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主题歌。你和我: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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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48号
当事人:叶晶,男,1966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三村天健名苑A-28D。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叶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后放弃听证,但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叶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7年7月18日至9月13日期间,叶晶控制的叶晶、刘芳、蒋敖齐证券账户合计持有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股票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5%,其中2007年8月22日,持股比例高达5.92%;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 叶晶控制的上述账户合计持有桐君阁股票再次超过该股已发行股份的5%,其中2007年10月30日,持股比例高达5.16%;2007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期间,叶晶控制的上述账户合计持有桐君阁股票第三次超过该股已发行股份的5%,其中2007年12月3日,持股比例高达5.09%。叶晶在持股比例达到桐君阁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叶晶、刘芳、蒋敖齐账户由叶晶控制,交易桐君阁股票的行为由其完成。因此,叶晶是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
上述事实有证券营业部交易流水、开户资料、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叶晶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叶晶在申辩中提出,对于持股超过5%的规定,不知道也不能理解;上市公司及证监局没有通知其已超限;其投资行为没有对任何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因此,要求免予处罚。我会认为,《证券法》设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即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其目的主要是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平、及时地了解相关信息,并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保障上市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在参与证券交易活动时,应当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叶晶利用多个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持股比例达到5%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报告和披露义务,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叶晶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