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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论

2009-10-14 9:47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从马克思主义经典法治观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

  【正文】

  中国共产党在总结建国后民主和法治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逐渐认识到发展民主必须与健全法制紧密结合,必须实行依法治国。1997年9月,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郑重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之后,中共中央在听取社会各界修宪建议的基础上,成立了宪法修改小组。1999年1月22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遂提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草案)”。从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治国方略正式载入我国宪法。几年来,我国法治建设突飞猛进,成就非凡,但也问题重重。因此,我们不能忘记: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是国际上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历史长河中的一部分。回顾历史,重温马列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理的阐述,反思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失败的沉痛教训,依然具有时代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论述

  马克思主义是由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科学社会主义构成的完整的思想体系。马克思、恩格斯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与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有机结合,形成了科学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在正确揭示国家和法的起源及其运行规律的基础上,结合共产主义过渡阶段国家和法的基本特点,在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

  (一)马、恩关于国家和法的起源及其消亡规律的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和科学社会主义的原理,在《共产党宣言》、《论住宅问题》、《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马克思主义文献中,科学揭示了国家和法的起源、消亡的基本运行规律,形成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基本原理。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国家和法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即是指“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群分离出来——这是第一次社会大分工”。[3]这次“社会大分工”的直接后果,是导致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进而导致氏族社会演变成国家,氏族习惯演变成阶级统治的工具即法律。

  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国家和法也不会永恒存在,随着私有制、阶级的消灭和共产主义社会的到来,国家和法不可避免地要消亡。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正如他们从前不可避免地产生一样。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生产方式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放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4]这里所说的“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生产方式组织生产的社会”,就是指消灭了私有制、实行公有制的共产主义社会。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就曾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种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马克思主义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为共产主义社会所代替具有历史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根源于现代资本主义的社会化大生产同私人占有制之间的矛盾。“一切民族,不管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如何,都注定要走这条道路——以便最后都达到在保证社会劳动生产力极高度发展的同时又保证人类最全面的发展的这样一种经济形态。”[6]随着共产主义社会的到来,国家和法将走向消亡。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和法都是人类社会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们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产生,也必然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消灭而消亡;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的过渡,法和国家将逐渐消亡。这是正确理解马、恩关于共产主义过渡阶段仍然需要法和实行法治的论述的前提。

  (二)马、恩关于共产主义过渡阶段实行法治必要性的论述

  1871年巴黎公社失败后,世界近代史出现一个以相对和平发展为特点的新时期,这一时期国际共运中先后出现了以无政府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为代表的巴古宁主义,和以德国共产党炮制的《哥达纲领》中的“自由国家观”和“抽象权利平等论”为代表的莎尔文主义。马克思、恩格斯在与这些错误思想作斗争的过程中,提出了“共产主义两个发展阶段理论”和共产主义过渡阶段应当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和实行“法治”的思想。

  1.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共产主义发展的两个阶段的论述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首次提出了共产主义发展的两个阶段理论。马克思指出,无产阶级在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建立自己的统治后,将面临着一个“社会的过渡状态,那时,一方面,社会目前的经济基础尚未得到改造,另一方面,工人群众已经积蓄了足够的力量来强迫采取旨在最终实现社会的彻底改造的过渡性措施。”[7]在这个过渡阶段,国家政权的存在还是必要的,而且只能实行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恩格斯也看到了过渡阶段的长期性,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将存在这种社会过渡状态的始终,“工人对反抗他们的旧世界各个阶层的阶级统治必须延续到阶级存在的经济基础被消灭的时候为止。”[8]而“阶级统治一旦消失,目前政治意义上的国家也就不存在了。”[9]马、恩所指的共产主义过渡阶段,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社会主义阶段,马、恩关于共产主义过渡阶段的理论是其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前提。

  2.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共产主义过渡阶段法治必要性的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巴古宁的法律虚无主义的同时,提出共产主义过渡阶段仍然需要法律的思想,并对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

