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类似血钻的电影:人大法工委对询问“道交法和事故处理”部分问题的答复(原)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6:25:47

人大法工委对询问“道交法和事故处理”部分问题的答复(原)

2011-05-18 14:10:13|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现将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法律询问中涉及有关“道路交通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100个问题的答复收集和整理如下:

一、问:目前,我们正在审议《xx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现就法律责任部分有关条款的法律依据问题请示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否按照这一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其中“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争活动的”是指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指未经批准的一种行为?“可以依法给予罚款”中的“依法”是指依哪个法?是否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给予罚款?

3、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某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10月11日)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针对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自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般性处罚规定,不包括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的规定中,“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所列举的与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相近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所以,该条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机关为“道路主管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对上述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而无处罚权。本条规定中的“依法”主要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

3、地方在制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地方性法规中,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吸收进来是可以的,但不应当改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处罚主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处罚幅度的规定。(2004年10月15 日)

  二、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规定

问:某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我办转报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应如何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两个法律条款的请示》,按照地方请求,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有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条款的适用条件作出解释。(某法制办公室  2005年4月12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和一百零一条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分别适用于以下不同的情形:

1、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卜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没有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8月17日)

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托运人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请问,此规定中的“托运人”是否包括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资质的企业?

答: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经过许可。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未实行许可制度,未明确要求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需要有专门的资质。同时,根据《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第8条规定,应当由托运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托运人须提供《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因此,托运人应当是已经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单位。对托运人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可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1项予以处罚,而对托运人没有取得经营资格而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可直接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处理。对托运人的主体属性并未作要求。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对犯交通肇事罪的人员吊销驾驶证,应由哪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发证机关或是交通肇事查处地交通管理部门?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应当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请问:1、肇事一方已不在现场,事后查到叫其过来的,且当事人否认发生交通事故,承认酒后驾车的,是否可以直接对其进行抽血检测?2、若当事人不配合,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抽血检测?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检验体内酒精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若能强制抽血,则在对其进行抽血检测时,当事人多次称自己害怕抽血而拒绝,在对其进行强制抽血时,其不配合,双手乱甩,想挣脱,打中民警的嘴唇,致使民警嘴唇缝了六针,现当事人自称是出于本能的挣脱,否认有殴打的故意,且旁证也无法证明其殴打行为是否故意,请问对此是否能以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

七、现在我们配备了单警装备,较好地维护了警察权益。但在使用上有疑惑。比如催泪喷雾器是在执行公务时使用的,这毫无疑问。但能否在此时间之外,警察遇到违法犯罪、或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使用呢。

答:目前公安部对在非工作期间能否携带单警装备未有明确规定。如果你省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期间可以携带单警装备的,民警在非工作期间遇有《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使用单警装备,但应当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

八、 人民警察遇有职责范围内紧急情况,应该履行职责,如果没带警证无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能否认定为妨碍公务?

答: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没有携带警察证的,也应当履行职责,但应当口头表明自己的身份。在此情况下,不能以未携带警察证而认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九、 甲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腿部骨头粉碎性骨折,按照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必须处行政拘留处罚,但甲的身体状况明显不宜关押,不知如何处置?有人提出对甲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不执行,有人认为应作出行政拘留让拘留所开具证明提前解除或暂缓执行,有人提出等其身体恢复时再作出处罚,有人认为作出处罚等其身体恢复后再执行,但如果甲是外地人,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请问如何处置最妥当?

答:对于受伤严重不宜送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的,可待其身体情况好转后,再投所执行行政拘留。如果被处罚人身体恢复后逃跑的,可将情况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待将其抓获后再投所执行。

十、 在执法过程中扣押一辆捷达轿车,该车没有发动机号码,大架好也有改动,而车主称不知道买来时就这样,也找不到卖车人。请问对该车和车主应怎样处理?对人员可否处理?

1、对于无发票的,要求其提供其他合法证明,能够提供的予以发还,不能提供的,要结合具体情况看,查清是否具有发票丢失、购买的赃车等情节,分别做出处理。对发票与发动机号、大架号不符的或者行驶证与实际车辆不符,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对车辆予以扣押,待查清车辆来源后做出处理。对行车证手续齐全,但车牌被故意遮盖;有车牌但被剪开,不显示所在省市;车牌被黄漆涂改或用汽油将其数字上的黑漆洗掉的,移交交管部门处理。

2、对于汽车车牌与实际车不符的,移交交管部门处理。对于车架和发动机号有明显改动和无发动机号、大架号,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车辆予以扣押,待查清车辆来源后做出处理。

十一、 对法院判决已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及伤害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可否予以纠正?

答:请根据《关于对法院判决已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害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可否予以纠正问题的批复》(公安部法制局2005年8月18日)规定处理。附文:辽宁省公安厅法制控申处:  你处《关于对法院判决已采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伤害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可否予以纠正的请示》(辽公明发[2005]72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伤害鉴定结论的判决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伤害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需要重新认定或者鉴定,应当由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部法制局。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十二、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货车载货不得超出车厢,对于货物明显超出车厢的车辆按超宽进行进行处罚,还用尺量吗?

