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鹿茸软胶囊好吗: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至2011年3月19日193-247个问答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6:50:28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至2011年3月19日193-247个问答录)
问247:城建税纳税所在地如何确定?3-18问题内容:    城建税的税率按照纳税人的所在地不同而分为7%、5%、1%,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纳税人的所在地也越来越模糊不清,给城建税税率的确定带来了不方便。纳税人的所在地,有的纳税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日常办公地址往往不在同一处。在确定纳税人所在地时,应以哪个证件上所载明的地址为准呢?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在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在地时,应根据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地点据以确定,即三税纳税地点在哪个地方就按该地方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申报缴纳。问246:外资股东特许权使用费如何处理?3-15问题内容:    一合资企业,与外资股东鉴定技术转让协议, 外方转让产品技术取得一块技术转让费,并还规定在日后年度按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作为使用费,但并不是每年都提,并且数额也不一样, 这块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技术转让费可以税前扣除。 但关联方交易要符合税法相关规定。问245:支付公共租赁房租金可以税前扣除吗?3-15问题内容:    普通单位与经营公租房单位签订合同,为单位职工提供公租房,对于单位来讲,支付的公租房租金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扣除限额是否有规定,如20元/平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20元不能扣除?若同时单位员工承担一部分租金,对于员工承担的这部分租金能否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而单位为员工负担的租金,员工要并入工资薪金总额交个税吗?    回复意见:    您好:    1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根据以上规定,贵单位为职工支付的住房支出应计入职工福利费核算和按规定标准扣除。    对于员工承担的住房支出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所得,所以无论是单位支付还是个人支付,均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244:西部大开发15%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后是否会继续执行?3-14问题内容:    根据国家原规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中,符合条件的企业在2010年底之前,所得税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在已是2011年了,请问: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会继续执行,年限的多少年?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二条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考虑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以及西部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国家有关部门将会有正式文件予以明确此项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范围,年限等问题。问243:小规模纳税人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曾代开发票是否需要补缴:3-14问题内容:    某小规模纳税人2010年收入超过80万元,2011年1月初在税务机关窗口代开发票20万元,税率为3%。2月份被强认为一般纳税人,税率调整为17%,在申报2月初申报时,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已代开发票的税率差额。请问此要求是否正确?如果需要补交,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在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所属月份的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逾期未申请办理的,期满次月起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    2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的具体起始月份应根据其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计算确认。问242: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应如何确认收入实现?3-14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问241:用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是否需要缴税?3-14我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2001年设立,2002年投产。2002年~2008年税后利润合计有千万元以上,一直没有分配利润。由于要新增一条生产线,2009年董事会决议用这笔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将2002年~2007年度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外国投资者分取的股息、红利,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用2008年的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问240:设立在外省的分支机构如何缴税?3-14我公司总机构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2010年初我公司在外省成立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并入总机构缴纳,该分支机构是否还需要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如果需要在当地预缴,我公司应如何缴纳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 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    3分支机构应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上述公司在外省成立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应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但该分支机构仍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国税发〔2008〕28 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上述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并适用15%的税率。如果分支机构是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后设立的,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四条规定,应在15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问239:个人客户转让限售股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3-7问题内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个人客户出售限售股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如果客户转让限售股的价格大于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这样造成证券公司少扣个人所得税,请问:该差额是否应该由客户自己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清算,证券公司将所有资料报税务机关及将该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汇报后,证券公司是否应该不承担少扣税款的责任及向客户追缴税款的责任?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个人转让限售股实行证券机构预扣和纳税人自行申请清算的征管办法。167号文件同时规定,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是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按照167号文件规定,在制度和技术准备完成前,实行预扣和清算相结合的征管办法,即证券机构按照167号文件规定方法计算的税款进行预扣,对于证券机构而言,其并不清楚是多预扣了税款还是少预扣了税款,因此,167号文件规定应由纳税人进行清算。