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可啊菠萝塞东:离婚、复婚与再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2:24:19

  离婚、复婚与再婚

  天下没有不吵架的夫妻。那么,吵架就离婚吗?当然事情也有另一面,夫妻如果天天吵,这样的婚姻还需要维持吗?难道人活着不想过舒心日子吗?细想想,曾经相爱的两个人在一起过日子,有什么值得大吵大闹的呢?有问题谈一谈,实在谈不通,让一步又何妨?

  也许有人会说,对方爱情不专一。那么,离婚之后再找一个,他的爱情就一定专一吗?离婚,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双方才是一种解脱,才是幸事。然而,感情是无影无形的,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只有夫妻两人才最清楚。对于在离婚边缘上徘徊的人,不知对离婚的利弊是否都很明确。我想,离婚,是人生中的重大问题,最好把方方面面的利弊都想周全了,然后再决定是否离婚。

  在一般情况下,离婚有以下好处:

  第一,可以结束纷争,创建新的生活。为什么离婚,主要是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发生了纠纷,而且又解决不了。双方在纷争、痛苦中生活,活得别扭,不开心,不幸福。离婚,就会切除生活中这块隐隐作痛的肿瘤,开创新生活。

  第二,可以摆脱痛苦,以便集中精力学习、工作、创业。夫妻感情破裂以后,就产生了没完没了的纷争,出现说不清道不明的是非恩怨。离婚,使一切都成为过去。新的一张白纸铺在眼前,可以重新描绘幸福家庭的蓝图。

  第三,经过一次离婚,受到一次挫折,也就增加了一些经验,从而会使自己更成熟,更有利于处理好再婚的婚姻关系。

  离婚既然有这么多好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什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掌握得那么严格?这当然有一定道理。夫妻离婚涉及到社会,影响到身边的人。离婚的利弊相比,在大多数情况下,弊要远远大于利。因此说,离婚是人生婚姻中的一大不幸。其弊端具体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子女受害最深,孩子是夫妻离婚的牺牲品。

  在一般的家庭里,都只有一个孩子。这个孩子成了家庭中的“小皇帝”。“爷爷地位高,却没有孙子待遇好。”孙子虽然年纪小,却是家庭的轴心。我们常常看到这种现象:许多人活着,一切都是为了孩子。孩子入托、上学,当父母的不辞劳苦地去接送。父母为孩子攒钱,把一生的积蓄毫不吝啬地全部花到孩子身上,供其读书,为其结婚买房子,不管花多少,在所不惜。一旦父母离婚,支撑孩子的柱子断了,孩子的地位、待遇、享受、接受家庭的教育等等,立刻发生彻底变化。尽管离婚的父母仍然会疼爱自己的孩子,甚至孩子还会得到继父或者继母的疼爱,但谁也否认不了,父母离婚给孩子精神上的打击是巨大的。这些孩子普遍有一种被抛弃的感觉。人们不难发现,父母离婚后的子女,违法犯罪被送入监狱的、离家出走的、流落社会的,要比正常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多得多。单单从青少年犯罪这个角度看,父母离婚的子女犯罪率,明显高于正常家庭中成长的孩子。所以有些人本想离婚,但为了孩子,他们在忍耐中度日,在枯燥乏味的婚姻中生活,这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夫妻离婚,其父母受到的打击最大,会给双方的父母带来无限的忧虑与牵挂。

  离婚者,其父母的年龄最小也得在40岁以上。这样年龄的人,思想观念与当今的年轻人不完全一样。许多年轻人认为,夫妻关系处不好就离婚,另建家庭。可是许多中老年人不这样看问题。他们中的许多人都认为离婚不光彩。有的人子女离婚已经一两年了,他们对外仍然保密。这是一种什么心理?子女如果当官了、发财了、事业有成了,他们还要保密吗?显然不会。夫妻离婚,双方的父母都会为自己子女在生活上、下次婚姻的处理上增添无限忧愁,生出许多牵挂,有的甚至还会忧虑成疾,不治而亡。

  第三,容易引发不好的舆论。

  有人认为:脚正不怕鞋歪,身正不怕影斜。只要走得正、行得正,不怕别人说三道四。离婚另娶或者另嫁,步步都按法律规定办,不侵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没什么可怕人的。这也对。但人们都生活在社会中,应当客观地面对社会现状。我们身边的人,有许多愿意关心他人私生活,一个人的形象如何,就靠社会舆论。完全不考虑舆论,走向另一个极端也不对。

  第四,很难保证再婚一定会百分之百地成功。

  离婚以后,下一步的生活怎么安排就会摆在面前。如果终身不娶不嫁,生活中是否会遇到困难?年老了完全依靠子女照顾,会不会给子女增添麻烦?没有子女的咋办?如果再婚,一定会百分之百地成功吗?再婚,婚姻状况相当复杂,各种关系不易处理好。如与继子女的关系,与前配偶在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关系,还有再婚配偶与其前配偶的关系,等等。

  第五,离婚、再婚影响工作、学习、经营、创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总之,把离婚的利弊比较一下,在一般情况下,弊要大于利。当然,也有些时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再在一起生活,不仅严重影响工作,还有可能酿成凶杀案件,如果是这样,那只好离婚。

  离婚是不幸的。人在恋爱、结婚的时候,就应该想到,并且应当努力避免它的光临。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有了纠纷,尽管可以化解,但还是最好别出纠纷,少闹矛盾。这正像一根扁担断了,尽管可以把它再接上,但还是不要让它断开好。当然也可以把这根断了的扁担扔了,再换一根新的,但我认为,既然把一根扁担拿到手,就要想到它有断裂的可能,最好先采取预防措施,别让它断开。

  有些生活阅历的人都知道,珍惜爱情,维持家庭的和睦,这是获取人生幸福的重要手段。

  为什么要离婚?当然是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为什么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目前看,主要有以下一些原因:

  一是感情转移。这主要是一方的地位、经济情况发生了变化,如升迁或者降职,入狱或者破产等等,从而引起了双方心理上的变化,导致感情发生转移。

  二是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夫妻之间长期不能接纳对方,双方不能在一起交谈,不能沟通感情,随着子女的逐渐长大,维系他们夫妻关系的纽带也就逐渐失去了作用,这就使本来没有多少感情的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并且逐渐走向离异。

  三是缺乏互相理解。有些男人把工作、事业的失意,或者是因为下岗、生意赔本等不如意的事情,都归咎于妻子的帮助不利,认为妻子不是自己的好助手,把妻子当成事业失败的替罪羊,从而嫌弃妻子。也有的女人因为自己长期屈从丈夫,得不到重视,没有爱,不被尊重,终日劳累却得不到关心和体贴,因而觉得自己嫁错了郎。遇到这些情况,在二人不能及时沟通、交谈,不能互相理解的情况下,再遇不良外因条件,就很容易导致离婚。

