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保温层做法:历史专题中国古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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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宗教事务管理制度

中国古代历代中央王朝设置机构、官吏,管理宗教事务的制度。它是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中国古代宗教概况古代中国各民族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当时诸教并存。原始宗教与宗教长期共存,土生土长的道教与外来的佛教、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共存。汉族的原始宗教信仰,主要是对天帝和祖宗神以及各种鬼神的崇拜,相信男觋女巫能代人祈祷神灵,能沟通神与人的意志。周秦以来的历代帝王都宣称自己是“受命而王”,受天帝之命来统治人民。他们“建国受命,兴动事业”,都必先求助于卜筮,甚至把“决定诸疑,参以卜巫,断以蓍龟”视为千古不易之道。古代“蛮夷氐羌”等少数民族也相信卜筮,他们“亦有决疑之卜,或以金石,或以草木,国不同俗,然皆可以战伐攻击,推兵求胜,各信其神,以知来事”(《史记·龟策列传》)。又如古代藏族的苯教和在北方游牧民族中广为流传的萨满教,就是少数民族中的原始宗教。约在两汉之际,道教形成。从东汉末年起,佛教(古称“释教”)在内地流行。从元代起,伊斯兰教在一些少数民族中盛行。元、明以后,基督教也为一部分中国人所信奉。虽然在西北、西南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宗教同民族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曾有过较长的政教合一时期,但在全国没有一种宗教占据“国教”的地位。虽然历代统治者均视政权神授,受命于天,但都自居为天子,视王权高于神权,既利用宗教的“教化”作用,又与宗教保持一定距离,对各宗教采取兼容并蓄的政策。历代王朝都设置官吏和机构以管理宗教事务。

古代宗教事务管理概况周朝设有太卜和占人等职官,负责卜筮吉凶。太卜掌管玉兆、瓦兆、原兆三种卜兆之法。占人掌管占龟,“以八筮占八颂,以八卦占筮之八,故以□吉凶”(《周礼·春官·占人》)。周朝还设有龟人,专事养龟,供应占卜所用龟甲。朝廷每遇祭祀和重要国事,都要向天神和祖先占卜吉凶。春秋以后,各诸侯国也设专人主管卜筮。

秦统一中国后仍因周制,设太卜官掌占卜,并设奉常,掌宗庙礼仪;设太祝,掌郊祀。汉承秦制,设奉常,景帝时更名太常,属官有太乐、太祝、太宰、太史、太卜、太医六令丞。自秦、汉、三国至晋,太常之设,既为职官名,亦为其机构之名。宋、齐、陈时,机构为太常,掌其职的官职为太常卿。梁时将太常官署改称为太常寺,掌其职者为太常寺卿。北齐因之。以后历代中央王朝的宗教事务管理机构一般都称为太常或太常寺。历代太常或太常寺的职掌基本相同。如隋代太常,“掌陵庙群祀、礼乐仪制,天文术数衣冠之属”。其属官中的太祝,掌郊庙赞祝,祭社衣服等事;太卜,掌诸卜筮。

由于佛教的流行,北魏除设太常,置太常卿、太祝令等职官外,还“立监福曹,又改为昭玄,备有官属,以断僧务”(《魏书·释老志》)。这是中国古代王朝设官处理佛教事务之始。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493),还曾诏立《僧制》四十七条。唐代佛教僧尼之事,由礼部尚书所属之祠部郎中、员外郎掌管。当时天下寺有定数,每寺立三纲(上座、寺主、都维那各一人),以德行知识高者充任。僧人簿籍,三年一造。唐高宗时,曾设翻经院,专事译编佛教经典。

宋代的道教和佛教事务,先由太常寺掌管,后归鸿胪寺。“中太一宫、建隆观等各置提点所,掌殿宇斋宫、器用仪物、陈设钱币之事。在京寺务司及提点所,掌诸寺葺治之事。传法院,掌译经润文。左、右街僧录司,掌寺院僧尼帐籍及僧官补授之事”(《宋史·职官志》)。

元代佛、道盛行,蒙古王廷尤崇藏传佛教。元世祖忽必烈尊西藏佛教大师八思巴为国师、帝师,授以玉印。至元初年,立总制院,由国师统领。至元十七年(1280),立都功德使司,“掌帝师所统僧人并吐蕃军民事”(《元史·世祖纪八》)。至元二十五年,总制院更名宣政院,不仅统领全国的佛教寺院,并管辖西藏一切政教事宜。在地方还设行宣政院,分管地方僧务。天历元年(1328)废行宣政院,改在全国设立十六处广教总管府,以摄僧。元代佛教寺庙本身还设官,并置产收税,营建修缮。中央设太禧宗□院,“掌神御殿朔望岁时讳忌日辰□享礼典”,并对全国寺庙“凡钱粮之出纳,营缮之作辍,悉统之”(《元史·百官志三》)。全国道教事务由集贤院掌管,“掌提调学校、征求隐逸、召集贤良、凡国子监、玄门道教、阴阳祭祀、占卜祭遁之事”(《元史·百官志三》)。伊斯兰教也随着大批中亚各族居民来华而盛行。中央曾先后设立过回回哈的司、回回掌教哈的所。这个机构除掌教念经及为国祈福外,还一度全面掌管回回人的刑名、户婚、钱粮、词讼。元朝与欧洲各国通使密切,不少基督教徒(当时称“也里可温”)东来。中央为管理基督教,先后设置过崇福司、崇福院,“掌领马儿哈昔列班也里可温十字寺祭享等事”。当基督教兴盛时,曾在全国设也里可温掌教司七十二所,延□二年(1315)省并。

明代中央除设掌祭祀礼乐之事的太常寺外,还于洪武十五年(1382)设僧□司、道□司,掌天下僧道。在地方的府、州、县设有专门机构,分别掌管当地僧、道事宜,并都是选精通经典、戒行端洁者主其事。掌管地方佛教事宜的有府僧纲司、州僧正司、县僧会司;掌管地方道教事宜的有府道纪司、州道正司、县道会司。这些地方机构都设官不给禄。按明制,“僧凡三等:曰禅、曰讲、曰教。道凡二等:曰全真,曰正一”。洪武二十四年(1391)清理佛、道二教,僧限三年一度给牒。“凡各府州县寺观,但存宽大者一所,并居之。凡僧道,府不得过四十人,州三十人,县二十人。民年非四十以上,女年非五十以上者,不得出家。”洪武二十八年(1395),还“令天下僧道赴京考试给牒,不通经典者黜之”(《明史·职官三》)。

清代中央除设太常寺外,仍沿袭明制,设僧□司和道□司。僧□司管理佛教各寺庙,道□司管理道教各宫观。中央的理藩院所属柔远清吏司,掌□嘛番僧朝贡禄赐之事。此外,理藩院还设有□嘛印务处,掌理驻京□嘛事宜。按清制,各城还分设僧、道协理;在全国各地也承明制,对佛教的管理,府设府僧纲司都纲、副都纲,州设州僧正司僧正,县设县僧会司僧会;对道教的管理,府设府道纪司都纪、副都纪,州设州道正司道正,县设县道会司道会。上述官员皆系“遴通晓经义,恪守清规者,给予度牒”。清朝十分重视对□嘛教(藏传佛教)的管理。全国藏族、蒙古族等信奉□嘛教的地区,分别由四大宗教首领主持教务:达赖□嘛主持前藏教务;班禅□嘛主持后藏教务;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主持漠北教务;章嘉活佛主持漠南教务。在西藏,“僧官有国师、禅师、扎萨克大□嘛、扎萨克□嘛、大□嘛、副□嘛,并堪布监督之”(《清史稿·职官四》)。自国师至□嘛,专司教事。清朝《理藩院则例》中的《□嘛事例》五卷,对□嘛事务的管理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它是清代管理□嘛事务的专门法律。

古代宗教事务管理制度的特点综观中国古代宗教事务管理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宗教管理,与史同在。就中央机构而言,从周代的“太卜”、“占人”,到清代的“太常寺”、“僧□司”、“道□司”,世代相沿,从未中断。而历代从中央到地方的宗教管理体制,都经历了由简到繁的发展过程,并且与行政体制配套,成为历代行政管理体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②古代中国,诸教并存,少数朝代对各教实行统一管理,发展到元、明、清,则各教形成独立的管理体系,各地方府、州、县层级分明,最后统归中央,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的色彩。③历代处理宗教事务逐渐形成一套管理条例,使宗教活动规范化。魏孝文帝诏立《僧制》四十七条,唐代规定天下寺庙有定数,寺立三纲,编制僧簿籍,三年一造;明代规定府、州、县的僧道数额、限制出家年龄,僧道官员的选拔要经过统一考试,遴选通晓经义、恪守清规者,由中央认定资格,发给度牒;特别是清代制定《□嘛事例》五卷,这些都起到了规范宗教活动的作用。