  第一,共产主义过渡阶段需要法律,是保卫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的需要。恩格斯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来说,都要求有革命创造新的法治基础得到绝对地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10]无产阶级也不例外,无产阶级需要借助于革命法制而“得道绝对承认”和“被奉为神圣的东西”的东西,主要就是如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问题。就前一方面而言,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失败的教训时,强调了社会主义法的镇压职能的必要性,他指出:“公社并不取消阶级斗争,工人阶级正是通过阶级斗争致力于消灭一切阶级,但是,公社提供合理的环境,使阶级斗争能够以最合理、最人道的方式经理它的几个不同阶段。”[11]就后一方面,恩格斯在批判《哥达纲领》过程中特别指出,无产阶级要求国家“由人民来管理”,而“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12]

  第二,共产主义过渡阶段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了仍然需要法律的存在。在论述过渡阶段的特点时,马克思说:“我们这里所说的是这样的共产主义社会,它不是在它自身基础上已经发展了的,恰好相反,是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中产生出来的,因此他在各方面,在经济、道德和精神方面都还带着他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的痕迹。”[13]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形态,同以往的国家、尤其是资产阶级国家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类似性,列宁称其为“没有资产阶级的资产阶级国家”。[14]在这样的国家形态中,还不能实行共产主义社会的“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原则,暂时只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而“按劳分配”原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形式的一定量的劳动可以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15]它所体现的“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法权”。[16]列宁后来指出,在过渡阶段,“除了'资产阶级法权'以外,没有其他法规,所以在这个范围内,还需要由国家来保卫生产资料公有制,来保卫劳动的平等和分配的平等。”[17]

  第三,共产主义过渡阶段需要法律,还是进行经济组织、经济改造和文化教育的需要。共产主义过渡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发展生产力。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社会主义“决不是禁欲,而是发展生产力,发展生产的能力,因而即是发挥消费的能力,又是发展消费的资料。”[18]根据马、恩的设想,社会主义应当贯彻国家有计划、按比例地组织和发展生产的方针,因为有计划、按比例的发展是先进的社会化大生产本身所需要的。“只有一种能够有计划地生产和分配的自觉的社会生产组织,才能在社会关系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正像一般生产曾经在物种关系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一样。”[19]社会主义国家有计划、按比例组织生产的各种决定(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其本身就是法律。

  总之,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原理,人类社会由资本主义进入共产主义后,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消灭,国家和法将消亡。而马、恩关于共产主义过渡阶段国家形态和法治必要性的论述,是其关于国家和法的一般运行规律论述的补充。正是后者,构成了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和实行“依法治国”的理论前提,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

  (三)马、恩关于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初步构想

  由于马克思、恩格斯生活时代的局限性,使得他们没能亲身经历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因此,它们没有,也不可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预先规划一套完美的蓝图。如何在实践中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就成为建成了社会主义的各国共产党所肩负的重任。尽管如此,1871年革命后存在了仅仅73天的巴黎公社的实践,还是为马克思、恩格斯探索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他们据此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初步构想。

  第一,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先决条件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同时提出来的。马、恩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建立不能梦想依靠统治阶级的良知来实现,因为剥削阶级的“一切变革都使这个机器更加完备,而不是把它毁灭。”[20]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先决条件,就是要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并废除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还在巴黎公社起义期间,马克思就结合巴黎公社的实践论述了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必要性。他在《致库格曼的信》中说:“如果你读一下我的《雾月十八日》的最后一章,你就会看到,我认为法国革命的下一次尝试在不应该像以前那样把官僚军事机器从一些人的手里转到另一些人的手里,而应该把它打碎,这正是大陆上任何一次真正的人民革命的先决条件。”[21]巴黎公社失败后,马克思在总结这次革命的经验的《法兰西内战》一书中认为:打碎旧的国家机器,是巴黎公社最主要的经验之一,“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达到自己的目的。”[22]