  四是因为对双方的亲属关系没处理好,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在生活中,不可能不与亲属、亲友来往。与这些人产生了矛盾,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必然会引起夫妻之间的不合。在实践中,因为婆媳关系没处理好,或者是因为姑嫂之间不和睦,最后促使夫妻两人离婚的现象也常有发生。

  五是性生活长期不协调。男女结婚,不仅仅是在一起吃饭、睡觉,也不单单是工作上的互相帮助,性生活是夫妻之间的重要内容。如果性生活不协调,一方在生理上得不到满足,就会对婚姻生活产生厌倦,进而对对方产生憎恶感。性生活得不到满足的人往往希望通过离婚之后的再婚,或者是通过婚外恋来弥补性生活的不协调。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为性生活不协调而离婚的所占比例很大。

  六是夫妻之间不信任。结婚后,随着年龄的逐渐增大,工作、生活的压力也越来越大。这种状况会使人对对方的感情需求关注不够,忽视或者减少了与对方的交流。对妻子来说,如果丈夫因为工作忙而回来晚了,就会怀疑他是不是有外遇。对丈夫来说,看到妻子与其他男人交往,也可能认为她有外心等等。在这些不信任,互相猜疑中,就会产生捉奸、盯梢等事情的发生。如遇他人挑拨或者诱惑,极易使夫妻感情破裂。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夫妻走上法庭离婚,是长期感情不和的结果。在实践中,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很多,人们应该注意观察,认真思考,不应该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堆积如山,应当及时沟通情况,交流思想,努力避免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素的增多,应当时时注意维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可把手续办

  有些人有一种误解,认为只要离婚,就得去法院打官司,其实不是这样。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在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方面不存在争议,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明,婚姻关系也就解除了。这就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拿到的是一份结婚证明,从而确立了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拿到的是一份离婚证明,从而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用这种协议的方法离婚,其好处是,不仅手续简便,而且使双方能够友好地分手,可以避免在法庭上互相指责,以致造成更深的敌对情绪。用这种方式离婚,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细节,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权,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因此是一种比较好的离婚方法。当然,这种协议离婚也有弊端,这就是有的当事人不考虑婚姻所承担的责任和社会利益而草率离婚,也容易使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等问题而虚假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31条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男女双方必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代替一方或者双方去登记离婚。凡是没有《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则不能确认其夫妻身份,也就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离婚手续。

  二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一方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当到法院去,依照诉讼程序,并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是要求离婚的双方必须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意见必须一致,而不是虚假的,不是一方胁迫另一方离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将不予登记离婚:有的仅仅是由于双方一时之气,或者是感情冲动而离婚,并不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有的是一方用打骂、虐待、威吓的手段,胁迫另一方同意离婚;有的是一方采取欺诈、哄骗另一方同意离婚;有的是家长或者第三者胁迫一方同意离婚;有的是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或者是共同的目的而恶意串通,虚假离婚……这些都不属于真实、自愿的离婚,不符合登记离婚的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离婚。

  四是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必须是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做出恰当、合理地安排,并且达成一致协议,没有争议。

  五是双方必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处理,没有争议。

  六是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必须合乎国家法律规定,不能以此来逃避法律、逃避债务,从而达到个人目的。另外,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不仅有协议,没有争议,而且这种协议不得侵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利益。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或者与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港、澳、台居民或者华侨、外国人,除了应当出具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以外,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或者是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协议离婚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所谓诉讼离婚,就是用到法院打官司的方法来离婚。男女双方就离婚问题或者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用调解或者判决的方式,准许或者不准许离婚的法律制度。诉讼离婚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离婚诉讼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向法院提出,其他任何第三者都不得以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离婚诉讼只限于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双方虽然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或者是对债务的性质以及清偿责任的分担发生争议;或者是因为一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另一方不同意,不愿意按照对方要求给予帮助。对上述的这些问题,有的可能只对一项有争议,有的可能是同时几项都有争议,需要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当然,在这些问题中,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先决条件。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处理其他问题,所以这才叫诉讼离婚。

  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以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等理由进行限制或者阻挠。当然,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婚姻关系、工作单位以及其他情况的真实证明。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有些情况不明,需要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证明,例如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住房情况等,可以让当事人出具单位证明,也可以自行调查,但这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收集调查证据的问题,与“受理离婚案件必须有单位介绍信”的错误说法是两回事。至于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法律有特别规定,这是特殊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在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仅仅是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而不适用于非法同居等其他非法婚姻关系。

  到法院打离婚官司,法院首先要进行调解。在法院审判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调解既可以在一审阶段进行,也可以在二审阶段进行,还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方法多种多样,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主动提出。离婚案件经过调解以后,会出现以下3种不同情况:

  一是双方互相谅解,达成重归于好的协议,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将调解笔录存入卷中,此案即结案。

  二是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安排、今后生活等许多问题不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做出调解书。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没有上诉期。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三是调解无效,双方在离婚及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离婚诉讼继续进行,进入了判决阶段。这时候,人民法院应该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做出判决。凡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没有完全破裂,虽然经过调解没有达成和好协议,但仍然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经过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对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要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下达后,有15天的上诉期。超过15天,如果双方都没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如果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之内不得起诉,即使起诉了,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

  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结束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后,当事人则不必再去其他单位办理离婚证明。当事人可以用判决书为依据,办理户口分户等事项,并且可以以此来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

  到法院打官司,要交诉讼费。对诉讼费的收费标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10~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另外收费;超过1万元的,对超过部分按照1%交纳。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在这个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法院具体的收费数额。

  诉讼费由原告预交,最后如何负担,由法院决定。一般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不能确定哪一方完全的胜诉,或者哪一方完全的败诉。一个家庭的解体,对婚姻双方来说都是失败者。因此,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2条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子女的态度,以及引起纠纷的原因、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来综合考虑,合理解决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这里所说的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一般是指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是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二是当事人因为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三是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四是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其他特殊情况,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要由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说明具体的困难情况以及具体请求。是否缓交、减交、免交,由法院经过审查后决定。经审查认为,如果不属于确有困难,不予批准的,当事人仍然要按规定交纳诉讼费。

  根据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

  (1)孤寡老人、农村“五保户”;

  (2)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3)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没有其他收入的;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6)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7)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8)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等等。