答:对于货物明显超出车厢的,不需用尺量,交警可以认定,有条件的可以拍照留作证据。对于法律规定有具体长度的(如不得超过**米),应当尺量。

十三、 我们现在针对无证驾驶助力车是否构成违法行为?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请首先确认您所说的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可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咨询或者查询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机动车目录。

十四、酒精检测可否要求重新鉴定?

答:检测不属于鉴定。县级以上的医院所作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于酒精度检测时效性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当场提出。

十五、交警在路面执勤执法中,在对违法车辆及盗抢嫌疑车辆进行检查时,这类车辆越来越多的选择冲撞逃跑。而交警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规定我们又不能追,导致现在交警执法环境越来越差。请问如我们追上查获后,能否移交派出所依据治安处罚法中拒绝执行职务对其进行处罚?

答:该人冲卡行为可认定为阻碍执行职务。

十六、 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人,需要对其行政拘留,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那一条款.是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99条第1款第1项、第二款,还是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99条第二款?

答:处罚决定书上应当写明“99条第1款第1项及第2款”。

十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是否包括交通警察用普通数码相机拍摄的车辆违法停放的照片?

答:包括。

十八、 一名在车管所从事协助车辆违法处理(电脑录入)的临时工李某,利用工作便利,以可以帮助车主处理多次数的违法记录而车主驾驶证无须扣分为由,收取车主给付报酬后,使用他人的驾驶证(这些驾驶证都是借来的)为违法车辆进行处理,近日因某车主告发而被交警部门发现,社会影响极坏。请问对李某的行为可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答: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冒充违法行为人或持他人驾照、接受处罚,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影响执法机关办案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项规定处罚。不宜定为扰乱单位秩序,建议加强内部管理。

十九、一村民陈某在当地横行乡里,某日陈某将本村一村民打伤,后逃到外地打工,受伤村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证实陈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陈某外出,派出所以公告形式进行公告告知,七日后,陈某未到公安机关作出陈述与申辩,派出所随后到县局报批对陈某的处罚决定,派出所在二日内向陈某家属送达处罚决定后陈某的妻子不服,以陈某的代理人的身份向我县法制办提取行政复议,陈某的复议申请中提出作出公告告知的是杨柳派出所,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我县公安局,公告单位与处罚单位不是一个单位,程序不合法.请问:陈某的妻子所提出来的理由成立吗?

答:告知不是最终处罚,是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派出所可以告知。

二十、查获的走私轿车移交给缉私局,但是缉私局只接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走私犯罪的案件。其他查获的走私轿车,将如何处理呢?

答:《海关法》修订后,这个文件已废止,现在统一由海关没收。根据《海关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因此,对无进口证明的非国产汽车,公安机关不能没收,应移送海关处理。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 102 号)明确规定,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因此,查获嫌疑走私的汽车,应当对该汽车进行核查,并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取证,然后将有关材料移送缉私部门处理。

二十一、 交警上路执勤对一违法行为做1000元处罚,是否出具传唤证?

答:处罚的数额与是否应当出具传唤证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2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只限于警告和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是否应当出具传唤证,请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4、48条判断。

二十二、如果一个人有多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超出2000元的,是否要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

答、对每一个独立行为对个人罚款未超过2000元的,合并超过2000元的无需告知听证权。第二问应仅对拟罚款的处罚告知其听证权利。

二十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的呢?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拘留合并执行问题。《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此未规定,拘留合并执行,是否可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超过二十日。

答:经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原则以及调查、决定、执行和救济程序,是规范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最完备的法律。该法关于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规定、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情形的规定、关于强制措施折抵拘留期限的规定、关于拘留案件询问查证时间的规定以及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等,应当统一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如果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违反治安处罚行为的拘留处罚,而不适用《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在执法中可能会造成行政拘留在处罚原则、处罚程序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的不统一和混乱。因此,凡属行政拘留处罚均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行政拘留的原则和程序执行。

二十四、 交法101条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是在事故责任划分后,还是在移送起诉后;是在检察院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后,还是法院判决后?

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不属于“构成犯罪”,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中的“构成犯罪”应当指被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五、 一人未戴安全头盔和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对这两个违法行为均处罚150元,能否使用两个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对案件以简易程序办理?

 答:同时有多种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在此情况下,单个违法行为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规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对处罚总额未作限制。

二十六、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此条的处罚对象是托运人还是承运人?是单位还是驾驶员、押运员个人?

答:《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备查验。因此,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对押运员处罚。学习法律要全面,前后对照,不要老是盯着法律责任,否则就难以正确理解法条。

二十七、 现在有许多汽车都过期未检,大部分都是因为的违法行为未处理。这其中有部分驾驶人在路上被交警检查后就声称已检过车,待违章处理好后再签章,但事实上是车辆上线检测合格后,其长期不去处理违章,也不签章。这种情况下,交警可不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如可以,依据是什么?

