查。

十一、关于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人事事项使用证书的问题。

事业单位申报人事计划以及办理人事调动、工资福利、人才招聘广告审批等人事管理事项,必须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在有关表格、材料中注明该单位法人证书编号。各级人事部门在查验单位申报的有关内容与证书内容一致后方可受理。未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以及申报材料有关内容与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各级人事部门不得为其审批有关人事事项。

十二、关于事业单位申办海关事宜使用证书的问题。

事业单位申办海关事宜,必须向海关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另提交复印件),海关在验核证书后,才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关于事业单位到统计部门办理有关事宜使用证书的问题。

统计部门在对事业单位有关情况进行统计登记时,必须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没有法人证书及没有年度报告合格标志的,统计部门不将其视为事业单位进行统计登记。

十四、有关部门、单位之间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协调制度,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制度的落实。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要召开一次协调会,有关部门、单位都要确定一至两名协调联络人员,定期对文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通知》规定的,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2000年12月19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乡镇

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5个文件的通知

湘办发[2005]21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乡镇财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规范乡村债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开展建制村调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12月4日

 

关于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湘发 (2005)15号),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乡镇机构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乡镇政府职能,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精简机构人员,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努力建立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乡镇机构改草试点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精简机构人员,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二是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三是坚持理顺关系的原则,明确县乡事权划分,理顺县乡关系;四是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乡镇机关机构改革试点总体要求

(一)依法依规界定乡镇职能。乡镇党委、人大和政府要分别按《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履行各项职能。

乡镇政府的主要职能是:落实国家政策,发展乡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乡镇政府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农村税费改革的形势要求,适当调整乡镇在经济管理上的职能,切实把工作重点从直接抓生产经营、催种催收等具体事务转到对农户和各类经济主体进行示范引导、提供服务以及营造发展环境上来,实现向服务型、法制型政府的转变。

(二)从紧设置乡镇内设机构。根据乡镇规模大小,可设置党政综合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等3个内设机构。规模较小的乡镇也可只设一个综合办公室或只设综合性岗位。各办公室设立一岗多责的干事和助理等职位,在重点从事一两项专门工作的同时兼事其他工作。

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依法履行国防动员、民兵训练、预备役管理等职能。

(三)减少乡镇领导职数。乡镇领导职数的配备,一二类乡镇不超过9名,三四类乡镇不超过7名。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乡镇领导班子实行交叉任职,其中,党委书记原则上兼任乡镇长;设副书记1名(兼任副乡镇长),党委委员3一5名;副乡镇长2名。政协的有关工作,可明确1名负责人兼管。此次机构改革中,因乡镇合并或乡镇领导职数减少等组织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乡镇领导职务的干部,可保留原职级待遇。

(四)重新核定行政编制。以2001年乡镇机关机构改革时核定的行政编制为基数,此次再按10%的比例精简后,由省编办重新核定行政编制到试点县市区,县市区可结合乡镇类别重新予以分配,但县市区直机关不能占用。

分配到乡镇的行政编制,各地可从实际出发,适当划出部分充实乡镇司法岗位。乡镇行政编制的精减,先按2001年下达的编制基数,定编到人,实行只出不进,直至达到此次定编标准;只有编制出现空额后,方可补充人员。乡镇配备的工勤人员事业编制不得超过《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 [2001]5号)规定的标准,并严格实行聘用制管理。乡镇财政所的人员,只限使用2001年度下达的行政编制,原使用的事业编制一律核销。

(五)规范派驻乡镇机构。试点县市区人民法院和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可在乡镇派驻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工商所、税务所等,并尽可能实行区域设置。除此以外,其他职能部门均不得在乡镇设立派驻机构。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派驻乡镇的机构,其党的组织关系实行属地管理,人事任免等重要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当地党委同意。

(六)使用乡镇行政编制的街道办事处,纳入此次改革范畴,参照乡镇进行机构改革试点。

三、乡镇事业站所机构改革试点总体要求

(一)合理划分乡镇事业站所职能;要合理区分乡镇事业站所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实行分类管理。公益性的,要强化服务功能,经费由财政保障;经营性的,要强化自我发展能力,走向市场。要积极探索实现公益性职能的有效形式,政府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同承包、向市场购买等方式取得公益服务,逐步实现财政拨款由“养人”为主向“养事”为主转变。今后,乡镇一律不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综合设置乡镇事业站所。要按照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要求,因地制宜综合设置公益性事业站所,既可以实行区域设置,也可以不设机构,保留一定数量的公益性服务岗位,并尽量避免与乡镇党政机关的职能产生交叉和重叠。其具体设置由市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4一6个的范围内统一规范。对于从乡镇事业站所分离出去的经营性职能,可由原从事经营服务工作的人员组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或中介服务机构,并依法办理企业或社团登记,与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完全脱钩,走市场化发展路子。一时难以实现自负盈亏的可给予3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当地政府继续给予适度支持,直至过渡期满。

(三)精简乡镇事业站所人员编制。乡镇从事公益性事业的人员编制总量,原则上与乡镇行政编制的比例不得高于1.2:1,由省编办整体核定到试点县市区,再由各县市区具体分配到乡镇。省财政适当补助困难县市区公益性事业站所的人员经费。

(四)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全面推行以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核心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以人员聘用制、新进人员公开招聘制为主要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逐步实现事业单位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

四、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一)彻底清理清退非在编人员。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临雇人员、借用人员、挂靠人员等,都必须清退。具体清退办法由试点县市区确定;涉及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非在编人员清退办法,由省直有关部门确定。

(二)分流人员要与机关事业单位完全脱钩。在全面清退非在编人员、重新核定编制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考试和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全员竞争上岗,在竞争中落岗的人员要确保分流到位,并严格程序,完备法律手续,解除分流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的关系。

(三)积极为分流人员创造条件,不能简单地把分流人员推向社会。试点县市区可参照湘发[2001]5号文件精神,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农村税费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人员分流的具体政策,采取多种途径积极稳妥分流富余人员。要多方筹措资金,对与机关事业单位完全脱钩的分流人员给予一定的补偿,其补偿标准由试点县市区按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改制的职工补偿水平。对于整体分流从事经营服务、经办实体的,还要在税收、办证等方面给予优惠。要积极探索为乡镇分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办法,注意帮助分流人员解决实际问题,切实维护他们的权益,尽力帮助他们重新就业,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分流人员自谋职业的,纳入再就业的范围,统筹安排,并享受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五、严格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

(一)乡镇人员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控制。乡镇行政编制总量一经核定,市县乡三级均无权变更。乡镇事业站所人员编制总量的调整,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年初提出总量调整方案,经市州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编办审批。此次改革后5年内,乡镇人员编制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各级编办要对招录乡镇人员进行严格的控编审批,严禁超编进人。确有空编的,方可批准招录人员。

(二)将乡镇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县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各级编办要与组织、财政、人事等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健全机构编制的约束机制,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与县乡领导的业绩考核和使用挂钩。