  当事人请求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为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立案时应当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败诉,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如果败诉,可视其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根据什么判决准许离婚或者不准许离婚呢,对这个问题,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离婚;二是如果感情没有破裂或者没有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许离婚。这里的“调解无效”,不是感情确已破裂的标识,因此也就不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是否要做出离婚判决,其标准只能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既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那么,怎样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对此,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做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第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为重婚或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而提出离婚的,如果一方坚持离婚,经过调解无效,事实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应据此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法院可以依照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重点考虑和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有重婚或者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现象,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偶尔发生的婚外性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是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所谓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捆绑、限制自由、侮辱人格、冻饿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的行为。虐待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打骂、伤害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不给饮食、患病不给治疗等。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离婚案件时,首先要批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与此同时,也要尽可能地调解和好,不予离婚;如果经过教育仍然不改,另一方又不肯谅解,离婚态度坚决,可据此判断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

  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第四,因为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夫妻因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不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明显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过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但应当注意:如果夫妻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婚后没有住房,或者是因为工作等其他原因而两地生活,不能以此来断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离婚。分居2年,不是离婚的绝对条件。不是说只要分居2年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一定准许离婚。如果虽然分居2年,但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法院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如双方性格不和、志趣不同、在经济方面经常产生纠纷等等。还有一方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与家庭断绝关系,经有关当事人申请,依法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应当准许离婚。

  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而且难以治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一方坚持离婚,经过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许离婚。还有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过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许离婚。关于这一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的。如被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缓,都属于长期徒刑。这些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家属,往往因为配偶的犯罪行为而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生活上陷入困境。对此配偶提出离婚的,经过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另外,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没有被判处长期徒刑,但是,由于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如强奸犯罪、侮辱妇女犯罪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过调解无效,可以准许离婚。对这些问题,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已有明确规定。这个规定尽管发布较早,但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违背现行的婚姻法,因此仍然适用。

  到法院起诉离婚与到医院挂号治病不一样。有了病,可以到任何地方的任何医院去挂号、治疗,但到法院起诉离婚可就不同了。各级法院受理什么样的案件,法律有明确规定。到法院起诉离婚,一般不能选择法院,因此,首先应当明确该起案件归哪个法院管辖,这是法院是否立案的首要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一般的离婚案件,由县、区基层法院管辖。而县、区法院又下设一些法庭,这些法庭代表着基层法院,它所做出的裁判,就是基层法院做出的裁判。所以当事人离婚,可以到附近的法庭去起诉。附近没有法庭的,到当地的县、区法院起诉。例如生活在沈阳市铁西区的居民,如果到法院去打离婚官司,只能去沈阳市铁西区法院起诉,而不允许到沈阳市的和平区、大东区或者是沈阳市中级法院、辽宁省高级法院等别的法院去起诉。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当事人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一般都在基层法院辖区内,该地的基层法院审理此案比较方便,也会使离婚案件得到及时审理。

  如遇特殊情况咋办?例如夫妻双方要离婚,可是其中的一方恰好是当地基层法院民事庭的审判员,此案就归他管,或者是归他的同事管,或者是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是该法院的主要领导人等等。如遇这种情况,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或者是高级领导人要离婚,是不是也要到当地法院下属的法庭去起诉呢?对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和第37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即:如果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由中级法院管辖。有特殊情况,不能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可以提出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情况属实,可以由中级法院来指定别的基层法院审理。当然,中级法院也有权审理基层法院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是由中级法院指定的基层法院审理,必须有充分理由。

  离婚案件由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就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如果夫妻分居,一方在甲地居住一年以上,另一方在乙地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为在这起离婚案件中,原告比较主动,为了避免出现缺席情况,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情况下审理此案,也可以限制原告滥用起诉权,减少被告因为应诉而造成的人力、财力上的损失。

  遇到下列情况,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居住地或者是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2)对下落不明或者是宣告失踪的人起诉离婚,只能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居住地或者是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4)对于被监禁的人(包括已经被逮捕、被拘留的未决犯和正在监狱或者是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5)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非文职军人的流动性比较大,地址经常变动,由原告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应该是非文职军人,对不授军衔的文职军人不适用。(6)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这就是夫妻常年在外打工、游医、四处飘荡,没有固定的经常居住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规定,“夫妻双方离开居住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到法院起诉离婚,要向法院递交离婚起诉状。所谓离婚起诉状,是指离婚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发生争执,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同时解决有关财产争议时,根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出的书面请求。

  向法院起诉,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这些条件是:

  (1)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原告,必须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其他人无权到法院为别人起诉离婚,无权要求解除他人的婚姻关系。

  (2)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如果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要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只能另案处理,另案追究第三者的重婚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3)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要起诉离婚,那么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一项中,要明确写出“要求离婚,请准许”之类的字样。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孩子应当归哪一方监护抚养,要有明确的意见,不能笼统地写“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提出具体意见时,要讲明提出这种意见的事实和理由。

  (4)起诉,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即该离婚案件确实归这个法院管辖。另外,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要求离婚可以,但要求给对方记过、警告、开除公职之类的处分,这就不能向法院提出,因为是否给对方当事人行政上的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在离婚起诉状中,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1)要在部首写明标题,即“起诉状”或者“离婚起诉状”。

  (2)要分别用两个自然段,写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为了使人民法院与其联系方便,还可以写明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以及邮政编码。

  (3)要写明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部分要注意简明、扼要、全面。反映的案件事实要真实客观,要有证据。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全面。对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因此,写离婚起诉状,要紧紧围绕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中心来写,与此无关的话,不应当写,以防冲淡了主要内容。有的原告写起诉状,故意不写自己起诉的充分理由,目的是防止被告知道了而有准备,从而使自己在法庭上被动。我们认为,如果自己确实有理,不应该害怕被告的辩驳。

  (4)要专设一项,具体写明有关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由于起诉状要向人民法院递交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法院存卷,另一份由人民法院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做答辩用。因此,有人有这样的考虑:如果把证人的姓名、住址完全写在起诉状上,对方就会知道,有可能去找证人“做工作”,使问题不好处理。因此,他们在这一项里只写“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用括号注明“详细情况附后”,这样在起诉状之外,单独写一份交人民法院,目的是防止法院转给对方当事人。如果受诉法院允许的话,当然也可以。

  (5)在部尾,在“此致”二字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起诉状致送法院的名称。还要由起诉人签字、盖章,并且写明起诉的年月日。随后写明附项。附项的内容有本起诉状副本的份数;物证的名称和件数;书证的名称和件数等。

  为了给人们写离婚起诉状带来方便,我们列举一篇实例供参考:

  起诉状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系××市××厂工人,现住××市××区××街××段××号。手机号码×××××××××××。

