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传奇石化印属性:四川省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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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 上传人:于均   上传时间:2009-6-23 15:53:17  阅读次数: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防止和减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倒查是指对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区、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并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地区、部门(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理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较大以上群体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四条  责任倒查包括区域倒查和系统倒查。区域倒查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倒查。系统倒查分为部门倒查、单位倒查。对既可启动区域倒查也可启动系统倒查的同一事件,以区域倒查为主。
    第五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警告、一票否决、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并在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基础上,实行单位、个人双罚制。
    第六条  实施责任倒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惩前毖后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查究、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七条  对重大问题和调查处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单位)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依纪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启  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倒查:
    (一)发生较大以上群体性事件;
    (二)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三)有必要进行责任倒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省级倒查:
    (一)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二)在全国、全省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群体性事件;
    (三)有必要进行省级倒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市(州)级倒查:
    (一)重大群体性事件;
    (二)虽未在全国、全省造成恶劣影响,但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有必要进行市(州)级倒查的重大问题;
    (三)上级机关责令市(州)进行倒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县(市、区)级倒查:
    (一)较大群体性事件;
    (二)有必要进行县(市、区)级倒查的重大问题;
    (三)上级机关责令县(市、区)进行倒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系统倒查:
    (一)本系统内发生第八条规定的重大问题;
    (二)省、市、县级党委、政府责令系统开展责任倒查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区域倒查由各级党委、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系统倒查由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上级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可对本辖区、本系统发生的重大问题直接进行责任倒查。
发生跨区域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有必要进行责任倒查的,由发生问题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府组织倒查,或责令有关地方和部门(单位)进行倒查。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四条  开展责任倒查,应当由党委维稳领导小组研究,并向同级党委、政府提交《维稳工作责任倒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经审批后向被倒查的地区、部门(单位)下发《维稳工作责任倒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必要时,党委维稳领导小组经报请同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向下级党委、政府提交《建议书》。部门(单位)认为应当启动责任倒查的,由部门(单位)研究并向有关被倒查部门(单位)下发《通知书》。
    第十五条  作出倒查决定的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可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倒查,也可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倒查。
    第十六条  开展责任倒查主要是查事实、查原因、查责任,并总结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调查的重点内容是:(1)事前预防是否到位、排查是否及时、责任是否明确等;(2)事中领导是否重视、反应是否迅速、处置是否得当等;(3)事后跟踪是否及时、事态有无反复等;(4)事后整改是否认真彻底、效果是否明显等。
    调查中,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有关地区党委、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支持调查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倒查决定的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审批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调查报告应当同时送被倒查对象。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基本情况、处置经过;
    (二)倒查工作开展情况;
    (三)事件发生的原因;
    (四)防范和整改措施意见;
    (五)责任认定及追究处理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全体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  被倒查对象对调查组的报告有意见的,可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倒查决定的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反映。
作出倒查决定的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认为被倒查对象反映意见合理的,可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复查工作依照先前的倒查程序开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后,向作出倒查决定的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提交复查报告。如果被倒查对象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由作出倒查决定的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作最终裁决。
    第二十条  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或复查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必要时,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可对发生重大以上群体性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追究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的书面材料抄送同级党委维稳办。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权从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获知责任追究的事实和依据,有权按照党纪政纪处理的规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上述权利。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党委维稳办负责对同级系统倒查和下级区域倒查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对发现的维护稳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和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分;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较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不稳定因素未能及时化解,一般群体性事件频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不健全,配套办法、实施细则、评估流程等不落实,未能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或因迟报、漏报、瞒报涉稳信息,导致延误群体性事件处置时机、矛盾激化升级的;
    (五)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发生地区、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在半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县(市、区)或市(州)直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向市(州)党委、政府作专题述职和写出书面检查,在半年内取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对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实行诫勉谈话,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不认真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虽经评估但方法简单粗糙、评估不到位、程序不完备,发生较大群体性事件的;
    (三)年度内被通报批评累计3次以上的;
    (四)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发生地区、责任单位给予一票否决,实施挂牌整治,在1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市(州)或省直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向省委、省政府作专题述职和写出书面检查,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应引咎辞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给予免职处理;给予责任单位班子成员党纪政纪处分、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免职等处分;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敷衍应付、走过场,不顾及民意民力,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三)年度内被警告累计3次以上的;
    (四)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一票否决、挂牌整治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地区、部门(单位)的责任追究,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党委、政府或部门(单位)组织实施。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贯彻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不力,不认真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制定切实可行的维护稳定预案,强行推行有关决策和措施,以致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预
防化解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苗头)不及时的;
    (三)对群众长期反映的合理要求在政策法规范围内应解决而不解决,有拖延、推卸、转嫁责任行为,或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四)处置群体性事件存在不作为、推诿扯皮、贻误时机等情形致使事态扩大,或擅离职守甚至临阵脱逃的;
    (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稳定因素或群体性事件(苗头)及其重要情况的,导致决策失误,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七)整改不及时,效果不明显,态度不积极的;
    (八)妨碍情况调查、责任查处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进行责任倒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及时报告,认真总结教训,主动改进工作,效果明显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减少损失和挽回影响的;
    (三)能主动如实地说明情况,积极配合查处的。
    第三十条  参与责任倒查工作的人员在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泄露工作秘密甚至通风报信,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包庇、袒护负有责任的人员,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故意拖延或拒绝落实责任处理决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央、省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从《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暨省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关于不稳定因素排查调处工作的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川委办〔2007〕10 号)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暨省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