(三)完善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相配套的约束机制。要把机构编制作为乡镇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拨款的主要依据,只有在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才能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核拨经费。各级均不得突破上级审核批准的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得超编、超职数任用、调配、录(聘)用人员;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调进、任用“自费编制”及其他挂靠收费供养的人员。

(四)严格加强管理。各级编办要积极探索"编制实名制"等管理办法,做到机构编制台账与人员花名册相符;台账与单位实际相符。要加强乡镇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有专门工作网站的要设立举报窗口),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共同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举报,严肃处理机构编制违纪违规行为。要将上级核定后的机构编制和各类人员名单以及今后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到乡镇,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透明,严禁违规操作。

乡镇机构改革试点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2006年上半年基本结束。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明纪律,精心组织,统筹安排,确保此次乡镇机构改革试点任务的顺利完成。

 

省编办关于严格控制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湘编办密电[2005]1号

 

各市、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严格控制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中编密发[2004]6号)精神,为配合我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推进乡镇机构改革,确保今后5年内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增加,经省编委同意,现就严格控制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严核定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

(一)定编到人。以2001年市县乡机构改革时确定的行政机构和人员编制及2004年底乡镇事业单位和人员编制年报为基础,结合此次全省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调研摸底情况,由省编办确定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含县市区直部门派驻乡镇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含乡镇中学、卫生院)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基数,各县市区根据省编办确定的基数,对每个乡镇逐一核定,建立花名册,做到定编到人。

(二)今后5年内不得增加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在此次核定的基础上,今后5年内,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只能减少,不能增加。现已超编的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实行只出不进的管理办法。

(三)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核定乡镇机构编制时,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清退超编、借调和临时聘用人员。机构改革中尚未分流的人员与在岗人员不能混岗,更不得轮流上岗。要积极探索多种分流方式,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帮助他们重新就业,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力求做到不额外增加财政负担。

二、坚决按编制员额进人

(一)乡镇人员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管理。此次乡镇行政编制核定后,精简下来的行政编制由省编办掌握并监督使用,只能用于乡镇政策性的人员安置。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年初提出总量调整方案,报市州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编办审批。各级编办要对招录乡镇人员进行严格的控编审批,严禁超编进人。确有空编且无分流人员的,方可批准其招录人员。

(二)将乡镇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县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各级编办要与组织、财政、人事等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健全机构编制的约束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精神,把乡镇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列为对县级主要领导干部考核内容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严格加强管理。各级编办要积极探索“编制实名制管理”,进一步完善“进人控编通知单”等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乡镇进人管理,做到机构编制台帐与人员花名册相符,台帐与单位实际相符。严禁违反规定提高机构规格,严禁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现已超配的要求采取措施坚决精简下来。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编办要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机构编制督促检查工作,要设立举报电话,有专门工作网站的要设立举报窗口,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共同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举报,并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和抽查,对不按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超编制招聘人员、隐瞒虚报机构编制、上级部门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等行为,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各县市区要将上级核定后的机构编制和各类人员名单以及今后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到乡镇,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各级编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将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控制情况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编委汇报,并把执行情况报省编办。已经确定进行配套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将进展情况于每月底向省编办报告。

                                     2005年4月25日

 

中共常德市委  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常通字〔2003〕9号

 

各区县(市)委和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和西湖、西洞庭管理区,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巩固机构改革成果,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发〔2003〕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湘发〔2003〕2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执行“三定”规定。经党委、政府批准的各部门的“三定”规定,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调整“三定”规定中关于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规定;已经擅自调整的,要立即整改纠正。

二、严格控制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除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有明确规定外,不再增加新的行政机构和行政编制;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编制通过内部调剂解决。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增加机构编制,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增设机构的,按“撤一建一”的原则进行办理;确需增加编制的要从严从紧核定。对按有关政策靠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视同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进行从严控制;对开发经营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在控制总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或违规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严禁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都要按规定设置领导职数和配备领导干部。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不能分设(行政主要领导是非中共党员的除外),已经分设的,要在2003年内予以纠正。

三、严格按编制和岗位结构配备人员。各部门、各单位配备人员必须在编内进行,并符合岗位结构。现有超编单位只出不进,并采取措施限期消化;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对实配人员与核定的岗位结构不相符的单位,要采取措施调整人员,改善结构。机构编制部门要与组织、人事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对人员结构的宏观调控。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应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政策规定和所缺职位的专业知识、技能要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进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新补充人员,除政策性人员安置外,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四、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统一归口和集中审批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增减的事项,都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由党委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签发,机构编制部门承办发文,其他会议不研究机构编制事项。各级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不得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和党委、政府研究同意的有关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的问题作指示提要求;除机构编制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作出规定,已经作出规定的一律无效;禁止业务部门把机构编制列入检查达标内容或作为评选先进、给钱给物的条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发现此类问题应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反映,坚决杜绝违背机构编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约束机制。完善编制使用审核制度。各部门、各单位编内增加人员,应先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编制和岗位结构使用情况,再按有关程序办理。军转干部等政策性人员安置,有关职能部门在拟订安置计划时,应事先与机构编制部门衔接。

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约束机制。机构编制是各级财政部门拟定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主要依据。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人员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才能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财政预算范围核拨经费并发放工资,银行才能给予开设帐户。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银行不予开设帐户;对超编的人员,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一律不安排经费,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等事项;对未经批准,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不核发职务工资。

坚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制度。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是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的重要手段。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有关机构编制工作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要跟踪督查重大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要通过专项督查,了解机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年要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定期督查。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超限额设置机构、超编制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告,并认真查处,予以通报。对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003年4月13日

 

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共常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

工作规则》的通知

常办通字〔2003〕18号

 

各区县(市)委,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和西湖、西洞庭管理区党委(工委),市委各部委办,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党组织:

《中共常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4月13日  

 

中共常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中央、省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一、会议制度

㈠市委编委全会

1.市委编委全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情况随时召开。全会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通知到各委员,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2.市委编委全会由主任召集主持或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召集主持,全体委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编委办正副主任(副处级纪检员)和有关科室负责人可列席全会。市委编委全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才能举行。

3.市委编委全会审议的主要内容:

⑴贯彻中央、省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实施意见。

⑵本市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⑶市委编委办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⑷职责规定的其他事项。

4.市委编委全会召开后,一般应形成会议纪要。

㈡市委编委主任会议

1.市委编委主任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情况随时召开。对个别急需处理的事项,在市委编委主任会议不能按时召开时,可由市委编委办提出处理意见,分别向编委会正副主任汇报审定。编委主任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2天前通知到参会人员。

2.市委编委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或由主任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召集主持,其他副主任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市委编委办正副主任(副处级纪检员)和有关科室负责人可列席编委主任会议。

3.市委编委主任会议审议或审定的主要事项:

⑴审定市直党政群机关各部门、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三定”规定。

⑵协调裁定市直部门之间职责不清、交叉扯皮等事项,审议市直部门与区县(市)之间职能调整、事权划分事项。

⑶审议全市副处级以上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⑷审议省核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方案;审定省核县(区、市)、乡(镇、街)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方案。

⑸审核市直新增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分配方案,对新增行政编制和政法专项编制有5名以内(含5名)的分配权。

