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搜索引擎 开源: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2:06:58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水利(务)局:
为规范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使用管理,促进合理采挖河道砂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3号)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8]第3号),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使用管理,促进合理采挖河道砂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在提供河道采砂管理服务过程中,向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取金属、非金属的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省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使用管理政策。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缴和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缴、使用,以及财政预决算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  缴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八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征收,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
第九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依标准一次性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缴采取集中汇缴方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后,应于次日将收取的款项缴入当地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汇缴账户。
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应缴国库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6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可向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申请。
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缓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决定,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入按以下范围安排使用:
(一)河床平整;
(二)河道与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养护、绿化、清淤;
(三)河道与堤防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采砂河段的勘测,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公告等管理支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能以及河道养护工作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入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截留、挪用或坐支。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财政票据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和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5月19日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水利厅印发的《关于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冀财农字[1995]81号,冀水计财字[1995]63号),以及其他有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