中国古代民族事务管理制度

中国古代历代王朝管理民族事务,管辖少数民族地区的制度。它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

沿革中国自古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历代王朝都设有管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对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了一定的管理办法。

周朝设置“大行人”,“掌大宾客之礼仪”,接待远方宾客。在六官中,大行人属秋官,后来还设过“小行人”。此外,还设“象胥”,掌“异国”来使的语言翻译。秦汉秦统一六国建立了夏夷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封建帝国。秦时称华夏族为“主人”,而称其他民族为“客”。秦朝中央设“典客”,“掌诸归义蛮夷”。秦将非华夏族的地方行政区划分为两类:①在被征服的少数民族地区设道,不设县。②在归降的少数民族地区分别设置属邦(又称臣邦、外臣邦),设臣邦君长或臣邦君公统领其地。为管理这些属邦,中央职官中设典属邦(汉改称典属国)。《汉书·公卿百官表》载:“典属国、秦官,掌蛮夷降者”。

汉承秦制。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77)改典客为大行令,“掌诸归义蛮夷”。武帝太初元年(公元前104)又改大行令为大鸿胪。大鸿胪设行人、译官、别火及郡邸长丞。其中行人、译官,汉初已设置;别火,为狱令官;郡邸长丞,是管理各郡、各属国“邸在京师者”。王莽时曾改大鸿胪为典乐。汉朝对少数民族的管辖,在地方行政区划方面基本上承袭秦制:①在原有的和新征服的少数民族地区的郡以下设道,汉朝共设32个道。②在归降的少数民族设属国。如武帝元狩三年(公元前120),匈奴昆邪王降汉,汉朝把他们从河西走廊迁到黄河以南的陇西、北地、上郡、朔方、云中五郡的故塞外,分设五个属国管辖。汉朝的属国与道不同,它一方面臣属汉朝,另一方面又保存民族原来的“国号”和风俗习惯。属国置都尉、丞、侯、千人等官。汉朝中央也设典属国,专门管理各属国事宜,属官有九译令。汉成帝河平元年(公元前28),撤销典属国,并入大鸿胪。

魏晋南北朝自三国至北魏,各朝大都设有大鸿胪,并置谒者仆射或鸿胪卿等官职,负责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只有梁朝置十二卿,鸿胪为冬卿,改大鸿胪为鸿胪寺;后周设宾部。

隋唐隋袭梁制,称鸿胪寺。唐初亦设鸿胪寺,高宗龙朔年间(661~663)改为同文寺,武则天光宅元年(684)改为司宾寺,中宗神龙年间(705~706)又恢复为鸿胪寺,“掌宾客及凶仪”,置寺卿以掌其事,另设典客署,专司民族工作事宜。鸿胪寺在民族事务方面的职责有:①“凡四方夷狄君长朝见者,辨其等位,以宾待之”;②凡“夷狄君长之子袭官爵者,皆辨其嫡庶,详其可否”;③“若诸蕃人酋渠有封礼命,则受册而往其国”。典客署具体掌管“四夷归化在蕃者之名数”,对各地来京的少数民族首领,“凡朝贡、宴享、送迎,皆领马。辨其等位,供其职事”。“凡酋渠首领朝见者,皆馆供之。如疾病死丧,量事给之。还蕃,则佐其辞谢之节”(《旧唐书·职官志》)。唐朝分关内为十道,道设府、州、县;对所属少数民族地区,“即其部落列置州县”,“其大者多都督府”,统称为羁縻州。唐最盛时,辖有少数民族地区的府、州共856处。少数民族地区的府、州,皆属十道中边境的都督府或都护府管辖,并由当地少数民族的首领任都督、刺史,“皆得世袭”。

宋朝宋元丰年间(1078~1085)设鸿胪寺,置鸿胪寺卿,掌“四夷朝贡、宴劳、给赐、送迎之事”。“凡四夷君长、使价朝见,辨其等位,以宾礼待之,授以馆舍而颁其见辞、赐予、宴设之式,戒有司先期办具;有贡物,则具其数报四方馆,引见以进。诸蕃封册,即行其礼命”(《宋史·职官志五》)。宋时鸿胪寺既掌管国内所属少数民族事务,也管理与外国通使等事宜。南宋时,废鸿胪寺,民族事务归礼部管理。宋朝废都护府、都督府一类建置,羁縻州、县由邻近的正州(非羁縻性质的州)管辖。辽金辽、金设部族节度使,以统领藩部各族。辽称“部族节度使司”,金称“诸部族节度使”。金朝除置节度使、节度副使、判官之外,还设有知法、司吏、通事、译人等官。

元朝中央不设鸿胪寺,“凡朝会、即位、册后、建储、奉上尊号及外国朝觐之礼”,由礼部的侍仪司掌管;“接伴引见诸番蛮夷峒官之来朝贡者”,由礼部的会同馆掌管。元朝中央设总管政务的中书省,地方的最高行政机构是行中书省(简称行省)。全国分置十个行省。行省以下设路、府、州、县。元代对各少数民族实行诸制并举的管理体制。北方少数民族地区统归各行省管辖,在契丹、女真、党项、羌等少数民族聚居区,一般都设路、府、州、县统治,“皆赋役之,比于内地”。对西藏,中央“立总制院,而领以国师”(指藏传佛教大师八思巴)。总制院,“掌浮图氏之教,兼治吐蕃之事”(《元史·桑哥列传》)。至元十七年(1280),立都功德使司,“掌奏帝师所统僧人并吐蕃军民等事”(《元史·世祖纪》)。至元二十五年(1288),援引唐制吐蕃来朝见于宣政殿的典故,总制院更名为宣政院。西藏为宣政院辖地,下设乌斯藏宣慰司、朵甘斯宣慰司等统属。元朝对黑龙江边远地区的水达达、女真人,在辽阳行省之下设合兰府、水达达路等,各仍其俗,随俗而治,以相统摄。四川行省设上罗计、下罗计等长官司和四十六囤蛮夷千户所等,以管辖“诸部蛮夷”。云南诸路行省设丽江路军民宣抚司、大理金齿等处宣慰司都元帅府、乌撒乌蒙宣慰司;湖广行省设管番民总管、海北海南道宣慰司、八番顺元蛮夷官、沿边溪洞宣慰使司等,设蛮夷官,分别治理当地少数民族。元朝中央还设有都护府,“掌领旧州城及畏吾儿之居汉地者,有词讼则听之”。至元十一年(1274),“初置畏吾儿断事官”。十七年,“改领北庭都护府”。

明朝恢复鸿胪寺,并设过九关通事、外夷通事等官,掌少数民族事务。还设有提督四夷馆,掌国内外各种民族文字的“译书之事”。从永乐五年(1407)起,设蒙古、女真、西番、西天、回回、百夷、高昌、缅甸八馆,置译字生、通事,翻译语言文字。正德年间(1506~1521),增设八百馆;万历年间(1573~1619),又增设暹罗馆。明朝在全国分置十三个布政使司,分领天下府州县及羁縻诸司。“又置十五都指挥使司以领卫所番汉诸军,其边境海疆则增置行都指挥使司”。在少数民族地区,行政区划主要有三种形式:①沿袭唐制,设羁縻之府十九、州四十七、县六。②推行土司制,全国有土官宣慰司十一,宣抚司十,安抚司二十二,招讨司一,长官司一百六十九,蛮夷长官司五。③在西藏设朵甘乌斯藏行都指挥使司,并广封当地佛教各派法王。

清朝设鸿胪寺,但只管朝会、宾飨赞相礼仪,不管民族事务。中央设管理民族事务的理藩院,其职位与六部等同。理藩院的机构和职责是逐步扩大的。清入关前,崇德元年(1636)便设蒙古衙门,专理蒙古事务。蒙古各部尽归服于清之后,崇德三年(1638)蒙古衙门改名为理藩院,以后其职权扩大为全面管理全国的民族事务。从咸丰五年(1855)起,理藩院与礼部协同,分管一部分外交事务。光绪三十二年(1906),理藩院更名为理藩部。理藩院的主要机构有6个:①旗籍清吏司,掌考内扎萨克(即内蒙古)的二十四部四十九旗疆里,“畴封爵,辨谱系。凡官属、部众会盟,军旅邮传,并隶治之”;同时,还兼稽归化城土默特、黑龙江布特哈等游牧内属各部。②王会清吏司,“掌内扎萨克宾礼,典朝觐、贡献仪式。凡飨赉、馆饩,视等级以为差”。③典属清吏司,掌包括外蒙古、青海蒙古及新疆金山、天山之间各部在内的“外扎萨克”各部旗封爵、置邮驿、颁屯田、互市政令;同时兼稽游牧内属的察哈尔、额鲁特、乌梁海、哈萨克等部。④柔远清吏司,“掌治外扎萨克众部,凡□嘛、番僧禄廪、朝贡,并司其仪制”。⑤徕远清吏司,“掌回部扎萨克、伯克岁贡年班”,及四川土司之政令,并掌回城卡伦外各民族的职贡。⑥理刑清吏司,“掌蒙古、番、回刑狱诤讼”(《清史稿·职官二》)。理藩院的直属机构还有:“主章奏文移”的蒙古□译房;“主宾馆缮完□除”的内馆、外馆,为培养熟谙蒙文、藏文、托忒文人才的蒙古官学,唐古特学和托忒字,编拟理藩院则例的则例馆等。