⑹审核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开支、上级无编制配备标准的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新增编制方案,对新增3—10名(含10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和10名以上差额拨款事业编制有审批权。

⑺审定市直事业单位经费形式。

⑻审定市直副处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数设置方案。

⑼审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策性人员安置编制使用方案。

⑽审定市委编委办研究提出的其他事项。

4.市委编委主任会议召开后,一般应形成会议纪要。

二、文件审批

㈠市委编委全会、市委编委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行文,按办文程序由市委编委办主任审核后,报市委编委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发。

㈡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一般应抄送全体委员。

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市委书记、市委分管党群工作的副书记、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常务副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市委编委办主任、市人事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委编委主任由市委书记担任,市委分管党群工作的副书记、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副主任,市委分管党群工作的副书记主持机构编制委员会日常工作。今后如组成人员变动,不再行文明确,由在相应岗位担任相应职务的人员自然递补。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委编委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

人员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常组发[2003]13号

 

各区县(市)委组织部、人事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西湖、西洞庭管理区政治部,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组织人事局,市直各单位组织(政工人事)科:

为了把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理顺,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相互配合,规范操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各单位的人员结构,特制定《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3年9月17日 

 

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

 

一、补充工作人员的原则

1.严格遵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参照管理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有关文件;

2.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3.在编制、计划、职数内进行,并适当留有余地;

4.有利于改善人员结构。

二、补充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一)市委组织部(具体由干部一科、干部三科承办)

1.负责团职以上军转干部及随调家属接收安置工作。

2.负责受理、组织参照管理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的职(岗)位申报及考录(聘)工作。

3.负责办理以下人员的录用调配手续。

(1)参照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事业单位人员;

(2)从区县(市)调入市直机关的具有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科级干部;

(3)从区县(市)和企业选调到市直单位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干部。

4.负责对补员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和上述补充人员条件的审核。

(二)市人事局(具体由综合规划与人事仲裁科、公务员管理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与教育培训科、考试指导中心、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工资福利与离退休管理科承办)

1.负责营职以下军转干部及其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2.负责受理、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考试录(聘)用工作人员的职(岗)位申报及考录(聘)工作。

3.负责办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除市委组织部受理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录(聘)用、调配和流动手续。

4.负责对补员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和上述补充人员条件的审核。

5.负责审批增人计划。

6.负责聘用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鉴证。

7.负责补充人员工资的审批、汇总统计。

(三)市委编委办(具体由编制二科承办)

1.负责受理补员单位的用编申请,并按照“三定”规定和有关编制管理规定对用编申请进行审核审批。

2.负责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拟定政策性人员安置编制指导计划。

3.负责办理用编手续。

(四)市财政局(具体由预算科、工资发放中心承办)

1.负责对纳入财政预算人员经费的审核和办理经费追加手续。

2.负责对应实行工资统发人员工资统发的审核。

三、补充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

(一)考试录用补充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人员

1.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申报考录计划,向市委编委办申报考录用编;

2.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与市委编委办共同审定考录计划;

3.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与补员单位共同组织考录工作,对拟录用对象办理录用、调动手续;

4.市人事局办理增人计划、工资审批手续(属参照管理单位的,先由市委组织部审核工资,下同);

5.市委编委办办理上编手续;

6.市财政局办理人员经费等审批手续。

(二)选调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人员

1.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提出补充工作人员的申请,同时向市委编委办提出用编申请,办好用编手续;

2.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查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

3.市人事局办理增人计划、工资审批手续;

4.市委编委办办理上编手续;

5.市财政局办理人员经费等审批手续。

(三)考试聘用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人员

1.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申报考聘计划,向市委编委办申报报考聘用编;

2.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与市委编委办共同审定考聘计划;

3.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与补员单位共同组织考试聘用工作,对拟聘用对象办理调(流)动手续;

4.市人事局办理增人计划、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聘用和工资审批手续;

5.市委编委办办理上编手续;

6.市财政局办理人员经费等审批手续。

(四)选聘工勤人员和其它事业单位人员(见流程图四)

1.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提出补充工作人员的申请,同时向市委编委办提出用编申请,办好用编手续;

2.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查同意后,办理调(流)动手续;

3.市人事局办理增人计划、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聘用和工资审批手续;

4.市委编委办办理上编手续;

5.市财政局办理人员经费等审批手续。

其中,市直中小学教师的考聘、选聘仍按原有程序办理。

(五)接收安置军转干部、随调家属及退役士兵(见流程图五)

1.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和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收安置人员档案,审核相关条件,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委编委办提出安置指导计划;

2.市委组织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和市退役士兵安置办就军转团职以上干部、营职以下干部和退役士兵分别拟定安置方案,团职以上干部报市委常委会议、营职以下干部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退役士兵报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开出《行政介绍信》或安置派遣通知书;

3.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办理接收手续;

4.市人事局办理增人计划、工资审批手续;

5.市委编委办办理上编手续;

6.市财政局办理人员经费等审批手续。

四、各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具体要求

(一)市委组织部

携带下列资料,到市委组织部办理相关手续。

干部一科

1.接收军转团职以上干部和随调家属

提出安置方案,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开出《行政介绍信》,随调家属研究同意后,按其身份开具证明分别转有关部门办理调配手续。

干部三科

2.组织参照管理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考试录(聘)用工作人员。

①单位(党组)考录(聘)工作人员报告;

②《考录(聘)工作人员职(岗)位申请表》。

研究同意后,受理考录(聘)职(岗)位申报。

3.调动审批。

①单位(党组)补充工作人员报告;

②《拟调干部审批表》或《聘用人员审批表》或《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

③拟调(聘)人员档案;

④《用编通知单》。

主要审核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和补充人员的条件,研究同意后,开出《调动通知》。

4.转移行政关系。

补员单位或被调人员凭《调动通知》到调出单位办理档案、组织、行政、工资关系等转移手续。

开出《行政关系介绍信》。

5.工资审核。

①《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

②《财政统发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花名册》;

③《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增(减)审批表》;

④拟调(聘)人员档案或《工资转移单》。

主要审核工资套改、转移是否正确,审核后,签署意见。

(二)市人事局

携带下列资料,到市人事局办理相关手续。

综合规划与人事仲裁科:

1.组织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考聘工作人员。

①单位(党组)考聘工作人员报告;

②《考聘工作人员岗位申报表》。

研究同意后,受理考聘岗位申报。

2.审批增人计划。

①《聘用人员审批表》;

②拟聘人员档案;

③《聘用合同》;

④《用编通知单》。

研究同意后,开出《增人计划通知单》,聘用审批。

公务员管理科:

3.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考录公务员。

①单位(党组)考录国家公务员报告;

②《考录国家公务员职位申报表》。

研究同意后,受理考录职位申报。

4.调动审批

①单位(党组)补充国家公务员报告;

②《拟调干部审批表》;

③《增人计划通知单》;

④《用编通知单》。

主要审核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和补充人员的条件,研究同意后,开出《调动通知》。

5.转移行政关系。

补员单位或被调人员凭《调动通知》到调出单位办理档案、组织、行政、工资关系等转移手续;