  第二,关于巴黎公社的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通过巴黎公社的伟大实践,马克思、恩格斯对无产阶级专政下的法治建设的经验作了初步的总结。首先,无产阶级应当通过法律废除旧的国家机器,建立真正民主的国家政权。“公社的第一个法令就是废除常备军而用武装的人民代替它。”[23]恩格斯指出,公社革命就是“炸毁旧的国家政权并以新的真正的民主的国家政权来代替它。”[24]所谓“新的真正的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行使权力,人民管理国家。其次,无产阶级国家政权属于全体人民,不应当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马克思指出:“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25]可见,马克思设想中的无产阶级民主政权根本不同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议会制,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制。第三,公职人员由人民普选产生,并受人民监督。公社改革了旧的选举法,实现了最具广泛性的民主选举。马克思指出:“普选权在此以前一直被滥用,或者被当作议会形式批准神圣国家政权的工具,或者被当作统治阶级手中的玩物……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应用于他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他们的行政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26]公社还建立了对公职人员严格的群众监督。恩格斯指出:“工人阶级为了不致失去刚刚争得的统治……应当以宣布他自己所有的代表和管理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27]而公社正是这样做的,“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28]由于公社最大限度地发扬民主和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所以创造了亘古未有的、井然有序的法律秩序。马克思说:“公社简直是奇迹般地改变了巴黎的面貌!第二帝国的那个荒淫无度的巴黎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了。”[29]

  虽然巴黎公社政权仅仅局限在一个城市,并且最后以失败告终,但它却是人类有史以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探索的第一次尝试。列宁在领导布尔什维克党创建和建设苏维埃共和国的过程中,始终将巴黎公社作为伟大的先行者,认为巴黎公社在这条道路上走了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第一步,苏维埃政权走了第二步。

  二、苏联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进一步探索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随之成为一个突出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本身就包含了产生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必要性的思想。正如马克思早就指出的那样,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从阶级对立的社会到无阶级社会之间,必然有个过渡时期,这个过渡时期的国家形态只能是无产阶级专政;这个时期有国家,就必然有体现这个国家的意志、实现这个国家职能的法。但是,在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的政权建设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在历史上还是头一次。列宁明确提出,“对俄国来说, 根据书本争论社会主义的时代已经过去了, 我深信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今天只能根据经验来谈论社会主义。”[30]列宁非常重视法律的作用,他指出,无产阶级如不想陷入空想之中,在取得政权之后就决不会对法律弃而不用,“假使人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31]

  (一)列宁时代苏联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苏维埃政权成立后,面临着资产阶级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疯狂污蔑,同时为澄清社会各界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各种错误观念,列宁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进行了系统的阐释:

  (1)社会主义法治不是抽象的法的状态。列宁认为,社会主义法治不是抽象的,而是取代旧的国家机构、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列宁指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向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32]在无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无产阶级的对敌专政主要是靠武装暴力、而且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但在苏维埃政权逐渐稳固的情况下,法应成为人民对敌斗争的常规性工具。“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由武力镇压转向管理工作,镇压和强制的典型表现也会由就地枪决转向法庭审判。”[33]

  (2)社会主义法治具有先进性。列宁认为,应当取消资产阶级议会制,建立工人阶级的苏维埃政权。“苏维埃政权,苏维埃共和国……这就是工人革命用来代替资产阶级民主的东西,这就是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形式,无产阶级专政的形式。批评议会制不仅是正当和必要的,而且是十分正确的,因为这种批评说明必须建立苏维埃政权,说明意识到了议会制的历史性和局限性……意识到了议会制和中世纪相比是进步的,和苏维埃政权相比是反动的。”[34]“每隔几年决定一次究竞由统治阶级中的什么人在议会里镇压人民、压迫人民——这就是资产阶级议会制的真正本质”。[35]因此,“真正的法治只有在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中才能存在,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既然是劳动群众用来消灭剥削和建设共产主义的工具,便不能容忍任何压迫和专横现象。”[36]

  (3)社会主义法治是人民民主的形态,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宗旨。列宁认为,社会主义民主取代资产阶级民主,是“民主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扩大,是假民主变成真民主”。[37]“苏维埃民主或无产阶级民主在世界上第一次把民主给了群众、劳动者、工人和小农。世界上从来没有像苏维埃政权那样的大多数人民的国家政权,实际上是大多数人民的政权。”[38]“人民这个大多数享有民主,对人民的剥削者、压迫者实行强力镇压,即把他们排除在民主之外——这就是民主在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改变了的形态。”[39]

  (4)社会主义法治是人民管理国家的标志。社会主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经济上适应生产的社会化而建立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方式,必然要求政治上人民享有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权力。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仅仅通过间接民主形式的代表机关来管理国家是不够的,还必须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列宁认为,“人民需要共和国,为的是教育群众走向民主。需要的不仅仅是民主形式的代表机关,而且要建立由群众自己从下面来管理这个国家的制度,让群众实际地参加各方面的生活,让群众在管理国家中起积极作用。”[40]