清朝全国地方行政区域分为省、府(州、厅)、县三级,省设总督、巡抚以统辖。府设知府等官。同时,清朝还“自畿辅达各省,东则奉、吉、黑,西回、藏,北包内外蒙古,分列将军、都统及大臣镇抚之”。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统治,除了西南各省相当一部分实行改土归流以外,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都采取了不同于内地府州县制的组织,主要有5种形式:①在内、外蒙古及青海、新疆、西藏等地派驻将军、都统、副都统或办事大臣等军政大员,分别统管当地少数民族事务。如在内蒙古设有察哈尔都统、副都统,热河都统,绥远城将军,归化城副都统等官。这些军政大员的职责是“掌镇守险要,绥和军民,均齐政刑,修举武备”。②在蒙古地区实行盟旗制度,分全国蒙古族为19盟、203旗,除察哈尔、归化土默特、准噶尔和呼伦贝尔等蒙旗之外,各旗都设扎萨克(旗长),旗以上是盟,设盟长。旗扎萨克和盟长,都由中央王朝委派蒙古王公贵族担任。③在新疆维吾尔族地区,沿用当地的伯克制,各城设阿奇木伯克等官。阿奇木伯克为伯克中最高的职位,“掌综回务”;其次为伊克罕伯克,“掌赞理回务”;再次为噶杂拉齐伯克,“掌地亩粮赋”,以及商伯克、哈资伯克等。各城的伯克都听命于驻防大臣。④在西藏,由驻藏大臣统辖全西藏的政教事宜。以达赖□嘛掌全藏政令,驻拉萨;班禅□嘛掌后藏寺院与其教民,驻扎什伦布。达赖和班禅都“受成于驻藏大臣”。“藏地分卫、藏、喀木、阿里四部,各置噶布伦治其地,职任綦重。仔□以降,为佐理国事官。戴□以降,为各城典兵官。边营官以降,为各城治民官”。西藏的僧官,“有国师、禅师、扎萨克大□嘛、扎萨克□嘛、大□嘛、副□嘛,并堪布监督之”。自国师至□嘛,专司教事。⑤在西南各省和甘肃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沿袭明制,设置文武土官,由当地少数民族头人、贵族自理其政。土官有土知府、土知州、土知县;土指挥使、宣慰司宣慰使、安抚司安抚使、长官司长官等。土官有文职、武职之分,文职由吏部验封司“堪土官世职”,武职由兵部武选司典“土司政令”。各地土官由各省督抚、大臣分别管辖。

特点综观中国古代历代民族事务管理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①管理机构的设置源远流长,虽然历代的名称不同,但从未间断。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管理机构逐步健全,特别是元朝创立的因地制宜、分类设官,各仍其俗,随时而治的管理体制,对后代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②历代少数民族事务管理机构的职能,就上层而言,主要是朝觐、朝贡、宴劳、册封、迎送一类事务;就下层而言,则是开互市、置译官通事、设馆学生、课征赋役、置兵周边等,这就赋予各该管理体制以加强各族人民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和促进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发展的功能。③由于周边各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层次上的差异,历代中央王朝基本上利用各少数民族头人、贵族等就地管理,在佛教盛行的西藏地区,则实行政教合一,使其在中央王朝统摄下自理其政,从而使古代少数民族管理体制多少带有民族地区自治的因素。④保证中央王朝对少数民族地区在军事上的监领和守护地位。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夏商周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隶制法律,以习惯法为主,礼刑并用。它体现了王权与族权的统一,渗透了神权思想。夏代是中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法律总称为“禹刑”。《周礼·秋宫·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膑刑三百,宫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国古代的刑与法含义相同,刑罚的出现,标志着夏代法律制度已经产生。

“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尚书·盘庚》记载:“以常旧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献中有明确记载,并在考古发掘中得到证实。商朝的刑法严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辞中,有象征残酷刑罚的文字;《简书·康诰》载:“罚蔽殷□,用其义刑义杀。”战国时荀子亦说:“刑名从商。”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于夏、商,到了西周更趋成熟。《周礼》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内容。《吕刑》中对犯人施行五种刑罚的规定长达三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罚金等级和赎刑制度等。

春秋战国春秋时期,奴隶制法制解体,各诸侯国的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成文法陆续颁布。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左传·昭公六年》杜预注),邓析编订“竹刑”。晋国亦“铸刑鼎,着范宣子所为刑书”(《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标志着奴隶制的瓦解。

战国时期封建制确立。各诸侯国陆续颁布了以保护封建私有制为中心内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国李悝在总结各国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法经》6篇,即《盗》、《贼》、《囚》、《捕》、《杂》、《具》。《法经》是以刑为主,诸法并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国统治者奉行法家学说,任法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还颁布了大量法令。秦汉秦统一六国后,秦始皇把秦国的法律推行全国,第一次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简,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种》、《法律答问》、《封诊式》3类法律文书,其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徭戍赋敛、军爵赏赐、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组织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说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说法是信实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称于世,刑罚种类繁多,手段也极为残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没收孥等,对罪犯往往数刑并施。

西汉,萧何以《秦律》为基础,制成《九章律》,确立以律、令、科、比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其实质乃外儒内法,正如汉宣帝所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这种思想构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一直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奉行。

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各朝都编纂法典。曹魏对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并改汉具律为刑名,冠于全律之首;规定五刑,使刑名进一步规范化;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等8种权贵人物在审判上享有特权的“八议”也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举贤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权贵”。这是中国古代刑法的重要发展。其后产生了诸如《晋律》、《北齐律》等。《北齐律》首创“重罪十条”(亦称“十恶”);北魏、南陈法律中规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当”制度,对后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响。

隋唐这是中国封建社会诸种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隋朝制定的《开皇律》在封建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唐代尤为重视立法建设,唐太宗时,制定《唐律》12篇,500条。高宗永徽年间,编定《唐律疏议》30卷,永徽四年(653)颁行全国。唐律把“十恶”特标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会的等级划分,明确规定了社会各等级的不同身份、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唐律》和《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发展影响极大,对亚洲一些国家亦有一定影响。

宋元《宋刑统》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时后周的《显德刑统》为基础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强化封建专制主义,皇帝可随时颁布□令作为断罪处刑的依据,诏□成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编□成为宋代最经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宋代正式出现“典卖”制度的法律规定。

元世祖忽必烈统一中国后,颁布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时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内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编□,但改□为“条例”或“条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的双重特点。

明清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两个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会后期的时代特点。明、清法规以律为主,律外有诰、例、令、条例、则例、会典等。

明太祖总结历代统治经验,把“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治乱世用重典”等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诰》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改变了隋唐以来的封建法律体系结构。《明大诰》共4篇,是以诏令形式颁发的,由案例、峻令、训导三方面内容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种刑法。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还加强了经济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钞法、钱法、税法、盐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清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也大为增加。

历代行政法规中国古代统治者也用法律作为管理行政机构和官吏的一种手段。历代都制定了一些关于行政机构设置、职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规。中国古代虽然把各种律令混合制订在一起,但唐以后也有单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适应奴隶制的需要,随着权力机构的建立,产生了最初形态的行政法制。商代,“齐之以礼,齐之以刑”,礼法构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夏、商时期对政府机构的管理基本是以习惯法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时期的《周礼》(亦称《周官》)中载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考工记》6篇。《六典》即治典、礼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礼、事四典实为行政法的内容。从此,奠定了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基础。

秦汉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封建国家,加强了对政府机构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关于职官建制、任免、铨选、考核之法;《内吏杂律》是关于京官政务之法规;《行书律》是有关公文规定的法规;《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关经济、手工业的行政管理法规,内容十分丰富,充分显示了统一封建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汉代确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职官法,尚书台六曹体制的建立,奠定了整个封建社会六部制度的基础。汉代对各种机构的员额和职权都有明确规定。如对皇帝的诏令必须忠实执行;官吏泄漏机密者,要免职;官吏受贿或保管官府财物自盗者,定罪后仍再犯者,要处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发展是在隋、唐。隋、唐将晋代就正式列为国家法律的“违制”律改为“职制”。它是对各级官吏违反编制及失职行为的处分规定。唐代编纂的《唐六典》是中国古代最早的较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确规定了国家各级行政机构的规范、官吏的编制、职责权限以及对官吏选拔、考核、奖罚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发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国古代行政法发展的结晶。唐以后,宋代有官修法典《庆元条法事类》,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为例,仿《唐六典》,它与前代有别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明清两代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高度发展的时期。它集历代行政法之大成,对行政法典法规的制定更为系统化、规范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会典》与《清会典》。“会典”之名始于明代,即典章会要之意。《明会典》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其记载有关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载者,会典均有交待。万历《御制重修明会典序》中说:“辑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鸿纲细目,灿然具备。”《清会典》记载了清代开国至光绪各级行政机构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它采用以官为典,以职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员都得以会典来执法。正如《续修大清会典序》中所说:“会典所载,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审判机关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审判权受皇权左右,成为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