答:对于车辆管理所已经核发了检验合格标志,仅仅因为车辆的违法行为未处理,不能对其处罚。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4条的规定对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于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八、 交警在路面执法,对发现的超速,压黄线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后,不在现场纠正处罚,而是回来后录入电脑,走非现场处罚程序?也就是所谓的偷拍,这样的行为是违法?还有,对行政复议案件,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原办案单位是否可以以原来的证据重新做出新的处罚决定?

答:《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84号)第33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合法证件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因此,对于当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当场纠正并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当重新调查取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5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我们认为,二者道理相通,可以参照。

二十九、 听证的时间是否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

答:计入办案期限。

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我想问一下,人民警察的标志包括哪些?警报器和暴闪是否为警用标志?

答:经向装财局咨询,警车、警服上使用的警用标志有具体规定,具体可查询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涂装用定色漆等行业标准。其他目前没有具体的规定。警用警报器属于警械。

三十一、 要求驾驶员每年提交身体健康证明表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答: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十二、 我们基层所队在日常查处交通违章过程中,由于无证驾驶等原因暂扣了一部分摩托车,对嫌疑人进行处罚后,嫌疑人有的停了一年多到现在既不交纳罚款也不来领取摩托车;有的在查处过程中是弃车而逃,民警未能抓获嫌疑人,只有将摩托车暂扣。通过查询车辆盗抢系统也没有这些摩托车。请问对这些摩托车如何处理?嫌疑人不交纳罚款如何处理,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相当困难。

答: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的规定处理。

三十三、 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儿媳死亡,公公和婆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和认可?换句话说,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第2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公婆是儿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吗?

答:公婆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公婆不属于儿媳的近亲属。

三十四、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64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可以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变卖抵缴罚款。第166条规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缴纳罚款。但第九十二条中规定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实际办案中可能作出处罚决定时扣押的三十日就已经快到了,到期了就要放车,但车放了,对被处罚人履行罚款决定就没有约束力了,请问应如何处理?

答: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调查取证采取的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扣押期限为办案期限,对于逾期不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物品退还给当事人。对于扣押物品返还给当事人后,被处罚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项处理。

三十五、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中规定对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将扣留的车辆拍卖,卖不出去的车辆应如何处理?107条仅包括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95、96、98条扣留的机动车的处理,但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因涉嫌盗抢、属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而被扣留的机动车,以及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而被扣留的非机动车应如何处理,是否可按照条例107条处理?

答:拍卖不出去的车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对于因涉嫌盗抢、属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而被扣留的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规定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而被扣留的非机动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64条规定处理。

三十六、准驾不符的适用范围指什么?1、不同部门(如公安交管、农机或部队)发的证之间互驾?

2、还是指同一部门发的证之间互驾?(如持E证驾驶大型客车)

3、还是同一部门发的证之间互驾且这两证之间还需差不多的效力?如(A2证驾驶大型客车)

答: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的规定,凡是驾驶的车辆与所持有的驾驶证所规定的车辆不符的,都是准驾不符。

三十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六)项规定: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上罚款,可并处拘留。这条规定中的“交通管制”的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答:交通管制属于对交通管理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限制交通措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规定的交通管制不一样。

三十八、 是不是检查必须以受案为前提?接到报警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在还未办理受案手续的情况下,能否开具《检查证》先进行检查?

答:检查不是以受案为前提,对于在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现场,可以立即进行检查。但是对于公民住所,应当持有检查证。对于需要立即检查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的情形处理。

三十九、 在处理一起客车超员的违法行为时,孪生弟弟冒充哥哥接受询问和告知程序,但我队在做出处罚决定后,违法人(孪生哥哥)提出自己没有接受调查和告知程序,不能接受处罚。此案件如何处理?怎样撤销先前的决定?案件办理期限受否受1个月的限制?

答:就此问题,我想谈点个人想法。严格而言,超过办案期限结案的,应当属于违反法律程序。但是,治安案件办案期限的设立宗旨和客观实际,也是我们在界定这一问题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次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并没有对公安机关超过办案期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这与询问查证是不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询问查证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并在第116条中对人民警察超过询问查证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规定办案期限是为了确保人民警察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办、久拖不结的现象发生,但是,是否能够查破案件、在多长时间内查破案件,确实不是以人民警察的意志为转移的,实践中肯定有在两个月内不能结案的案件。另外,办案时限只是对公安机关的要求,并不是处罚时效,即使超过办案期限,只要依法处理,并不影响处罚效力.而且,法院审案也有审限要求,但并未出现过法院的判决仅因超过审限就被撤销的判例.因此,个人认为,只要人民警察积极有效工作,只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公安机关不能依法在两个月内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最多认定为程序存在瑕疵,似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当然,如果由于人民警察主观不作为而导致案件无法在两个月内办结的,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办案民警的责任。不知您是否同意我的观点。

我们会将您的意见告有关处,尽快与最高法院就此问题进行沟通,争取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1、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2条规定,执法过错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该规定第2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执法过错应当纠正。该案中,公安机关未查清被处罚人的身份资料,处罚对象错误,应当撤销原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此外,孪生弟弟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项进行处罚。

2、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请参见8699的回复。

 

四十、 某甲挂靠某乙公司一货车(无协议),后某甲将该车转让他人,两年未审验缴费又未过户,给该公司造成20万元损失。现该车无法追回,请问乙公司该如何处理?