  综上,我们明显可以感觉到,苏维埃政权建立后对敌的武装镇压和就地枪决经常使法律无用武之地。这是因为,苏维埃政权成立后面临严峻的国际国内形势,阶级斗争和阶级专政仍然是苏维埃政权亟需解决的问题,依法治国的思想还不可能马上提上日程。正如列宁所言,“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政权”,“革命的无产阶级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准许的、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41]后来(1921年以后),随着年轻的苏维埃政权的逐渐稳固,随着苏俄从“战时共产主义体制”向“新经济政策”的转变,列宁开始逐渐重视法治建设。列宁曾指出,“有人滥用革命暴力,滥用专政,我要警告你们防止这种违法乱纪的现象。”[42]在此背景下,20年代中期,以马林茨基为代表的苏联法学家纷纷提出各种社会主义法治方案,认为苏维埃共和国也适用“法治国”观念,“苏维埃共和国是在法律制度条件下进行活动的法治国家。”[43]苏维埃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逐渐起步,似乎曙光万丈。

  (二)列宁后时代苏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经验教训

  列宁后时代,苏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然而均以失败而告终。

  第一个阶段:斯大林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探索失败的经验教训

  列宁逝世后,斯大林通过1929年联共(布)党内的“反右倾斗争”,确立了自己的绝对统治地位。斯大林上台后,个人崇拜主义思想盛行。斯大林上台不久,理论界就发动了一场针对“法治国”理论的批判运动,将马林茨基等倡导的社会主义法治观批判为“资产阶级法治国家的翻版”,认为苏联必须“摈弃资产阶级国家的法治国观念”,谁把这一观念运用到苏维埃国家,就意味着谁“受资产阶级法学家的支配”。[44]与此同时,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开始蔓延,认为法律有面临取消的趋势;学术研究的政治化色彩越来越浓,有人认为“革命的合法性,对我们来说是百分之九十九的政治问题。”[45]学术研究的政治化,导致“法治国家”观念长期被视为学术禁区,无人敢于问津。

  在实践上,以斯大林为首的苏共领导层推行计划化和集体化的经济体制,从实践上放弃了列宁的“新经济政策”。对斯大林的“个人崇拜”和“国家崇拜”思想与国家“统制型”经济体制结合在一起,终使苏联在30年代中期形成了个人、中央集权的政体和等级分明的、官僚式和庞大集中的国家管理机构。“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作为国家政治工具的政统压制有所增加和作为社会主义特殊利益保证的法律受到限制。”[46]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潜伏着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危机。30年代中期到50年代初期,高踞于党和国家之上的斯大林根据其提出的社会主义时期的阶级敌人愈来愈多、阶级斗争愈演愈激烈和国家职能理论,在党内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清洗和镇压活动,使得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它从实践上彻底抛弃了“法治国家”思想。

  斯大林时代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所以遭遇重大挫折,直接原因就是斯大林大搞个人崇拜主义。正如苏共领导人赫鲁晓夫1956年在苏共20大会议上所指出的那样:斯大林“最最粗暴地破坏苏维埃法制”,而这种“破坏革命的社会主义法治的罪恶现象”是“长期以来因个人崇拜的消极影响所积累而造成的”。[47]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由集权经济所决定的官僚政治体制,这种政治体制是僵化的权力体制和命令性的强制结构,是列宁时代政治体制的严重扭曲,“结果不仅使斯大林及其亲信的独裁,而且使大批镇压和目无法纪的行为有可能出现。”[48]总之,法学理论研究的政治化、个人崇拜和国家崇拜、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这三者的结合共同酿成了斯大林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遭受严重损害的悲剧。