开出《行政关系介绍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与教育培训科:

6.接收安置军转营职以下干部及随调家属。

根据军转安置领导小组的安置方案,向单位开出安置派遣通知书,随调家属研究同意后,按其身份开具证明分别转有关部门办理调配手续。

考试指导中心:

7.组织实施公开考试。

①《招考方案》;

②《报名资格审查表》。

主要组织实施对考生的笔试和面试工作。

人才开发交流中心:

8.人事代理、合同鉴证。

①《增人计划通知单》;

②《聘用人员审批表》;

③《聘用合同》;

④人事档案。

办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流动和审核保存档案等手续。

工资福利与离退休管理科:

9.工资审批。

①《增人计划通知单》;

②《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

③《财政统发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花名册》;

④《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增(减)审批表》;

⑤《用编通知单》。

主要进行工资套改、审查工资转移是否正确,并办理审批手续。

(三)市委编委办

携带下列资料,到市委编委办编制二科办理相关手续。

1.审核考录职位计划。主要审核单位编制结构和是否有对应的空余编制。

2.申请用编。

《进人用编申报表》;

主要审核单位编制结构和是否有对应的空余编制,研究同意后,开出《用编通知单》。

3.上编。

①《机构编制管理手册》(事业单位同时需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②《用编通知单》;

③《增人计划通知单》;

④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属市委安排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凭市委市政府文件和行政介绍信直接到机构编制二科上编)。

研究同意后,开出《用编通知单》。

(四)市财政局

携带下列资料,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工资发放中心:

1.工资统发。

①《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

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减和工资异动审批汇总表》;

③《用编通知单》。

主要审核是否符合工资统发条件,审核同意后,办理工资统发手续。

预算科:

2.人员经费。

不实行工资统发,需由财政负责人员经费的,带上述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五、补充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求

1.坚持程序,严格按工作流程办事。

2.把握职责要求,切实履行工作职能。

3.加强互相配合和互相监督,建立一季度对一次人员台账制度。

4.简化手续,优化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部分  公文处理

 

公文处理基础知识

一、公文处理概述

(一)公文及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性

公文是领导机关决策的产物,是领导机关实施领导、进行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工具。在当代领导、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公文具有其他任何工具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公文处理水平代表了一个机关(单位)的决策、领导、管理、服务水平,反映了一个机关(单位)的整体素质。公文的作用:启示和传达作用、规范作用、请示报告作用、控制作用、传递作用、协作作用、联系和知照作用、依据和凭证作用、教育参考作用、记载和备查作用。

(二)公文及公文处理的涵义

1.公文的定义。

公文即公务文书,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一切社会团体在处理公务时所形成的有现行功用、法定效力和特定体式的文字材料。《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规定:“党的机关的公文,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2.公文处理的涵义。

公文处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指公文收发文单位特定的人员用特定的方法办理公文,使之符合有关规定和收发文单位的要求。它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含拆封、清点、分类)登记、拟办、送批、批办、分发、传阅、承办、催办、办复、立卷(含收集)、归档等12个程序;发文办理包括公文起草(含修改、协调)、校核、会签、签发、复核、登记、印制(排版、校对、装订)、分发、立卷(含收集)、归档等10个程序。公文由秘书部门统一管理。管理的原则:既发挥公文效用,又有利于公文保密。管理的范围是所有公文,包括不同载体的公文。管理的内容是:收文管理、发文管理、公文利用管理、公文撤销管理、会议文件管理、公文存放清理清退销毁管理、秘密文件管理、机关合并撤销时公文管理。

公文立卷,包括公文的收集、分类、区分保存价值、拟写案卷标题、排列卷内文件和编号、编制卷内目录、裱糊与拆除金属物、装订案卷、填写案卷封面、编制案卷目录,编写立卷说明、归档,并按规定的期限移交进档案馆。

(三)公文的特点

1.鲜明的政治性;2.法定的权威性;3.特定的作者、读者和严格的程序;4.文字表述的准确性和语言的生动性;5.内容上的公务性和现实性;6.强烈的时效性和特定的意向性;7.严密的逻辑性;8.规范的体式。

(四)公文处理的原则

1.实事求是的原则;2.精简的原则;3.高效的原则;4.党政分开的原则;5.按照行文机关的要求进行的原则;6.按照公文处理规定进行的原则。

公文处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五)公文发布方式

1.内部发布。用特定版头印制内部分发;用内部传真电报发送;在内部网络上发布;其他方式。

2.公开发布。在报刊上公开发布;在互联网上发布;张贴;设立政务公开场所或现行文件查阅中心供群众阅读索取公文;其他形式。

公开发布的公文,从公开发布之日到执行的起始日,至少要有30天以上的间隔期。

凡涉及与WTO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在公开发布之后90天内,必须译成一种WTO语言(英文、法文、西班牙文)译本。

(六)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各级机关的办公室管理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七)文件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素质。

素质,本指事物的本来性质,这里是指文件管理人员在理论、知识、思想、能力等方面的素养及所具备的水平。文件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积极,作风严谨,遵纪守法,恪尽职守。

二、公文格式

(一)公文格式概述

公文格式是公文内容的表现形式,是公文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公文的内容所决定,又服务于公文的内容。

1.公文格式的含义

通俗地说,公文格式就是公文的规格样式,即公文各组成部分在页面上的表现形式,也叫公文的外部组织形式,它是规范化和标准化的格式。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党政机关通用公文的格式大体一致,略有差别。

2.公文格式的组成

公文格式一般由公文的文面格式、用纸格式和排印装订格式3部分组成。

(二)公文文面格式

公文文面格式是指公文中各要素(含组成部分)的搭配、排列和标识规则,包括版面安排、字体型号、各要素的标识排序等。实际上,公文的文面格式是公文全部书面内容的结构。目前,各类机关的通用公文的格式大体相同。党政机关通用公文的文面格式由版头(报头)、份号、密级、保密期限、发往地址、紧急程度(等级)、发文字号、签发人、收发报序号、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名称(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印发传达范围(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21个要素组成。

1.版头(报头)

版头(报头),又叫发文机关标识。党的机关公文版头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例如,“中共××县委文件”;一种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圆括号标注文种组成,例如,“中国共产党××市委员会(通知)”。行政机关的发文机关标识主要有3种形式:一种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一种由发文机关名称加“令”字组成;一种由发文机关名称加武文线组成。发文机关全称应以批准该机关成立的文件核定的名称为准;规范化简称应由该机关的上级机关规定,由本机关自定的,一定要明示其他机关,不能使用全社会不认同的简称。报头。电报是一种快速传输、发布公文的有效形式。电报的报头由报头文字和两条横隔线组成,密码电报套红印制,明传电报印成黑色。常用的报头有两种:一是特定报头。二是通用报头。通用报头有两种:一种用“内部传真电报”6字标明;一种用“密码电报”4字标明。明传电报使用“内部传真电报”报头。绝密、机密、秘密电报均属密码电报,使用套红印制的报头。