答:从您反映的案情来看,该案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乙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一、 1、持B2驾证驾驶小型拖拉机(方向式),是否认定为无证驾车?(小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由农机部门颁发).

2、持B2驾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认定为无证驾车?

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附件1的规定,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包括拖拉机。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驾驶拖拉机需要经过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因此,持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进行处理。

四十二、 请问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有哪些?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不具体,语焉不详,“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如何理解?需要哪些证据。《规定》第31条第2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答:《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1条第2款中“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指有证据证明该案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且当事人为该案的嫌疑人。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标准,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四十三、 一起电动车撞伤一小孩的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电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孩负事故次要责任,问:日后的调解,应该是按《解释》,那么事故损失按比例承担吗?这样的具体条文有吗?我说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第4项规定,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第5项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四十四、 校车是否可以认定为公路客运车辆。

答:校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客运机动车,校车存在超载的,公安机关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进行处罚。

四十五、 凡是持有驾驶证,但与驾驶的车辆与所持有的驾驶证所规定的车辆不符的,都是准驾不符。请问:1、按此推理无证驾驶是不是就只有A未取得驾驶证;B驾驶证被吊销期间;C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这三种情形?2、“准驾不符”的定义有无明确规定?出自什么文件等?以便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时区分开?

你所说的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已明确“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拘留应当看情节是否严重。

答:1、无证驾驶主要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沿用下来的表述方式,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违法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中明确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和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三种违法情形,办案时应当直接按照该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表述,不宜再使用“无证驾驶”的概念。 2、“准驾不符”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四十六、 市领导组织全市乡镇主要领导到一乡镇召开现场会,因乡村公路较窄,为了保证会议车队顺利通过,该乡镇派出所长决定对部分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期间一货运司机不服从在该路段执勤的派出所民警的管理,多次欲强行通过均被执勤民警制止。派出所是否有权决定临时交通管制?能否以阻碍执行职务对该货运司机作处罚?

答:交通管制属于对交通管理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限制交通措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规定的交通管制不一样。

派出所无权决定实行交通管制,因此不宜认定该货车司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十七、 某男子无证,骑在一辆二轮摩托车上,没有打火用双脚点地滑行,途中与一骑自行车人相撞,骑自行车人重伤。该男子应确定为何种交通方式?

答:机动车并不以其是否发动、实际行驶速度确定,而是根据车辆本身予以确定。该案中,摩托车虽未发动,但该男子实际上驾驶、操控着摩托车,并在道路上滑行,应当认定为驾驶机动车。

四十八、 在我县发生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甲乙分别驾驶一辆面色车和一辆摩托车(两车均无交强险),同向行驶。乙因酒后驾驶车速较快且操作不当从后边追尾撞甲所驾面包车的尾部,造成乙的摩托车损坏较大,乙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丙受伤。交警大队处理此案时认为:“因甲未办理交强险,乙及乘车人丙均为第三人,乙、丙的损失均应由甲赔偿。”问:交警大队如此处理是否恰当?

答:就你反映的案情看,此处理不当。是否已经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体的事故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予以认定。

四十九、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在路上查车,一车末停跑,交通部门工作人员驾车追,在追的过程中有用车逼逃跑车辆的行为,两车没有接触.后逃跑车的驾驭人车翻人伤一腿截肢.

请问法制局领导,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吗?是,为什么?不是,为什么?谢谢!

附:1\交通事故的定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过错或意外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2\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答:逃跑者驾车在道路上发生翻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及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进行认定。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11条第3项的规定,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从您反映案情来看,似难认定其属可驾驶机动车追缉的情形。

五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这里的“两次”是指已经受到两次处罚了又犯同类违法行为,还是指已经受到一次处罚了又犯同类违法行为?

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中“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指已经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后,再次违法的情形。

五十一、 在接处警时有一起案件关于管辖权分不清:1)案由是二个挖掘机相向而行,一辆三轮车从其中一辆钩机超车,于对面的挖掘机相撞,此类案件管辖是否属于交警部门管辖。(乡间土路)2)在厂区内道路发生二车刮蹭,案件是否属于交警部门管辖。

答:根据最高法审理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要决定案件的性质和管辖,应查明驾驶员是否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肇事行为,以及案件发生地是否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有关交通管理事项,可向交管局咨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二、 2008年某月某日我辖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3000元财产损失,肇事司机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吊销?必须同时满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两个条件。

答:请参见51053回复。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3项进行处罚。

五十三、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省某市人民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就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不一致。法院的同志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可以立案受理。公安交通部门的同志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个证据,供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作为证据采信使用,是不可诉的。由于双方的认识不一致,该市人民法院受理的8起此类案件无法正常开庭审理。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某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2004年12月17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1月5日)

五十四、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治安)案件时,若作出当场处罚或者现场调解的是否还需要补办“受案登记表”?