  第二个阶段:戈尔巴乔夫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探索失败的经验教训

  斯大林之后的苏联领导人,并未立即重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问题。赫鲁晓夫对斯大林的批判并不彻底,他把斯大林破坏法治的镇压和清洗活动主要归因为“个人崇拜”,而未触及到那个时代的政治体制,因而不可能是苏联的社会主义法治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苏联法学家们认为,“法治国家思想长时期被遗忘了”。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77年宪法的颁布。1977年宪法颁布后,对宪法的政治法律评述才指出:“(苏维埃国家)不仅颁布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并借助他们使各种不同社会关系得到巩固、调整和保护,而且苏维埃国家本身受立法的制约,依法并切实守法进行它的活动。这是的有理由认为我们苏维埃全民国家是真正的法治国家。”[49]但它实际上只是对1977年宪法所规定的法律机制的溢美之词,戈尔巴乔夫和前苏联法学家指出:实际上那时离法治国家的目标还很远。

  苏联真正确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思想,是在戈尔巴乔夫时代。戈尔巴乔夫1985年开始出任苏共中央总书记,他认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首要核心,在于民主和人权。戈尔巴乔夫在1986年苏共27大政治报告中指出:“民主过去和现在都是巩固社会主义法治的极其重要的杠杆,而牢固的法制是我们的民主不可分割的部分。”1988年召开的苏共第19次全国代表会议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最终目的和我们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这种改革的主要标准是,全面充实人权,提高苏联人的社会积极性。”[50]同时,这次会议还确立了法律至上原则,会议认为,“在这个国家里,一切人无条件服从法律将是一项最高原则……简而言之,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要切实保障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戈尔巴乔夫所领导的苏共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就是建成民主、人权和法律至上的国家。苏共第19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苏联社会民主化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决议》中也认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样一个完全适应社会主义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一件具有原则重要性的事情。”[51]这次会议通过的《法制改革的决议》没有说苏联已经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只是具体部署了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做好的具体工作,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尚未建成,而是正在建设之中。

  令人遗憾的是,随着20世纪90年代末苏联的解体,苏共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遭遇了重大挫折。从某种意义上说,苏联社会主义国家解体的原因,就在于其法治改革放弃了社会主义方向。有苏联法学家认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思想是爱惜地保护、发展和丰富人类民主价值的新政治思维的产物。”[52]但“新思维”实际上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怀疑和背离,正如戈尔巴乔夫在反思苏联历史时所指出的那样,“历史经验证明,社会主义社会也不能保险不出现和不积累停滞趋势,甚至也不能保证不发生严重的社会危机。”[53]因此,他主张用“新思维”思考社会主义的定位问题。受这种新思维的影响,苏共第19次全国代表会议将社会主义定位为“一个真正的、现实的人道主义制度”。所谓“真正的、民主的、人道的社会主义”,实际上就是放弃了无产阶级专政,放弃了社会主义方向,最终导致了苏联的整个社会主义事业毁于一旦,其惨痛教训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

  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与实践

  俄国十月革命一声炮响,为中国送来了马克思主义,也为中国带来了社会主义法治思想。还在中国共产党成立前夕,接受了共产主义思想的先驱者们就开始满怀激情地赞美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和法治。李大钊说:“在十月革命的火光里,诞生了劳农群众的国家和政府!也是全世界劳农群众的祖国、先驱、大本营。”陈独秀则在《新青年》杂志上发表文章,号召打倒军阀的特权人治,主张“尊重民权、法治、平等的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无尊卑贵贱之殊”。[54]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人在探索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上进行了艰苦探索,虽历经曲折,但终于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一)毛泽东时代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艰难探索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长达27年(1949-1976),期间经历了建国、过渡、建设三个阶段。在建国后初期,他们依照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基本原理,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政权的实际需要,对于如何建立新政权、如何巩固新政权、如何治理国家等问题进行了深刻思考,初步形成了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

  首先,在关于如何建立新政权的问题上,毛泽东等共产党人践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和旧法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先决条件的思想。毛泽东在论述中国革命时指出,由于反动势力的强大和斗争的异常残酷,加之我国“在内部没有民主制度,而受封建压迫;在外部没有民族独立,而受帝国主义压迫……无议会可以利用,无组织工人举行罢工的合法权利”,[55]因此,“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依靠法律是不行的”,[56]建立人民的政权,只能靠暴力革命。在人民解放战争节节胜利,旧政权行将垮台之际,1949年2月党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9月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宣告:“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 建国后,1952年至1953年间,又在全国范围内又开展了以反对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造各级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扫除了制度障碍和思想障碍。