  被告孔××,女,××××年×月出生,汉族,××省××县人,系××市××公司工人,户口在××市××区××街××段××号,经常居住地在××市××区××大街××号(连续居住3年以上)。手机号码×××××××××××。

  诉讼请求

  一、我请求与被告孔××离婚,请准许;

  二、女儿王×归我监护抚养;

  三、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清单附后),一台照相机应归我所有。

  我与被告孔××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我对她了解不全面,在我母亲的劝说和催促下,同年6月与她草率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王×,今年10岁。从××××年×月份起,因为她常常夜不归宿,我们开始吵架。她把孩子推给我母亲照看,自己却不尽母亲的义务。当我问她为什么这样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时,她说:“我有我的自由,你有你的自由。我想什么时候走,这是我的自由,你管不着。”更严重的是,从××××年×月份起,她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这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况且在这期间,我曾两次到她娘家接她,均被拒绝。我也想以我的诚意换取她的诚意。最近,我又同我厂两名同志一起去接她,又一次被她拒绝。不仅如此,她还趁我不在家时,把凡是属于她用的衣物和被褥偷偷取走,并拿走了结婚以前我买的一台照相机。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双方都没有好处,所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孔××离婚。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我和孔××经常吵架,有我们的邻居宋××、李××能够证实,他们的住址是××市××区××街××段××号。

  孔××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3年,有范××能够证实,他现住址是××市××区××大街××号。

  我先后三次去孔××娘家去接孔××回家,她均拒绝,对此有我单位的姜××能够证实,他的住址是××市××区××街××号。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

  ××××年×月×日

  附:1.起诉状副本一份;

  2.家庭共有财产清单一份。

  家庭共有财产清单

  雪花电冰箱一台;

  三洋牌彩电一台;

  环球牌收录机一个;

  落地式电风扇一个;

  组合家具一套;

  写字台一张;

  双人床一张;

  自行车两辆;

  被褥三套;

  白色毛毯一条;

  三人各自用的棉衣、单衣总计70件左右。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离婚,递交了一式两份的起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和诉讼费,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在立案之后的5天之内,应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的15天之内提出答辩状。当然,被告如果不提出答辩也可以,这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被告提出答辩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一式两份。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的5天之内,将其副本送达给原告。这样,增加了透明度,双方对起诉和答辩的意见和理由,都很清楚,为人民法院下步的审理做好了准备。

  所谓离婚答辩状,是指离婚案件的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以后,在法定的15天之内,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请求,进行回答和辩解所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被告写答辩状,应当针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来提出反驳的论点和论据,不能出现“答非所问”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告因为被起诉了,一时来气,所用的语言刺激性很大,甚至用挖苦、辱骂等语言,这是不对的。答辩要依据证据和法律,而不是靠气话和谩骂。由于人民法院是否谁许离婚,就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因此,写答辩状,应该围绕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这个中心来写。如果不同意离婚,应当写明为什么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举出实例,用事实说话;如果同意离婚,在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问题的同时,要写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意见。针对前面的起诉状,现列举答辩状的实例如下,供参考。

  答辩状

  答辩人孔××,女,××××年×月出生,汉族,××省××县人,系××市××公司工人,现住××市××区××街××段××号。

  因王××起诉要求离婚一案,现答辩如下:

  看完了王××的起诉状后,既感到意外,又感到痛心。感到意外的是:他竟能屈服于他母亲而忍痛割爱提出离婚;感到痛心的是,他不顾事实,颠倒黑白,把我与他母亲之间有矛盾说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管他在起诉状中怎样说,我要实事求是,用事实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并没破裂,在这种情况下离婚,不管对哪一方,都是一种极大的痛苦。何况对10岁的孩子,其不幸就更大。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现对起诉状中的所谓事实,答辩如下:

  ××××年6月,我生下一女孩儿,系王×,婆母陆××因为我生了女儿,很不高兴,不仅常常给我冷脸看,还指桑骂槐。××××年4月份,我患病卧床,不能照料孩子,让婆母陆××给照看一下,她竟说:“还不如老母猪,老母猪下一窝崽子也不用别人给照看!”当时王××也听到了,他不但不制止,反而站在一旁笑。我与婆婆讲理,王××便站在他母亲一边和我吵架。我认为,孩子虽然是我生的,但我们与婆母住在一起,生活在一起,孩子是家庭的成员,婆母也有照看的义务。特别是在我患病,自己吃饭都有困难的情况下,她不给照料孩子是不对的。因此,我病愈后,有几天我故意没回家,迫使婆母给照料孩子。当然,现在看,我这样做是不对的。王××问我为什么躲这个家,我说了许多理由,不单单是“我有我的自由……”这一句话,主要是说我忍受不了婆母的辱骂,让王××租房子,我们自己分出去过。可是他母亲却说:“你要滚自己滚,把孩子抱走,别拉我儿子。”由于王××不去租房子,我又不愿天天忍受婆母的辱骂,才到娘家居住。我在娘家生活,需要穿衣盖被,我取走我自己用的衣服、被褥,没什么值得非议,更不应该说这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在娘家居住已有3年,这是事实,但在这期间,王××有时也在我娘家住过,而且我还给他织了毛衣、毛裤,买了棉鞋等用品,这也是事实。王××在起诉状中不全面反映这些情况不对。我与王××分居,只是因为没有房子,而不是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因此,原告王××以此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到我娘家来,有几次确实提到让我回去。前不久,他还和他们工厂的两名有关领导一同来到我母亲家,答应说可以给解决住房问题,我也当即表示,有了房子,我们三口人自己生活,我马上就回去。遗憾的是,我说的话和我没有回去的原因,在起诉状中均没有反映。我请求法院找到王××单位的那两位同志,做一下调查,事情就会真相大白。至于我们单位组织职工旅游,我回家取来了照相机用,这就更谈不上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妻子使用丈夫的照相机,这是极为正常的事情。

  总之,王××的起诉状反映的问题不仅不全面,而且歪曲了事实。他不应该把婆媳之间有矛盾说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不应该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我请求法院查清情况,给予调解和好,对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不应准予离婚。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王××同意我们与她母亲分开,那么,房子可以由我去租,我们马上可以在一起生活,还可以每月给他母亲一定的赡养费。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孔××

  ××××年×月×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在制作答辩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在答辩状中,虽然可以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主要的是,应当针对起诉状所列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二是围绕自己的主张,用事实和法律答辩,不要空发议论。要在能讲清问题的前提下,写得越短越好,防止讲些无关紧要的话而冲淡了主要内容。

  离婚答辩状所阐述的意见,一般都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在没有其他纠葛的情况下,双方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就可以了,不必再到法院来打官司。但个别的也有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在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有争议,这才到法院打官司。那么,对这种情况的答辩状怎样来写呢,我们也列举一篇实例,供参考。