先秦秦以前没有专设司法机关,只是设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军事长官又是司法长官。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先后设置掌握狱讼的最高法官,秦称“廷尉”,齐称“大理”,楚称“廷理”。

秦统一的秦王朝建立后,“廷尉”列为九卿之一,作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难案件。秦地方无专门的司法机关,郡守、县令兼行审判权,可自行处理一般案件。

汉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称大理)为最高司法长官,地方司法机关与秦基本相同。汉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变化,尚书台设立后,其中的三公曹(西汉时)、二千石曹(东汉时),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权,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职权。

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关一般仍称廷尉。北齐沿称大理寺,机构日趋扩大。这一时期的地方司法机构仍与行政机构合而为一,司法权由郡太守、州刺史和县令等各级行政长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审理、判决朝廷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司法行政,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案件。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亦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唐朝时,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隋唐时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机关兼理。

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于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宫中增设审刑院,掌审议大理寺上报的案件。宋神宗时,取消审刑院,其职权划归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与州同级的有府、军、监)和县两级行政机关兼理。

元代统一全国后,于中央设刑部、御史台,并将大理寺改为大宗正府。泰定帝时,将审判权分别归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审理。元代州县兼掌司法,路则在总管府下设立推官,专理刑狱。

明清两代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于中央设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司”,分典刑狱。都察院掌纠察,刑部主审讯,大理寺主掌复核,成为专司驳议的慎刑机关。对重大案件实行“三司会审”,清称“九卿会审”,标志着皇帝对司法权的严格控制。明代的锦衣卫和东、西厂,亦握有广泛的司法权。清代专门设立了承审满人诉讼的司法机构,并将司法管辖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中央理藩院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少数民族案件的审判。

主要特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①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古代中国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历代法律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发布诏、令、格、式等。“法自君出”,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皇权。

②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秦始皇以法治国,西汉初期大体上是“霸王道杂之”。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主导的政治思想,以其为基础逐步形成了以礼法合流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体系。维护“三纲五常”成为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成为法制的原则。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是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定罪或赦免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奉。

③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规定;汉代有“先请”之制,对犯罪的贵族官僚的审理,要先奏请皇帝。魏律根据《周礼》的“八辟”规定了“八议”。至隋、唐,封建特权法相因沿袭又不断发展,《唐律》规定的“议”、“请”、“减”、“赎”、“官当”等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现。唐之后,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肯定。

④诸法合体、并用,司法隶属于行政,无独立审判权。中国古代法律最早表现为礼刑并用,之后形成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从战国李悝著《法经》始,至秦、汉、唐、宋、明、清诸律,都是以刑法为主,兼有诉讼、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混合编纂形式,贯穿于封建社会各朝代。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

中国古代中央官制

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历代政权的中枢机构及其职官制度。

奴隶社会中央官制

夏代时已有辅佐夏王的六卿。司空为六卿之首,后稷掌农业,司徒主教化,大理主刑狱,共工管营建百工,虞人掌山泽畜牧。此外,夏王朝已初步建立了掌管军事、农事和赋税征收的机关。商代建立起以商王为中心的中央机构。辅佐商王的主要大臣为尹。其下有主管力役的司徒、主管工程的司空和主管刑狱的司寇。商代“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神权在政治生活中占重要作用,故掌祭祀、占卜和纪事的宗教事务官在当时最为显要。西周中央机构有较大的发展。辅弼周王的为三公:太师、太傅、太保。三公下有“三事大夫”:掌地方民事行政的为常伯,又称牧;掌官吏选任的为常任,又称任人;掌政务的为准人,又称准夫。政府行政事务官分为两大系统:卿士寮和太史寮。卿士寮下有三个事务官:司徒、司马和司空,分别掌管农事、役徒征发和营建。太史寮是掌管历法、祭祀、占卜和文化教育的行政部门。西周宗教事务官与商代相比,其地位有所下降。

春秋、战国是社会变动时期,随着封建化进程的推进,各诸侯国政府机构发生了重要变化。春秋时各国相继出现了辅佐国君、处理政务的主要执政官。秦称上卿、亚卿和大庶长,楚称令尹,齐、晋、鲁、郑诸国称相。尽管各国名称各异,但其地位和职掌都相当于后来的“相”。中央机构日益完善。齐、鲁、郑、楚等国继承西周官制,仍以司徒、司马、司空及司寇为政府主要行政长官。其他重要事务官有:掌农田税收的司田,掌财务的职计,掌山泽、田猎的虞人等。随着诸侯国间交往增多,各国设行人,以主外交。史官太史的地位重要,其职责为“记大事,书盟首”。战国初,随着各国变法运动的进展,建立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体,成为此时中央官制的重要特征。“百官之长”的相、丞相,已成为各国普遍设置的官职。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各国官制仍不划一。齐国变化较大,相以下设五官:大田、大行、大谏、大理和大司马。楚国自成一系,令尹是中央最高行政长官,上柱国、大司马和大将军是政府高级军事长官。秦国沿三晋,又取东方诸国之长,形成一套独特的官制,并为汉代所继承,成为封建社会前期中央官制的基本框架。

封建社会中央官制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封建帝国。自此至1840年鸦片战争,在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央官制的发展和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秦汉中央官制

秦、汉建立了以皇帝为中心的三公九卿制。三公为丞相、御史大夫和太尉,分掌行政、监察和军事。九卿为中央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行政长官:奉常为九卿之首,掌宗庙礼仪及文化教育;郎中令掌宫殿门户守卫,为宿卫侍从长官;卫尉为宫门警卫之官;太仆掌皇帝车马,兼掌全国马政;廷尉为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典客掌民族事务及朝聘;宗正专管皇室亲属事务;治粟内史职责为征收盐铁钱谷租税和国家财政收支;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和官府手工业制造,以供应皇室。九卿之外,尚有掌京师治安的中尉,掌宫室、宗庙、陵寝等土木营建的将作少府及掌宣达皇后旨意与管理宫中事务的大长秋。秦汉九卿除卫尉、廷尉和治粟内史诸卿主要掌政府行政事务外,其余诸卿职能主要为皇帝及皇室内廷服务。国事与君主家事不分,政务与宫廷事务混杂,是秦汉中央官制的特点之一。

汉武帝为加强皇权,削弱丞相权力,建立中朝制,即选用一批地位较低的内廷人员参与朝政。其中原属少府,为皇帝掌管文书的尚书以及一些内廷人员,地位有较大提高。朝廷政务往往先与尚书、侍中、大将军等近侍内廷“中朝”人员商议,然后告之以丞相为首的“外朝”官员。外朝官实际作用被削夺,地位下降,中朝官员受到重用。中朝制的建立既是皇权与相权矛盾的产物,也是内廷近臣权力膨胀的结果。汉成帝时,大司马(武帝时由太尉改称)、大司空(成帝时由御史大夫改称)和丞相(哀帝时改称大司徒)三公权力进一步削弱。尚书权力扩大,尚书令为主管,设五曹。东汉时尚书权力进一步扩大,尚书机构称台,有令、仆射各1人,尚书6人,分掌三公、吏、民、客、二千石及中都官等六曹,分割或取代了九卿部分职权。东汉至魏晋,中央政务逐步由三公向三省转移,行政事务渐由九卿向六部过渡。

唐宋中央官制

隋、唐时期专制集权中央政体趋于完备,建立起以皇帝为中心的三省六部制。“唐初,始合三省,中书主出命,门下主封驳,尚书主奉行”。三省长官具有宰相之职,形成三省分工明确,又相互牵制的机制。这是行政制度的重要变化。尚书省是中央行政管理的中枢,下辖六部二十四司。尚书取联合办公制。都堂居省内中心,为政务活动中枢。尚书省长官左右仆射、左右丞,俱在此办公,下设左右司,分掌六部。六部由六曹演变而来,以吏部为首,掌官吏选授、勋封及考课之政,下辖吏部、司封、司勋、考功四司;户部掌人口、土地、钱谷及赋税之政,下辖户部、度支、金部、仓部四司;礼部掌礼仪、祭享、贡举之政,下辖礼部、祠部、膳部、主客四司;兵部掌武选、地图、车马、甲械之政,下辖兵部、职方、驾部、库部四司;刑部掌律令、刑法、徒隶及按复谳禁之政,下辖刑部、都官、比部、司部四司;工部掌山泽、屯田、营建与工匠之政,下辖工部、屯田、虞部、水部四司。隋、唐形成的尚书六部,无论从名称、职掌权限,还是组织建制,较之秦汉九卿都是一大进步。六部之外又有九寺五监,它由秦汉九卿演变而来。自魏晋六曹取代九卿部分职权后,九卿名称虽存,但职责有了很大变化。南北朝改称寺,正副长官称卿、少卿。九寺中的太常寺仅掌祭祀、礼仪,科举考试归礼部;原掌宫殿守卫的光禄寺(由郎中令演变而来),专掌酒礼膳馐之事;卫尉寺专管武器和仪仗帐幕,不掌警卫;太仆寺掌一般马政,不管皇帝车马;廷尉改称大理寺,掌审讯刑狱,司法行政归刑部;鸿胪寺掌赞助礼仪,外族朝聘归礼部;司农寺管仓储之事,赋税财政归户部;宗正寺职责未变;太府寺为新设,掌金帛府藏。五监为国子监、少府监、将作监、军器监和都水监,分掌学校教育以及国家和宫廷手工业制造,宫殿、城廊、官衙的修建等。九寺五监形式上独立,实际上是与六部配合的办事机构。