  其次,在如何巩固新政权、如何治理国家的问题上,初步形成了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思想。新中国成立后,中共对如何治理国家的问题进行了深刻思考,毛泽东曾说:“治国,须有一部大法”。[57]“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58]基于这种认识,毛泽东领导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五四宪法。1956年9月,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提前完成,中国进入了大规模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刘少奇在中共八大的政治报告中提出:“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已经改变为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59]建国后初期,党在探索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中取得的最高思想成就,是董必武提出的“依法办事”思想。1956年9月,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言指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的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对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60]“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办事”,高度凝炼地阐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涵,是后来邓小平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的雏形,也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渊源。

  以毛泽东为首的第一代党的领导集体,建国后初期形成了“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思想,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开创了良好的开端。但好景不长,随着1957年下半年的“反右斗争”不断被严重扩大化,阶级斗争的意识同时被扭曲性地强化了,致使国家政治生活和民主法制被严重破坏,宪法、法律的权威随之被严重削弱。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召开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军队靠军法治人治不了人,实际上是1400人大会(指中央军委扩大会议)治了人。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记不得了。”“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养成了习惯才能遵守。”“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维持秩序。”刘少奇在会上也说:“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办事的参考。”[61]此后,毛泽东继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号召后,又提出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继续革命的文化大革命理论。1966年8月,《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决定》的公开发表,封杀了新中国的宪政与法治建设。文化大革命是一场由党中央错误发动,后又被江青、林彪反革命集团利用的群众运动,此后中国法治建设经受了十年浩劫,新中国创建的尚是脆弱的新法制在极短的时间内就被文革荡涤殆尽。

  (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

  1978年12月,在摧毁江青、林彪反革命集团后,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确定了把全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实现四个现代化上来的根本指导方针,成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转折点。此后,以邓小平和江泽民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认真汲取前一时期法治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创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1.“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确立

  (1)“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形成过程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采取什么方法治理国家才能够做到长治久安?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没有给出具体回答,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也没有成功经验。虽然列宁认为在政权趋于巩固后,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但由于各种原因他并没有明确提出实行法治,并没有解决领袖权威和法律权威的关系,因而未能防止他的后继者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可以说,社会主义事业在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严重夭折,与没有解决好人治和法治的关系问题密切相关。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在对中国法治建设曲折历程进行深刻总结,对苏联东欧社会主义事业失败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形成了以民主和法律的制度化来遏制人治的治国思想。1980年8月,邓小平在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于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62]1988年,在苏东剧变期间,邓小平在会见捷克斯洛伐克总统胡萨克时谈到:“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63]邓小平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指出遏制人治的根本途径,就是要实现民主和法律的制度化,“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4]

  实现民主和法律的制度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第一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终极的意义上来说,所谓制度建设其实也就是一种文化建设”,因此,“对中国的思想家们来说,还有一个要倾注全力研究的问题则是:考察中国现时所依赖的'路径',即历史文化源流,看看中国究竟有没有可能成为一个'法治的法制社会',而不是一个'人治的法制社会'.因为这两种社会的治理方式完全不是一回事。可以说,解决好这一理论问题,是解决现在中国所有问题的基本认识前提。”[65]正是在这种思想背景下,以江泽民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6年召开的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写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在充分肯定“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指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66]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该法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此,“依法治国”被正式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标志着中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法治时代。

  (2)“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内涵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7]

  江泽民同志的这段论述,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内涵:①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它表现为国体和政体的统一。《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未经人民授权或者超越人民授权成为人民之外或者人民之上的治理国家的主体,更不允许少数国家公职人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②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凡属涉及这些事务、事业的单位和人员一律都应受到法律的规范。任何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在行使权力时,都必须受到法律制度的约束和监督,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必须重视以法治“官”、以法治“权”,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③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最根本的是宪法及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允许搞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

  2.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这是中国共产党人长期以来不断思考的问题。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推翻了过去关于公有制、按劳分配、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的三大特征的错误认识,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68]在此基础上,提出“社会主义阶段的最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归根到底要体现在它的生产力比资本主义发展得更快一些、更高一些,并且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69]