  答辩状

  答辩人孔××,女,××××年×月出生,汉族,××省××县人,系××市××公司工人,现住××市××区××街××段××号。

  因王××起诉要求离婚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对原告王××提出离婚的要求,我表示同意。正像原告王××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那样,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双方及我们的孩子都没有好处,请法院准许我们离婚。但需要说明的是: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其责任并不在我。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所谓事实,有的是对事实进行了严重歪曲,有的是凭空捏造的,我不能接受。但原告歪曲和捏造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既然我同意离婚,则不想在这些谁是谁非的问题上与原告进行纠缠。我只想对孩子的抚养与共同财产的分割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希望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宜的原则判决”。

  一、女儿王×由我监护抚养。其理由是:女孩子逐渐长大,现在已经10岁,随母亲生活方便。另外,女儿在生活方面尚不能完全自理,特别是在穿衣服、日常生活等方面,需要母亲照顾。况且原告家庭中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女儿在这样的家庭中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

  二、现住房屋由我和女儿王×所有。我们现住房屋坐落在××区××段××号,三楼,建筑面积72平方米。该房是我们家庭的共有财产。目前市场价格约15万元左右。如果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话,原告王××只能得到他的那一份额。如果将该房判归我和女儿王×所有,不仅方便女儿王×就近上学,也方便我就近上班。而原告王××母亲家有房屋,他有地方居住。这所房屋归我和女儿所有,原告王××则不用再负担子女抚养费,在财产、子女抚养费方面,不再发生争执。

  三、关于其他方面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意见。原告王××所用的衣服、自行车、一套被褥归他所有。我和女儿王×所用的衣服、自行车、被褥归我和女儿王×所有。对其他日用品,应该归我和女儿王×所有。因为在离婚后,原告王××不需要另拿子女抚养费,况且原告王××回他母亲家生活,生活日用品他母亲家都齐全。

  总之,希望人民法院准许我和原告王××离婚,并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将女儿王×判归我监护抚养,将现住房屋判归我和女儿王×所有。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孔××

  ××××年×月×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夫妻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确实是个大问题。夫妻虽然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夫妻离婚以后,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即由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变成了由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承担实际抚养责任,而另一方则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间接抚养子女。

  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6条第3款又明确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要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个基本原则,在这个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妥善解决。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也可以随父方生活:一是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是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是哺乳期快满,母方坚持不抚养,而父方又积极要求抚养,并且抚养的条件较好;四是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双方协议子女随父方生活;五是因为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如母方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者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子女;子女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

  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如果父母双方都要求随其生活,对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是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丧失了生育能力。

  二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是没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五是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而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方或者母方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六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做出了愿意随某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当尊重其意见,并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除了上述这些情况以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也是准许的。

  关于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人们比较关注以下一些内容:

  一是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实际和法律的规定,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照其每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每月总收入的50%。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的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二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如果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没有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然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学校读书的;确实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三是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可以按照收益季度或者年度给付。对于一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以及给付的办法等,均应该明确、具体地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写明。

  在夫妻离婚以后,无论哪一方带孩子,一旦孩子生了大病,都很难独自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又由于离婚后子女是否会患重病,如果患了重病需要多少医疗费,往往很难预测。因此,除了在离婚时,双方已经予以考虑以外,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可以变动。从实践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

  一是物价调整,使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

  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要超过了原定的数额。

  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增多,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遇到上述情况之一的,子女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父母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自觉增加。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可以直接与父亲或者母亲商量,也可以由离婚的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由于各种情况会不断变化,对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费,除了可以要求增加以外,因为有特殊情况,也可以请求减免抚养费的负担。减免抚养费一般应该有以下一些情况:

  一是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由于长期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了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原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的请求,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子女抚养费。

  二是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为犯罪被投入监狱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其给付。

  三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原来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者生母,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子女抚养费。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就是夫妻离婚以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使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有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有明确规定。

  如果夫妻离婚是基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达成了协议,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因为情况的不断变化,仅就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变动,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就此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受理,并且做出正确判决。

  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家庭中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十分关注的问题。对此,婚姻法第39条有明确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宜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那么,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等有关规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6)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发给一方当事人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按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时段,能够将数额计算清楚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所有权如果发生争议,双方特别是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如应当提供婚前购买财物的发票、证明人等。如果举不出证据,法院又收集不到证据,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查不清,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双方共有来处理。

  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以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所给付金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给付方适当多分。将财物给付对方亲属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给付财物未用于结婚或者所给付金钱未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给付方与实际占有财物的受益人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对于结婚时购置的归一方专用的物品,是否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这样的财物,一般分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价格不高的。如结婚时双方共同购置的、供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的专用财产,可以视为夫妻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二是贵重物品。即结婚时购置的为一方专用,离婚时双方争执不下,一方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认为应当属于个人财产。比如像女方佩带的贵重首饰和男方用的摩托车、电脑、生产资料等,这些物品虽然属于个人专用,但由于其价格昂贵,如归个人所有,有失公平,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合理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这项财产只归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则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婚前财产一般都归个人所有,但如果是在结婚登记以前,双方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则视为夫妻按份的共有财产。

  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要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所谓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这种财产所有与管理通常是分离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一般由其监护人代替管理。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未成年人的财产常常与父母的财产交织在一起,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时会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财产一般通过以下一些渠道取得:一是通过法定义务人所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二是通过受赠而得到的;三是通过创作活动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四是通过自己特殊技能而获得的;五是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给未成年人的;六是通过获奖而得到的;七是通过继承遗产得到的;八是因为人身伤害享有追偿权而获得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在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然后由这一方代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财产,从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可能不完全一样。但不能因为一方的收入低,或者是没有收入而减少或者不分给他财产。在农村,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二是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三是坚持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对于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应当注意保持它的完整性,从而确保它的使用价值。如果该项财产价值较大,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使对方适当多分一些。

  四是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由于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离婚的案件,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多分给一些财产。

  五是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而分掉。如夫妻一方借用了企业、事业单位的桌子、椅子等;各企业、事业单位暂借给个人使用的液化气罐等用品,都不能以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为借口分给一方所有。

  在离婚过程中,有时会发生当事人争抢、毁坏、隐藏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对于不能分割,或者是将来才可能取得财产权益的,则可以判令取得该项财产的一方给付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首先要由双方协商解决,有时双方对同一物品有争执,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就需要法院用判决的方式来确定。人民法院判决分割财产时,一般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一是考虑物品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对于不宜分割的财产,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如果分给一方所有,应该在其他方面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如果一方实得物品价值高于对方,应该在钱款上比对方少分,没有钱款可分的,也可以作价补偿给对方。

