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南湖国旅行社官网:成地税函〔2006〕223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23:42:52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成地税函〔2006〕223号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局第三直属分局、各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问题。按照文件要求,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非普通住房1.2%、普通住房按1.2%减半。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交易金额未达到1000万元的,须向房地产所在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进行审核后,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交易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关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各地税机关应按照文件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税收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及时进行清算。

  市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按照旧房交易额和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旧房交易额×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按照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进行税款清算,如旧房交易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计税交易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2.5%;非普通住房1.2%-2.0%;普通住房预征率在非普通住房预征率基础上减半。各市、州地税局要在以上预征率幅度内合理确定当地预征率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进行认真、及时地清算。

  省地税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房,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税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产的征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生产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收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