由此,不论证券机构是多预扣税款还是少预扣税款,证券机构均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问238: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是哪些?3-8问题内容: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中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4的范围 是指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那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又指什么技术?它是指高新技术吗?另外,所有的高新技术都符合总局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吗?如果否,那么哪些不属于该范围?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范围仅指文中列举的范围,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它技术,两部门将根据情况适时补充通知。高新技术符合总局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问237:合并过程中被合并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9问题内容:    企业合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的特殊税务处理,国税已经进行备案,被合并方存在100万未分配利润,合并过程中没有进行利润分配,请问被合并方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股息红利?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符合特殊重组业务的企业合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被合并方是不需要进行清算。在会计账务处理中,被合并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中有关数据,基本上按原账面数额移植到合并方企业,在此过程中“未分配利润”没有发生分配行为,不需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在免税重组过程中,合并方账务处理时对“未分配利润”做了转增股本处理,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问236: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失效条款3-10问题内容: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2号) 第一条“从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第二条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 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第一条“从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第二条失效。特此咨询下具体是什么意思?因为如果从文面上看,“从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第二条失效的话,只剩下“营业税和”这几个字了。意思是①从事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需要缴纳营业税?还是②    5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中涉及企业所得税事项失效,涉及营业税事项有效。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235:资产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3-11问题内容:    针对资产评估增值(含股份制整体改制评估增值中个人股东取得增加股本部份,以及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等)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应缴纳,何时缴纳?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个所得税法规定精神,对于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后,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如投资行为、以评估增值部分增加股本的,可以判定为应税行为,应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234:个人独资企业收到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3-7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233:以手写形式填写的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3-7    我公司取得快递公司的发票,但没有填写开具公司名称,财务人员直接以手写的形式填进去。这种情况下发生的真实合理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法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法规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6    因此,企业索取发票时应根据以上规定,在取得发票时,一定要注意其合法性,不得索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有权拒收,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232:企业拨缴工会经费应取得何种凭据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3-7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231:软件退税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3-7    享受增值税14%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软件退税收入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中,对A类预缴申报表的有关项目和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其中,申报表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问230:企业购进某种财务软件应如何列支?3-7问:企业购进某种财务软件,应该作固定资产处理,还是作无形资产处理?其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如何确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因此,企业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确认,如需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则按照规定进行申请核准问229:股权转让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3-4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由5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我公司5名股东以不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以股东个人名义一次性转让全部股权给同煤集团下属A企业,5名股东得到的支付额为现金5000万。请问这种情况,我公司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接收全部股权的A企业仍然存续,A企业的会计处理应该是以历史成本记帐,还是以公允(评估)价格记帐?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该项交易双方为5名自然人股东及A企业,并不涉及你公司,因此你公司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A企业支付现金50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因此A企业应以支付的5000 万元现金及    7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税费作为取得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会计处理按照企业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处理。问228:房地产企业代收的抵押登记费是否要缴纳营业税:3-4问题内容:    房地产企业在售楼时代收客户的抵押登记费,向客户开具收据,然后将款项代缴到市房地局,市房地局再分别开具给购房者个人。请问上述代收的抵押登记费要缴纳营业税吗?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代收款项应计入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问227:个人购买幼儿园是否免交契税?2-28问题内容:    某幼儿园于2004年前建成(产权当时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将此幼儿园对外出租,租期截止到2014年4月1日。2010年2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幼儿园出售,我个人和另外一名自然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该幼儿园,幼儿园购买合同注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至2014年4月1日,我所购幼儿园仅限于开办幼儿园。请问我承受的幼儿园的土地、房屋权属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范围?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    8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幼儿园土地房屋可以免征契税。问226:非居民企业将溢缴转增资本是否要扣缴企业所得税?2-28问题内容:    A企业为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一家外商独企生产型企业B,B公司注册资本100万。2009年A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价投入资本到B公司,B公司验资时实物出资(机器设备)100.05万,溢缴0.05万。现B公司决定将溢缴的0.05万转增资本,是否要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因此,不需要扣缴A公司的预提企业所得税。问225:个人销售住宅是否征免土地增值税?3-2问题内容:    1、财税[2008]137号文件“三、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规定是否仅适用于普通住房?    2、对住宅类型的判定标准应如何确定?是否以产权主管部门登记为准。如果产权部门将营业用房和住房一起登记为住宅,并销售的,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里包括非普通住宅。个人销售的房屋类型如何判断,应主要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登记类型确定。对于营业用房登记为住宅类型的,应据实判断,不能适用上述免税规定。