  在正确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的问题后,邓小平开始思考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邓小平提出,“过去搞民主革命,要适合中国情况,走毛泽东同志开辟的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现在搞建设,也要适合中国情况,走出一条中国式的现代化道路。”[70]20世纪80年代中期,邓小平强调,“马克思主义必须是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必须是切合中国实际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71]他同时强调,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是一项全新的事业,“绝对不能要求马克思为解决他去世之后上百年、几百年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的答案。列宁同样也不能承担为他去世以后五十年、一百年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答案的任务。”[72]这样,邓小平就完整地提出了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观。在这种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发展观指引下,以江泽民为首的中共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1)中国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

  法治观念在西方与在中国同样古老。两千多年前的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3]法治观在西方两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学说流派,但自从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后,法治理论就焕然一新了。资产阶级法学家经常将法描绘成“宇宙的准则”、“永恒的法则”、“全体人民的公意”等超人类、超阶级的事物,马克思在驳斥资产阶级法治观的谬论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74]马克思的论述深刻揭示了,法的本质是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的统一。

  既然法在本质上是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的统一,那么“依法治国”的法治观也不是一个超阶级的事物。虽然将法律作为一种治国的方法,其本身是没有阶级性的,但依法治国所依托的经济基础和国家政权是有阶级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任命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就决定了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生存并为之服务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生存并为之服务的根本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生存并为之服务的目的是保证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的共同富裕。在这几个方面,中国的“依法治国”方略是有中国特色的,是与西方的法治观不同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中国的“依法治国”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邓小平在改革开放之初,就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法治建设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既是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前苏联法治改革失败教训的汲取。

  (2)中国的法治是建立在中国国情基础上的法治

  中国的法治是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无论从历史传统和历史经验教训来看,还是从现实的迫切需要来看,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其他国家相比都具有特殊性。

  从历史传统来看,“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75]建国后我们曾经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亡。十年浩劫后,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如何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作了深刻的思考与总结,并最终找到了答案:“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76]邓小平反复强调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77]后来,他更明确指出,要通过改革来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才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

  从现实需要来看,依法治国更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需要一套既可以作为科学标准,又具有极大权威性,有一定公正性的法治原则作为保障。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以法的形式来规范市场,促进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社会问题的整合,制度合法性危机的消减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也趋于完善,中国法治化已初显端倪。这一点从哲学原理上讲就反映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映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客观规律。

  (3)中国的法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

  政党政治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当代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必然趋势,“因为一个没有政党的国家也就没有产生持久变革和化解变革所带来的冲击的制度化手段,其在推行政治、经济、社会现代化方面的能力也就受到极大的限制。”[78]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的过程中,确立了自己对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并使这种领导地位获得法制化。宪法规定,我国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是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现的,宪法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同时,指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优势”。中国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中国的依法治国方略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施的,这是西方法治国家不曾有的特殊之处。同时,“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也必然对党的领导产生一些影响:一方面,共产党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观念将进一步强化;另一方面,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也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党的领导法治化就要求进一步明确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的关系,“党的领导不是取代人民民主或为人民当家作主,而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全心全意为人民当家作主服务。这就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化、法律化。”[79]

  3.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思路

  在规划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蓝图时,邓小平提出了“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总的指导方针。他提出,要加强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本的一条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80]这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思路。

  (1)加强立法,建设完备的法律体系

  完备的法律制度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针对当时我国立法很不完备的情况,明确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叫'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81]在关于如何在短期内迅速完善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问题上,邓小平强调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82]

  近二十年来,我国通过中央和地方立法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其数量之多、频率之快,是任何国家和民族都不曾有过的。经过二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就。据统计,从改革开放之初到1997年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有321个,国务院制定了770多个行政法规,地方政权机关制定了4000多部地方性法规,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2000年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由于我国正处于历史转型时期,需要进行立法的新兴领域不断涌现,再加上在“宜粗不宜细”立法精神指导下,原来很多立法亟需修改完善,因此,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总体上还不完善。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立法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83]

  (2)厉行法治,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

  有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并不会因此而自然而然地实现法治。“徒法不足以自行”。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前384-前322)就明确提出了法治的实现应当具备两大基本要素:“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4]因此,如果宪法和法律得不到切实有效的遵行,无异于一纸空文。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和法律还没有树立起至上的权威,在实际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根据有关调查的推算,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发挥实效的只有近50%,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即使是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

