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办法:论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1:12:44

论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

袁登明 吴情树

一、问题提出

为了本文研究的方便,特从有关论著在研究共同过失犯罪中所举的案例中抽出几例,[1]并与此为契机展开竞合过失和共同过失的探讨。

案例一

医生甲疏忽大意在开药方时加大了药物的剂量,而护士乙在将此物混入生理盐水中给病人输液时,又加快了滴速,致使患者丙心脏病严重受压而死。

案例二

   医生某甲为婴儿诊疗,在开处方时,误写了小数点,使某种药物的剂量增加了10倍,而负有检查责任的药剂师某乙工作不服责任,对药方未加审查即照方发药,服药后婴儿中毒身亡。

案例三

   驾驶员某甲违反规章制度,高速行车不慎把行为人某丙撞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时,医生某乙进行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中即行缝合,致使某丙感染腹膜炎而亡。

案例四

   司机甲开车不慎把一个行人撞倒在地,司机乙开车时精神也不集中,没有发现前方有人被撞,待发现时已刹车不及,车从那个人轧过,把人轧死了。

在上述所举的四个简单的案例当中,很多学者认为这些都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件,定罪处罚上按照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有学者据此认为,这说明我国刑法并没有否认客观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现象,只是明确它不能与共同犯罪实行同一处罚原则[2]。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指出了共同过失犯罪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所以就有学者提出共同犯罪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之分,而共同过失犯罪就是属于事实上的共同犯罪。[3]但我们认为,刑法第25条第2款所指的“共同过失犯罪”理解为一种竞合过失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竞合的现象,不但有助于理解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现象,而且也有助于回复共同过失犯罪的本来面目,否则如何理解“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不管是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今天共同过失犯罪在刑法中没有一席之地,还是由于学者们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误读所导致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认识存在着偏差,许多学者都混淆了共同过失犯罪和竞合过失犯罪的界限,因为上述几个案例由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内容的不同决定了他们并没有形成一定的注意义务共同体,这种没有共同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方面内容的一致性使得他们根本就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就过失的共同活动而言,要认真分析和研究各个行为人的不注意行为,要分清仅仅是个别独立的不注意行为的竞合,还是存在着共同实施不注意行为,或者存在着被认为具有实行行为和加功行为区别的共同活动现象,将这些问题分析清楚是很重要的”。[4]事实上,我国的许多学者正是由于没有将共同不注意的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共同过失犯罪和几个独立的不注意行为的竞合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竞合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竞合)严格分开,从而才一直认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他们所说的共同过失犯罪实际上属于竞合过失犯罪或者说是过失犯罪的竞合之范畴,本来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如果引进竞合过失的概念,不仅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界定共同过失犯罪,使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明确起来,并为将它归到共同过失犯罪的范畴提供明确的标准,而且能够很好地描述这一类犯罪现象,以达到对这种犯罪准确的定罪量刑。

   二、竞合过失概念的引进――对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解读

正如上述所言,我们在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认识存在着一个极大的误区,这个误区就是将竞合过失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相混同了。这种混同的表现可以从一些学者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所作的定义中看出来,下面是几个典型的定义:

1、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5]

2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在客观上相互作用,共同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6]

3共同过失犯指二人以上由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形态。[7]

可以看出,上述定义都是强调行为的共同即客观上的共同,着眼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和相互作用,而不是强调过失的共同即主观上的共同、着眼于意志的联系,所以说,行为这种客观上的共同作用仅仅是表明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相互影响,共同作用,从而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尽管这些过失行为都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但是实施这些过失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联系,根本就是缺少构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条件即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心情,这也是学者们一直认定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一个理由。实质上,这些仅仅客观上相互作用的行为之间本来也是不成立共犯关系的,而仅仅是几个过失犯罪的竞合而已。正是因为如此,有学者敏锐地觉察到了这一点,认为过失共同犯罪(主观上的共同)构成共同犯罪,但如上述所说的共同过失犯罪(客观上的共同)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各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心情,并认为上述第四个案例中,司机甲和司机乙属于“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过失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因为司机甲和司机乙并不是在共同从事使危害结果容易发生的行为,而是在各自进行着没有联系的行为,司机甲和司机乙都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的单独义务,而没有促使对方也加以注意的共同注意义务,从而将共同过失犯罪和过失共同犯罪加以区分。[8]可以看出这种区分可谓既是独具匠心又是用心良苦。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不妨将通说的共同过失犯罪认定为是一种混合型的过失犯罪的观点,将其看作是过失犯罪竞合和过失共同犯罪的混合犯罪形态,既有单个过失犯罪的相竞合,又有共同犯罪的形式,这样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就存在前者包容后者的关系,而不像有学者所言的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互不相容的关系。[9]