 答: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当场作出处罚或者现场调解处理的,不需补办《受案登记表》,但要有工作记录,以记录工作量或作其他统计用。

五十五、 由于我所辖区处于大开发、大动迁的阶段,在建工地约有30个,由于本镇城管在日常工作中疏于管理和处罚,导致大量土方车集聚我所辖区乱倒渣土,有的直接倒在马路上,严重影响到其他正常车辆和行人的行车和走路,据我外省市同学说,有的地方象此类直接乱倒在马路上的行为可以按照妨害公共安全来进行处罚,不知这样做是否可以,如果不能这样定性,是否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非法拦截交通工具或者故意损毁财物定性处罚。

答:1、对在马路上乱倒渣土的,虽然影响车辆道路通行,但不能直接认定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其行为也不具有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直接目的,不能认定为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其行为也未对公私财物造成直接损毁,不能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2、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五十六、 请问在道路上开汽车将一条豢养的狼狗撞死,是属交通事故吗?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狼狗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驾驶汽车在道路将狼狗撞死,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

五十七、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请问:怎么理解“完成”?是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之后算完成吗?“五日”从哪天开始算?“五日内”包括送达当事人的提出异议的“三日”吗?

2、同样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怎么理解“结果确定”?这里的“五日”包括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权利的三日吗?

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44条规定,“检验、鉴定完成”实际指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此检验、鉴定结果即为确定的检验、鉴定;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也就是说,对第一种情形,检验、鉴定完成之日五日内,即为当事人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的五日内;对第二种情形,检验、鉴定完成之日五日内,即为公安机关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的五日内。

五十八、 一名民警在下班的路上,发现现行的违法犯罪,我们有职责处理,问题是只有一名干警,口头传唤至少两名啊?不用口头传唤的话,该如何处理?我们是不是执行公务?

答: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民警履行职责的,属于执行公务。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要求口头传唤必须两名民警执行。但是,如果一名民警传唤多名嫌疑人,则应当分析力量对比,如果无法控制的,则应当报警,等待增援。

五十九、 有6位车主到一车城买车,按照惯例由车城的工作人员统一去办理机动车登记,申领号牌、行驶证等。6位车主按要求提供了各种证件和交纳了各种费用,而工作人员把用于车辆购置税的费用私自截留,并搞了假的车辆购置完税证,骗取公安机关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申领了号牌、行驶证。请问:1、公安机关是否要撤销机动车登记?2、6位车主要承担什么责任?是否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

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本案中,虽然从公安机关的角度看,6位车主利用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取得机动车登记,可以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进行处罚。但从6位车主的角度出发,其委托车城的工作人员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未有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故意,而且公安机关审核的过程中未发现虚假的证明材料,并已经发放了号牌、行驶证,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不宜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可要求6位车主补交车辆购置税,并将完税证明补交到公安机关,对原登记进行补正。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依法追究该车城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6位车主的损失,可向车城索赔。

六十、 出租车司机拉载一乘客到某地,因车费司机与乘客发生了纠纷,于是司机开车拉着乘客往回返,乘客叫司机停车,司机没有停,乘客害怕就拽出租车方向盘,出租车撞到了路边树上。此事该如何处理?如果出租车撞到了其他车辆由谁承担责任?

答:司机与乘客之间的车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通过解调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原因包括“过错和意外”,从你提供的案情来看,出租车撞到树上或撞到其他车辆的,都难以认定属于司机或乘客的故意行为,故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司机和乘客的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予以认定。

六十一、 一辆厢式货车沿省道行驶,途中遇到前方200米处有一群人在吵闹,后仍继续行驶,在经过人群时,突然其中两人(杨某和张某)打斗,杨某未看到有此车经过,猛推张某至厢式货车右前侧,致使张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我队以过失致人死亡对杨某立案侦查至起诉环节,检察院退卷,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存有异议。请问该案中是否有交通事故成分,应如何认定责任?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你反映的案情来看,杨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将张某撞死,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予以认定。

六十二、 甲骑二轮摩托车载乙与骑自行车人丙相撞,丙死亡。甲乙均受伤,其他责任明确。甲乙二人均未戴头盔,乙方是否有责任?如果有责任该如何承担对丙方的赔偿?

答: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负责认定。

六十三、 近日,上级先后两次执法检查,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其复议机关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复议机关就是一个,即县公安局;另一种意见是复议机关是两个可选择:即县公安局或县人民政府。其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前者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究竟怎样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其复议机关才正确。

答: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你问题中提及的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可能没有注意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在第2章复议机关的规定中,都没有提及同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六十四、 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当事人收到报告后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给我们做事故认定书和放车的期限仅剩下2日(包括领导审批的期限),因为我们不能够在当事人的申请期限内(三日)去作出事故认定书和放车的;

对于第二种情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我们就有五日的时间去做事故认定书及放车。

答:1、检验、鉴定结论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两个概念,请注意区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对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的期限已经作明确规定,期限为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

六十五、 在辖区内有一驾驶员樊某在某厂区内驾驶车辆倒车时将一人碾压致死,该案应由公安哪一部门受理?法院判决樊某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是刑侦部门处理的,樊某驾驶证是否吊销?如是交警部门处理的,樊某驾驶证是否吊销?