  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学习和工作需要。

  三是考虑生活的需要。

  四是适当考虑财产的来源。

  如果夫妻是在两地分居,在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差额部分,由多分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给另一方,或者是折价补偿。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清偿。

  夫妻离婚时,对于知识产权的分割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二是离婚时,对知识产权还没有取得经济利益,则该知识产权归创作者所有,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照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有明确规定。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说的“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上述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离婚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的,出资部分的权益归个人所有。但另一方为该财产的经营管理做出较多贡献的,应当给以适当补偿。属于个人婚前的财产,实物仍然存在的,原则上归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个人财产的实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掉的,也不再补偿。因此在离婚时,原实物所有人无权主张这部分财产的权利。

  离婚时,对大操大办的结婚费用,不得向另一方追索。即使追索,法律也不予支持。支出一方无权要求追索,而另一方也无义务偿还。这是因为法律不支持结婚时大操大办。

  婚姻法第47条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在离婚案件中,关于住房的处理问题,双方也十分关注。对这个问题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况,一般按照以下一些方法来处理:

  第一,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双方争议的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只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离婚时,如果房屋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则按照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应当根据双方住房的情况,按照照顾子女或者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当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如果双方的条件基本相同,应当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第二,夫妻个人所有房屋的处理。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如果是夫妻当中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约定由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仍然判归该方所有。离婚时的另一方确实没有房屋居住,可以判其暂时居住2年,或者是由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其住房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夫妻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了部分产权的房屋,在离婚时,分得了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应当按照所有房屋产权的比例,按照离婚当时当地同类住房的市场价格,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都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果双方同意,或者是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也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解决。

  第四,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问题。根据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以后,夫妻双方都可以承租:一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是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是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四是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为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是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者联合购置的公有房屋;七是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者是交回给另一方单位的,而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是婚前双方均租用公房,婚后合并调换住房的;九是有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均有承租情形的。对于夫妻双方均可以承租的房屋,如果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以隔开由双方分别居住。

  离婚中的债务分各种情况,处理的方法也各有不同。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原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这里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者是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二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三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为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了日常生活的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的债务。

  第二,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了满足个人需要或者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者是由夫妻双方约定应当由个人清偿的债务。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该方个人清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为了逃避义务而约定的则没有法律效力。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没有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也没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是一方因为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五是一方为了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六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七是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

  第三,关于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债务的清偿。在实践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离婚时的债务如何处理,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别对待。一般的处理办法是:

  一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一方从事合法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无论其配偶是否参与了经营,都要以家庭共同财产来抵偿。但应当注意,无论财产是否足以抵债,都要保留其家庭成员生活必需用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有明确规定。

  二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从事非法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如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其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并不知道,或者是知道后极力劝阻或者反对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非法经营的一方承担债务责任,不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三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无论从事合法经营还是非法经营,都由夫妻双方直接经营的,或者是一方虽然没参与直接经营,但对配偶一方的非法经营活动明明知道却不加制止,即使其本人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也应视为家庭经营,对此引发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即使是因为某种原因而不能支付抚养费,仍然有探望的权利;即使已经再婚,也有探望的权利。

  探望既包括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也包括交往、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和照片等。关于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也可由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如果一方请求对方中止行使探望权,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确实需要中止探望权的,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中止对方探望。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的,那么,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确认。

  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以下一些情形: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三是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离婚后,某些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法律意识淡漠,认为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与他方无关。由于在离婚过程中对对方的怨恨更加强化,因此,极力阻止子女与对方交往。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没有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分别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父母离婚,只是夫妻关系的解体,而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并不以父母的离婚而消失。父母离婚以后,不论子女由哪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仍然是平等的,只不过是由于夫妻离婚,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则间接地以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而已。在生活中,夫妻离婚时或者离婚以后,女方把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的,而男方则坚持要求子女随父姓,在双方争执不下时,有的男方就以拒付抚养费相威胁。父母离婚以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另一方据此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错误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一方更改子女的姓名为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一方坚决拒付,另一方可以依照婚姻法第35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在变更子女姓名问题上,应该慎重。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办法处理:一是子女如果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思,夫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才可以变更子女原来的姓名。二是夫妻双方协商不成,而子女又不能表达自己意思,一般应该沿用原来的姓名。三是子女已经有辨别能力,并且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思,可以由子女自行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那种离婚以后,子女随谁生活就随谁姓氏的想法和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擅自单方改变子女姓名是不妥当的。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为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要求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之诉。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第一,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具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第二,因为上述行为导致法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损害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只是在婚内损害,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

  第三,受害方受到了损害。受害方因为对方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又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方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但却没有得到的利益。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损害行为,导致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例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

  第四,请求人无过错。如果双方都有上述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些行为中的一种或者数种过错行为,那么,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在离婚诉讼中有过错一方的配偶;只能要求有过错的配偶赔偿,也就是只能把有过错的配偶列为被告,而不能把“第三者”等其他人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提出请求赔偿,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原告不提出,视为其对这一权利的放弃,以后也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有过错的一方为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审时如果没提出,在二审时才提出来,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可以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赔偿的范围,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有明确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因为下列人格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是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的;二是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三是侵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是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人身伤害直接损失的赔偿费。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医疗费。二是与医疗有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三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四是伤残用具费。五是特殊医疗费,这主要是指康复医疗费。六是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等。

  第二,人身伤害间接损失的赔偿费。这包括以下几项:一是误工费。二是伤残生活补助费。三是抚养损害赔偿费,即因为受害方致残,使其抚养的人丧失抚养权利,加害方应当向被抚养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当符合以下3个条件:

  第一,这种帮助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的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继续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生活困难是离婚时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以后其他任何时候发生的任何困难都可以要求对方帮助。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是暂时的,则另一方可以给予短期的或者是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如果结婚多年,离婚时一方年老或者病残,失去了劳动能力,而且又没有生活来源,另一方则应当在居住或者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第二,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程度,它和所欠的债务性质不同。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以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以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不能将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提并论。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军人离婚的法律问题,婚姻法第33条以及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这就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得到军人同意,但是,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里所说的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的,正在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不包括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内工作没有取得军籍的职工。

  这里所说的“离婚必须得到军人同意”,这仅仅是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是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应当按照一般的离婚案件处理。

  这里所说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一是军人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是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是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是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现役军人的配偶为非军人的,提出离婚而军人不同意时,应当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一般是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调解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可以准予离婚。但应当慎重处理,严格掌握。

  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或者是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一般应当先经过当事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审查、调解。在调解和好无效时,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者是向被告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以后,按照一般的离婚案件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破坏造成的,第三者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照强奸罪处罚。如果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应当构成破坏军婚罪,须依法惩处。