上述二位学者正是看到了过失犯罪的竞合毕竟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共同过失犯罪,而努力通过各种界定方式将它们区分开来,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和过失共同犯罪的区分,但是仅仅从概念上并不能给我们的界定带来多少帮助,反而更容易混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关于概念的使用,在借鉴竞合过失的基础上,可以赋予二者相一致的特征而没有区分的必要,这可以从国内外学者在论述共同过失犯罪时,总是不加区分地交叉使用两种概念中看出来,例如日本学者在论述共同过失活动能否构成共同正犯时所指出:“再则,即使理论上可以承认过失共同正犯,但共同过失毕竟都是作为过失同时(正)犯处罚的,所以,毫无必要承认它是共同正犯”,[10]在此,该学者先是使用过失共同一词,后又使用共同过失一词;我国学者在这两个概念的使用上也是常常不加区分的,例如“当然持否定过失共同正犯存在的,也并不是否定有这种犯罪现象,而是主张对共同过失分别认定,个别处罚才能不违背刑罚的个人责任原则的原理”,[11]我们清楚地看到,不管是日本的学者还是国内的学者,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和过失共同犯罪的概念使用上没有作过多的区分,实际上也是难以区分的,故仍然可以沿用传统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那么,在没有区分的情况下,对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的共同过失犯罪现象应如何表述?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就是上述所要引进的竞合过失的犯罪或者说是过失犯罪的竞合[12]。

三、竞合过失概念的界定――对非共同过失犯罪现象的排除

什么是竞合过失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竞合呢?什么是共同过失犯罪?竞合过失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的区别在哪里?应该将哪些非共同过失犯罪现象予以排除?这是我们在探讨竞合过失犯罪时要理清楚的问题。

所谓的竞合过失犯罪,其实就是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论的共同过失犯罪现象,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是,在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心情。[13]而共同过失犯罪或者是过失共同犯罪则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以下的区别:

(一)在主观上,对行为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内容不相同。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由于这种犯罪是共同犯罪形态的一种,它必然要求和共同故意犯罪一样,必须具备主观要件,但由于行为人都存在着过失决定了这种主观要件与共同故意犯罪所要求的意思联络、沟通不同,这种主观要件表现为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懈怠注意的共同心情,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不谨慎,从而必然而非巧合地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14]正是行为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提醒和相互协助的义务,使得他们之间存在一个注意义务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是决定他们之间构成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的主观因素。而对于竞合过失犯罪而言,各个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相同,各个注意义务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各个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存在着注意的义务,而对他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这种提醒和协助的义务,从而决定他们并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注意义务共同体,当然,更不用说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心情了,就像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的学者所说的那样,“各个行为人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意思联络,不存在实际的分工、协作关系,只是由于某种巧合,才使几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15],这一见解所称的现象确切地说更应该是一种竞合过失犯罪或者说是一种过失犯罪的竞合,正是几个相互独立的过失行为由于某种巧合,碰到了一起,共同作用,从而产生了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各个过失行为都与危害结果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各个实施过失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预先的懈怠注意的共同心情。

那么,共同注意义务中的“共同”如何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是共同注意义务还是独立注意义务?这是我们在区分共同过失犯罪和竞合过失犯罪时需要予以澄清的问题。

过失犯罪的核心要素在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合理根据内含在法律规范和非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其精神之中,前者主要是指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注意义务,而后者则来自习惯和常理的要求,而刑法对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是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项注意义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所以,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根据就是具体案件中的各个行为人在法律规范或者非法律规范上是否处于同等的地位,只有当各个行为人在法律规范或者非法律规范上处于同等的地位时,我们才能说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注意义务。比如许多学者所举的扔木头的案例就是一件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件:甲乙两人在拆除建筑用脚手架时由于疏忽大意,既未注意观察也未加警告,一同将一根木头从脚架上扔下去,将过路行人某丙砸死。[16]在此案中,甲乙两人在规范地位上是平等的,这就要求他们二者在扔木头时必须相互提醒,甲必须问乙:“底下没人吧”,在得到乙确切无误的回答之后或者乙提醒甲,在得到甲确切无误的回答之后,才能作出扔下木头的行为,但是,甲乙二人并没有这样做,二人都在过失(两个人内部的过失犯罪的具体心态不一定一样)的支配下实施了砸死行人的危害行为,二人的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而如果在一些行为人并没有处于平等地位的案件中,例如上述案例一与案例二,由于医生与护士,或者医生与药剂师之间,由于他们的职务行为根本不相同,说明他们在规范上并不处于平等的地位,从而决定了他们之间的注意义务内容不一样,所以不构成一个注意义务共同体,最后患者丙心脏病严重受压而死或者婴儿中毒而死仅仅是他们各自过失行为竞合(相互)作用的结果,这种作用仅仅能表明各过失行为之间的客观相互作用,而行为人的主观上并没有多少内在联系。