答:1、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交通肇事案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认定。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第1款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3、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三是构成犯罪。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不符合前两个条件的,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由交警部门处理的,也需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六十六、 相对不起诉,能否吊销驾驶证,应当吊销,依据道交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浙江省厅批复:“相对不起诉”指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吊销。

答:不能吊销。依据:

1、法制局就贵州省局请示所作电话答复:不起诉的,不能吊销

2、《事故处理规范》:应当待法院判决构成犯罪后,再吊销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驾驶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如果驾驶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同时具有其他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六十七、 甲开车撞到乙开的车尾,乙下来后看见他的车没事,因有急事送妻子去火车站开车先走了,后甲报案,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3项中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指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从你反映的案情来看,乙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不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六十八、“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现场笔录在治安行政处罚里是否就是表现为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

问:1、既然现场笔录包含勘验、检查笔录,《程序规定》第23条为何还要单独写出“现场笔录”?

2、《程序规定》第七章为何没有规定现场笔录的要求?

答:1、感谢您提的意见和建议。由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征求意见中,各地对“现场笔录”的内容和必要性有不同意见,故修改后的《程序规定》只在证据种类中保留了“现场笔录”,未规定现场笔录的内容。

2、《行政诉讼法》第31条对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个人认为,有些情况下,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不能完全取代现场笔录,否则,《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必要将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均写入证据种类中。

六十九、 事故处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进行处罚的,但是罚款在200元以下的(如未戴安全头盔山东省标准50元、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山东省标准100元)违法行为,使用简易程序处罚是否可以?

我市公安局法制处认为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并当场处罚的情形,而《道路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下处罚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处罚。

答:按照《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严格而言,你市公安局法制处的理解并无不妥。但是,考虑到执法成本和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七十、 《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如何理解?

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44条规定,“检验、鉴定完成”实际指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此检验、鉴定结果即为确定的检验、鉴定;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也就是说,对第一种情形,检验、鉴定完成之日五日内,即为当事人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的五日内;对第二种情形,检验、鉴定完成之日五日内,即为公安机关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的五日内。

七十一、 现状是较大的园有自己名下的客车做校车,但规模小的园就雇佣私车为其接送学生,其行为是否属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包车客运”?两情形如何定性处理?

答:1、校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客运机动车,校车存在超载的,公安机关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进行处罚。 2、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使用学校自有校车,专门从事学生接送的,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中的旅客运输经营(客运经营),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被雇用从事接送学生的,属于客运经营中的包车客运,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对未经许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七十二、 复印材料是否应由二名民警签名?民警收到当事人的自书材料接收民警是签一名还是两名?

答:复印材料可由提供人签名确认或提供单位盖章予以证实,民警不必签名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应当由两名民警签名予以确认。

七十三、 1、某人驾车撞到一人,将被撞之人送到医院后,该人利用挂号的机会逃走,请问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

2、某人驾车撞到一违章行人,驾车人本无责任,但其害怕之余逃走,应该如何处理?

答:1、《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作出专门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你反映的案情来看,该人的行为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要件条件,可以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2、事故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予以认定。

七十四、 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是非常好的,但不要象盘问规定似的,好看不好用。基层民警现在无法处理违法行为了,特别是交警,违法人员一看要处理就开车跑了,民警无法拦截,特别是对一些套牌车、无证无牌车不当场进行扣留,事后无法处理。

答:感谢你的建议。

七十五、 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履行处罚告知时,告知笔录第二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填写为"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还是“罚款2000元”,那个规范?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处罚前告知应当填写“罚款并处罚行政拘留”。

七十六、 某驾驶人被公安交警部门告知,其2008年x月2日10时24分在xx线(公路段名称)290公里600米处有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同时还告知同日10时03分在同一路段的271公里200米处有同样的违章行为。该两次违章行为发生的地点在只相差19公里400米的同一路段,时间上只相差21分钟。请问:1、该两次违法行为是违法的持状态还是违法的继续状态?2、对上列行为分别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答:电子监控设备参与公安执法活动应当说是一个新生事物,也出现了一些法理上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连续闯红灯的行为,应属于数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在同一路段因超速行驶被数个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同时,对运用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作为处罚依据的,我们的执法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处罚决定及时送达被处罚人,不要再出现“杜宝良案”。请参照1016的回复。同时,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检视一下:1、限速标志是否明显;2、限速设置是否合理;3、违章告知是否及时送达当事人。如果限速合理、标志明显并已及时告知当事人,则该人的行为是多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如果存在上述缺陷,则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对交通违章行为告知问题,建议你们借鉴一下江苏省公安厅制定的《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

七十七、 1991年《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此件已作废。2005年《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9条规定“事故分类使用:死亡、伤人、财产损失”。在73566答复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二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三是…。那我们现在如何理解“重大”,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交通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及其法律依据?