宋朝的中央机构在神宗元丰前后有很大的不同。元丰以前,虽仍有三省六部,但形同虚设。以“同中书门下平章事”为真宰相之任,参知政事为副相,总揆行政;又设枢密院掌军事,转运使司、铁盐使司、度支使司等三司掌财政,这样形成行政、军事、财政三权分立的局面,宰相的权力大大削弱。六部的权力也被不断增设的机构所侵夺。如吏部,权归审官东院、流内铨、审官西院、三班院;户部,权归三司;礼部,权归礼仪院;兵部,权归枢密院;刑部,权归审刑院,纠察在京刑狱司;工部,权归三司修造案等。九寺五监中部分寺、监权力的转移也有类似的情形。神宗元丰五年(1082),实行中央官制改革,罢去三司及一切丛杂机构,基本恢复到唐代三省六部的格局。与唐代不同的是以尚书左仆射兼门下侍郎行侍中之事、尚书右仆射兼中书侍郎行中书令之职,为宰相之任(后改称左右丞相);此外,枢密院职任得以保留。元朝中央行政制度变唐、宋的三省制为一省制──中书省,以中书省为最高政务机关,六部为其所属。

明清中央官制明清时期中国封建君主专制集权发展到极端。明初朱元璋对中央官制作了较大的调整。首先废秦汉以来的宰相制为咨询顾问并办理日常公务的内阁制。监察方面改汉以来的御史台为都察院;军事上改大都督府为五军都督府。提高六部地位,直接向皇帝负责,并建立庞大的宦官机构及其控制下的厂卫特务组织。其中尤以废丞相设内阁为政府体制调整的主要内容。内阁由翰林院学士组成,分首辅、次辅和群辅。其职责主要为“票拟”,即代拟诏书,批答奏折。永乐以后,内阁学士渐参与政事,不仅咨询顾问,且掌实权。内阁遂由明初的皇帝顾问秘书,变为全国行政中枢。

由满洲贵族建立的清王朝,初由八旗旗主和议政王大臣会议共同议政。雍正年间,西北用兵频繁,为及时商议军务,设军需房,后改称“办理军机处”,简称军机处。始为临时机构,后不仅取代议政王大臣会议,且权力扩大,成为由皇帝直接控制下处理全国军政事务的中枢辅政部门。其特点为:办事效率高、速度快和保密。清六部职权缩小,已不是行政管理中枢,不能对下直接发布政令。清代寺监仅存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太仆寺和鸿胪寺。宗人府的地位则在六部之上。五监仅存国子监,其余四监先后并归工部。鸦片战争后,清廷为适应外国列强的侵略和维护封建政权的需要,进行官制改革和机构调整(见清末政治制度改革)。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

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责。

沿革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秦汉时期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建立起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并创建了监察制度。中央设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贰丞相,御史府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在地方上,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于事权混杂,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南梁、后魏、北齐的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犯法渎职的规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

隋唐时期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元代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陕西特设行御史台,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即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中央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明代还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务。担任总督和巡抚的官员,其权力比一般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从事”之权。都察院除执行监察权外,还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战时,御史监军,随同出征。

明代还将地方分区监察和中央按系统监察相结合,专设六科给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强皇帝对六部的控制。礼、户、吏、兵、刑、工六科,各设都给事中1人,左右都给事中各1人,给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须交给事中审查,若有不妥,即行驳回;皇帝交给六部的任务也由给事中监督按期完成。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官虽然官秩不高,但权力很大,活动范围极广。因此,对科道官的选用十分严格。同时还规定,对监官犯罪的处分比一般官吏要重,“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明史·职官志》)。

清代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都察院。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清代,一方面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御史对百官弹劾要经皇帝裁决。到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作用与特点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监察制度,对加强政府对官吏的监督,清□除害,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成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手段。但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是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作用,与皇帝的明昏有密切关系。同时,由于封建政权和封建官吏的阶级本性所决定,监官本身因贪赃枉法而获罪者也不乏其人。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①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监察机构基本上从行政系统中独立出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中央监察机构统领,由中央任免;作为“天子耳目”的监官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②历代对官吏的监察渗透于考核、奖惩制度之中,并实行重奖重罚。③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④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膨胀,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元世祖时明确规定:“凡有官守不勤于职者,勿问汉人回回,皆以论诛之,且没其家”(《元史》卷十,《世祖纪》),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了公开的监察机构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

中国古代军事制度

中国古代统治阶级为夺取和巩固政权,在组织、管理、使用、发展和储备军事力量的活动中形成的一整套制度。

中国古代军事制度古称“军制”、“兵制”。它随着国家、军队的产生而产生,并与整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相适应,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从夏朝到清朝道光年间,中国军制经历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两大发展阶段,它随着政治制度的变化,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发展演变。主要内容包括:军事体制、编制、管理教育、训练、军事职官、兵役动员、军队调发与战时指挥、粮饷兵器与马政保障等各项制度。其基本作用在于保障军事建设,以便有效地准备和实施战争,确保统治权的稳固与发展。

奴隶社会军事制度据《尚书·甘誓》载,公元前21世纪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产生,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军队同时产生,并且建立了战时军队编组与奖惩制度。夏王掌国家军政大权,主要政务官“六事之人”,战时便是统军将领。根据甲骨文记载,商朝以商王为最高军事统帅,以贵族大臣和方国首领为高级军事将领。商军出现了“师”的编制单位,建立了“登人”、“登众”的兵役、动员制度和以射、御、田猎为内容形式的训练制度。军队分车兵和徒卒,以车兵为主,主要装备是畜力驾挽的战车。西周军制比夏、商有了很大发展,中央常备军力量扩大,拥有“西六师”、“成周八师”和“殷八师”,共22个师。“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各诸侯国和一些贵族大臣虽有少量军队,但要听从周王统一调遣。

奴隶社会军制的特点是:①与王权为中心的政治制度相适应,王是最高军事统帅,常常亲自统军出征,方国诸侯的军队虽有一定独立性,但战时要听王的调用;②常备军由王卫队发展演变而来,并不断扩大,在征战中起主要作用,战时军队主要靠临时征发;③实行奴隶主贵族血缘种族兵役制和军政一体、文武不分的民军制;④军政官吏实行世卿世禄制,与宗法制度相适应。

春秋战国军事制度春秋战国是奴隶制解体、封建制形成的大变动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各诸侯国君,在改革政治、经济制度的同时,纷纷改革军制,以适应政治、经济变革的顺利实现。如齐国“作内政以寄军令”,郑国“作丘赋”,鲁国“作丘甲”,晋国“作爰田”、“作州兵”。尤其是战国时秦孝公任用商鞅实行变法,建立军功爵制,健全户籍,什伍编组,向农民征收军赋等。春秋战国时期还出现了以《孙子》为代表的一大批军事专著。在变法图强、争当霸主、进而以武力统一天下的激烈角逐中,改革创新者上升,因循守旧者沉沦,春秋初一百多个国家到战国初只剩十几个,最后全部被秦国统一。春秋战国时期军制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①一些诸侯国实行改革使国力军力上升,周王室衰微,失去了对诸侯国的控制能力,“礼乐征伐自诸侯出”,“自大夫出”。②产生了以征发农民为主的郡县征兵制,军赋也由农民承担,扩大了兵源与军赋。③军事与行政编制相结合以利战争动员。军队扩大,建制由“师”发展到“军”。④战争规模和区域扩大,由平原发展到山地和江河水网地带,车兵之外又有步兵、骑兵和水兵,步战代替车战成为主要作战形式。⑤文武明显分职,并产生了凭兵符发兵和奖励军功等制度。⑥军政一体化的国家体制转变为相对独立于行政体制的以国君为中心的高度集权化军事体制。