问224:金融企业理财产品收益如何缴纳营业税?3-1问题内容:    我公司为金融企业,开发了多种理财产品,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从客户固定理财收益中取得固定回报(即我公司不承担风险的理财产品);    另一类是与客户共同承担风险,约定比例分享理财收益;    目前,关于理财产品的营业税还没有正式文件,请问,对于上述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否可以减去支付给理财产品购买者的金额差额缴纳营业税?    回复意见:    您好:    9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5%)。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金融企业代人理财行为不管收益如何分配,应根据以上税目解释规定计算纳税。问223:单位注销时是否应就该企业未分配利润缴纳投资人个税?3-2问题内容:    一自然人投资注册的私营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该单位注销时是否应就该企业未分配利润缴纳自然投资人个人所得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该自然人投资的私营有限公司注销清算后,未分配利润归属于股东的部分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222:职工教育经费超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如何处理?3-3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新下发的财税[2010]82号文件规定,我公司2010年职工教育经费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8%进行扣除。2008-2009年,我公司按所得税法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2.5%核算扣除职工教育经费,这两年共计发生超标不能扣除的教育经费50万元。请问,我公司2008、2009年度超标未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50万元可否结转在2010年按8%扣除标准继续进行计算扣除?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    10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2008-2009年超过部分可以结转到2010年及以后年度按扣除标准扣除。问221:公司对公司的奖励税前是否可以扣除?3-3问题内容:    我公司盖了一栋办公楼,由于承建商比较敬业为我公司节约了200万,我公司拟拿出节约金额的10%用于奖励该承建商。由于原建筑合同已经结束,奖励合同将重新签订。且奖励费用较小无须增加固定资产原值,请问作为费用处理的奖金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该栋办公楼已竣工结算,你公司给予的建筑合同外奖励款不计入办公楼原值,该项奖励款视同你公司对建筑公司的直接捐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你公司的直接捐赠不属于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问220:单位在过节期间发放给职工的实物福利,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2-28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单位在过节期间发放给职工的实物福利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219:业务招待费中的礼品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2-28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但如果是向本公司的员工发放庆典礼金、礼品,则应当与发放当月的工资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218: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并长期不还,请问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问217: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2-28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216:引进高学历人才的安家费是否免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免缴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安家费”为名自定标准发放的各项补贴,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1问215:军队干部取得的伙食补贴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2-28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以下五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问214:购房时间如何确定?2-28问:某人在2009年11月份卖掉了唯一一套住房,2010年1月份重新购进一套期房,2010年10月份才拿到新房房产证。请问,现在能否申请办理退还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另据2010年9月30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调整答记者问》中明确,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但在2009年10月1日(含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含9月30日)已经出售住房且目前尚未购置住房,并自出售住房之日起1年内重新购房的,仍可享受原优惠政策。    购房时间以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和契税完税证明的填发日期按“孰先原则”确定。符合条件的,可向原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优惠政策。问213:销售以按揭购买的住房贷款利息可否扣除?2-28问:销售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住房,期间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否可以在转让所得中扣除?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合理费用”的规定,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其中第二项规定中有关“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规定为,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问212:个人独资企业火灾损失可否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前扣除?2-25问题内容:    我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属所得税核定征收,2011年1月我企业发生火灾,造成存货和固定资产损失计50万元。请问这火灾损失可否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第九条规定:“实行核    12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如果你企业采取的是定额核定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则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扣除不影响核定征收税款,但资产损失仍要按规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批。如果你企业采取的是成本费用支出额核定,即能够查明成本费用支出额而收入额不能查实情况下,发生的损失可以凭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从核定成本费用额中扣除。问211:企业视同销售行为所产生的销项税可否在所得税前列支?2-25问题内容:    我公司将部分外购的存货(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用于给消费者品尝,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已经按照视同销售进行了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该视同销售部分所形成的销项税额,我公司计入了相关费用,请问:该部分销项税额可否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供消费者品尝应当理解为你公司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该项费用包括存货成本及增值税销项税额,对于该项费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进行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问210:如何理解自建自用?