  可见,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决不是一蹴而就的。树立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权威,首先要处理好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形成了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不正常现象,既削弱了法律的权威,也损害了党的威信。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曾多次指出:“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管不合适……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85]正确处理党与法的关系,还要求党必须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树立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权威,还有处理好政府权力和依法治国的关系。由于行政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中比重最大,部门最多,管理范围最广;行政机关执行80%以上的法律法规,执法活动具有多样性、广泛性、直接性等特点;因此,依法行政就成为我国当前法制建设中的重中之重。江泽民提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86]

  (3)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

  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法律史家伯尔曼指出,“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比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87]这表明,强制并不能迫使少数人心甘情愿地服法,一味依赖于暴力往往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

  针对我国缺乏民主法治传统的国情,邓小平多次强调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他指出:“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抓法制,没有法制不行。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青年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所以,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88]通过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律宣传,使人人知法,懂法,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89]以江泽民为代表的共产党人继承和发展了邓小平的法律教育观,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公民自觉守法、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权益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90]自1986年以来,我国先后在全民中开展了规模空前的“一五”、“二五”、“三五”普法教育,“四五”普法的任务也已于2005年顺利完成。这对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全民族的法治观念,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功不可没。

  回顾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从19世纪70年代马克思、恩格斯提出共产主义的两个发展阶段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论,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期间,巴黎公社的社会主义法治探索夭折了,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失败了,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曾一度蒙上了灰影。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历经半个世纪的探索,成功地将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法治学说运用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创立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既是对马克思主义的继承,又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对人类社会的法治事业也将是一份宝贵的财富。

  【注释】

  [1] 中共中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09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83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98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91页。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130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15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701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699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38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593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7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1页。

  [14] 《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84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1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2页。

  [17] 《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4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25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375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16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206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5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8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8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8页。

  [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590页。

  [2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7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8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8页。

  [30] 《列宁全集》第34 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6 页。

  [31] 《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8页。

  [32] 《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99页。

  [33] 《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7页。

  [34] 《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17页。

  [35] 《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

  [36] [苏]尼·格·亚历山大洛夫:《苏维埃社会中的法制和法律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57页。

  [37] 《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86页。

  [38] 《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95页。

  [39] 《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5页。

  [40] 《列宁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3页。

  [41] 《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

  [42] 《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4页。

  [43] 参见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44] 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45]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63页。

  [46] [苏]穆申斯基:《政治与法在调整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5期。

  [47] 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48] 尧凌珊:《苏共第19次全国代表会议文件和评论》,新华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

  [49] [苏]“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编辑部:《苏联政治体制的民主改革》,梁溪译,《法学译丛》1989年第1期。

  [50] [苏]戈尔巴乔夫:《戈尔巴乔夫言论选集》,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3页。

  [51] 尧凌珊:《苏共第19次全国代表会议文件和评论》,新华出版社1988年版,第68页。

  [52] [苏]B·库德里亚夫采夫、E·卢卡绍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的基本原则》,刘清才译,《法学译丛》1989年第1期。

  [53] [苏]戈尔巴乔夫:《改革与新思维》,新华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

  [54] 参见张晋藩:《理论光辉照耀法治之路》,载《法制日报》2001.6.21第2版。

  [55] 《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42页。

  [56]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1页。

  [57] 杨培田:《毛泽东主席与'五四宪法'的诞生》,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1期。

  [58] 《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59]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3页。

  [60]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7-488页。

  [61] 参见俞敏声:《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62]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63]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72页。

  [64]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65] 王彬彬:《批判传统文化仍是当务之急》,载《观点与资源》2003年第4期。

  [6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汇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67]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汇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1页。

  [68]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69]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70]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3页。

  [71]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

  [72]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页。

  [73] [希]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4页、第199页。

  [7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85页。

  [75]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

  [76]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8页。

  [77]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78] [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72页。

  [79]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载《人民日报》1997年9月22日第一版。

  [80]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81]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82]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83]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汇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84] [希]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4-199页。

  [85]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8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汇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87]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页。

  [88]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89]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90]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汇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王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