答:经询交管局,新的等级划分标准正在研究中。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追究刑事责任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

七十八、 交警部门将电瓶三轮车雨蓬认定为“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即“非法装置”予以收缴,不知是否合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动力装置”(即“非法装置”)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你的问题属技术问题,请向上级交管部门咨询。在公安网上搜索到一个关于非机动车认定的答复,供参考。“公安部交管局秩序管理处有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答疑中,对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作了答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对此类车辆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答:1、应当先对电瓶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认定,具体请参见59736的回复。如果该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擅自改变其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项对此有禁止性规定。对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装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应当收缴非法装置。如果该电瓶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擅自改变其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不能处罚。 2、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适用问题,请向你省的交通管理部门咨询。

七十九、 对无证驾驶人员有必要并处罚款的,如何处理?是否由交警大队先处罚款,然后再由所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如果是,是不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0条规定:“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罚款并处行政拘留的,可以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由县级公安机关一并作出罚款并处行政拘留的处罚规定。

八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有无申请从新鉴定的权利,如果没有当事人应该怎么办?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未保留上述规定,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一并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另外,当事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进行申诉,按照人民警察法第43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八十一、 假如6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10日作出车辆检验鉴定,6月11日送达当事人,6月12日、13日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要求“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这里的“五日内”是从6月11日开始起算还是6月14日开始起算?(假设全为工作日)

答:经咨询交通管理局,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结论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在该三日内检验、鉴定结果仍未最终确定。因此,检验、鉴定结果确定,指当事人收到检验、鉴定结论后经过三日,不能再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情形。从你提供的案情看,从6月14日起,该案的检验、鉴定结果属于已经确定。

八十二、 驾驶人在记满12分,未参加交警部门教育培训考试,继续驾驶车辆,可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按照无证驾驶给予行政拘留。

答:《关于下发《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公交管[2004]118号)中明确规定:“ 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违章记分达到12分的,仍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交通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上述行为的 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2003 ),请查阅。

八十三、 甲是一名2007年7月已从部队专业到地方的人员,持有部队驾照,无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4月16日,甲的同事乙明知甲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桑塔纳轿车借给甲,甲驾驶该桑塔纳在路上逆向行驶时撞伤一名老太太。请问:甲是否属于无照驾驶?若属于,能否适用拘留处罚?能否对乙处罚?如何处罚?

答:对现役军人回家探亲,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应当按照《公安部、总后勤部关于对军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实施抄告制度的通知》(公通字[2001]34号)的规定,抄告其所在军队的军交运输部。根据《公安部关于正确处理军人违反治安管理问题的通知》([86]公厅字67号)第一条“当发现军人在社会上违反治安管理时,公安干警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制止并查明事实,同时各领导报告,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通知或移交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规定的精神,应依法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通知或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八十四、 交通警察在使用强制措施时需不需要使用强制传唤书?

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4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这里所称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的法律。就目前而言,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强制传唤没有法律依据。强制传唤是传唤的一种执行方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部令69号)规定交通警察现场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收缴非法装置、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没有强制传唤一项。

八十五、 如电动自行车的设计速度大于电动自行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最高设计车速,请问该种电动自行车涉及的交通事故是按机动车还是按非机动车处理?

答:你的问题属技术问题,请向上级交管部门咨询。在公安网上搜索到一个关于非机动车认定的答复,供参考。“公安部交管局秩序管理处有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答疑中,对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作了答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对此类车辆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应由有关部门做出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按机动车处理,属于非机动车的就按非机动车处理。

八十六、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逐年提高,请问:上年度未结案的交通事故,现在进行调解,是否能按照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答:请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等现行的规定办理。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具体请请示相关业务部门。

八十七、 我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一货运司机,持有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伪造的交通民警使用的空白罚款票据91张,面值4550元,其用途是遇到交警检查时出示,以证明已被处罚过了,不能再罚,目的是逃避罚款.请问应依据何法如何处理?

 答:可以将罚款收据作为证明文件,对伪造、买卖、使用伪造的罚款收据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从您的表述看,此案证据尚单薄,难以处罚。如果构成伪造、买卖、使用伪造的罚款收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八十八、 对非道路范围内(如厂区内)酒后驾车由何部门管辖(派出所、交警队)?对于在非道路上无证驾车的人可否按“无证驾车”进行处罚?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明确规定是 “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对在非道路上无证驾车的人,不能按“无证驾车”进行处罚。我们认为,在非道路范围内酒后驾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酒后驾车是两个不同概念,公安不宜管辖。请参见39240答复。另请注意,厂区内的路并非一定就是非道路。

八十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请问是否有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如何确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违反规定?

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个人理解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指驾驶和乘坐哪一种摩托车需戴头盔。目前,除二轮摩托车外,其他摩托车未规定戴安全头盔,因为公安部91号令,只将驾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列为一种违法行为,记2分。二是如何正确佩戴,如要扣好安全扣等。三是佩戴什么样的头盔。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戴符合《摩托车乘员头盔》国家标准(GB811-1998)的安全头盔。具体请请示相关业务部门。

九十、 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时,地方法规对某一种违法行为只有一绝对罚款数额时,对有从轻情节可否在该绝对罚款数额之下处罚?