问题内容:    一、对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该文件第一款“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中的“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规定,何谓自建自用,我们把握不准。总局在营业税新细则培训时解释,称“自已投资请其他施工企业建设”不属自建行为。    二、个人将自己非购买取得的现有住房对外销售,可否全额征收营业税?比如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居住,现在不住了,把它卖出去。目前,所有政策规定都明确了购买取得的住房凭抵扣发票进行计税依据的确定。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3    因此。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新建建筑物不包括自己投资其他施工企业建设的情形,否则就不会再有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于个人自行投资自行建造房产销售时免征营业税。问209:外籍个人从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红利是否免税?2-24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合资经营企业(台资),董事会决议分配2010年度税后利润给台湾个人投资者,请问,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8]1号文,是说在2008年以后形成的利润分配给投资者需要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我们有些不明白,因为分配给境外的是个人,而不是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对象是: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而个人不属于这两种情况,所以说国税局要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我们觉得不合理。若是按财税[2008]1号的规定,它又和大法《企业所得税法》相冲突,所以应以大法为准。    另外,如果外籍个人取得的红利以个人所得论的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该条款是否有效?我公司分配给台商个人的红利是否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者要缴纳10%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文件有效,台湾个人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你公司不必扣缴台湾个人投资者的红利所得。由于对方系个人,不存在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问208: 接受的公益事业捐赠款是否应纳税?2-23问题内容:    我县为满足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农民法律服务的需求,招录了一批法律专业人员从事农村公益法律服务工作,他们从事法律服务工作都是免费的,即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他们的劳动报酬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拿北京市的最低工资,由县财政支付,另一部分是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和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的捐赠款。捐赠款的用途就是扶持延庆县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事业,由延庆县司法局统一管理,并以以件计补的办法将捐赠款按月随最低工资一起发放给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我认为在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报酬中,由我局接受捐赠、发放给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补贴费不应纳入个人所得税,以彰显国家对公益事业的支持。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这部分收益到底该不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三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    14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贵单位所支付的公益法律服务报酬不属于上述免税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问207:房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如何确定?2-23问题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都是与收入挂钩的,没有收入就不得扣除。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据此是否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收入方可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问206:土地价值计入房产原值如何征收房产税?2-22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生产型外资企业,请问,如果取得土地时跟地方政府约定,分期投资,土地也分为几期使用,请问这时计算房产税时需全部土地价值还是根据已开发的面积分开核算?另外,我公司有部分厂房出租给别的公司使用,根据规定应从租计交房产税,那相应的土地价值如何分割分配到自用房产和出租房产,出租房产的房产税计税基础要不要增加土地价值?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对于土地分期投资的情形,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价值应当是根据项目预算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对于出租房产,从租计征房产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土地价值。    15问205: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内容:    公司股东将自有资金借给公司,未签订协议,不用利息。请问,这种情况公司股东是否应该按同期银行息或其他方法计算利息收入并缴纳相关税收?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公司股东如属于企业股东,与公司构成关联方,公司股东借款而不收取利息不符合经营常规,构成关联交易,无论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均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利息,如果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利息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问204:对外支付3万美元以下服务费用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从事电线电缆的加工制造,在中国境内时独立的企业法人。国外的投资方母公司在世界各地投资了许多独立的公司。以前我们IT维护、与母公司的网络通信、SAP和ERP等软件的使用和维护等服务都是母公司提供,我们每年付他们一次钱,现在国外母公司把这些服务都外包给别的公司做了,然后把费用摊在其下投资的各个子公司,因此我们会不定时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这些服务项目的费用给国外母公司。请问:1、我公司对外支付的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及营业税?2、国外投资方母公司是瑞士的,是否涉及到税收协定相关的税收优惠?3、如果需要代扣代缴,那么3万美元以下不用开具税务证明,但是是否仍然需要缴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支付境外机构服务费,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的规定,应该征收营业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母公司未在中国境内,应由你单位支付外汇时代扣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6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瑞士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如果母公司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交瑞士居民企业证书报境内税务机关备案。问203:外派多人在境内从事同一项目,时间是否要累加?11-2-21问:税收协定中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这些人任何12个月内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就构成常设机构。”