封建社会军事制度中国封建社会经历了由春秋战国到秦、汉,由三国、两晋、南北朝到隋、唐,由五代十国、宋、辽、夏金到元、明、清三次大分裂和三次大统一。与此相应,封建军制也经历了初创期、发展期和晚期。

初创期公元前221年秦统一六国后,为适应君主集权制封建国家政体的需要,逐步确立了以皇帝为统帅,中央军为主力,中军与外军相表里,地方军与边防军相呼应,正规军与地方武装相结合,内重外轻、以重驭轻的武装力量体制,并为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和发展。

秦汉军队大体可分为中央军、地方军和边防军三部分。汉承秦制,其京师兵(中央军)包括南军、北军。郎官、卫士和屯兵,分别由郎中令(光禄勋)、卫尉和中尉(执金吾)统领,分掌宫廷内外宿卫、警戒和京师卫戍。武帝时增北军为八校,东汉又改为五营。地方军有材官、骑士和楼船(水兵)三个兵种,由郡尉(都尉)和县尉协助守、令统管,每年进行射御、骑驰和战阵训练,秋季进行“都试”。平时维持社会治安,战时凭兵符应调从征。东汉光武帝时与民休息,曾下诏罢郡国都尉和地方兵。秦汉以征兵为主,男子一般17岁傅籍,23~60岁服役,役期2年左右。征兵不足以募兵补充,也征发刑徒为兵。东汉罢郡国兵后,遂改以募兵为主,征兵为辅。

发展期魏晋南北朝沿东汉军制,因国家处于分裂状态,军事繁兴,军制复杂多变。新军制突出者有:①都督制。统治者为动员地方力量镇压人民的反抗,维系摇摇欲坠的中央政权,便扩大地方权力,州牧、刺史多加将军称号,将军持节都督一州数州军事,或都督中外军事,专擅一方军、民、财政大权。人民反抗虽被镇压,但同时也形成了威胁中央的地方割据势力。②世兵制。在地方势力崛起过程中,召募来的大量私属武装家兵、部曲等,逐步上升为政府军,军人与其将领保持着封建依附关系,职业兵增多。统治阶级为保持一定兵源,将军人家属编为军籍,成为“士家”,强迫他们世代从军。士家不仅成了兵役的固定承担者,而且成了统治阶级控制军权的人质。世兵制下军人地位低,素质差,战斗力弱。③沿边少数民族的部族兵制。随着中央集权下降,边境一些少数民族的武力上升,开始向中原富庶区扩张。军事上保留本民族特点,并参用汉军制,形成了独特的部族兵制。如北魏的兵户制和镇戍兵制,西魏、北周的府兵制。府兵制创立于西魏大统十六年(550),设8柱国12大将军、24开府将军,统24军。早期府兵自相督率,自带弓刀,不编户贯,将领无论何族均用鲜卑赐姓,军人也从主帅之姓,带有浓厚的部族兵特色。隋、唐重建和发展了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改革早期府兵制,军户编入民户,军人受田。府兵在乡为农,在军为兵,实行兵农合一、寓兵于农制。府兵调遣、指挥权均归朝廷,中央设16卫(隋初为12卫府),12卫下各辖军府。军府按“中外相维、重首轻足”和“居重驭轻”方略,分布在京城和冲要地区。府兵每年上番宿卫京师,部分驻守军事要地,战时凭符征调。唐代折冲府分上中下三等,统兵800~1200人不等,全国最多时设634府,约60万人。中央禁军除以府兵上番者为南衙禁兵外,还有来自召募的北衙禁兵。隋、唐还设有兵部,作为中央三省六部政府机关的军事部,掌军事行政和武官选授。边防军事机构有镇、戍、关、军和守捉。民众武装有团结兵、土兵等。唐朝还制定了卫禁律、擅兴律、兵部式、兵部格等较完备的军事法律,使军制法律化。中期后,府兵制崩坏,募兵制兴起。唐末各节度使凭借自己控制的地方政权,豢养大批军队与中央抗衡,改变了“内重外轻”态势,出现了安史之乱和五代十国“兵骄则逐帅,帅强则叛上”的分裂混乱局面。

960年赵匡胤重建统一的封建政权北宋,并吸取晚唐五代军阀割据的教训,改革军制,强化皇权亲掌军队建置、调动和指挥权,其下兵权三分:“枢密掌兵籍、虎符,三衙管诸军,率臣主兵柄,各有分守。”军队分禁兵、厢兵、乡兵和边境地区的蕃兵。禁兵是主力,最多时达百万以上,实行“居中驭外”的“更戍制”。神宗时,王安石配合政治体制改革,改革军制,一度实行保甲、保马和将兵法。同时设立武学,实行武举以培养选拔军事人才。南宋军队主力为屯驻大兵和三衙诸军,体制基本未变。宋代实行募兵制,曾实行过依“兵样”选募和给兵士刺字以记军号的作法。五代、两宋时期北方地区出现过辽、西夏、金等少数民族政权,其军制多带部族特色,如辽朝部族军和两院制,金朝猛安、谋克制等。

晚期元、明、清为封建军制晚期,因蒙、满族入主中原,军制上反映出民族大融合的鲜明特征。元初军事与社会组织融为一体,各部落按百户、千户、万户编制,上马出战,下马牧养,兵牧合一。南下后设枢密院、行枢密院和兵部等以加强中央集权。军队包括蒙古军、探马赤军、汉军和新附军,分宿卫和镇戍两大系统,实行军户制和军官世袭制。明代实行以屯田制为基础的卫所军制,全国遍设卫所,控扼要害。军队分京军和地方军两大部分。中央设五军都督府掌全国卫所军籍,设兵部掌征讨、镇戍和训练。战时命总兵官出征,战罢兵归卫所,将印归朝,实行统军、调军与指挥权分离的,军不私将、将不专军的制度。

清代前期主要实行八旗、绿营兵制。八旗兵制是以八种颜色的旗帜为标志编组,兼有军事、政治和生产职能的“兵民合一”的满族兵制。太宗时增设蒙古和汉军八旗,共为24旗。入关后,八旗兵已脱离生产,并分为禁旅(京营)八旗和驻防八旗,军队直属于国家而不再归旗主私有。绿营兵制是参照明朝卫所制建立的汉族兵制。绿营兵由招募的汉人和收编的汉族地主武装组成,以绿旗为标志,以营为单位编组。八旗兵和绿营兵都实行薪给制,按年月发给一定的银饷和米粮。与元代在非蒙古军中设“达鲁花赤”为监军官的作法类似。清代以八旗监绿营,八旗兵薪饷和武器装备都优于绿营兵,这是政治上的民族歧视政策在军制上的反映。

1840年鸦片战争后,封建军制开始全面崩溃,清朝八旗、绿营兵为勇营和新军取代。新军和近代海军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古代军制向近代军制的过渡。

封建军制的特点封建军制的核心是与君主专制主义政治制度相配合的军事集权制,表现在:①皇帝是当然的最高军事统帅,一般亲掌军队组建、调动、命将与指挥权。②统兵、调兵与战时指挥系统三权分离,便于分而治之。③以皇亲国戚和亲信近臣任监军,监督将领,控制军队。④保持一支精强的以宿卫军为骨干的中央军,藉以居内驭外,巩固皇帝的独尊地位。⑤以中外相维、文武相制的手法,来制约和控制军权。⑥关于集权与分权问题,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屏藩皇室,分封同姓子孙,给封国以一定军事权力,结果往往事与愿违。如西汉分封与“吴楚七国之乱”,西晋分封与“八王之乱”。二是当封建王朝政治腐败,人民纷起反抗,天下大乱时,为了挽救危局,中央放权于地方,其结果也事与愿违。地方实力派在镇压人民起义的同时,扩充自己的实力,与中央分庭抗礼,或割据一方,或以武力取而代之。如东汉末农民大起义与三国的形成,唐末农民大起义与五代十国的出现。

此外,边境少数民族军制和农民起义军军制也独具特色。少数民族通常实行兵民合一的部族兵制,进入内地汉族区后即开始向汉族中央封建军制过渡。从陈胜吴广起义到太平天国革命,农民起义军军制体现着农民阶级内部新型的阶级关系和“均贫富”、“等贵贱”的思想。

中国古代人事制度

中国古代官吏的铨选和管理制度。铨选主要解决官吏的来源,职官的管理包括对官吏的任用、考绩、奖惩、品秩、俸禄及休假、退休等制度。

铨选制度

中国古代官吏铨选的途径很多,有世袭、纳赀、军功、荐举、郎选、恩荫和科举制等。主要有三个阶段和三种制度,即先秦的世袭制、秦汉至魏晋南北朝的荐举制和隋唐至明清的科举制。

世袭制

亦称世卿世禄制,盛行于夏、商、周时代。原始社会末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的禅让制破坏后,出现了“大人世及以为礼”的世袭制。世袭制的特点是王权与族权统一。它通过家族血缘关系来确定政府各级官员的任命,依血缘亲疏定等级尊卑和官爵高下。凡定爵位与官职者都世代享有采邑和封地。