  涉外离婚的情况比较复杂,要根据不同情况,用不同的方法处理。

  第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离婚。这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办理离婚手续,不经过法院判决的离婚是无效的。即使是双方自愿离婚,当事人也应当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离婚。

  (2)在原、被告中,至少有一方必须是在我国境内,有户籍或者有居所并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如果被告是在国外定居的,那么原告必须在我国境内,由原告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是在国外定居的,被告在我国境内,由原告向被告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3)涉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不能亲自到我国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可以委托我国公民、律师或者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同意离婚或者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外国人一方从国外寄交或托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过其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以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4)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涉及我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书,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中国当事人一方持该离婚判决书以及经过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向有管辖权的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经过法院审查,如果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为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5)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外国离婚的,原则上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办理,但不得违反中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能取得在中国的法律效力。

  第二,我国驻外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外离婚。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代办处)申请登记,不需要双方回国申请登记。我国驻外机关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先由本单位调解,尽可能地做好思想工作,争取调解和好。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审查,认为双方确属自愿离婚,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即可准许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明,不必再转回国内办理离婚手续。如果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这就超出了使、领馆婚姻登记的范围,经过调解无效后,应当由国内的法院来办理。

  第三,出国留学生或者其他出国人员的离婚。这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是一方在国内,另一方在国外。对这种情况,如果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问题没有争议,双方可以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如果在国外的一方不能回国办理,或者是双方对离婚有争议,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法院起诉。如果国外的一方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回国起诉、应诉的,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的亲友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且向人民法院提交对离婚、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的书面意见书。其委托书和意见书都应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或者公证。我国在该国没有设立使、领馆的,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来证明。

  国内一方在与国外一方失去联系的情况下提出离婚诉讼的,可以通过国外一方在国内的亲友送递离婚起诉书副本,让国外一方应诉。如果国外一方没有亲属在国内,或者不知其地址,联系不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用公告的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不管国外一方是否应诉,都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假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离婚,判决书仍需公告送达,送达期满后,还需要经过60天的上诉期。这样,整个离婚诉讼的时间至少需要一年两个月。

  另一种是双方都在国外。对这种情况,如果双方自愿离婚,原来在国内登记结婚的,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原来在我国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可以向原来办理结婚登记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手续。如果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有争议,应当向国内被告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因为特殊情况,无法回国起诉、应诉的,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的亲友或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且向法院提交对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的书面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都应当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或者公证,没有使、领馆的,应当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四,华侨离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已经做了妥善处理,不存在争议,那么,双方可以到结婚登记机关去申请离婚登记。如果只有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去申请离婚,这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华侨离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华侨在国外提出离婚。这还分两种情况:一是双方都居住在国外;二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提出与国内的配偶离婚。第二种情况是,国内配偶在国内提出与国外华侨离婚。由于情况不同,处理的方法也不同。现就一些具体的离婚办法简介如下:

  首先,华侨在国外提出离婚。

  (1)男女双方都居住在国外提出离婚的,原则上应当向居住国居住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是在国内,现因种种原因,国外居住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者是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可以办理授权委托,委托国内的亲友或者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且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者结婚登记地的人民法院提交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意见书,由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或者由人民法院来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都应当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和直接公证。如果原来是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申请离婚时,双方在其他方面没有争议的,可以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双方在其他方面有争议,则应该向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双方已经迁居其他国家,还是按上述的规定来办理。有关法律文书需要经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

  如果双方原来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其离婚请求只能由原来外国结婚登记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来处理,国内有关机关不予受理。但如果双方已经回国居住,并且要求离婚的,应当向现在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

  (2)在国外的华侨提出与国内的配偶离婚,双方必须到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或者到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办理,国外华侨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或者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具体的方法如前所述。

  其次,国内配偶提出与国外华侨离婚的。

  国内配偶提出与国外华侨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和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的离婚手续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如果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应当亲自到国内配偶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如果国外华侨不能回国,国内配偶一方必须持有国外华侨同意离婚的证件(此证件必须经过外国公证机关公证,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到市、县一级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如果国外华侨不同意离婚,或者虽然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问题有争议,国内配偶一方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国外华侨无法应诉出庭的,必须向我国人民法院提交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书面意见书。书面意见书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也可以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如果提出离婚的理由充足,经审查属实,一般应当准予离婚。如果国外华侨不同意,经过调解和好无效,也可以判决离婚。

  由于香港和澳门都回归了祖国,因此,香港、澳门同胞与内地公民在香港、澳门离婚,可适用当地的法律。在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承认其效力。

  如果香港、澳门同胞与内地公民要求在内地离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办理。如果夫妻双方原来在内地结婚,后来定居在香港或者澳门,因为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要求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办理。

  根据1998年12月10日国家民政部发布的《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离婚,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应当明确申请离婚的登记管理机关。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离婚登记,双方应当共同到大陆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提交有关证件证明。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入境证件;离婚协议书;结婚证。

  第三,审查和发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后,应当依法审查。经过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离婚登记:一是婚姻关系不是在大陆依法缔结的;二是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三是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四是一方或者双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经过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且发给离婚证件。

  对于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是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而不给办理离婚登记的如何处理呢?根据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对双方分离以后,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了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按照现行婚姻法的离婚规定处理。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做出是否准许离婚的判决。

  第三者毁人家庭处理应依法进行

  有些家庭的破碎、夫妻的离婚,是由第三者的插足造成的。因此,第三者即使不是罪魁祸首,也是十恶不赦,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有过错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权利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者因为重婚或者同居等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可以到法院起诉或者到其他司法机关去检举、控告,要求追究第三者的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刑事责任。

  复婚,即恢复婚姻关系,是指已经离婚的男女双方,根据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重新确定婚姻关系。复婚,是当前婚姻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不仅是因为离婚后复婚的较多,还因为复婚后又离婚,或者是因为复婚而酿成凶杀现象的存在,应当引起人们重视。

  男女双方离婚,肯定有离婚的理由和原因。离婚后,由于事情都在不断变化,有时,在已离婚的男女二人之间会出现导致离婚的原因消除。例如,因为赡养老人问题才离婚的,或者迫于老人的干涉、压力而离婚的,离婚后,老人去世了。还有夫妻之间因为产生了误会而离婚,离婚后,误会被解除了。例如,一对男女二人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一女孩。女孩10岁那年,妻子由于在工厂里跑推销,不仅常常公出,还经常与一些男性在一起吃饭、喝酒、跳舞,搞些娱乐活动。后来一些闲言碎语传到丈夫耳朵里。丈夫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一气之下与妻子离婚。离婚后,有时到学校去看望女儿,并且给女儿送些钱。女儿告诉他:“妈妈离婚后,辞退了推销员工作,再也不外出了,也没有人来看望她,每天下班都准时回家给我做饭、洗衣服,还经常拿出咱们三个人的照片看。有一次她又看照片,我也凑上去跟着看,妈妈看着照片还哭了。”女儿向他透露了这些情况,他感到是自己因为听信谣传而误解委屈了妻子。消除了误会之后,男女双方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确立了婚姻关系。