这里尤其需要研讨的是在监督过失或者管理过失的案件当中,由于监督人或者管理人与被监督者或者被管理人根本是处于不平等或不同等的地位,而是存在一种权力服从或者从属管理的关系,决定了这些人之间并没有构成一个义务共同体,当然就谈不上共同过失犯罪了。在学者谈得较多的大兴安岭特大火灾事故中,司法机关应对有关人员处以不同的罪名:对有关领导应视其犯罪事实论以玩忽职守罪,对有关林场工人应依其犯罪事实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外流人员则以失火罪论处。[17]这种分析结论并没有错,但问题的关键是为什么会认定为不同的罪名?学者们也许会一致认为这是因为各过失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以及犯罪主体身份不一样,这种属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相结合的共同过失犯罪,对于一般主体当然按照一般主体的过失犯罪确定罪名,特殊主体则按照特殊主体的过失犯罪确定罪名。可以说这样解释并非全面、深刻,正是因为主体身份不同影响了对他们的定罪,但是,这种身份的不同更重要的是通过影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内容的不同,从而,在主体和主观上共同影响了对行为人的定罪,所以说,他们之间并不是构成共同犯罪,而仅仅是玩忽职守的过失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的过失行为以及失火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因果关系上表现为多因一果,但这些原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是不一样的,这决定他们在刑事责任的承担(归责因素)上并不相同。

(二)在客观上,二者对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的要求不一样。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由于这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虽然在犯罪主体上有几个人,而且这些行为人可能实施各种各样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均在进行同一个实行行为[18],就是通过这个实行行为将他们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通过该实行行为的实施而实现的,可以说这些行为本身均不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他们各自均不能构成犯罪。而在竞合过失犯罪中,由于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这就决定了他们所实施的并不是同一个实行行为,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较之共同犯罪表现出更多的松散性,他们各自均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这些行为如果联系最终的危害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的话,都可以构成独立的犯罪。但是,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需要予以解释,在竞合过失犯罪中,由于各个行为都是过失行为,而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一个过失行为要构成过失犯罪,一般要求这个过失行为要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过失犯罪一般是结果犯。所以在这种竞合过失犯罪中,由于是多个过失行为只造成一个危害结果,要将这些过失行为认定为犯罪都必须联系危害结果,一个危害结果要多次分配给多个实行行为,这不是对危害结果进行了多次重复的评价了,不是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了吗?