荐举制

是荐举贤才,授以官职的官吏选拔制度。举荐的标准主要是德行、才能,而非全靠家世,它冲破了先秦贵族血缘世袭制的藩篱。西汉的察举、征辟制的出现,是荐举制成熟的标志,而魏晋南北朝“九品中正制”的施行,表明其走向衰败。

察举是根据皇帝诏令所规定的科目,由中央或地方的高级官员,通过考察向中央推荐士人或下级官吏的选官制度。它也是荐举制精髓所在。察举分诏举与岁举。诏举是皇帝下诏选取特殊人才。岁举是地方长官定期定员向朝廷推荐人才。察举的科目主要有贤良方正、孝廉、太学博士弟子及特举特科等。有时皇帝对于贤良方正等用“对策”、“射策”的方式进行考核。征辟是皇帝及公卿郡守选拔任用属员的一种制度。皇帝特征、聘召人才为“征”,公卿郡守聘任幕僚属官为“辟”。东汉后期选拔官吏中钻营请托、结党营私和弄虚作假之风盛行,察举、征辟制渐趋败坏。

曹魏时,魏王曹丕接受吏部尚书陈群建议,实行“九品官人法”,即“九品中正制”。在州、郡设大小中正官,负责按家世门第和道德才能,并博采舆论,从上上至下下分九等品评地方士人,供朝廷按品级授官。九品中正制是察举制的发展,它将选官权由地方收归中央,人分九等在人才学分类上是一种创新,选才标准趋于周密。魏、晋时期门阀统治的加强,至东晋后此制弊端丛生,中正权重,品评随意,世族门阀把持中正,控制选举,至后期造成“高门华阀有世及之荣,庶姓寒族无过进之路”。九品中正制已成为门阀统治的工具。

科举制

隋统一全国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隋文帝开皇七年(587)废九品中正制,设秀才科。隋炀帝时又建进士科,以“试第”取士,并创立了以公开考试,择优选才为特征的科举制度。科举制创于隋代,形成于唐代,发展完备于宋代,强化于明代,衰落于清代,先后绵延1300多年,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后期的官吏主要铨选制度。其主要特点是:①公开考试,一定程度上的平等竞争。除工商隶皂倡优等人士外,不论门第等级和贫富,只要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均可怀牒于州县公开报考。它冲破了魏晋以来的门阀统治,为中小地主阶级的士人入仕开辟了途径。②考试制度日趋完备。科举即分科举士,按科目性质又可分文举、武举。文举又有制科和常科之分。制科是皇帝临时设置考取名士的科目。常科是定期分科取士的制度。常科科目繁多,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算、童子等科。各科考试方法和内容各异。考生来源也趋正规,属京师或州县学馆的士子叫“生徒”;经地方考试及格的称“乡贡”。考试程序,唐代有州试和省试,宋代增加殿试,明代以后又有院试、乡试、会试和殿试。殿试三年一考,由皇帝亲自裁定名次,定一甲一、二、三名,称状元、榜眼、探花。③以文化知识为主要录取标准。科举考试科目不同,内容各异,但考诗赋、经义、策问、算学、法律等,都以文化知识为主。科举制在前期有一定积极意义。明清加强了君主专制集权以后,科举制从考试内容到形式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表现在:①考试内容重经义,不切实用。考试命题必须依朱熹所注儒家经典四书、五经为主,并“代圣贤立言”,儒家思想成了入仕的必修课目。②以八股取士,形式死板,内容空洞,束缚人们的思想。③考题割裂,偏、难、奇、奥,加之科场舞弊,请托监临,官场腐败现象日益滋生。科举制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至清末终于被废止(见科举考试制度)。

科举制虽为隋、唐以后官员铨选的主要途径,但世袭制,荐举制以及军功、吏进、纳赀捐官、荫封等其他选官制度作为科举制的补充形式仍继续存在。

职官管理制度

包括对官吏的任用、考绩奖惩、品秩俸禄及休假退休等制度。

任用

为保证各级官员的政治标准,历代都重视官员选拔后的任用。秦代为保证被荐举官员的素质,对举者规定“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史记·范睢列传》)。汉代以后对官员的任用有多种限制,朝廷对候选官员的家世、职业、财产、资历、民族、体格及外貌都有一定要求。如秦汉以来,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各代都不同程度地限制商人为官。魏晋时期,限制寒族为高官,十六国、北魏、元及清代又对任用官员有一定的民族限制。在等级森严的官僚队伍中,出身和资历是任官时优先考虑的条件,官僚制度越完善,出身和资历的限制越严格。

为了避免官场中的徇私,自东汉后任官有回避的规定。东汉实行“三互法”,基本精神是本地人不得为本地长官,婚姻之家不得相互监临。汉代还规定兄弟子侄及有婚姻戚属关系的,不得在一个部门或地区为官,如果选在一个部门或地区为官,其中一人要申明回避。唐代不仅规定官员不能在本籍任职,而且不许在本籍所在的近邻州县任官。唐还规定,凡职责相连或监临检察的官职,亲族间要回避,如宰相之子不能任谏官,兄弟不可在同省任职等。清代对任官的回避规定更为严格,如明确规定不能在原籍周围500里内为官;中央各部中分管各省事务的各司主官,不得用同省籍人士;凡京官三品以上、地方官中总督、巡抚等大员的子弟,不能在京中担任御史等。

有些朝代对任官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唐代任官标准增加了身、言、书、判等条件,要求入仕的人应体貌丰伟,言辞辩理大方,书法工整优美,判词文理优良。

官吏任用后,朝廷要发给他们身份等级的凭信。自战国起就有印绶制,金、银、铜不同的金属质地和紫、青、黑、黄等不同颜色的绶带,标志着官员的身份等级。

任用的官吏,自汉代起有一年的试用期,不称职者或他调、左迁,或罢黜。明代对官员实授前也有“历事”和“观政”的实习阶段。

中国古代地方政治制度

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历代政权的地方行政区划、地方政权机构及其职官设置等制度。中国古代地方政治制度的沿革演变,可分为分封、郡县、州郡、道路、行省五个时期。其制度既相互继承,又各有发展。

分封制指夏、商、西周三个奴隶制王朝实行的地方政治制度。史载夏王朝为当时各部落的盟主,只能以“封诸侯、建藩卫”进行统治。商承夏制,西周发展为全面的层层分封。当时已出现中央与地方的统属关系,有的都邑直属中央政权,有的都邑则由诸侯国管辖,西周还有“六乡六遂”制度。但这个时期的地方政治制度尚不成熟,史书所载也互有出入。

郡县制这是古代较完整的地方政治制度,出现于春秋战国之际。最初的郡县互不统属。后因经济开发,人口增殖,中原各诸侯国北部边境的郡开始分县而治,中原腹地的县逐渐划小,数目增多,于是在县上置郡,形成郡县两级政区。至战国后期,各诸侯国除都城外已普遍置郡。秦统一六国时,将各国都城改为郡治。这样,除秦都咸阳设内史管辖外,郡县制行于全国。

秦王朝为加强中央集权,使地方分权而治。郡设郡守主行政,郡尉主军事,中央派驻各郡的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守官秩相当于中央九卿,郡尉略低,均置丞作为助手。万户以上的县置县令,不满万户者设县长。有县丞掌文书及仓狱,另有县尉主治安。县以下设乡、亭、里。其中,乡置三老主教化,啬夫主诉讼和赋税,游徼主治安;乡辖亭,亭置亭长;亭辖里。郡县两级地方政府均有下属办事机构与职能部门。办事机构称门下,置门下主簿,下设文书档案、侍从警卫、财务出纳和谋议等机构。职能部门称列曹,有掌民政的户曹、田曹,理财政的仓曹、金曹,主兵政的兵曹、尉曹,管司法的贼曹、决曹。县还设负责营造交通的司空、将作、桥津、传舍等部门。各部门主管称椽史和啬夫。这样,形成宝塔式的严密统治机构。

两汉承秦制,但因片面总结秦亡教训而大封同姓诸侯王以为藩辅,实行郡国并行的双轨地方行政制度。即将当时全国60个郡的3/4分封给诸侯王,中央直辖仅15个郡。于是重蹈战国时割据之势,终于爆发吴楚七国之乱。平叛后,西汉朝廷损黜王国官制及其职权,并以“推恩令”分割王国封地,缩小其辖境。从此,诸侯王唯得衣食租税,郡国并行制名存实亡,实际已恢复秦的郡县制。

州郡制指东汉末形成的州、郡、县三级地方政治制度。州起源于汉武帝所建部刺史监察制度。由于十三监察区借用儒家经典内古代州名,故当时即以“州”作为监察区的俗称。公元184年爆发黄巾起义后,东汉朝廷派中央九卿出任各地州牧,集中一州所辖各郡之军、财、民力镇压起义民众。从此,州由中央监察区变为地方行政区,实行州、郡、县三级地方政治制度,各州均置行政机构和长史、司马、东曹椽、诸校尉等官属僚佐。由于州牧、刺史手握重兵,并以此为割据资本,使中央集权陷于瓦解,导致三国鼎立割据局面。