答:没有看到你所说的地方法规,难以判断。我们认为,所谓从轻处罚,一般是指在法定的幅度内,适用相对较轻的罚种或者处以较低的罚度。面对唯一绝对的罚则时,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从轻处罚可以在该绝对的法定罚下量处的话,就只能按照法定绝对罚处罚。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请查阅并参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九十一、 将机动车驾驶证借给他人使用应如何定性处罚?

答:现行法律法规未将上述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若行为人实施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处罚。

九十二、 交警查获一名无证驾驶人员,该交代其在之前六月之内曾因殴打他人被拘留过,交警前来审批对其处罚时对是否适用《程序规定》137条4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适用,理由是条文就是这样规定的;另一种认为不能适用,理由是该项后半部分的意思是只能适用在同类的违法行为中,那么前半部分表达的意思也应该是同类违法行为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以该案不能适用该项规定。对此,哪一种观点正确?

答:没有重复。前者是指又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应从重处罚,后者是指又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九十三、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1款、2款规定的2日是否为工作日?

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没有规定是工作日。

九十四、 在农村校车主要就是幼儿接送车,此类车遵守交通法,但没有核发校车标志,交警部门应该怎么处理?管理的话法律依据是什么,不管听之任之的话各幼儿园都效仿。

答:1、校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客运机动车,校车存在超载的,公安机关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进行处罚。

2、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使用学校自有校车,专门从事学生接送的,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中的旅客运输经营(客运经营),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被雇用从事接送学生的,属于客运经营中的包车客运,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对未经许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处理。没有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交警部门不得处罚。规范管理问题,《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规定:凡学校自有校车或学校租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车辆,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符合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定校车类型和乘员人数时,要审核外观标识或核发校车标牌;同时,按照标准修改单重新核定校车类型和乘员数,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录入校车类型、乘员数(包括驾驶员、学生及其照管人员)、学校名称、教育行政部门名称等信息,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乘员数。对于专门运送学生上下学的校车按专用校车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喷涂统一的外观标识,对不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按非专用校车管理,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校车标牌。校车标牌内容应包括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行驶路线和时间、校车类型、乘员数(包括驾驶员、学生及其照管人员)等信息。交通民警在路面执勤中,发现接送学生车辆无外观标识或校车标牌的,在进行宣传教育的同时,要责令其停止运营,并要求其按校车类型喷涂外观标识或补办校车标牌,同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同时,《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教基〔2007〕12号)要求,中小学幼儿园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必须检验合格,取得运营资质,集体接送学生的车辆统一由中小学幼儿园租用,不得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教育和资格审核,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坚决查处不合格的车辆运载学生上下学,查处超载、超速和酒后开车等违法行为。具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均制订了贯彻实施意见,请咨询上级部门。

九十五、 对于校车违法是否可以这样理解:1、无论车辆是否为学校所有或者是否在交警部门办理校车登记的相应手续,只要从事运送学生上、放学时超员,都应当按照《道交法》92条第1款以公路客运车辆超载予以处罚。2、雇佣私车做校车的,除应在交警部门办理校车登记手续外,还需要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取得客运许可。

答:1、校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客运机动车,校车存在超载的,公安机关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进行处罚。

2、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使用学校自有校车,专门从事学生接送的,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中的旅客运输经营(客运经营),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被雇用从事接送学生的,属于客运经营中的包车客运,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对未经许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九十六、 如已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偏轻了,且已执行完毕的,上级公安机关能否对该案件变更加重处罚,例如明显该行政拘留10日的,只作出了拘留3日决定的这类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人民警察法》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但是,由于您问题中所称案件如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且已执行完毕,建议不作撤销或者变更决定。当然,如果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的,则应当纠正。

九十七、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已办结的行政案件处罚不当,可以依照什么规定予以撤销或变更,采用什么文书?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包括在适用同一处罚条款中,民警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本不该从轻而从轻处罚的行为?

答:1、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2、个人认为,同一处罚条款中,如果设定了两种以上不同罚责,对不同情形错误适用的,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文书问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只规定:依照该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工作中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该下级公安机关指出,该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如果仍坚持原处理或者决定,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仍确认有错误的,应当以“决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九十八、 《安全法》实施以来,我们遇到一些驾驶员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或挂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以上车型的违法行为,现在我们拿不准我们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还是准驾不符?

答: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的规定,凡是驾驶的车辆与所持有的驾驶证所规定的车辆不符的,都是准驾不符。

1、无证驾驶主要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沿用下来的表述方式,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违法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中明确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和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三种违法情形,办案时应当直接按照该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表述,不宜再使用“无证驾驶”的概念。

2、“准驾不符”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已明确“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同时,在公安部《关于下发<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中代码为1709,也是视为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九十九、 在民警的带领下,交通协管员能否拦车检查违法车辆?

交通协管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执法。但其作为一名公民,可以对交通违法车辆进行拍照,取得的证据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使用。协管员只能参与一些辅助性工作,没有执法权。

 

一百、 对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车主不报废,交通部门有何强制措施使其报废?或者说交通部门怎样依法使其报废?

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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