2.份号。

份号,即份数序号,是同一件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在党的机关,用特定版头印发的秘密公文均应标注份号,不是用特定版头印制的秘密公文,有条件的也应标注份号。份号从NO.000001号开始,用6位阿拉伯数字标注于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印制份号的目的是:便于对秘密公文进行管理和利用。

3.密级与保密期限。

密级,即公文的秘密等级。公文中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个等级。秘密可划分为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其中,国家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个等级,商业秘密划为“商业机密’’、“商业秘密”2个等级。有秘密事项的公文应确定密级。用特定版头印发的公文,密级用3号黑体字标注。党的机关的公文,密级标注在份号下方,两字之间空1字;行政机关的公文,密级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需同时标注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党政机关的公文,都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注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中间不空格,并与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比如:“机密★3年”。用电传方式发布的公文,密级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在公文首页报头部分的“密级”栏内。

4.发往地址。

在电报报头左下方设有“发往地址”栏,有的也简化为“发往”二字,用于标注电报发送的地点与单位。公文有主送机关的,可简化为“见主送机关”。公文没有主送机关的,如决议、决定、指示、意见、公报、规定、细则、会议纪要、工作要点等文种,应在“发往地址”的右侧标注发往地址或发送单位。发送单位可用统称,也可用特称,视情况而定。一般方法是:普发性电报用统称,限知性电报用特称。发往地址和发送单位用3号仿宋体字排印。如果字数太多,也可用4号或5号仿宋体字排印。

5.紧急程度(等级)。

紧急程度(等级),是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用特定版头印制的公文办理时间要求叫紧急程度,用电传方式发布的公文办理时间的要求叫等级。用特定版头印制的党的机关的紧急公文,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注于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两字之间空1字;行政机关的紧急公文,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用3号黑体字标注于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2行,如果该件公文无密级,则标注在第1行。

用电传方式传送紧急的公文有两种方式:一是用特定版头印制的公文直接电传;二是使用电报报头电传公文。电报的紧急程度叫等级,分“特提”、“特急”、“加急”、“平急”4种,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其办理公文的时间要求分别是1天、3天、5天、10天,即受文单位必须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确定公文的紧急程度(等级)应实事求是,防止随意性。

6.发文字号(部委号)。

用特定版头印制的公文叫发文字号,用特定报头制发的电报叫“发电字号”,用通用报头制发的电报叫“部委号”。直接公开发布的公文没有发文字号;先用特定的版头印制、后公开发布的公文,仍用原来的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部委号,下同)是公文的代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3部分组成,是每一个用特定版头(报头)制发的公文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起到便于识别公文、发文机关、发文年度和便于登记、管理、使用的作用。其中,发文机关代字由发文

机关所在行政区(管辖地)地方代字、发文机关代字和公文类别代字3部分组成,有的可省略发文机关代字或公文类别代字,但发文机关所在行政区地方代字不能省略。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发文年度号标注在六角括号内。发文年度应标全称,不能简写,例如,“〔2005〕”不能简写为“〔05〕”。发文顺序号分年度从1号起,按公文签发时间的先后依次编号,不能跳号,不留有空号,不随意编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使用发文字号,应注意3个问题:一是发文字号一经确定,应长期固定使用。二是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三是用特定版头印制的公文的发文字号,标注于版头(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红色横隔线之上。下行文、平行文的居中标注;上行文的标注于左侧,与右侧的“签发人”对称,左右边各空1字排印。电报的发文字号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用特定报头印制的电报,标注在“密级”栏之后;用通用报头印制的电报,标注在“部委号”栏内。

7.签发人。

上报公文应标注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由“签发人”3字加全角冒号与签发人姓名组成,标注于公文发文机关标识(版头、报头)下空2行红色横隔线之上。党的机关的公文用4号仿宋体字标注。某些重要的公文有会签人的,还应在签发人右侧用4号仿宋体字标注会签人及其姓名。    

上报公文标注签发人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单位领导人对公文所负的责任,使之认真把好公文关。   

8.收发报序号。

收发报序号是机要部门对接收和发出的电报编排的顺序号。收发报序号由接收或传输电报单位的代字“机”加收发报顺序号组成,其中,传输电报单位的代字,由传输电报单位所在行政区地方代字加“机”字组成。收发报序号设置在报头部分两条横隔线的最右端,由机要部门填写,分年度、分类别依次编号。

9.标题。

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文主题和文种组成,位于红色横隔线下方空2行排印。主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  字,副标题用3号楷体字,居中排印。回行时应做到词意完整,排列  对称,间距恰当。公文的标题应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做到规范、简洁、无歧义。

在处理公文标题时应注意3个问题:一是联合行文时各联署机  关名称排序,一般情况下,主办机关的名称排在前面,其余依次排列。  二是在有双文种的公文(又叫复合性公文)中,应简化标题。三是标  题中一般不用除书名号以外的标点符号。

10.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即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或同类型机关统称;在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排印,回行时顶格;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之后用全角冒号。国家标准规定:“如主送机关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的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普发性公文,主送机关名称用统称,并做到规范、稳定。在党政机关常用的公文中,只有通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6种公文标注主送机关;决议、决定、指示、命令(令)、意见、公报、公告、通告、规定、细则、会议纪要、工作要点12种公文不标注主送机关;通报可标注可不标注主送机关。

11.正文。

正文是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主送机关下方;不标注主送机关的公文,正文位于成文日期下方。县级及基层党的机关不标注主送机关的公文,正文在标题之下空1行排印。数字、年份不能回行。

正文中的结构层次序数应准确掌握和使用,即: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常见的错误有:①第一层次用“(一)”;第三层次的“1.”写成了“1、”,把小圆点写成了顿号。②第一层次用“一、”,第二次用“(1)”,跳跃了两级。在正文层次不多的情况下,第一级用“一、”,第二级可用“1.”,但不能用“(1)”。为简化层次,正文中尽量不用多层次结构。正文的排印只能用宋、黑、楷、仿宋4种字体,均用3号字印制。

12.附件及附件名称。

附件是公文的组成部分,以文字材料或图表对主件正文起说明、注释、补充、证实、参考等作用。附件置于主件之后,另起一页开始排印,并与主件装订在一起。

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发文机关署名之前排印附件名称。党的机关的公文附件不空行、行政机关的公文附件空1行,左侧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排印“附件”2字,后面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附件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和名称前后的标识应一致。

附件的首页左上角顶格用3号黑体字排印“附件"2字及附件的顺序号。仅一个附件的,不排附件的顺序号。附件排印与公文主件排印的规格相同。附件是图表的,其文字部分用3至5号字灵活处理。

如果附件与公文主件不能装订在一起的,例如,应填报的统计表等,应在附件的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注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或带顺序号)。在这种情况下,公文主题词与印制版记应标注在主件最后一页的下端。附件与主件装订在一起的,公文主题词与印制版记应标注在附件最后一页的下端。

13.发文机关署名。

发文机关署名,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之后的右下方。  党的机关的公文,与正文的末行一般空两行排印。不标注主送机关和不需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公文,正文之后不再署名。在县级和基层党的机关,公文印数较少,所发公文都要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对于在正文之后不需署名的文种,采取变通的形式,即在正文之后用3号字署名,以便于盖章,但在正文之前仍不标注主送机关,只把印发传达范围由正文之后移至成文日期下一行排印。