魏晋南北朝期间,各王朝大体皆沿东汉末年的州郡县制。自永嘉之乱后,东晋南朝还出现侨州郡县这一特殊制度。当时因北方战乱,大批北人举族南徙长江中下游定居避乱,其聚居区仍沿用北方原籍的州郡县旧名,于是各地出现大量侨州、侨郡、侨县,造成地方政治制度混乱。后经长达二百年的九次“土断”,才基本解决这一问题。与此同时,南北两朝政权还多次滥设州郡。至北周大象二年(508),北方已有221个州、508个郡、1124个县;梁大同五年(539)时,南方也有州107个、郡586个。不少地区出现有州而无可辖的郡,郡无可辖的县;有的两州同在一地或一地有两个郡名,使地方政治制度陷于极度混乱境地。隋立国后,对地方政治制度大力整顿。其措施有:①撤销郡级机构,以州辖县;同时裁并滥设的州郡,全国并为311个州。隋炀帝即位后改州为郡,进一步并县,使全国有郡190个,县1255个。②地方人事权收归中央。规定五品以上官员由皇帝下诏除授,六品以下由吏部任命;并提倡科举考试选官,替代魏晋以来“九品中正”荐举任官制度。③恢复地方军政分治,并规定郡县长官由外地人担任,县令以下官吏三年一调,不得连任。④仿汉监察制度,设司隶台大夫、别驾、刺史等监察大员,分别巡察各地,也按六条问事。至此,地方政治制度重新走上正常轨道。

道路制指唐代的道制和宋代的路制。唐初有州328个、县1573个,为加强管理,按山川地形分全国为10道,后增至15道。设道之初仅由中央派监察大员不定期赴多事地区视察,未成定制。至开元时始置各道采访使,以六条检察非法,如汉刺史。后因边患频增,为加强边帅权力,使边境节度使兼任道采访使,且兼辖州县事务,重演东汉末年外重内轻的局面,最后导致安史之乱。平叛后节度使制已行于全国,形成道(方镇)、州府、县三级政区。割据之势已成,尾大不掉,又出现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

府建于唐开元时,相当于州。当时凡属京师、陪都或本朝帝王驻跸地,皆建府以显示其特殊地位。府的行政长官为府牧、府尹、少尹,其下属机构府、州大致相同,均置司录、功曹、仓曹、户曹、兵曹、法曹、士曹、府(州)学等,但府属官吏的品秩比州高。从五代至宋、元,建府地区逐渐扩大。到明代,全国已普遍建府,取代唐以前的州。

唐代地方机构还有都督府与都护府。都督的名称始于东汉,魏晋以后常兼驻地所在州的刺史。北周改称总管,至唐复为都督。景云后凡持节的都督改称节度使,都督的名称遂名存实亡。都护府源于汉的西域都护。唐代沿袭该制于四境置六都护府,成为管理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的最高地方行政机构。都护府下属机构与内地府州大致相同。

北宋统一中原后,为改变“方镇太重、君弱臣强”的局面,除收军权于中央外,地方行政机构采取分路而治,成为路—府、州、军、监—县三级政区。路以水陆转运使为行政长官,又置安抚使、刑狱使、常平使,分掌兵、刑、市场平□与盐铁专卖,恢复秦汉以来地方分权而治的状况。府州机构沿袭唐代。军原为五代时的军区,后因兼理民政而成为行政区,仍保留军的旧名。监多半设于工矿地区,以加强矿产开发的管理。为进一步控制地方,北宋朝廷常派京师供职官员到州县执行中央政令,其职衔为知府、知州、知县等。同时在各府州置通判,规定一切政令须经通判副署,通判并可随时向朝廷奏报府州情况。于是各级官吏层层牵制,事事听命于朝廷,地方无主动性可言,并使机构臃肿,冗官充塞,行政费用猛增。县以下行政机构,隋唐为乡里制,北宋一度推行保甲制,但因新旧党争而时行时废。

在宋代,与宋王朝并存的辽、金、西夏、大理等少数民族政权的地方政治制度均受中原文化影响,或仿唐,或学宋,同时保留其原有制度。如辽仿唐制置五京道,为道—府、州、军城—县三级政区。道属行政机构,又仿宋制,置都总管府、处置使司、转运使司相互牵制;契丹族原有的头下军州、斡鲁朵等机构也予保留。金早期仿辽制置五京道,入主中原后仿宋制分路而治,仍保留女真族的猛安、谋克制度。

行省制源于魏晋时的行台,当时为中央政权处理军国大事时的临时派出机构。金朝曾在边境广置行台尚书省。蒙古人入主中原时仿金制,设行尚书省统辖一个大区的路府州县,演变成地方最高政治机构。元世祖中统年间,尚书省并入中书省,地方机构也改称行中书省,简称行省。从此,地方政治制度进入划省而治的阶段。

元代行省置丞相、平章、左右丞、参知政事,其行政机构名称和官吏品秩与中枢相等,凡一省军国大事无所不领。行省辖区不仅地域辽阔,且省界犬牙交错,使其无山川险阻可依,北向门户洞开,形成以北制南的军事控制局面。因这一措施有助于防止地方割据,故为明、清所继承。元行省所辖路府州县无固定统属关系,随意性很大。有些行省与路之间还设道,属监察性质。为加强控制,元在路府州县均设蒙古事务官“达鲁花赤”,监督各级官吏,执掌最高权力。县以下设村社和里甲,常由蒙军驻村社实行军事统治。里长通常为蒙古人、色目人,衣食用度悉由居民供应,成为当地的最高主宰。由此使民族矛盾与阶级矛盾更加激化,导致元末农民大起义。

明立国后为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对元的行省制加以改革:①改行中书省为承宣布政使司,废除与中枢相同的机构与官名,降低其品秩等级。②地方分权,相互牵制,由布政使司掌民政、财政,另设都指挥使司主兵政,按察使司主刑狱,三机构互不统属,各直隶中枢,凡遇重大政事便共同商讨。③整顿地方机构统属关系,实行布政使司、府和直隶州、县和一般州三级统属。洪武十四年(1381),朱元璋废中书省与丞相制,原由中书省直辖地区更名直隶,归六部管辖。从此,“省”的机构不复存在,只因各布政使司辖境与原行省相同,习惯上仍以行省称之。但自永乐以后,鉴于地方分权无法应付农民起义与边患,不得不派部院大臣担任巡抚奔赴出事地点,总揽军政大权,相机处理。明中叶后还加派更高官秩大臣出任总督,跨省区统一指挥。但明朝廷严格规定督抚为中央派遣大臣,限制其插手地方政务,督抚辖境、治所尽量避免与布政使司重合。布政使司虽听从督抚指挥,仍为一省的行政首脑。明代县以下为里甲制,110户为一里,置里长;10户为一甲,置甲首,以当地丁粮最多者担任。城区、近郊置坊和厢。后又改里甲为保甲制,保辖10甲,甲辖10牌,牌辖10户,分置保长、甲长和牌头,负责征收赋税并维护治安。

清承明制,在内地设18行省。省置巡抚,总揽军政;撤销都指挥使司,降布政使司、按察使司为省属机构,使巡抚成为一省之长。同时置8总督,统辖除鲁、豫、晋3省以外的行省。其中,直隶、四川为一省一总督,两江总督辖3省,余皆各辖2省。督抚治所除江苏外,皆在省城。同治后经逐步调整,凡督抚同在一城的省,存总督而废巡抚;非总督驻节的省,巡抚可全权处理军国大事,只江苏一省因督抚治所不同仍维持原状。至此,行省制臻于健全。辛亥革命后仍沿袭,只将督抚更名为督军、督办、省长而已。清行省以下机构大都承明制,但其长官称知府、知县。后因省区太大,政务日繁,又在行省与府、直隶州厅之间置道,作为省政府的派出机构,称道台,设四品道员1人。辛亥革命后废府存县,道台演变成省府派驻各地区之行政专员公署。

清代边疆地区政治制度因地制宜,因民族而异。北部设奉天、吉林、黑龙江、乌里雅苏台、伊犁五将军,分别统辖从东北到新疆的少数民族地区,大都保留各少数民族原有制度。光绪时还改设奉天、吉林、黑龙江、新疆4行省。西藏地区由当地宗教领袖达赖、班禅与清驻藏大臣三方共同协商政事,保留其原有地方行政机构。西南民族地区沿袭元明土司制,并通过改土归流纳为地方行政机构。这些因地制宜、因民族而异的地方政治制度既保留当地民族习惯,又能统一于中央政令之下,故能为边疆各民族所接受,对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曾起过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