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野生存 在线: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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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3)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黎黎 时间:2011-08-15 10:11  点击量: 260改变背景颜色:                【 字体:大 中 小 】[ 打印正文 ]  [ 加入收藏 ]  

  为了解决直接收款模式下,货物先发出,后确定销售款项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上例中,2008年4月份煤炭公司将货物发出,但是未确定煤炭质量,煤炭公司未取得到财务结款的索取销售款凭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公告,煤炭公司应该在2011年5月5日,收到天津公司确认的煤炭检验指标确认书(或类似资料,甚至是电话通知)当日确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案例2:直接收款模式与预收货款模式

  M商场2011年4月30日销售购物卡100万元,记账,借:银行存款1000万元,贷:预收账款1000万元,该项行为到底属于直接收款模式,还是预收货款模式?增值税究竟应该在2011年4月确认,还是在以后年度客户凭借购物卡选购货物时确认?

  分析:首先分析以上模式属于直接收款模式,还是预收货款模式。如果属于直接收款模式,则无论货物是否已经发出,企业已经取得了销售款,应当在2011年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判定为预收货款模式,由于货物尚未发出,因此不应当确认销项税额。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拟制交付的概念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的行为。因此超市销售购物卡属于典型的拟制交付,客户取得销售卡后随时可以到超市选购货物,超市应该为此做好充分的准备,销售购物卡时,“货(购物卡)款两清”,属于直接收款模式,因此大部分省都将该业务确定为直接收款模式,从而确定购物卡售出就应当确认销售收入。例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当然此种情形也有例外,《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号令)第2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帐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之所以对加油卡做例外规定是由于加油卡销售具有全国市场统一性,例如:河北售出加油卡,可能纳税人在广东加油,如果河北售出加油卡时就要确认销项税额,就会出现销项税额在河北确认,而进项税额在广东抵扣的情形,因此对加油卡给予了特案规定。随着大型超市全国网络化,以及其他类似全国网络化企业的不断出现,对类似问题的解决,将是一个新的税收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