其实,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这条关于非共同犯罪(而是过失犯罪竞合)的规定,在对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的定罪上,也可以分别定几个不同的罪名,而这种定罪同样涉及一个危害结果的多次分配问题,这不是同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了吗?所以,问题不在于重复评价本身,而在于这种危害结果的多次分配是否真的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定罪的评价内容表现为将某一确定为犯罪,在定罪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主要是指: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或者说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得在定罪中重复评价。”[19]所以,禁止重复评价的宗旨在于防止不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在竞合过失犯罪中,虽然有时确实对最终的危害结果进行了多次的分配,但是这种分配并不是重复地分配在同一个被告人身上,而是在多个不同的被告人之间进行分配,即危害结果是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中使用,分配的根据是各个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都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分配的原则是各个被告人都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承当自己的责任,分配的结果是以能够达到对各个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即进行定罪处罚,这与共同犯罪中多个行为人共同对一个危害结果承当责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种分配并没有不当地加重每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在刑事归责上,二者表现出诸多的差异。由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属于共同犯罪形态之一,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相同的过失心理,即都违背了共同注意义务,在客观上又是实施共同的实行行为,这就决定了对于各行为人的定罪上一般只能定同一个罪名,有人也许会认为,在有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决定而认定为不同的罪名,尤其是在有监督过失或者管理过失的案件中更是如此。但是,正如我们上述所说的,象这类案件不应该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而属于过失犯罪的竞合现象,各行为人身份之不同已经决定了他们的地位和注意义务的内容的不相同,当然,对他们的罪名确定上也就不相同了。其次,共同过失犯罪在量刑上应当适用共同处罚的原则,各行为人都要对全部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各行为人内部责任如何分配,那就要根据各行为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分配了。而在竞合过失犯罪中,由于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均是独立进行的,不管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各个行为人的过失内容和过失行为都不存在有机的联系,各个行为人仅仅是在实施自己的过失行为,危害结果之所以会发生可以说是几个过失行为“偶然巧合”地造成的。这些行为均可以独立构成犯罪,他们是单独犯罪形态之一,在定罪上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基于此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的不同而确定为不同的罪名,在量刑上按照分别处罚的原则进行刑事责任的分配,各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在刑事归责上,这种过失犯罪竞合中,几个行为人如果先后实施过失行为,那么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就比较明显。但是,几个过失行为如果是同时发生,在刑事责任的承担分配上就显得比较模糊,所以才导致传统的共同过失犯罪理论认为这是共同犯罪,才会给人的感觉是将同一个危害结果进行多次重复评价的错觉。其实,每个过失行为人承担还是自己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如果说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给人的感觉是”先合后分”的话(类似于民法上的共同共有),那么,过失犯罪竞合中各行为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给人的感觉就是“先分后合”(类似于民法上的按份共有),所以说在同时的过失犯罪竞合中,在危害结果的分配上并没有违背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四、竞合过失理论的展开――对共同过失犯罪分类的再认识

如果以竞合过失犯罪理论为参照系对传统的共同犯罪分类的理论进行一番审视,我们便可发现以前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分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以前被广大学者认为是共同过失犯罪类型其实更多的是竞合过失犯罪的类型,在此,我们想借对竞合过失犯罪的理论分类的机会对这些意见予以进一步商讨。

关于竞合过失犯罪理论在海外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了,在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刑法学界,已有许多学者对此有所研究,如台湾学者廖正豪教授认为:“依照日本学者西原春夫之见解,过失竞合可区分为对向的竞合与并行的竞合二种,加害者与被害者过失之竞合为对向竞合,以交通事故最为常见;共同加害者间过失之竞合为并行的竞合,监督者之过失责任即属此种。此外,在并行的竞合中又可因时点之不同,而分点不同数人之过失为纵的竞合以及时点相同数人之过失为横的竞合。”[20]这种对竞合过失分类的阐述是比较合理的,据此,我们可以将竞合过失的类型划分为以下几种,并将之与我国大陆学者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分类上进行一定的比较,以此来尝试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

(一)对向的竞合过失

我国大陆学者在阐述共同过失犯罪的类型时也指出相似的分类方法:“根据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是否完全由被告人一方实施进行划分,可以将共同过失犯罪分为同向共同过失犯罪和对向共同过失犯罪,前者是指危害结果完全是由数个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后者是指危害结果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21]该学者所说的同向共同过失犯罪中实际上大部分属于同向的竞合过失犯罪,只有一小部分如行为人注意义务相同的同时过失犯罪才是真正的同向过失犯罪。而对于对向的共同过失犯罪而言,更准确的应该是对向的竞合过失。因为在这种过失犯罪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所处的身份和地位并不相同,尤其是在交通事故犯罪中,一方是力量强大的交通工具,一方则是力量弱小的肉体身躯,两者的力量显然是相差悬殊,这就要求他们二者所履行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和大小并不一样,也就决定了他们之间根本不是一个注意义务共同体,当然也就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了。况且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一般也不构成犯罪,既然这样,又何来“共同”过失犯罪?也许更准确应该是竞合过失犯罪,这样称呼不但可以表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并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注意义务,而且更能表明双方并不都构成犯罪,之所以一方(被告人)的行为会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被害方的过失的突然介入,从而偶然、巧合共同作用导致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被害人过错的大小也主要是影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反向相关的关系,一般来说,被害人的过错越大,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就越轻;相反,被害人的过错越小,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就越重。