行政机关的公文,单一机关和两个机关的联合行文不署名,3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应署名。署名时,将发文机关名称排在成文日期和正文之间,主办机关排在前面,每行最多排3个发文机关名称,最后一排如余一个或两个,均居中排印,以方便盖章为标准。

14.成文日期。

成文日期,一般以领导人最后签发的日期为准;经会议讨论通过的决议、决定等,以会议通过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当写明年、月、日,年份不能简写。

党的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用阿拉伯数字标注。有主送机关的文种,成文日期标注于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低两个字用3号仿宋体字排印;对于决定、决议、规定等不标注主送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加括号用3号楷体字标注于标题之下居中位置。县级及基层党的机关发文,对于决定、决议、规定等不标注主送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标注在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

行政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用汉字标注,“零”写成“O”。单一机关行文,成文日期在正文之下一般空4行、右空4个字、用3号仿宋体字排印。联合行文,将成文日期拉开,左右各空7个字排印;成文日期与正文的距离,从实际出发确定,以方便盖章为准。

公文经领导人签发后因故不能及时发文时,成文日期可请示签发人重新确定,或由办文者提出意见报领导确定。

15.印章。

在党的机关,省和市州党的机关公文,除会议纪要、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和用特定报头印制的电报外,其余的公文均应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县市区党的机关和基层党组织的公文,均应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联署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在行政机关,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均应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使用机关印章加盖公文时,要认真、细致,使每一份公文的用印都能做到端正、清晰,印章用红色。党的机关的公文印章在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处,上沿不压正文,下沿在成文日期之下。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

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用特定报头制发的普发性电报,一般不再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但上行文和非普发性的下行文、平行文的电报,应加盖发文机关印章。

使用通用的电报报头制发的所有电报,均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提高办文效率,可标注签发人及其姓名,不再加盖发文机关印章。

县市区党的机关和基层党组织制发的公文,对于不标注主送机关的文种,先改变其格式,然后才能在其署名和成文日期处加盖印章。 

16.印发传达范围(附注)。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附注),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下一行,如果一行排不下,从第二行起可以顶格。  在党的机关的公文中,这一要素叫印发传达范围。它一般用于普发性公文。对于有主送机关的公文,对印发传达范围另有要求的,在印发传达范围处加以说明;对于没有主送机关的公文,起到标注主送机关的作用,并可对印发传达范围提出要求。

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这一要素叫附注,其作用同党的机关的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并可说明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请示”公文,在此处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印发传达范围的几种形式应相对固定,做到规范化。

17.主题词。

党的机关的公文,公文主题词按主题词法标注,即按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编印的《公文主题词表》(修订本)标注,位于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或印制版记上方;“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顶格排印,后标注全角冒号;主题词用3号书宋体字;一篇公文最多不超过10个主题词。行政机关的公文,公文主题词分类标引法标注;“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注,后标全角冒号;主题词用3号小标宋体字;一篇公文最多不超过5个主题词。

每个词目之间空1字。一行排不完的,另起一行与第一行主题词的第一个字对齐排印。主题词下方划一条与公文满行等长稍粗的横线,与印制版记的横线有所区别。

18.抄送机关。

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内容)的上级、下级和无隶属关系的机关,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用特定版头(报头)印制的公文,抄送机关名称标注在印制版记上方,主题词下方,并用横线与主题词和印制版记隔开,抄送机关名称前标明“抄送”二字并加冒号。抄送机关名称排列,按机关的大小和排列习惯依次进行排列,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名称对齐。党的机关的公文,“抄送”2字顶格,用5号黑体字,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名称用5号宋体字,中间可用顿号、逗号、分号,末尾不用标点符号。行政机关的公文,“抄送”2字与抄送机关名称,都用3号仿宋体字,左空1字排印;抄送机关名称之间用顿号隔开,末尾用句号;如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标注方法同抄送机关。

使用通用报头的密码电报的抄送机关名称,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在电报首页的“抄送”栏内。

19.印制版记。

印制版记是印制公文的标记,由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印发日期和印制份数3部分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主题词或抄送机关名称下方、页码上方,与公文页码不空行。党的机关的公文,两条横线之间的左右  侧各空半个4号字,分别标注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发日期,底线下边右侧离字边空两个5号字,加圆括号用5号宋体字标注印制份数,即“(共印××份)”。行政机关的公文,只有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时间右空1字,用3号仿宋体字排印。印发时间都用阿拉伯数字,均以付印日期为准,年份不能简写。印发日期之后接着排印“印发”2字。用特定版头印发的公文的印发日期,必须在成文日期之后或与成文日期同一天;用电报传送的公文,印发日期与成文日期必须是同一天。

翻印上级机关的公文,应把印发单位改为翻印单位,印发日期改为翻印日期,用圆括号标注共印××份。

(三)公文用纸格式

党的机关的“公文用纸幅面规格可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目前,我国党的机关普遍采用16开型公文纸,也有部分单位使用国际标准A4型公文纸。如果使用国际标准A4型公文纸,应与本机关的上级机关的公文用纸格式一致,并通盘考虑,包括纸张、档案卷皮、档案柜等供应和配套问题,不能随意改变或单独改变公文用纸格式。公文用纸格式一经确定,必须长期固定使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其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不含页码)。

(四)公文排印、装订格式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公文的汉字从左至右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书写习惯排印。”用汉字排印公文,除版头(报头)用长牟或长宋体字排印外,一般使用宋、楷、仿宋、黑4种字体。《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明确规定:“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行政机关的公文除发文机关标识、标题、主题词目用小标宋体字,密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主题词”3字用黑体字,份数序号用2号全身黑正体字外,其余文字都是用3号仿宋体字。

用16开型公文纸排印公文,党的机关的公文,正文一般每页排20行,特殊情况,最多只能排22行,每行25个字。行政机关的公文,正文一般每页排19行,每行25个字。

用国际标准A4公文纸排印公文,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特殊情况下,为了防止出现“此页无正文”字样,调整行距、字距时,每页既可减少1行、每行可减少1—2个字,也可每页增加1—2行、每行增加1—2个字。

公文要求双面印刷,页码套正,两面误差不得超过2mm。黑色油墨应达到着墨实、均匀;字面不花、不白、无断划。公文页码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字标注,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字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注页码。公文装订与公文排印应一致,并考虑人们的阅读习惯。根据不同装订方法的要求,分别用骑马钉、平订或胶粘,左侧装订,不掉页。

三 、行文规则

在学习行文规则之前,必须了解行文关系和行文方式。

(一)行文关系

行文,是指公文制发单位发公文给受文单位。受文单位一般是某个单位或某些单位或集群单位。这种发文单位与收文单位之间的公文往来关系,叫做行文关系。它是根据组织系统、公文法定作者的职责权限、发文单位与受文单位之间是否具有隶属关系确定的。

正确处理行文关系,是一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从事公文把关的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养之一。公文的行文关系,主要有以下6种关系:

1.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是指有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关系。按照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行政管理体制和组织制度,凡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工作上的相互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公文往来中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专指行文关系,是指具有直接领导关系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包括间接的领导关系,即处于领导地位的政党与其所领导下的人大、政府、政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关单位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2.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是指没有隶属关系但有业务指导关系的机关、单位、部门之间的公文往来关系。例如,没有隶属关系但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上级机关的职能部门与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之间的公文往来,同级机关、单位、部门之间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业务指导工作时的公文往来等。这种关系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比较,行文方式和所用文种不尽相同,上下级机关之间用下行文文种,平行机关之间用函行文。具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上级机关的部门向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答复问题、部署业务工作等,必须受政策、法律、办文制度和职责权限的约束,只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3.综合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合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指党政机关的综合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上联系而进行的公文往来关系,包括归口管理与被归口管理的关系。前者是指党政机关与事业单位的综合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上联系而进行的公文往来关系;后者是指党政机关的综合部门,领导机关授权给他管理同级有关部门与直属单位的公文往来关系。综合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在行政级别上和法律地位上虽然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但综合部门根据自己的职权范围和工作需要或接受领导机关及领导的授权,对其他部门实施综合管理和归口管理,如收集工作情况,交办领导批示事项,接受领导或机关的授权开展有关公务活动、进行催办督办等。因此,综合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公文往来,是综合管理与被综合管理、归口管理与被归口管理的关系。其他部门、单位必须服从综合部门的管理,不得因本部门、本单位的级别与综合部门相同或比综合部门的级别还要高而不服从管理。这是因为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和业务分工不同,并由综合部门的工作性质、职能和任务决定的。

4.属地管理中统一管理与被统一管理的关系。

属地管理中统一管理与被统一管理的关系,是指党和国家的某些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各部门与其管辖范围内没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单位之间的公文往来关系。在我国,不少工作进行属地化管理,所有机关、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党委、政府就有关事项的统一管理。他们与当地党委、政府的部分公文往来,是一种统一管理和被统一管理的关系。

在党的机关,有些是中央和其他上级领导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党组织关系在地方,在党的建设方面,这些机构应接受所在地党委的统一管理。党组织关系不在地方的机关、单位,有关事项,也应接受所在地党委的统一管理。

5.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监督机关和有监督职能的机关与被监督机关、单位之间的公文往来关系。按照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监督机关和具有监督职能的机关与被监督机关、单位之间的公文往来,其中一种重要的关系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

监督机关、部门与被监督机关、单位之间的公文往来,主要是监  督性和被监督性公文往来,比如,通报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有关  决定执行情况,提出对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或法律文书,作出质  量鉴定结论等。所有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保持着密切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文往来关系。  

6.平行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和业务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1)平行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是指没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单位之间因工作上的相互联系而进行的公文往来关系。这种工作上的相互联系,一般以公文为媒介,请受文单位予以支持、帮助或予以协助或予以批准等。

(2)平行机关之间业务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指没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单位之间,其某些业务工作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比如,干部工作,应接受干部管理部门的管理;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等。平行机关之间业务上的管理工作,比如,报请批准,批准后的答复,进行监督管理,下达管理规范等,应用函行文。

(二)行文方式

党政机关的行文方式分为下行文、上行文和平行文三种方式。

1.下行文。

下行文,是指上级机关给所属的下级机关行文,上级机关的职能部门给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行文。根据行文的目的、任务和传达贯彻的要求,下行文又分为一级下行文、逐级下行文、多级下行文和直贯到底下行文。

2.上行文。

上行文,是指下级机关向有隶属关系的直接的上级机关行文和下级机关的部门向上级机关相关的部门行文。给不相隶属的上级机关或不相关的上级机关的部门行文,不叫上行文。根据隶属关系和上行文的目的、任务、要求,上行文又分为一级上行文、逐级上行文、多级上行文和越级上行文。

3.平行文。

平行文,是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的行文。有些机关虽然是上级领导机关或下级机关,但与行文的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与这样的上级机关或下级机关行文,也是平行文。平行文没有级别、地区之分。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联系工作、交流情况、答复询问和批准管辖的事项等都可以行文,但是,只能用“函”行文。

(三)行文规则

行文规则,是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一切社会团体制发公文、处理行文关系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准则。《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确定党政机关的行文规则如下:

1.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

2.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

在处理行文关系上,党政机关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⑴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  机关。每一个领导机关,既要对下级机关和人民群众负责,又要对上  级机关负责。为了便于上级机关了解本级机关的工作情况和贯彻上  级指示精神的情况,便于上级机关指导工作,本级机关向下级机关或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直接的上级机关。

⑵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政府各部门根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  

⑶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其他部门,不得向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政府的各部门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⑷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⑸同级党的机关、党的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机关。   

⑹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自行行文的方式有四种:①直接向下一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②经政府批准或同意后向下级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③涉及其他部门的事务时,与其他部门联合行文;④各部门之间可以互相行文。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采用恰当的行文方式。

⑺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⑻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⑼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一般用函行文。

 3.必须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请示问题和报告工作对于请示、报告公文的撰写和办理,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一系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请示、报告的撰写和办理,存在不少语法、逻辑、结构等方面的问题。其中,有文种和内容方面问题,也有办文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制造或扩大了上下级之间的矛盾。“请示”公文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帮助解决问的文种;“报告”是下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使用的文种。“请示"与“报告’’比较,行文的目的和作用不同,内容和结构不同,行文时限和批转的重点不同。然而,由于行文弊端的存在,直接或间接地增加了请示公文办理的难度,影响工作效率。因此,《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

⑴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不得在非请示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抄关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转本部门的公文,应当同时报送批转通知及被批转公文(如报告、意见、方案等)的代拟稿。

⑵不得越级向上级机关行文,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⑶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在请示中写明。

⑷除特殊情况外,请示应当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规定程序处理,不应当直接送领导者个人。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⑸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⑹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过本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⑺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上报公文,上级机关的秘书部门可退回下级呈报机关。

4.公开发布的公文一般不再印发。

公开发布的公文,是指直贯到底行文。有的先作内部文件,后公开发布;有的在附注处注明“此件公开发表”或“此件可公开发表"。它与用特定版头印发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公开发布的公文,一般不另行文。公开发布的政策性公文,为了便于存查和利用,可印少量份数发有关单位存档备查,省里可发至县级机关,市州县可发至乡镇级机关。

凡是公开发布的公文,均为正式公文,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市委编委办文秘工作制度

 

一、公文处理制度

收文处理:

1.凡发送本办的文件、材料,包括直接寄送到科室的文件材料和办领导、科室负责人参加各类会议带回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综合科保密员统一接收处理和保管。

2.处理各类来文,要严格按照收文处理的程序办理。文件材料由保密员登记、编号后送综合督查科批注,办领导阅示,有关科室阅办。阅办文件,都要在文件处理笺上签字。

3.对各类来文,保密员要及时处理,做到急件随到随办,一般文件分批及时办理,防止文件积压。属科室承办的文件,保密员应及时转送科室,科室应及时办理,并按期报告办理结果,保密员要及时催办。