  总之,离婚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情况会发生变化,这使离婚后又复婚的较多。这是因为复婚有以下好处:

  (1)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已经有孩子的夫妻二人来说,复婚最大的受益者是孩子。因为现实证明,离婚后,孩子只能跟随父母的一方生活,缺乏完整的、正常的家庭教育。不管是升学、就业,还是一般的日常教育,父母离婚的孩子都明显不如在正常家庭中成长的孩子。所以,因为父母离婚而缺乏正常家庭教育的人,违法、犯罪率明显高于正常人。父母复婚,也使孩子在精神上免遭痛苦。有许多夫妻关系已经不睦,在离婚的边缘上度日,之所以还没有离婚,他们也仅仅是在考虑孩子的利益。他们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而成全子女。从这一点上来讲,如果能复婚,对孩子来说,当然是很有益了。

  (2)有了互相了解的基础。两人以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对方的脾气、性格、为人、处世等各方面都已经了解,复婚后,便于双方的迅速适应。由于对方的缺点毛病很难改正,只要有针对性地有所让步,能够避免新矛盾的产生。例如,对方小心眼好猜疑,并常常以此发生纷争,那么,在要求对方纠正这种毛病的同时,自己一方尽量注意,说话、做事要增强透明度。有时外出或者下班不能及时回家,与对方打个招呼,避免可疑问题的发生,这会有利益夫妻关系的和睦。

  (3)便于结束因离婚而带来的精神痛苦。两人离婚后,虽然可以不再发生纠纷,减少麻烦,但应当说,离婚是婚姻中的悲剧,是人生中的不幸。在生活中看看电影、看看电视,或者听到了别人的有关话题,容易引起自己的回忆或联想,从而再度陷入婚姻悲剧的阵痛。复婚了,以前不愉快的一页翻过去,重新生活,对许多人来说,要比与他人重新组建家庭好一些。

  (4)离婚者最不爱听的话是:“离婚没好人,好人不离婚”、“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话,特别是当今因为婚外恋而离婚的人较多,而婚外恋是公认的缺乏社会道德的行为,因此,不少人就会因此而对所有离婚的人产生怀疑:他是不是因为婚外恋而离婚?由于这些不正确舆论的存在,离婚者不仅再婚步履艰难,而且常常遭到一些人背地里指指点点。当然,人们完全可以不理会这些,不必当舆论的奴隶。

  从法律上讲,对复婚,不提倡、不反对。如果复婚,复婚者也还是要按照婚姻法关于结婚问题的规定,实行双方的完全自愿,不受他人干涉,男女平等的原则,必须遵守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离婚后已经再婚的,在再婚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之前不能复婚,否则会因重婚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复婚,男女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交出离婚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关于准许离婚的裁判文书。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如果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从而重新确立婚姻关系。未经登记,没有取得结婚证的复婚,是非法婚姻关系,法律不承认,因此法律也不保护。

  再婚,是指夫妻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婚姻无效,在原来婚姻关系消灭以后,又与他人另行结婚。它是以前一次的婚姻关系结束为前提。对再婚者来说,前一次的婚姻,不管是离婚还是丧偶,都是婚姻生活的不幸。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再婚涉及的财产问题比较复杂。有的涉及前婚的子女抚养问题,有的涉及年老后关于自己的赡养问题,还有的涉及对自己的遗产继承问题等等。有些老年人再婚受到子女阻拦,在很大程度上,是子女怕父亲或者母亲的财产被另一方骗走,失去了老年时的生活经济基础。再婚失败较多的现象提醒人们,如果再婚,最好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各自现有的财产以及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事先有个明确约定。年轻一点的再婚者,对自己抚养前婚子女的问题、对赡养自己父母的问题、对自己手中现有财产等问题,最好与对方有个约定;年老一点的再婚者,除了对自己手中现有的财产、对自己年老的赡养等问题有个约定以外,甚至还应该约定,如果一方去世了,另一方对财产应当如何继承、占有等等。对可能出现争议、产生纠纷的问题,事先想到,用书面的方式加以约定,这对促进再婚家庭的巩固,防止日后发生纷争,以及对双方子女、亲属的往来,都是大有好处的。

  再婚登记好有助婚姻牢

  结婚、复婚、再婚,这三个法学术语尽管不完全一样,但也有相同之处,这就是男女双方都应当遵守婚姻法关于结婚原则和结婚条件的规定,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从法律上确认夫妻关系,从而使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至于是否举行婚礼,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愿。

  目前,有些再婚者,特别是年龄大一些的再婚者,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完全处于一种试婚状态,像临时搭伙过日子一样,能过多长时间就过多长时间,如果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说分手就分手,免得去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只看到了省事的一面,可是没有看到这种非法婚姻关系会带来许多麻烦的另一面。

  例如有一对老年人再婚,女方嫁到了男方家之后,俩人在一起生活了5年,本来各方面条件都很好,他们也曾经想过要补办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已经生活挺长时间了,不登记也照常可以在一起生活,也就一直没有登记。一日,男人突然因患脑血栓住进医院,其配偶只好在身旁照顾,5个月后,老头儿死亡,于是婚姻关系结束。这时,老头儿的亲生子女赶老太太走,让她让出房屋,说这房子是老头儿的,老头儿的子女有继承权,而老太太因为没有和老头儿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他们是非法婚姻关系,不存在继承遗产问题。老太太认为,自己与老头儿已经在一起生活5年,而且在老头儿患病、住院期间,是她精心照料的。老头儿一死就赶她走,这不合情理。这种现象,确实在情理上讲不通,但在法律上就能讲得通。因为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是非法婚姻,男女双方确实没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有的再婚者担心,履行了再婚登记手续,再婚后,万一婚姻不长久,会在财产分割上带来麻烦。其实,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财产可以约定。再婚时,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财产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再婚后约定,当然,约定后双方还可以修改。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分割财产方面的争议。

  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好处是多方面的,不仅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而且登记机关将按照婚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条件进行审查。这样,可以防止不具备结婚条件的人与他人再婚。如:对方如果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不能与他人再婚,这可以防止重婚或者他人骗婚现象的发生等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