那么,如果派多人从事同一项目,请问时间是否要累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规定,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某项目在中国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问202:代收代付货的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2-21问题内容:    我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我公司对外出口销售是由我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但因集团资金管理的关系,我公司的出口销售货款由集团关联方代收后支付,即客户不直接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请问这种代收代付货的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你公司仅是委托集团关联方代收款项,此项交易不属于关联交易。问201:年终一次性收入怎样进行缴税?11-2-18问题内容:    我对国税发[2005]9号文件中提到的对于“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提到的速算扣除数有疑问。按照我所知道的,我去年年终奖 6120,扣税587,到手5533。而我大哥年终奖6000,扣税才300,他到手5700。根据国税发[2005]9号文件,我的公司对我采取的速算扣除数是25,所以导致了我虽然比我哥多得到120元的年终奖金,却比我哥多交了287元的税收,最终我拿到手的钱反而比我哥少了167元。 我    17认为此处的速算扣除数应该是月纳税速算扣除数的12倍,我的缴税金额应为312元,我应该能够得到5808元年终奖。请问:我的理解和我公司的执行情况,哪种更符合国税发[2005]9号文件的实质?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6120/12=510元,适用10%税率,6000/12=500,适用5%税率,因此你的年终奖应纳个人所得税=6120×10%-25=587元,你哥年终奖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5%=300元。    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超级累进税率,但年终奖计税方法不采取平均到月份的计税方法,上述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无误。问200:矿业企业的巷道和专门临时运输道路计提折旧年限如何确定?问题内容:    我们是一家铁矿开采企业,在铁矿开采中,有大量的巷道和专门临时运输道路,这类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可能仅五六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该类固定资产的计提折旧年限最低为20年,与我们的实际相差太大,请问:矿业企业的巷道和专门临时运输道路计提折旧年限可以低于20年,以实际使用年限或者按照10年计提折旧吗?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18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贵公司可以选择加速折旧扣除方法,但最低折旧年限应在 60%以上即至少12年,并应在取得该项固定资产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方可按上述规定实行加速折旧。问199:证券公司投资者基金营业税如何缴纳?2011-2-17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从其营业部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但营业税是地税范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该在各分支机构根据其营业收入按比例计提并扣减当地营业税额呢,还是由法人所在地即总部统一计提并扣减总部应交营业税?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第二条规定:“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因此,证券公司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计提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不能扣除,只有在实际上缴时方允许扣除。对于应由分支机构扣除还是总部统一扣除应以实际上缴机构进行确定。
问198: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已取得专用收据在今年能否作纳税调整?11-2-6问题内容:    我公司因故未能将2009年的工会经费缴足,已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将未缴部分作了调增处理。2010年9月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并取得了专用收据,请问:这部分补缴的2009年已作纳税调增的工会经费,在2010年取得专用收据后能否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作纳税调整减少?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因此,2010年缴纳的全部工会经费,不超过当年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问197:保险赔款是否纳个税?问题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5款内容,其中免征个人所得税中:保险赔款。当工伤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    19该比费用是否需要个人缴纳所得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职工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请对照上述定义判定您单位该员工取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符合。如不符合请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196:集体企业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将剩余的净资产分给职工,量化给职工的资产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11-2-21    答:集体企业如果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问195:如何确认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2011-2-21问:仅取得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文本,而没有不动产销售发票,如何确认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答: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签订合同的当天即为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即使没有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也应当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问194:外派多人在境内从事同一项目,时间是否要累加?    税收协定中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这些人任何12个月内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就构成常设机构。”那么,如果派多人从事同一项目,请问时间是否要累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规定,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某项目在中国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    20天共30天来计算。问193:香港公司取得境内投资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时,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2011-2-21香港公司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现将2008年度税后利润分配给香港公司。请问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在我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的国家,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国家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所得,按照相关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低于10%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协定税率。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上述香港公司所诉情形可能还适用的优惠政策包括《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项有关股息的规定,    1.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如下要求,即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但前提是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的条件,条件包括:    1.香港的公司是香港的居民公司。    2.该公司派发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公司。    3.香港公司取得股息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占有该公司25%以上全部股东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并按照该文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提出减免申请。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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