   (二)同向的竞合过失

    此处的同向的竞合过失与台湾学者所说的并行的竞合过失是同一意思,主要阐述的是在没有被害人过失的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几个加害人过失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而几个加害人的过失行为之间仅仅具有客观上的共同作用和影响,主观上并没有任何注意义务的联系和违反注意义务的共同心情。这种类型的竞合过失又可以分为横向的竞合过失和纵向的竞合过失两类。本文伊始所列举的四个案例均属于纵向的竞合过失的犯罪。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分类上,我国大陆学者也有类似的分类,如有学者认为:“根据数个行为人实施过失行为的时间,可将共同过失犯罪分为同时共同过失犯罪和相继共同过失犯罪,前者如两个人共同扔木头把行人砸死的情况,后者就是医生和护士的过失导致患者心脏严重受挫而死的情况”。[22]该学者所说的同时共同过失犯罪也只有在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注意义务才可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如两个人共同仍木头把行人砸死的案件就是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其他则为横向的竞合过失犯罪。而所谓的相继共同过失犯罪更应该是一种纵向的竞合过失犯罪。

1、  横向的竞合过失

横向的竞合过失就是指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几乎同时即同一时间点上作用于同一个行为对象,从而侵害某一个法益的过失犯罪,在这种犯罪中,虽然几个行为人的行为几乎同时实施,但是这种同时并不是因为行为人之间没有尽到自己对他人的提醒和协助义务所致,而仅仅是客观上同时作用而已,例如,两辆相向开来的汽车同时将一个横穿马路的行人撞死即为适例,开着两辆汽车的司机之间并不具有相互对他人提醒要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从而也就不能形成一个注意义务共同体,虽然他们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共同的过失,他们之间并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他们独立构成犯罪并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

    2、纵向的竞合过失

纵向的竞合过失就是指几个过失行为人先后于不同的时间作用于同一个行为对象,从而侵害了某一个法益的过失犯罪。这种竞合过失犯罪与上述竞合过失犯罪之不同仅体现在过失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如上述所列举的四个案件中,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均是在不同的时间里面作出的。可以说,这种纵向的竞合过失犯罪在存在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的过失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正是因为监督者首先没有履行监督的义务和管理首先没有履行管理的义务,才导致被监督者没能够按照监督者的决策和指挥履行自己具体的行为或者是被管理者没能够按照管理者的管理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最终导致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他们在地位和身份上并不相同,决定了他们在主观上并没有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所以他们并不是象传统的共同过失犯罪理论那样认为是共同过失犯罪,而仅仅是一种竞合过失犯罪的现象。

    五、结束语

总之,在竞合过失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中,竞合过失犯罪强调的是过失行为在客观上的共同作用,而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什么共同,而共同过失犯罪不但强调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共同,更重要的是强调主观方面上的共同,这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也决定了二者在构成要件和归责上存在着很多不同之处,理论上不应将二者同等对待、混为一谈。如果我们引进竞合过失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竞合的概念之后,就能更加清楚地对二者予以界定:前者可以说是几个过失犯罪的竞合(结合),每一过失犯罪都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在这种犯罪现象中存在着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即几个行为人都是在各自的过失心理的支配下实施自己的实行行为,正是这几个实行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各个行为人可能触犯几个不同的罪名,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按照他们自己所犯的罪分别进行处罚;而后者则是共同犯罪形态的一种,各行为人在共同过失心理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一个实行行为,正是这个实行行为导致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所共同实施的实行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按照他们共同所犯的罪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1]这几个典型案例来源于以下著作文献:孙国祥等著:《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147页;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2页;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页。

[2]参见孙国祥等著:《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页。

[3]参见阴剑峰:《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第23页。

[4]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3页。

[5]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页。

[6]参见孙国祥等著:《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0页。

[7]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219页。

[8]参见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高铭暄等著《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71――172页。

[9]参见刘永贵:《过失共同正犯研究》,载胡驰等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

[10](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2页。

[11]林亚刚著:《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

[12] 本文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竞合过失的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竞合两个概念的,以下同。

[13]参见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高铭暄等著《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71页。

[14]参见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高铭暄等著《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71页。

[15]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页。

[16]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

[17]参见胡鹰著:《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

[18] 我们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该仅仅限制于共同过失正犯的范围,那些所谓的过失教唆犯或者是过失帮助犯在概念本身上就是不能成立的或者说是矛盾的。

[19]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

[20] (台)廖正豪:《监督过失责任之研究》,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国际刑法协会台湾分会,财团法人刑事法杂志社基金会1997年2月发行。

[21]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

[22] 孙国祥等著:《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页。

(袁登明系国家法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吴情树系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原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