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刘欢唱我和你的是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士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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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49号
当事人:杨士英,女,1964年8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风光里10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杨士英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杨士英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7年1月至5月,杨士英通过其控制的申银万国证券南京华侨路营业部“倍源投资”账户,中信建投证券上海华灵路营业部“杨士英”账户,申银万国证券上海陆家嘴环路营业部“创璟实业”账户、“杨士英”账户,金元证券上海徐虹北路营业部“何悦”账户交易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药业)股票。截至2007年2月26日,上述账户共持有三普药业股票14,344,451股,占三普药业已发行股份的11.95%。在剔除股改对价以及限售股解禁等因素后,截至2007年2月26日,上述账户共持有三普药业股票7,629,427股,占三普药业已发行股份的6.36%,达到了法定披露要求。上述交易发生后,杨士英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三普药业并予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资金划转凭证,三普药业定期报告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杨士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有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我会决定:给予杨士英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