4.文件处理完毕后,保密员要及时收回归档。借阅文件必须办理借阅手续,严禁将重要文件带入家庭及公共场所。

发文处理:

1.发文程序

(1)起草。以本办(含编委)名义行文,先由办领导授意,然后交承办文件的科室起草。

(2)送审。文件起草完毕,先送综合督查科审核。审核的重点,主要看是否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和有关会议议定的原则,是否与其他文件相衔接、协调,是否符合公文规范等。然后呈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3)呈签。编委文件一般由主持编委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发。编委办公室文件,由本办主任签发。

(4)编号。签发完毕后,由综合科登记、编制文号、划密、安排打印。

(5)盖章。文件印刷完毕,经办科室要安排第一读者进行阅读,确认准确无误后,交综合科验收、盖章。

(6)发文。发送文件要进行登记。文件一般由承办科室发送。

2.发文字号

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1)常编发:用于全市机构编制工作具有全局性、政策性事项和副处级以上行政事业机构事项(设立、升格、挂牌等)的发文。

(2)常编报:用于上级请示汇报事项的发文。

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1)常编办发:用于全市机构编制工作较大事项和本办较大综合性事项的发文。

(2)常编办报: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询问的发文。

(3)常编办通:用于发布有关规定、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指示、批转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事项的发文。

(4)常编办函: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发文。

(5)常编办:用于全市机构编制事项(不含副处级以上机构事项)的发文。

3.文件材料的起草、修改、核稿、审批、签发都应使用黑墨水或蓝黑墨水笔,文件材料送审前要抄正,校核和审签一律用抄正稿。

4.文件材料经领导签发送印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要征得签发领导的同意。文件材料的印制必须按发文规范办理,讲究文印质量,凡不合规定要求和印刷装订质量低劣的不得发出。

5.本办(含编委)下发的重要文件材料,要报送编委正副主任和省编办。

二、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

1.上级来文和本办制发的文件材料的原件、底稿一律由综合督查科保管、立卷归档。科室因工作需要留用的文件材料,经综合督查科同意后可留重份或复印件。

2.保密员要加强对本办管理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管理。对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要及时归入有关卷宗,各类会议材料或专题材料,要单独立卷。当年需要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在下年度3月1日前完成。

3.各科室形成的材料、表册,每季度清理一次,将原件或抄件经清理后年终送办档案室统一归档。各科室保存的自留卷每季度清整一次,年底整理整订,立卷归档,按时间顺序,分门别类存放,做到放置有序,查找方便。

三、印章管理制度

1.本办印章由综合督查科保密员负责保管,各科室印章由各科室内勤人员负责保管。

2.建立印章使用登记簿,凡启用本办印章,须经办领导批准或携带已经领导签发的行文批件;使用科室印章,须经科室负责人批准。

3.不准为个人私事启用公章,不得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

4.对不符合规定的函件,监印者不予盖章,如函件中字迹潦草、语言不符合规范、内容错误时,应予抄正或修改后再行盖章。

四、保密制度

1.本办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事项

(1)绝密级事项

①未公布的市直党政群机构改革方案及编制调整分配方案。

②含有“绝密”内容的密码电报。

(2)机密级事项

①未公布的市直党政机关“三定”方案;

②未公布的关于市县(区、市)党政群机构及编制调整方案。

(3)秘密级事项

①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机构,编制人员统计资料及报表;

②涉及秘密级事项中的计算机存贮信息及数据安全保密措施。

2.机构编制工作中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但内部应妥善管理,不得扩散的事项

(1)县(区、市)编制部门向本办请示汇报的有关资料;

(2)本机关的党员,干部统计资料;

(3)本机关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记录,支部会议纪录,党组织生活会记录;

(4)检举揭发本机关干部的重要来信来访及其调查处理结果;

(5)主任会议和办公会议记录;

(6)机构编制工作中不宜对外公开的内部参阅文件、资料、简报;

(7)其他不宜扩散的事项。

3.保密规定

(1)本办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和制度。提高警惕,严守党和国家的机密,并向危害党和国家秘密安全的言行作坚决斗争。

(2)秘密文件一律由办机要员保管,其他任何人不得保存。借阅秘密文件,必须办理借阅手续;复印、翻印秘密文件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将秘密文件带入家庭和公共场所;不得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3)印制需要保密的文件材料,必须在本办打印或印刷厂保密车间印制。印刷的废纸必须及时销毁。各种文件材料、内部书刊均不得作废品出售。

 

附件1:“三定”文本格式

 

1.政府机构: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常德市××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年   月   日

 

2.党委机构:

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共常德市委××部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委,市直机关各单位:

《中共常德市委××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委批准,现予印发。

                                 年   月   日

 

3.共管机构:

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常德市××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年   月   日

 

4.正文格式:

常德市××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党委机构称方案)

 

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委市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常通字〈2001〉16号)和《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党政群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常发〈2001〉2号)精神,设置常德市××局(简称市××局)。(挂牌等设置形式按16号文件表述,机构变更情况不做体现)。市××局是……(参照省里表述)。

一、职能调整

  原则上对应省里格式表述。

二、主要职责

(一)……

(×)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双重管理部门或按规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业务领导的部门表述为: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局内设×个职能科(室),(副处级机构在此说明,机构级别为副科级):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局行政编制(政法部门为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为××名。其中:局长×名,副局长×名,纪检组长×名,工会主席×名,总××师×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名;其他工作人员3名。

保留或加挂牌子的部门领导职数表述为:……副局长×名(含××局专职领导)。

副处级机构表述为:××局行政编制×名。其中:局长(副处级)×名,副局长(正科级)×名,纪检员(正科级)×名,工会主席×名;正副科长职数×名(其中副科级领导职数×名),其他工作人员×名。

科级领导职务高配的部门表述为:正副科级领导职数×名(其中××主任高配为副处级)。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编制×名,实行单列,属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党委机构表述为:管理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政法部门和事业单位不表述,含在其他工作人员内)。

机关后勤服务编制×名。政法部门表述为:其他工作人员×名(含机关后勤服务人员×名),事业单位后勤服务人员应在部门编制数内单列,表述同政法部门。

五、执法机构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一)常德市××局执法监察大队(简称××局执法大队),正科级,由××局管理。负责……。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名,其中大队长×名,副大队长×名,其他工作人员×名(含后勤服务人员×名)。管理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

(二)常德市××站(简称市××站),正科级,由××局管理。负责……。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名,其中站长×名,副站长×名,其他工作人员×名(含后勤服务人员×名)。

六、其他事项

科级行政机构、政法机构和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在此表述。

 

附件2: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机构编制事项有关法人登记行文规范用语

   

(一)新设立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的规定,该单位在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后方告成立。请及时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市委编委办登记科)申请和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并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有关活动。

    (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变更(名称、机构规格、经费形式,职责任务、编制等变更)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的规定,该单位在进行变更登记后生效。请及时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市委编委办登记科)申请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凭换发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有关活动。

    (三)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改为非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的规定,请及时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市委编委办登记科)申请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